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黃麗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消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海公司)以經營牛油、豬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為業,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為北海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內之油品調製、分裝等業務經營指導。詎被告北海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向訴外人東群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訴外人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及香港寶源油脂公司(下分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香港寶源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另委託訴外人楷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盈公司)於103 年6月5日向澳洲Wi1mar Gavi1on公司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150公噸(下稱系爭牛油),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 在其編號1號油槽,而將上開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動植 物混合油、牛油摻入自製食用油,再透過精製程序,製成「精製豬油」、「精製油」、「福懋古早味香豬油」、「新萬香傳統豬油」、「香豬油」、「豬油」、「好油道」、「純香豬油」、「古早味豬油」、「味周精煉豬油」、「新萬香精煉豬油」、「新萬香豬油」等食用豬油(下稱系爭油品),將系爭油品販售予不知情之廠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上開不知情之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再轉售予食品製造商或團膳業者,食品製造商或團膳業者復以系爭油品製成食品或餐點供消費者食用,致原審卷㈠第76頁編號1至22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學生22人(下稱 百齡高中學生22人)、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新北市雙峰國民小學師生96人(下稱雙峰國小師生96人) 、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編號119至327新北市更寮國民小學師生209人(下稱更寮國小師生209人)、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彰化縣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下稱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48人)、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反面編號376至 537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師生162人(下稱花蓮高中師生162人 )、原審卷㈠第85頁編號538至580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師生43人(下稱花蓮高商師生43人)食用含有系爭油品之食品,身體健康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業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受讓上開580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雙峰國小、更寮國小、埤頭鄉立幼兒園等三間學校師生共353人,每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0元、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總計1,412,000元; 連帶給付百齡高中、花蓮高中、花蓮高商等三間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共227人,每人財產上損害賠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總計2,043萬元【計算式: (2萬元+1萬元+6萬元)×227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412,000 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告應再連帶給原告20,430,0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至原審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被告之上訴駁回。(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412,000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原告僅就其中2,043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將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摻入自製食用油而製成油品出售。