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徐聖弦 上列聲請人參加陳翰緯與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請求損害賠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開庭內容,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作為訴訟攻防之用,維護法律上之權益,聲請交付民國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之參加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 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