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佳及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雲程
- 相對人
- 成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相對人製造椅背模具,惟相對人製造之模具有瑕疵且無法改善,無法完成驗收迄今未交貨,經伊限期催告相對人改善交貨否則解除契約,相對人屆期仍無法交貨,經伊解除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1000元及賠償試模材料費11萬7312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審理中。本件原已訂於107年2月6日宣判,惟因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始改進行調解程序,但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時,不同意伊將金額降為140萬元之方案,並於再次調解時未到場,顯然欲藉調解拖延訴訟,甚至利用拖延訴訟以達脫產目的,又嗣伊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時,發現相對人已不在該處營業,經向臺南市稅務局佳里分局及上網查詢,始得知相對人業已於107年2月中旬申請停業免繳營業稅,且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之營業狀況亦顯示為非營業中。相對人搬離該處所,去向不明,本件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以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81萬83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號裁定)。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製作之模具有無法修補之瑕疵,於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改善及交付模具後,相對人仍未履行,故解除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0萬1000元及賠償試模材料費11萬7312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起訴狀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9頁),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抗告人提出照片二紙及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至17、25頁),可知相對人已遷離原營業處所並已辦理停業,且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已無收入,堪信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是依相對人之上述狀況綜合判斷,客觀上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1萬8312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