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下稱晉瀧等3公司)開立予被告北海公司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僅 係為向銀行取得資金周轉而以假買賣交易方式開立之發票,被告北海公司與晉瀧等3公司並無實際之買賣,自無可能將 上開油品摻入食用油,且晉瀧等3公司所進口之飼料用油多 為飼料用魚油,而被告北海公司所生產之食用油經檢測結果除均符合法規規範外,亦無任何「魚」之成分,可見被告北海公司並無摻混之情事。又北海公司固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非食用油,然並未將之摻入食用油中出售予消費者,乃出售予一般飼料製造業者,如訴外人統一公司、東立公司、養豬戶等。另其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係豬皮上所刮除之皮下脂肪,且係合法冷凍肉品豬隻屠宰工廠之豬隻屠體切後之豬皮脂肪,自無違法之處。再其於103年7月自澳洲進口之系爭牛油具有可精製食用之品質,且亦尚未精製使用於供食用之油品內。至被告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油品,雖有使用牛油之情形,然所使用之牛油均係向訴外人林憲雄購買善化肉品市場當日屠宰牛隻之生鮮牛肉脂肪(牛油原料)自榨。被告北海公司所銷售之油品並無攙偽、假冒之情形,且其成品經檢驗均符合規範,客觀上難認對身體健康產生一定程度之侵害,亦無證據可認原告所代表之師生、教職員工確有食用使用系爭油品製作之食品而受有損害。是原審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412,000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㈠原告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08-110頁) ㈠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間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原審 卷㈠第29-30頁) ㈡百齡高中部分: ⒈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製作之肉鬆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40項之肉鬆。(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尚品公司曾於103年3月12日、103年12月26日分別出售海苔 肉鬆(5斤)、肉鬆(5斤)予永贏食品有限公司。(原審卷㈡第174-175頁) ⒊原審卷㈠第76頁編號1至22之人為百齡高中學生。 ㈢雙峰國小部分: ⒈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1項之冷凍香酥雞塊。(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雙峰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芳公司)曾於103年9月27日向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飛公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冷凍香酥雞塊(每包3公 斤,又稱立大冷凍炸雞塊、保存期限為104年3月2日)。( 原審卷㈡第173頁) ⒊芬芳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將上開立大冷凍香酥雞塊使用 於營養午餐。(原審卷㈡第218頁反面) ⒋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反面編號23至118之人為雙峰國小師生 ,曾參與食用學校之營養午餐。 ㈣更寮國小部分: ⒈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32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1頁反面) ⒉更寮國小營養午餐之外包廠商軒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軒泰公司)曾於103年9月1日向味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味鴻公 司)購買立大公司製作之立大冷凍炸雞塊(每包3公斤,又 稱立大雞塊)。(原審卷㈡第180-181頁) ⒊前項之立大冷凍炸雞塊係味鴻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弘飛公司購買(見原審卷㈡第182頁)。 ⒋軒泰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後某日,將該立大冷凍炸雞塊使 用於營養午餐。 ⒌原審卷㈠第78至81頁編號119至327之人為更寮國小師生,曾參與食用學校營養午餐。 ㈤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 ⒈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香公司)製作之禾家香原味抓餅係「衛福部公告品項」中「北海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第62項之禾家香原味抓餅。(外放之衛福部公告品項表冊第22頁) ⒉埤頭鄉立幼兒園營養午餐及點心外包廠商福茂商行曾於103 年8月20日以昶毅農產品有限公司名義向禾家香公司購買禾 家香原味抓餅(製造日期103年7月10日),並於103年8月29日將該禾家香原味抓餅使用於營養午餐。