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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丁振昌吳上康王浦傑

  • 原告
    何元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何元儀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除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伊並已刊登於106年10月12日聯合報新 聞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依法申報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乃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訴訟程序。易言之,必須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於106年9月25日聲請公示催告時,已因簽發支票友人告知銀行有通知綽號「阿良」將系爭支票存到郵局帳戶要求兌現,因該支票帳戶裡面沒有現金,所以通知有支票要兌現,伊亦知阿良住處,其亦因此經判決竊盜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是抗告人已知 悉持有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為「阿良」,應依一般程序對「阿良」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該紙支票。則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聲請公示催告(106年度司催字第103號)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顯與公示催告要件有間。相對人以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尚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 │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001 │家世美建設│永豐商業銀│105年12月5日│1,0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蘇│行股份有限│ │ │ │ │ │ │俔瑋 │公司嘉義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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