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蘇美華即五福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源、王劉昭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 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原審法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0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依同法院105年 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6萬2800元擔 保停止執行,現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伊敗訴,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18日確定。伊於107年3月20日以理如法律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等於同年月21日收受,惟相對人迄今未主張其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有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伊乃聲請經原審法院107年度 司聲字第284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嗣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並稱已行使權利,於107年2月6日向同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31號給付損害金事件,原裁定因而廢棄上開准予返 還擔保金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㈡惟查,相對人對伊提起上開107年度訴字第231號給付損害金事件之起訴狀載:「劉賢義生前及被告繼承後,既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及土地,渠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相對人既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係請求其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要旨,應認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權利 ,迄今未主張其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有損害,並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據此,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1年5月2日,向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賢義提起返 還房屋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劉賢義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號之同地段 501建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返還相對人。」劉賢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88號判決駁回劉賢義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返還房屋事 件)。嗣相對人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賢義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以伊非前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向原審提起105年度訴字 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停止執行事件經原審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96萬2800元,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供擔保後,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155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有原審105年度聲 字第204號裁定、提存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字卷第3、6-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返還房屋事件、 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兩造間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確已於107年1月18日確定而終結。 ㈡惟相對人另於107年2月6日,基於系爭返還房屋事件之判決 結果,對抗告人及劉珍芳、劉禹利及劉禹昇等4人,請求起 訴前5年其等所佔用如原裁定附表(下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致相對人受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105萬7,440元利益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給付損害金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0日以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函告知抗告人不得取回系爭擔保金,該函已於107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起訴狀、開庭通知書、上開函文及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事聲字卷第15-25頁),而觀諸上 開給付損害金事件,有列蘇美華為被告,其起訴聲明、事實及理由之內容,可知其請求損害金範圍包含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顯然相對人已於抗告人107年3月20日催告於文到20日內對抗告人供擔保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