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駿勝即偉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鵬 林錦輝 律師 被上訴人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段000○00地號之布袋港作 業區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書面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開工日起5個月內完工交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系爭工程業於104年8月30日全數竣工(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00號),且經驗收通過,伊已依約將完工之倉庫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惟被上訴人除於104年1月28日、6月18日、8月7日分別給付100萬元、60萬元、45萬元,共計205萬元與上 訴人外,未再為任何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蒙置理,至今尚有工程尾款125萬元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約定為承攬人之上訴人應依約完成進度並經為定作人之伊估驗後方可請領工程款。否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交屋之事實,上訴人應提出建築物設備完成、工程驗收證明等確實施作且完工之證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沒多久就屢屢延遲工程進度,嗣後更直接向伊工地現場人員表示無力繼續施作該工程,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故伊僅能自行與上訴人先前發包之協力廠商接洽,甚至再自行尋覓其他廠商施作部分工程,由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馨營造公司)將上訴人應進行的收尾及清運等工程完成。又系爭工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所支出之費用,全由伊支付並處理。系爭工程根本未驗收,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驗收證明,即無請求保固金之理由。上訴人既請求伊支付該合約第6條第3項d、e、f款所 列之各筆款項,即應就該部分之事實以為舉證,然上訴人僅提出數張單據,卻未見其說明是否符合所請求125萬0030元 即尾款範圍之工程,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立如原審卷㈠第433至439頁所示 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布袋港作業區倉庫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736萬元。兩造嗣於104年5月27日,重新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9至31頁所示之承攬工程合 約,依契約之記載,工程總價為330萬元。第二份契約, 除了工程總價及各分期付款條件及款項有變動外,其餘與第一份合約書相同。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 a.工程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已收訖)。 b.屋架結構接合組立完成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c.屋面、牆面浪型鋼板、門窗、隔間、地坪完成新台幣肆拾伍萬整。 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e.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 f.保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依約定保固期滿無息支付。㈢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a、b、c款所示之估驗 請款基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已給付完成a款工程100萬元,104年6月18日給付b款工程60萬元,104年8月7日給付c款工程45萬元給上訴人,其餘d、e、f款部分,都尚未給付。 ㈣系爭工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000 ○00號)於103年12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4年5月12 日申報開工,104年9月16日申報竣工,業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d、e、f款所示之 估驗請款基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5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後續就系爭工程支付數筆工程款,已逾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於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工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000○00號)於103年12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4年5月12日申報開工。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9至31頁所示之承攬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330萬元。依系爭合約 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a.工程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已收訖)。b.屋架結構接合組立完成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屋面、牆面浪型鋼板、門窗、隔間、地坪完成新台幣肆拾伍萬整。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e.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f.保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依約定保固期滿無息支付。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a.工程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已收訖)、b.屋架結構接合組立完成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屋面、牆面浪型鋼板、門窗、隔間、地坪完成新台幣肆拾伍萬整等部分之估驗請款基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已給付完成a款工程100萬元,104年6月18日給付b款工程60萬元,104年8月7日給付c款工 程45萬元給上訴人,共已給付上訴人205萬元。且系爭工程 已於104年9月16日申報竣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上訴人迄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上訴人依法只能請求給付期屆至部分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之「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e.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f.