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慧娥 相 對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50之21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屋頂之農地型太陽能發電設施(下稱系爭發電設施),業經執行債務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7日 讓與第三人樂士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樂士公司再於105年3月16日讓與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由伊占有系爭發電設施,伊為系爭發電設施動產之所有人。系爭發電設施固定於上開建物之上,依外觀調查原則,一望即知伊已取得系爭發電設施之所有權及占有該動產。原裁定以頂晶公司尚未移轉系爭發電設施予伊,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82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昇公司)執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上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債務人頂晶公司之使用執照,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設置於系爭建物屋頂上之系爭發電設備及賣電債權,並依職權函知經濟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辦公室,就系爭發電設備為查封登記。抗告人雖以系爭發電設備為其所有,聲明異議,並提出105年3月16日轉讓協議公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執事聲卷第9-27頁)、頂晶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移轉之105年10月18日頂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原審司執 助字第1582號卷內)、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抗更一卷第35-43頁)等為證,然據經濟部 能源局105年11月30日能技字第10500208910號函檢送之系爭發電設備相關函文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可知系爭發電設備於執行法院105年10月19日查封時及105年11月7 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核發查封登記執行命令前,經濟部能源局「系爭發電設備登記資料」皆顯示系爭發電設備為債務人頂晶公司申請設置,且系爭發電設備坐落之系爭建物原亦屬債務人頂晶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並為頂晶公司起造),又頂晶公司尚於105年3月16日協議轉讓登記書簽訂及抗告人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之105年5月20日,出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予經濟部能源局,且本案扣得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購電電費債權人亦為債務人頂晶公司,則關於系爭發電設備究係於何時移轉予抗告人、是否業已移交抗告人占有管領,而確非頂晶公司所有,即非無疑。則就系爭發電設備究否頂晶公司所有,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由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原審認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