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陳玉樹 許淑芬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卷內第138、140、142頁等相關廠商均為 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用漏洞百出之收據搪塞法院,謀取法院因不實資料而誤判裁定給予之不法不當執行費用,原審法院未加審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指國家機關、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而言,包括執行費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此等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其負擔。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 人負有拆除、騰空系爭標的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9月23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05 年11月底自動履行完畢,惟抗告人屆期未自動履行,期間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二次,並進行兩造協調未果,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以抗告人之費用,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決標予第二標宏隆土木包工業,並於105年7月1 日陳報第三人宏隆土木包工業拆除計畫書及決標公告,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縱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最終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然系爭執行事件宏隆土木包工業既已支出之拖板車、怪手、35噸傾卸車之出場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業據證人即宏隆土木包工業承辦系爭拆除採購案承辦人李信興於原審到院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有福林運輸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利工程行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142頁),而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亦載明上開車具原價30,000元,已從高雄拖運,途中至台南即因李信興之要求返回,經議價後減為16,000元,冠利工程行出具之收據亦載明怪手補償費2台6,000元。上開金額與宏隆土木包工業發票明細所載金額23,100元(見原審107年度司 執聲字第3號卷附件11)差距甚小,其差額1,100元堪認為宏隆土木包工業承包系爭拆除工程(指揮調度機具)之合理利潤;另宏隆土木包工業亦有製作拆除計劃書、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辦理免列管文書製作及相關申請,亦據相對人提出前開拆除計劃書、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上網申報、繳納保險費、空污費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8頁),經核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主張其已自行拆除,宏隆木工包工業並未到場,廠商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利工程行均為應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其用漏洞百出之收據來搪塞法院,相對人請求拆除工程費44,100元,應不予認列等語,委無足取。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