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黃儀南即亞堤商行 相 對 人 彼兒原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從事製作生產各式皮、布料產品之供應商,相對人則係自行成立網路品牌販售各式包款配件之有限公司(品牌名稱:PURE OLIVIA),兩造間自民國(下同)105年起至106年9月間,約定由相對人就其 公司於網路販售之相關產品提供想法加以討論後,再由抗告人實際設計樣本,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即開始大量製作生產等合作事項。惟自106年8月間起,相對人即開始以貨品之細微瑕疵拒絕收受抗告人給付貨物,並主張要求退貨扣款等事,嗣後更在未先行告知抗告人之情況下,擅自將訂單轉讓予其他廠商。抗告人於106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所欠報酬及買賣價金,並要求相對人表示是否就已屆製作完成尚存於抗告人廠房之貨品續為履行,經相對人回函表示於同年9月25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致抗告人受有已交付 之貨品迄未收到價金報酬、基於約定代相對人向第三人訂購之原物料,因遭相對人拒絕收受而無法取回之代墊貨款、及在抗告人廠房已製作完成之貨品因相對人單方終止契約而滯留之損失等。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而相對人於該案當庭陳明:「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賠了很多錢,現在又因為這個案件賠了100多萬,已經沒有錢可 以給付原告」等語,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與其配偶於臉書貼文中表示:「內心常常很煎熬是否該終止」、「從頭到尾都是借錢來做生意」、「再撐一下吧」,皆顯示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體質不良,擔負之債務眾多、現階段正在苦撐等情。又相對人之官方營業網頁之匯款填單系統中之匯款資料係其法定代理人陳姿嫻之個人帳戶,實係將應屬公司收入之資產轉由公司負責人受領,顯然不利公司財務健全,形同掏空公司資產,或可稱該公司僅屬無資力之空殼公司,堪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現存既有財產不足償付抗告人債權、不利處分公司資產使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事,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本案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為假扣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台南安南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7-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就 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台南安南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相對人負責人 之Facebook貼文訊息、販售網頁之匯款填單資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4頁),由前開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及台南安南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可證抗告人曾向相對 人催討報酬,然相對人拒絕給付之事實,而相對人之負責人於Facebook之貼文訊息確有表示:「內心常常很煎熬是否該終止」、「從頭到尾都是借錢來做生意」、「再撐一下吧」等文字,顯示相對人設立及營運之資本係借貸而來;又由相對人之官方營業網頁上,匯款資料乃負責人之個人帳戶,並非相對人之帳戶,而有限公司係屬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係以公司之財產作為其責任財產,債權人依法不得逕自對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財產為請求,是若相對人之營運收入係持續匯入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帳戶,無益實質減少公司資產,不利公司財務健全。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當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經催告後已斷然拒絕給付,且有減少公司資產之嫌,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擔保尚足以補之。 六、綜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亦足以補之。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