(原審卷㈡第186 、223頁) ⒊前項禾家香原味抓餅有使用被告北海公司生產之北海香豬油(180公斤/桶、製造日期103年6月30日、有效日期103年12 月29日)。(原審卷㈡第186頁) ⒋原審卷㈠第81至82頁編號328至375之人為埤頭鄉立幼兒園師生,曾參與食用學校之供膳。 ㈥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 ��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31日 、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7日購買被告北海公司生產製造之「新萬香好油道精緻油」油品,且將該油品用於炒菜。(原審卷㈠第110-111頁) ㈦被告因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7款)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197頁) ㈠被告是否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摻入自製食用油製成本件油品而販售? ㈡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1,842,000元(百齡高中、花蓮高中、花蓮高商部分為20,430,000元、雙峰國小、更寮國小、埤頭鄉立幼兒園部分為1,41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北海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向東群公司低價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摻入自製食用油,透過精緻程序製成系爭油品出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油脂係東群公司向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榮公司)之廠區以削油機器設備將峰榮公司電宰後之豬隻所取下之豬皮,再以削油機削下之油脂,峰榮公司係合法電宰場,其所生產之豬隻屠體及油脂原料均係可供人食用之食材、原料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北海公司有向東群公司購買皮碎油後,經其榨油設備初步榨取後,作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東群公司開立之發票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刑案103年度他字第5169號偵卷㈦,下稱5169偵他卷),而依 CNS 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之內容(原審卷㈠第41頁),可知關於食用豬油之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第1049901750號函記載「⑴有關本署前以FDA食字第10399006395號函所提之『皮革油』,係指自皮革加工廠廢棄之油脂來源,而非指『豬皮上之油脂』,係以油脂來源為區分,而非指豬隻特定部位之油脂。⑵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等語(原審卷㈠第42頁)。準此,能否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顯係以食材之來源是否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為判斷之依據,倘係以健康無病豬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法律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經查,東群公司販售予被告北海公司之皮碎油,係東群公司向具有經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廠 商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部分廠區放置削油機,於峰榮公司電宰豬隻剝下豬皮後,立即移往同一廠區一隅之東群公司作業場所,以削油機剔除豬皮上多餘之油脂後,將削下之油脂以容器盛裝,出售予北海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林明東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刑案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㈤第171-173頁、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㈢第26-30頁,下分稱15149偵卷、一審矚訴卷),核與證人即東群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林清和於系爭刑案所述相符(見刑案15149偵卷㈤ 第192-193頁),並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網頁資料(峰 榮公司)、峰榮公司工廠平面圖及峰榮公司工廠(含東群公司作業場所)照片可稽(見刑案一審矚訴卷㈣第123至125頁、15149號偵卷㈤第241至255頁、第178至187頁)。