保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依約定保固期滿無息支付」各款所列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築物設備(即上開付款辦法之d款): 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葛麗雲申請使用執照,涂瑞霜為上訴人之複代理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葛麗雲證稱:上訴人有委託伊申請使用執照,後來伊身體不好,就拜託涂瑞霜跑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序,一開始上訴人有拿錢給伊,後面的事情伊不了解,伊不知工程有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416頁)。而證人涂瑞霜 證稱:葛麗雲有託伊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跟上訴人見過一次面而已。有部分資料是向葛麗雲拿,但上訴人當時提供的不完整,是沒登記的營造廠,上訴人只拿一個大印與小印來,沒有其他登記資料所以就退還給他。上訴人在開工完沒多久後就沒聯絡,工程進行到哪個程度都是被上訴人與伊聯絡。當時就與玖馨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的湯顧問直接聯絡,所以使用執照存根上寫承造人許文馨,營造廠是玖馨營造公司,每層勘驗都跟玖馨營造拿資料去簽名蓋章,本件工程是玖馨營造完工的,因為玖馨營造有完工證明,申請使用執照會有竣工證明,竣工證明是玖馨營造做的,相關資料部分直接到詹益源建築師拿,稅金原要由營造廠付,本件全部費用都是被上訴人給的(見原審卷㈡第16~25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負責系爭 工程之黃烱庭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施作,從頭到尾都是跟林榮鵬接觸,由林榮鵬施作,上訴人在灌漿時有進工地,後來就都沒有。當時林榮鵬應負責申請建造執照,都不接涂瑞霜電話,涂瑞霜就都找伊;在付款辦法c款工 程項目時,上訴人和林榮鵬就很少進工地,就說沒有辦法做,催上訴人趕工,就直接說不要做,做不下去,都沒有人要監工,變成被上訴人自己監工,d款工程時,林榮鵬 已經不見了,後續消防、綠化,林榮鵬都沒有做,是伊自己去找林榮鵬所介紹的廠商來施作(見本院卷第136頁) 。建築物設備就是指消防,需要些什麼,上訴人都不知道,發電機及外接管線都自己找消防師傅處理,林榮鵬找廠商後就不見人,後來直接找伊,付款條件d、e、f款都是 被上訴人自己施作,當時林榮鵬已經不見了,沒有說完工,未報請驗收,伊d款做完後就找港務局勘驗,沒有驗收 就沒有保固一年的問題。消防費用係由公司給的,原審卷㈡第120~122頁附表,項次⒎⒏是在建築圖內,屬付款辦 法條件d款建築完成部分,項次⒐木門、⒑鋁窗,⒕廣告 招牌、⒖廢棄物清除,都是本件工程,6者均確定是由被 上訴人付款。颱風鐵門打不開,因只認識林榮鵬,就請其幫忙處理,這不是保固問題,消防鐵捲門馬達壞掉,林榮鵬也是介紹,由被上訴人付錢找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3頁)。 林榮鵬亦稱:伊係上訴人之父,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前半段係伊交給葛麗雲,由葛麗雲再交給涂瑞霜,後半段係由被上訴人交給涂瑞霜(本院卷第118頁)。證人葛麗雲、 涂瑞霜、黃烱庭均經歷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取得,對過程應均知悉,復無何利害關係,彼等經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㈡又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函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等資料,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載明書、切結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檢查表、保證書之承造人均係玖馨營造公司,此亦有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經使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1~409頁)。佐以證人涂瑞霜所證:本件工程 是玖馨營造完工的,因為玖馨營造有完工證明,申請使用執照會有竣工證明,竣工證明是玖馨營造做的等語。依證人黃烱庭上述證詞:d款工程時,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的 林榮鵬已經不見了,是伊自己去找林榮鵬所介紹的廠商來施作等語。及上訴人就「建築物設備完成」部份之工程,亦自承沒有證據方法可以證明。證人蔡銘記證稱:伊有至上址倉庫施作水電部分,金額部分是向上訴人請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204頁)。證人林裕展證稱:伊有至上 址倉庫施作消防設備,金額部分是向上訴人請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205頁)。果為上訴人所完工,何以上訴 人僅支付水電及消防之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辯稱:建築物設備完成係伊所施作,並非上訴人所完成,應堪採信。㈢由證人涂瑞霜之證言,其受葛麗雲託付代辦使用執照,係自建造執照即開始代辦,堪認上訴人雖委託證人葛麗雲申請使用執照,惟葛麗雲並未實際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亦不甚瞭解後續使用執照申請情形,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履行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義務。而葛麗雲及上訴人提供給證人涂瑞霜的資料不完整,上訴人與證人涂瑞霜僅見過一次面,即不接電話。其後涂瑞霜就相關取得使用執照事宜即與證人黃烱庭聯絡,並由被上訴人支出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而取得使用執照。可見證人涂瑞霜雖受證人葛麗雲請託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惟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復無其他證據,不能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業已核發,即認上訴人已履行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物設備完成之約定。 四、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即完成估驗請款基準e款): 證人即玖馨營造之負責人許文馨證稱:伊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倉庫簽訂承攬契約。因為上訴人未完成,被上訴人找伊接手完成,工程包含鋼筋、模板部分,是倉庫的結構體,承攬範圍沒有包含水電、監視器、消防設備,承攬的工程款70萬8000元。伊進場時現況施作的範圍,跟整個主體結構大概完成50~60%左右,伊承攬該工程委請下包進場施作,最後驗收也是由伊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200頁)。上訴人亦自承:「(工程驗收部分,工程做完後,再申請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後面的工程沒有施作,所以沒有申請完工驗收,有無意見?)我沒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當時沒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對」(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證上訴人 自承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程序,自無後續驗收合格之結果,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e款所稱「工程驗收合格尾款」之 估驗請款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保固金(即完成估驗請款基準f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請其處理該建物鐵捲門之修繕,故其認為係履行保固責任云云。