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吳永貴 相 對 人 陳政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並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調查所得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7款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亦有規定。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拍賣公告如附表編號1建物並未 出租,且拍賣公告所載承租人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為犯罪嫌疑人,其負責人涉及刑案目前已潛逃出境遭通緝中;附表編號2建物估價低於建造價格,有估價錯誤之 實;拍賣公告記載附表編號2建物中有機械1臺,實際上應為2臺(投影機及硬度機),另尚有堆高機1臺,拍賣公告為何未記載。廠區所有建物均係抗告人所建造,抗告人不認識債權人即相對人陳政楠,其所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等刑事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相對人陳政楠之母於電話中坦承犯罪,表示一切都是遭詐騙集團手法所騙。本件拍賣公告記載點交與不點交有何差別,根本不可能有人應買,如此之拍賣方式難道無執法不公之問題,難道不會造成債務人之二次傷害財產損失。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且執行法院審查有前開缺失,卻堅持進行拍賣程序,司法事務官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異議,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政楠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實施查封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送鑑價後,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後,公告擬定於107年3月20日第一次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而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14日查封時,抗告人未在,門口則掛有弘運公司以瓦楞板做成之招牌;標的有部分道路及道路一邊的空地,其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建物等情,有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查。又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派員訪查弘運公司使用附表所示編號1 建物狀況結果,依查詢弘運公司會計表示,該建物係於106 年4月至5月間向抗告人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已以現金支付予抗告人等情,亦有 該分局107年2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005984號函檢附之 查訪紀錄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可憑。執行法院本於上開調查之結果,將上開租賃情形,及認弘運公司對建物承租關係成立於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該承租關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 於拍定後點交等情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即無不當。抗告人徒以租金扣除地價稅、房屋稅,可得之租金過低,據為否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理由,尚非可採。至弘運公司為犯罪嫌疑人,其負責人涉及刑案目前已潛逃出境遭通緝中,與弘運公司與抗告人間究竟有無成立租賃契約,於本件拍賣程序中編號1建物點交與否之拍賣條 件無涉。其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可採。 ㈢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經執行法院函囑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法估鑑,並據以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於核定拍賣條件前,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對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表示意 見,於無人表示意見後,始核定拍賣條件定期拍賣,此均有前開執行卷宗可稽,此執行程序即無不當。而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屬執行人員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建物價值之鑑定,係在評估該建物現在市價,建物建造後市價不敷建造成本,或因時間經過折舊使價值貶損,或因不動產價格波動所致,事所多有,是建物市價與建物營造成本,本無絕對關聯。是以,抗告人僅以拍賣公告附表編號2之建物估價低於建造價格,即質疑估價 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拍賣公告中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之使用現況,乃執 行人員於106年4月14日查封時所見,載明於拍賣公告上,核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2款規定無違。至於該執行期日後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內放置之動產有無增減,尚非執行人員可隨時掌控。且本件僅執行拍賣不動產,抗告人所稱之動產並不在拍賣範圍內,編號2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及點交與否等條件,亦不因屋 內放置動產數量增減而生變動,故更無按時查明更正拍賣公告之必要。抗告人異議內容指稱拍賣公告所載編號2建物內 置放之機器數量有誤,除未指明其所稱機器放置於編號2建 物內之時間外,亦與查封筆錄所載不符,此部分異議,亦嫌無據。 ㈤再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部分,相對人陳政楠雖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向抗告人購得該建物云云,並提出稅籍資料為證。惟經執行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表示,相對人陳政楠所提出之稅籍資料與查封之建物面積顯有未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12月19日南市財新字 第1063023133號函在卷可考,執行法院乃依附表編號2建物 原有稅籍資料,形式認定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為抗告人所有 ,復因該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登記資料判定所有權歸屬,執行法院雖依稅籍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然因該建物現為相對人陳政楠占有使用中,陳政楠復主張因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則執行法院因而核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尚無違誤。而執行法院既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如上,抗告人如仍爭執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為其所 有,因事涉實體權利爭執,即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應由當事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至兩造未另提訴訟,其原因未明,而此所有權爭執亦非執行法院得以審認,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令相對人陳政楠提出建造資料及資金流向證明,不應繼續拍賣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㈥承首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陳政楠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無誤後,據為前開強制執行行為,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舉前開事由,均非得據以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雖抗告人復再以其不認識陳政楠,已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與侵占之告訴,且陳政楠之母親已於電話中承認一切均是詐騙集團之手法等語,並提出其與相對人陳政楠之母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執行法院既無就私權有實體審認之權,縱認相對人陳政楠所提出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權益關係未明,於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前,除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外,執行法院無從逕予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以上情,質疑執行法院為何堅持繼續拍賣程序云云,亦非有據。㈦另抗告人是就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5日之裁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並就其異議為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院審酌範圍自以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5 日之處分為限。至第三人陳旺生之後於107年3月7日向執行 法院陳報其對附表編號1建物及坐落基地有租賃關係,及執 行法院將該租賃關係除去之處分乙節,既未經司法事務官為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審酌並為裁判,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抗告人於抗告狀,及107年6月4日所撰執行異議呈報狀所 述關於其不認識陳旺生,未向其借款,及陳旺生所持25萬元本票係非法取得云云,即非本院得審酌範圍。此部分抗告人是否是對執行法院上開除去租賃處分為異議,意思未明,宜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106年度司執字第13481號 財產所有人:吳永貴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區 │○○○│ │000-0 │ │3939.00 │全部 │29,800,000元 │ │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興建農舍。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827 │臺南市○○區○│3層、 │一層:212.42 │陽台23.69 │ 全部 │11,970,000元 │ │ │ │○○段000-0地 │鋼筋混│二層:197.73 │ │ │ │ │ │ │號- │凝土造│三層: 98.20 │ │ │ │ │ │ │------------- │農舍 │合計:508.35 │ │ │ │ │ │ │○○里○○○街│ │ │ │ │ │ │ │ │503號 │ │ │ │ │ │ │ ├──┼───────┴───┴───────────┴─────┴────┴─────────┤ │ │備考│ │ ├─┼──┼───────┬───┬───────────┬─────┬────┬─────────┤ │2 │832 │臺南市○○區○│1層、 │一層 :1418.56 │ │ 全部 │13,640,000元 │ │ │ │○○段000-0地 │廠房 │第一層夾層: 96.03 │ │ │ │ │ │ │號 │ │合 計:1514.59 │ │ │ │ │ │ │------------- │ │ │ │ │ │ │ │ │○○○街○○○│ │ │ │ │ │ │ │ │號 │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