則被告 北海公司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既係由具有CAS標章 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工廠電宰豬隻後,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足見該等皮碎油之來源均係健康無病之豬油脂,其向東群公司購買之皮碎油即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 ⒊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假冒」行為,係指食品製造業者有「於產品原料上加入不符合一般消費者期待之成分或一般消費者不認加入之新成分與原本製造之成分具有實質相等性」,而東群公司所販售之皮碎油可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北海公司以上開皮碎油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即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假冒」,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間,向晉瀧等3公司、香港寶源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 動植物混合油,並自澳洲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系爭牛油150 公噸,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其公司編號1號油槽, 而將前開動植物混合油、牛油摻入自製食用油,透過精製程序,假冒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出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除製造食用豬油外,尚販售飼料油予養豬戶及統一、東立公司,其所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進口後直接出貨,並未將該等混合油摻混至食用豬油之製造過程,又訴外人郭定為晉瀧等3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及其配偶呂青協與 郭定交誼友好,為能順利向銀行取得資金以便周轉,遂共同以假買賣方式交易發票,俾便能順利向銀行借貸,故被告北海公司與晉瀧等3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飼料油買賣,且其本得 自行向香港寶源公司購買,無須輾轉透過晉瀧等3公司;另 被告北海公司雖自澳洲進口牛油150公噸,惟該批150公噸之牛油為可供人體食用之牛油,僅因報關時作業疏失而誤以非食用牛油程序報關,且上開牛油於進口後均全數存放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其並無將此批牛油摻混至食用油製程並 出售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係被告北海公司及訴外人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平時負責公司之進出貨帳務,並負責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等,訴外人即其配偶呂青協係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等業務,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上二公司,被告北海公司除製造加工、販賣食用豬油外,尚有以其自榨之油品或向國外進口飼料油販售予養豬戶、統一及東立公司等,供作製造動物用飼料。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至103 年8月間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15號油 槽;另委託楷盈公司於103年6月5日自澳洲購買150公噸牛油,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1號油槽等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系爭刑案時供述明確,且有北海公司進口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佐。 ⒉而被告北海公司廠區外共有17個油糟,其中編號1、15至17 係未預備獨立槽(即無特定目的、未與他槽有油管連接),12至14號乃攪拌槽,其餘則自榨原油或半成品槽。二樓精製室乃訴外人蔡孟坤之工作地點,負責操作二台機具,開啟該室窗戶,可看到攪拌槽,該室二側均有鐵捲門,平時不開啟,若打開大門鐵捲門,可見15、16號油槽外觀。而該二油槽之出油口、接管處均在油槽之最下方,有被告所提廠區示意圖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見刑卷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 822號卷㈠第449至454頁,下稱二審矚上訴卷),並經本院 刑事庭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明確(見刑卷二審矚上訴卷㈥第129至157頁)。 ⒊而證人郭定、郭陳潘2人(下稱郭定2人)於103年11月4、5 、13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晉瀧等3家公司係販賣「混合 油」予北海2家公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銷售人)晉瀧 等3公司與(買受人)北海2家公司間共計9張發票(下稱本 件9張發票),係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偽買賣云云(見刑卷 15149偵卷㈤第46、52-64、272-273頁),但郭定2人於此之前及於此之後,均一再證稱被告未向郭定購買進口油品,被告向其購買發票,是為了向銀行開狀取得資金調度,並說明被告所購自榨生料,拿不到發票,才需要發票進項,約從100、101年起開始提供等語(見刑卷103年度他字第4262號卷 ㈢第3-8頁、15149偵卷㈤第33、35頁、一審矚訴卷㈢第84-85頁)。