證人蘇倧賢亦證稱:該倉庫整間都蓋好,遇到颱風壞掉時,伊有去維修,伊當時去維修,係因上訴人跟伊說鐵捲門壞掉在保固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206頁)。惟證人黃烱庭證稱「 (如果沒有驗收,為何後續又找他做保固,包含鐵捲門的修理?)我是外地來的,當時遇到颱風整個鐵門開不了,因我只認識林先生,也只知道他有這個功夫,所以我打電話請林榮鵬幫我處理,林榮鵬就說鐵捲門要割開重新接,但我沒有給他費用,他也沒有向我收錢,因我只認識他,也只有他有這種技術。這不是保固的問題,包含消防的鐵捲門馬達壞掉,林先生也是介紹我去找別人,我有付錢給別人」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員工即證人黃烱庭,係於僅認識林榮鵬且認為僅有林榮鵬當下可以修繕該鐵捲門之前提,始委請林榮鵬處理,故林榮鵬就該鐵捲門僅為單純修繕之處理,而非如其所稱係處理系爭工程之保固問題。否則,在被上訴人反應消防的鐵捲門馬達壞掉時,何以上訴人未以保固人的身分,找人修復,而是僅介紹廠商,由被上訴人自己付錢處理。故不得因林榮鵬未請求支付修繕費用,即認定其有負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上訴人並未完成「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估驗請款基準之工程進度,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復未履行其保固責任,即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工程項目d、e、f各款所列工程進度估驗請款基準 ,則其據系爭合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e.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f.保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95萬元(20萬元+65萬元+10萬元=95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再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30萬元,業經證人黃烱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19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 約定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之各款加總僅30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45萬元+20萬元+65萬元+10 萬元=300萬元),顯其間之差額30萬元為在訂立契約時, 分配金額所誤算,自應按比例分配於各款方屬公平。則分配在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d、e、f款部分金額共計9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95÷300=95,000),上訴人請求系爭 合約第6條第3項d、e、f各項工程款95萬元,既不能准許, 則其就該9萬5000元,亦屬無據。惟就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a、b、c款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本即應給付,則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20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205÷300=205,000),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雖以比對證人黃烱庭之證詞及原審卷㈡第120~122 頁所示附表,其後續支出施作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a、b、c 各款以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4萬7992元,主張抵銷。惟查 :就項次⒈H型鋼凱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1萬7425元部分, 證人黃烱庭證稱不敢確定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就項次⒉至⒋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萬4775元、30萬5519元、30萬3597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預拌混凝土有可能是用在空地,因空地蠻大的,該款項沒有包含在330萬元內,可能不屬於本 件工程範圍。就項次⒌至⒍維星金屬有限公司248萬9970元 、59萬8500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沒有印象,但應該與本件工程有關,惟該金額幾近上訴人承攬之總工程款,金額鉅大,黃烱庭怎可謂沒有印象,而以應與本件工程有關,即謂上訴人應負責。就項次⒒H型鋼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萬3679元、就項次⒓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點焊網4萬0425元及項次⒗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程款70萬8000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沒有印象。項次⒔全勝實業社化糞池4200元部分,是房間內廁所追加的。項次⒕宇駿噴畫廣告有限公司大圖輸出10萬2900元部分,設計圖僅正面招牌,費用大約一半。就側面之招牌部分費用,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項次⒙泰一電線電纜公司6萬7694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有可能買來 用在這條路照明設備而與本件工程沒有直接關係。該部分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自屬無據。 而就項次⒎至⒏德豐電器行8萬0813元、4586元部分,及項 次⒐至⒑錦城企業社6825元、2萬4800元之木門及鋁窗部分 ,證人黃烱庭證稱確定都是本件工程。項次⒕宇駿噴畫廣告有限公司大圖輸出10萬2900元部分,設計圖僅正面招牌,費用大約一半。項次⒖宏昇行廢棄物清除7749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雖上訴人每天都會清運垃圾,但未依約僱請專門清運廢棄物廠商。項次⒘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烤漆鍍鋅鋼板21萬0016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鋼板應該是指屋頂上面的浪板,確定都是本件工程。惟如被上訴人所自承該等工程均屬後續支出施作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a、b、c各款以外之 工程款,既然同條項d、e、f部分工程款總額104萬5000元(95萬元+9萬5000元=104萬5000元),均未准許,自不得主張抵銷。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在請求給付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月10日(於106年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