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 再抗告人
- 高嘉孺
- 相對人
-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聯傳
- 代理人
- 林雯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異議名稱,惟依其提出之書狀意旨已敘明係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提出不服事,依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再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相對人)。嗣經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又於106年1月25日對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執系爭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前之履勘程序時,訴外人蔡溫隆在場主張系爭管理室現由其占有使用中,且係受再抗告人委託而占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管理室之占有人蔡溫隆係專為再抗告人之利益而占有,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管理員室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處分。」,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事。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313,032元,顯未逾150萬元,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判費審核單、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且兩造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准再抗告人提出313,898元(即返還土地部分利益313,032元及利息8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乙節,亦經調卷核閱明確,其本案訴訟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是本院於107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不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