復證稱:上三次偵訊所言,是為了換取交保才虛偽 證述,實際上與被告均無油品交易,是借用15、16號油槽存放飼料油,讓南部業務馮聖雄方便載運等語(見刑案一審矚訴卷㈢第69-96頁、第87-89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卷㈡第185-186頁、卷㈣第341-348頁、第352-354頁,下稱 二審上易卷),則郭定2人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其所稱本 件9張發票係屬真實交易乙節,已非無疑。 ⒋參酌經檢警查扣之甲○○○製作之筆記本,其中進出貨及庫存明細(下稱呂明細表),與郭陳潘之筆記本所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下稱郭明細表)(見刑案一審矚訴卷㈥第111-118頁),各該期日出貨之數量記載大致相符,僅7月30日呂明細表記出貨15.350噸,郭明細表則記10.3噸;呂明細表於103年2月25日及7月30日各記耗損254、275公斤。依此等明 細表,以出貨總量約558公噸,扣除102年底庫約41公噸加上耗損,即與進貨總量相符。且郭陳潘所記載之提貨資料,註記「協」字乃表示自被告處領貨,並記錄出貨數量,以統計應收帳款,故毋須記載進貨量;而甲○○○記載寄放之油量,故會記載進貨量,因須統計寄放油品是否有餘額,亦會記錄餘額(內容包含進油、出油及庫存三項目),且因非自行出售,所以不會記載金額。此二份明細筆記之製作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前開被告甲○○○、證人郭陳潘所分別製作、記載有關郭定2人之南部地區業務馮聖雄自北海公司載運「 混合油」日期與數量之筆記本,既係警方於案發後經搜索、扣押所得,並非被告或郭定2人於事後自行提出,且各該筆 記本之外型及所載內容,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未有於事後虛偽製作之情形,堪信係實際記載所得之資料,應屬可信。 ⒌又被告甲○○○、訴外人呂青協持用本件9張發票,至銀行 開立信用狀,並向銀行辦理融資付款予晉瀧等3公司後,如 屬真實交易,應無再付款予郭定之理。惟其二人前後卻匯款高達1,800多萬元至郭定指定之帳戶,有交易明細附於系爭 刑卷可稽(見刑案二審矚上訴卷㈠第579-598頁,本院卷㈠ 第149頁二審刑事判決第7頁倒數第2、3行);又馮聖雄自被告北海公司載走油品出貨後,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係依郭陳潘之指示,直接交給其二人,由其二人償還開立信用狀、融資貸款之本息,此符合購買虛偽發票,持以向銀行借貸之不實交易模式。況郭定2人向檢察官承認本件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時,猶同時強調:是由馮聖雄從北海公司載運油品,交給養豬戶等語,而馮聖雄乃郭定之業務人員,是尚難逕認本件9張發票確係真實交易。 ⒍至證人蔡孟坤、許文彬及何克烈雖曾證述: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是由北海公司自行使用,而非借予郭定存放油品云云(見刑卷15149偵卷㈤第130頁、卷㈠第95頁背面、第146頁),乃因該二油槽雖有借郭定使用,但15號油槽於103年6月20日已清空,16號油槽也在同年7月30日清空,此二油槽容量各120噸,依被告甲○○○所製作上揭明細表所載,6月20日庫存僅約103噸,是寄油僅置於16號油槽,此復經證人 蕭文憲證實無誤(見刑卷二審囑上訴卷㈥第77頁),是被告還是會用來存放自榨油或進口油品。此觀證人許文彬證稱:公司司機郭錦瑞有抽取15號油槽去客人那邊,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見刑卷15149偵卷㈡第48頁背面);證人何克烈於 偵查時證稱:從16號油槽抽出的是要送去統一公司(見刑卷15149偵卷㈠第95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載飼料用 油給統一公司,103年之前有可能去抽過一、二次,103年以後印象中沒抽過16號油槽,並對偵訊筆錄內容詳加解釋說其意思是如果A槽不夠再去抽16號油槽,但A槽裡面的油都夠等語(見刑卷二審矚上訴卷㈥第66至73頁);證人郭錦瑞證稱:7月以後有抽15號油槽,送給統一、寶榮、東立公司做飼 料用(見刑卷二審矚上訴卷㈥第61至64頁)各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許文彬所稱之油,就是向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何克烈所稱乃指103年以前或該年8月以後,北海公司以自榨油充作飼料油出貨給統一公司」等情無違(見刑卷二審矚上訴卷㈠第411頁)。至於蔡孟坤所說曾抽16號油槽,是在103年8月間,協助蕭文憲抽取該槽雞油,亦據證人蕭文憲證述 明確(見刑卷二審矚上訴卷㈥第78頁)。再者,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多用「好像」「曾經」等詞,加上問答之時間不具體、不明確,即不能片面解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觀證人馮聖雄於偵審時,一致證稱:我是幫郭定賣飼料用油,他叫我去北海公司載他寄放之飼料油給台南、高雄的養豬戶,從15、16號油槽抽油後就由被告幫我過磅,磅單再拿回去給郭陳潘,我載到103年7月份而已,最後都是抽16號油槽;郭定未告知有賣油給北海公司,也未曾將飼料用油載入北海廠區,只有載出,所載的油有時候魚腥味很重等語(見刑卷15149偵卷㈤第157至161頁及一審矚訴卷㈢第97-98頁)。證人蕭文憲亦歷次證稱:15、16號油槽特別大,印象中這二個不是自己要用的,被告未向郭定購買油品,郭定的油有放在公司的15、16號油槽,他有自己的司機馮聖雄來載油等語(見刑案15149偵卷㈡第188頁),互核相符。再者,若謂該等混合油是被告向郭定購入,卻由馮聖雄多次載出,何以未查得任何馮聖雄給付貨款給被告之證據?