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高嘉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下稱系爭 管理室)屋頂之輕鋼架造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係第三人蔡溫隆於訴訟繫屬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非受抗告人委託而占有系爭管理室,不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系爭工作室既係蔡溫隆自費於系爭管理室屋頂上加蓋之可獨立出入之輕鋼架構造房屋,自非系爭管理室之附屬建物,不得持系爭判決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工作室無法在非毀損之狀態下與系爭管理室分離,蔡溫隆又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因而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管理室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異議,原審法院竟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對於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對於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 爭管理室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相對人)。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又於106年1月25日對104年度簡上 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執系爭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其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前之履勘程序時,蔡溫隆確在場主張系爭管理室現由其占有使用中,系爭管理室屋頂之輕鋼架之系爭工作室由其出資建造等語,亦有執行法院106年3月23日執行筆錄、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卷內),均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管理室為抗告人所有,為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系爭管理室之現況,業經該事件審理時於103年10月8日至現場勘驗,經在場人蔡溫隆在場陳稱:「現係管理守衛室的人,是高小姐委託我管理,屋內有一小客廳,一小臥室,有基本傢俱、冷氣。」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嘉簡 字第585號卷,下稱系爭判決一審卷,第98頁),足認蔡溫 隆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且係基於抗告人之委託而管理系爭管理室,為該系爭管理室之受任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蔡溫隆係非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而專為抗告人占有系爭管理室,因此不具有自己之固有利益,自不影響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至抗告意旨以:蔡溫隆係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非受抗告人委託而占有系爭管理室一節,蔡溫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向抗告人無償借用,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抗告人不跟我要,可以一直借用(沒有約定借用期間)云云,惟蔡溫隆對於系爭管理室究係「受抗告人委託管理」,抑或向抗告人借用之親身經歷事項,竟於本院及上開勘驗期日為大相逕庭之陳述,足見其所陳不實。且蔡溫隆所稱:向抗告人借用系爭管理室一節,不惟提不出書面借用契約,亦未約定借用期間一節,則抗告人與蔡溫隆就系爭管理室,是否確達成借用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有可疑。抗告意旨空言主張:系爭管理室蔡溫隆係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云云,並無可採。㈣又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經查: ⒈依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其屋頂上有輕鋼架工作室,而系爭管理室旁架有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做為出入該工作室使用 等情,有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判決一審卷第9頁正反面),蔡溫隆亦陳稱:「(管理員室上面再加蓋 工作室,你只有使用工作室還是也有使用管理員室?)都有使用,管理員室用來上廁所盥洗之用,主要使用上面加蓋的工作室。工作室是我所有,管理員室是抗告人所有。(你的工作室如何進出?)從管理室旁邊放個可以移動式樓梯進出,樓梯約3米高,有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 。本院審酌該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係架設在應返還土地範圍 內,而蔡溫隆欲出入輕鋼架工作室時需攀爬該工作梯,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部分始得進入該工作室內,堪認該輕鋼架工作室並無獨立之出入通道,而需經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 ,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方能進入該輕鋼架工作室內。足認該輕鋼架工作室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系爭管理室屋頂而與原有之管理室合為一體使用,為該系爭管理室之附屬建物。從而因輕鋼架工作室係依附於原有系爭管理室,系爭管理室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蔡溫隆所陳,係其出資所建一節屬實,其所有權仍歸系爭管理室之抗告人取得。又證人蔡溫隆對上開「系爭工作室為伊所有,管理員室及工作室伊均有使用」,「伊從管理員室旁之移動式樓梯進出」及其同日之證言,並未舉證有何足致伊或與伊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親屬關係之人財產 上之直接損害,其具狀以:伊有同條項第2款之情,因本院 未依同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該次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請求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再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雖未明示包括系爭管理室屋頂之輕鋼架工作室部分,然系爭工作室既係在系爭管理室樓頂另外搭建,需攀爬該工作梯,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部分始得進入該工作室內,應認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該輕鋼架工作室亦在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系爭管理室之占有人蔡溫隆係專為抗告人之利益而占有,遽認蔡溫隆出資建造系爭工作室,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管理員室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