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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因其身陷囹圄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雖有陳明其身陷囹圄,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救字第24號、102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可資認定其無資力之事實,然此不能免其釋明之責,其既未即時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釋明,本院即無庸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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