上開二份明細表又何必各逐次記載前述馮聖雄將油品載走,及油槽內存油狀況?而呂、郭明細表除耗損及7月30日出貨重量外,其餘出貨 日期及重量均屬相同,此即郭定寄油在北海公司之實際進出狀況,且與證人蕭文憲、馮聖雄所證相同。況且,被告曾自行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油品,被告甲○○○與其配偶呂青協經營北海公司多年,自承與香港寶源公司熟識,其信用狀額度高於郭定,利息及開狀費用亦較郭定優惠,且經由郭定又須被其賺差價成本,則有何道理,其有需再向郭定所經營之晉瀧等3公司購買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油品之理?此顯與交 易常情有悖。是應認被告並未向郭定購買「混合油」,而係郭定曾經借用北海公司之15、16號油槽,放置以晉瀧等3家 公司名義所進口之「混合油」,本件9張發票並非真實交易 。 ⒎至證人蔡孟坤雖於偵查中證稱:今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 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我不清楚北海公司是否有販售飼料用油,將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是老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至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次數不定,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做30噸左右等語(見刑案15149偵卷㈡第35至42頁及卷㈤第130至131頁);於一審 刑事庭證稱:於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職,負責洗油、精製,送到精製室的油來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我曾經將該四個油槽開關打開,以軟管銜接後以馬達將油抽進12至14號攪拌槽跟自榨油混在一起等語(見刑案一審矚訴卷㈢第3至8頁),並經蔡孟坤實際操作,此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查(見刑案15149偵卷㈤第135至155頁)。惟其於刑 事庭一審又稱:看過1、2次油罐車將原油注入編號1、2、15、16號油槽,只有看過油罐車停在編號1號油槽旁,不知係 注入還是抽出油品,實際操作將該四個油槽的油抽出打入12至14號油槽,再製成食用油的次數大概1、2次,時間係在7 、8月間等語(見刑卷一審矚訴卷㈢第4至6頁),前後所述 互有歧異,尤其是時間與次數。而證人蔡孟坤僅是103年1月起任職在北海公司之資淺員工,主要在二樓精製室,從事洗油及精製流程之工作,證人蕭文憲則自86年7月即任職北海 公司,負責打油、輸油等工作,此觀證人蔡孟坤、吳佳威所證:我的師父算是蕭文憲,他有點像是我們裡面的廠長;我在工廠的工作,大部分是蕭文憲指派等語自明(見刑卷15149偵卷㈡第37頁、警卷第27頁)。是蔡孟坤僅在精製室學習 精製程序,其他關於油槽來源、打油輸油,均非其職掌事項,此從蔡孟坤尚不知北海公司有販賣飼料油、不曉得地磅有沒有在用、不清楚原油從哪裡來、未見過有人將15、16號油槽之油品載走(見刑案二審矚上訴卷㈡第149至157頁譯文),可見一斑。自不因公司最資淺員工王政堯稱「我在103年6月開始來公司工作,精製、洗油的工作是蔡孟坤教我的」等語(見刑案15149偵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即認蔡孟 坤是公司之主力幹部。再依證人何克烈、許文彬、郭錦瑞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他們確有自15、16號油槽載運飼料油給統一、東立、寶榮等各廠商(見刑卷15149偵卷㈠第94-95頁、卷㈡第48頁反面、第85-86頁、第200頁、二審矚上訴卷㈥第57頁)。再蔡孟坤工作地點在精製室,除非打開鐵捲門,否則無法看到油罐車在上開二油槽抽油之情形,業據本院刑事庭履勘現場明確,此亦據蔡孟坤明稱「因為那一邊我們比較少過,所以沒有看過」(見刑案二審矚上訴卷㈡第149頁 譯文),坦言其實很少見廠區油品之進出情形。此外,證人蔡孟坤於偵查所述上情,並未明確指出究於何時所見?何一油槽抽出?而當時15、16號油槽內是存放何種油品?均有未明。是以蔡孟坤在公司之工作職掌及資歷,其所見所聞非深,且其前開證言亦非明確,自不得以其前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有將混合油摻偽假冒食用油之行為。 ⒏又偵查檢察官於北海公司將退貨之香豬油扣押後,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檢驗後,檢具檢驗結果報告書及相關佐參資料(見刑案5169偵他卷㈡第28至34頁)。檢察官再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北海公司協助抽驗油品,乃於103年11月6日、7日會同檢察事務官至廠區抽取樣品共 18件(見刑案103年度交查字第2204號卷㈡第42至45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205號卷第130至133頁,下分稱2204交查卷、2205交查卷),於同月11日函請衛生福利部食藥署鑑驗,說明檢驗項目為食用油脂衛生標準,並請加驗重金屬鉻及脂肪酸組成分(見刑案2204交查卷㈡第64頁),嗣該署檢具報告函覆(見刑案5169偵他卷㈡第49至52頁)。茲就「國家標準CNS」「屏科大食物中所含脂肪酸總量百分比列表」「衛生 福利部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中臺灣地區油脂資料庫列表」第三項公定標準,與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書所列分析項目及成分數據互為勾稽,報告所列碘價、油酸及脂肪酸等主要成分數值,均符合CNS規範之食用豬脂之品質及脂肪酸組成,並且 未含有大豆植物油成分。