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巨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敏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嘉裕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5日簽立溫室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溫室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溫室結構、配件保固5年,被上訴人依約已給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初陸續 發現溫室結構主橫樑、水槽有60餘處銹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且因主橫樑及水槽若銹蝕將導致無力支撐頂上之亞管、農膜,而有倒塌之虞。經催告上訴人限期修補,然上訴人卻拒絕修補。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若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護,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58,484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擇一請求准為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審判決既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瑕疵乙事,然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已請配合之鍍鋅廠商前往查看,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農場內尚有農作物,須等收成後才能讓上訴人進行維修,上訴人亦願配合上情,再安排維修。嗣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除銹方法修補,直至105 年仍堅持要更換鍍鋅水槽等不符經濟性之方法進行修補,雙方因而未達修補方法之合意,且被上訴人並未再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以適當方法修補,而欲自行更換全新之水槽,要求上訴人償還更換全新水槽之費用。甚於鑑定報告結果出爐後,上訴人亦再表明願意依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時間,於相當期限內依鑑定結果所建議之修補方式為修補,然被上訴人以雙方間已無信任為由,不願接受上訴人修補。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任何拒絕修補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所提之合理修補方法,復被上訴人又未催告上訴人於相當期間進行修補,故瑕疵遲未修補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上訴答辯意旨狀始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原判決實有違誤,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面積818坪 (以溫室搭建實際面積計算),每坪3,750元計算工程總價 ,並約定溫室結構、配件保固5年,施工期間以業主合約書 為主,不得偷工減料。 2.兩造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3.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5日寄發虎尾郵局000333號存證信函(如原審證物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10日以東石郵局000008號函覆被上訴人(如原審證物四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 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58,48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固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然民法第493條所稱之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非謂定作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定作人有催告之事實,雖所定催告期限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承攬人仍不履行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作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承攬人履行,難謂定作人不得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溫室結構、配件保固5年。詎系爭工程自104年10月初起,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陸續發生溫室結構主橫樑、水槽有多處銹蝕,且因主橫樑及水槽銹蝕將導致無力支撐頂上之亞管、農膜,而有倒塌之虞之瑕疵,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瑕疵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至50頁、第53至63頁)及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證信函等附卷為憑。而系爭工程確實發生有:1.溫室熱浸鍍鋅水槽、主橫樑黑鐵熱浸鍍鋅、黑鐵熱浸鍍鋅彎弓、其他黑鐵熱浸鍍鋅農用溫室(H鋼方管、基礎桶補強支柱專用及封頭C型鋼等)等處發生銹蝕;2.熱浸鍍鋅水槽局部發生銹蝕【其銹蝕之等級依SIS-05-5900(依瑞典標準協會、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及營建署鋼構造建築物鋼構造施工規範等規定)屬B級,即鋼鐵表面開始銹蝕,部分氧化層剝落,出現紅色鐵銹】;3.黑鐵熱浸鍍鋅主橫樑發生銹蝕(銹蝕之等級屬B 級);4.黑鐵熱浸鍍鋅彎弓固定座發生銹蝕;5.其他黑鐵熱 浸鍍鋅農用溫室(H鋼方管、基礎桶補強支柱專用及封頭C型 鋼等,其發生銹蝕程度屬B級)等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因 鍍鋅過程或施工過程所生銹蝕現象」,而若短時間內不修護,有危及結構安全的可能性等情,亦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公會106年5月9日(106)省土技字第中046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外放,未附卷)可憑,堪認系爭工程確實發生上開瑕疵,且瑕疵之發生既係「因鍍鋅過程或施工過程所生銹蝕現象」,則其可歸責於上訴人乙節,亦足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起陸續發現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曾 於104年11月5日寄發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已表示溫室水槽出現五、六十處銹蝕現象,若未加處理,恐造成溫室坍崩,而請求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將水槽及農膜相關配件,做全新之更換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之發生已催告上訴人為修補。雖上開存證信函未定修補期限,然迄本件訴訟時,既經原審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於106年5月9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工程仍有上開之瑕疵, 足見上訴人自催告時起,逾1年6個月以上仍未履行修補,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參酌系爭契約書是於101年9月15日簽訂,約定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2月31日,即系爭工程施作日 期僅需3個月餘即可之情,應認上訴人於催告後,已經相當 期限仍未完成修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仍辯稱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如何修補之合意,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修補,伊亦未拒絕修補云云。然查: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2.雖上訴人辯稱是因被上訴人要求以更換鍍鋅水槽等此種不符經濟性之方式進行修補,雙方未達成修補之合意等語。然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而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是要求「水槽及農膜『相關配件』之更新」,並未見其要求「整個鍍鋅水槽」全部更新。而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亦僅陳述因上訴人承作時,說保證20年絕對不會生銹,結果3年就 生銹,上訴人偷工減料,故而不願意讓上訴人幫伊做,不然就要把主橫樑和鍍鋅水槽全部重刷,否則會陸續生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既否認係要求上訴人為全新鍍鋅水槽更換方式為修補之情,且是於本院審理中,因已對上訴人失去信任,始於訴訟中表示拒絕上訴人修補之情。否則如被上訴人初始即拒絕上訴人修補,當無上開催告修補存證信函寄送之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要求以更換全新鍍鋅水槽之方式催告修補,其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催告修補,其不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其並未拒絕修補等語。然由前開不爭執事項3.所示存證信函內容,僅可見上訴人就水槽銹蝕問題,表示已請配合廠商前往查看,該廠商回應會配合進行適當之維修等語,並未見具體維修方式。至關於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表示要等農作物收成再通知上訴人維修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存證信函雖載有「台端曾謂因農場內現有農作物,必須等明年農作物收成才能讓維修。」然此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寄發,無異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仍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對此舉證以證明,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況由上開陳述,反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前,必已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否則當無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表示已請配合廠商查看,及待明年農忙完後始維修之語,益可見上訴人確有經催告而未履行瑕疵修補之情。更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有意維修,然除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要求水槽更新之方式外,對如何修補瑕疵等節,迄未曾提出具體方法及已完成修補準備之給付,及曾將此告知被上訴人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依前開說明,不能謂其已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仍應負遲延修補之責任。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訴訟中已提出願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方式為修補,被上訴人仍拒絕等語,然此已於上訴人負遲延修補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後,被上訴人本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拒絕上訴人再為修補之請求,上訴人欲以此辯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有如前敘之瑕疵,經原審送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依美國SSPC(即將在鋼材表面浮起之黑皮、浮銹等使用刮刀、鋼絲刷等手工具除去之)的方式,去除全部發生之局部銹蝕之現狀,塗刷氯化橡膠底漆前須先塗防銹底漆(CNS K2087),再塗以三度之鍍鋅(施工時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營建署鋼構造建築物施工規範第七章表面處理與塗裝之規定施工),其修護所需必要費用為458,484元乙節,亦有上開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兩造對 此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58,484元,即據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5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99頁)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已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規定之請求,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即不再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