且據鑑定證人即屏科大食品科學系教授林頎生證稱:北海公司油脂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CNS總號2421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無法判斷是否混用植 物油,檢驗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等語(見刑案5169偵他卷㈡第36至37頁);鑑定人曾素香證稱:抗氧化劑超標,是食品添加物違反規定,看不出是否有摻偽,脂肪酸組成不符是正常,須併稽查結果進行研判等語(見刑案二審矚上訴卷㈦第21至22頁)。由此,尚難證明被告北海公司所販售之食用油,摻混檢察官所指之動植物混合油。再者,郭定經香港寶源公司進口之油品,其資料上記載多為魚油(見刑案15149 偵卷㈠第49至51頁),而被告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0月14日前往現場查扣並採樣五件 送驗,針對酸價、芥價、黃麴毒素及重金屬之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見刑卷2204交查卷㈡第51至58頁);另加做動物性成分包含豬、牛、羊、雞、魚五種之檢驗,結果均無牛、魚之成分,只檢測出豬及雞之成分,此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檢驗結果」可憑(見刑卷2204交查卷㈠卷第130頁)。此 雖非正式檢驗報告,但上開檢驗結果確是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方法所檢驗,亦據該局以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1月12日函覆無訛(見刑案二審矚上訴卷㈣第41、215頁),並經證人即該局人員謝俐潔、朱俊穎說明無誤(見刑案二審矚上訴卷㈣第177、179頁)。是以,尚無從依前開檢驗報告之結果,證明被告有將該批含魚油之混合油摻混於食用油品之行為。 ⒐另北海及協慶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之「混合油」(434.64公噸),作為飼料油,而其直接出售予製造飼料之廠商及養豬戶之數量(約638公噸)(見刑案二審矚上訴卷㈠第485-521頁、卷㈦第303-311頁),已經超過自行進口之數量, 即北海及協慶公司進口之「混合油」,尚不足以供應以飼料油出售之數量,被告尚需再以自榨油品供作飼料油出售。若被告真有將此混合油混摻製成豬油成品,大可將自榨油用以混摻製成豬油成品即可,實無再向香港寶源公司進口混合油來雜摻之必要。 ⒑又北海及協慶公司所進口可供食用之牛油,共計係150公噸 ,而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29日、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1月5日,所估計北海公司1號油槽所儲存之牛油數量,分別為170公噸、192公噸(見刑卷2205交查卷第110頁、15149偵卷㈤第86-87頁),足認前揭進口之150公噸牛油,猶全數存放在該1號油槽內,並未使用,此情亦據證人蕭文憲證述 在卷(見刑案二審上易卷㈡第38頁)。原告雖質以被告所製作之食用豬油必須使用牛油使其凝結,可認被告應有使用系爭牛油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牛油,乃其另向證人林憲雄購買善化肉品市場新鮮之牛脂肪所自榨,業據證人林憲雄及郭錦瑞於偵審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57-408頁),是原告 前開主張,已失所據。 ⒒綜上,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系爭牛油,以外接軟管抽取方式,將之混摻攪拌以製成供人食用油品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系爭牛油摻 入自製食用油製成油品販售,致原告所代表之消費者身體健康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2,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票時間 │品名 │ 數量 │交付人 │收受人 │ ├──┼───────┼─────┼────┼────┼────┤ │ 1 │102.12.31 │動物油脂 │ 201,477│ 晉瀧 │ 協慶 │ ├──┼───────┼─────┼────┼────┼────┤ │ 2 │103.01.20 │動物油脂 │ 64,785 │ 晉鴻 │ 協慶 │ ├──┼───────┼─────┼────┼────┼────┤ │ 3 │103.03.10 │動物油脂 │ 62,806 │ 福瀧 │ 北海 │ ├──┼───────┼─────┼────┼────┼────┤ │ 4 │103.03.17 │動物油脂 │ 59,738 │ 晉鴻 │ 北海 │ ├──┼───────┼─────┼────┼────┼────┤ │ 5 │103.03.25 │動物油脂 │ 93,711 │ 晉瀧 │ 北海 │ ├──┼───────┼─────┼────┼────┼────┤ │ 6 │103.04.10 │動物油脂 │ 96,303 │ 晉瀧 │ 協慶 │ ├──┼───────┼─────┼────┼────┼────┤ │ 7 │103.04.20 │動物油脂 │ 61,382 │ 晉瀧 │ 協慶 │ ├──┼───────┼─────┼────┼────┼────┤ │ 8 │103.05.02 │動物油脂 │ 62,354 │ 晉鴻 │ 協慶 │ ├──┼───────┼─────┼────┼────┼────┤ │ 9 │103.05.12 │動物油脂 │ 15,426 │ 晉瀧 │ 北海 │ ├──┴───────┴─────┼────┼────┼────┤ │ 合計 │ 717,98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