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徐柏超 被 告 陳信志 謝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7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志、謝鎮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小鄭」、「阿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虛設公司行號(俗稱「開場子)」詐騙之方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間,以虛設之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之名義,由陳信志以「林進德」之假名,向原告址設桃園市之綠的傢俱南崁店(下稱綠的傢俱)接洽訂購沙發、茶几、椅子等傢俱{含稅價值新臺幣(下同)303,156元},致綠的傢俱誤以 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出貨交至該詐騙集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5號(下稱文中路營運處)及○○區○○○街00 巷00號、00號倉庫。松富隆公司則交付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九信)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然系爭支 票並未兌現,綠的傢俱並未收到該貨款致原告受有如上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3,1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及536號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364號刑事案件詳細審酌卷內之各項證據及供述,因而分別判決認: (一)關於成立松富隆公司之部分: 謝鎮陽並無職業,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綽號「中龜」之人及所牽線認識之龔之光(綽號老師)、陳信志等人邀請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實際運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文中路營運處、○○區○○○街00巷00號《下稱○ ○○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 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可能遭龔之光、陳信志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代價,擔任上開松富隆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於10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之人、陳信志,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以謝鎮陽為松立企業工程行負責人之設立登記,於同年4月20日完成松富隆 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同年月30日完成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登記後,謝鎮陽再與龔之光、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九信中正分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龔之光、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陳信志(對外自稱「林進德」)並僱用不知情之李夢萍擔任行政助理,即與龔之光(對外自稱黃先生)、鄭賜豪(對外自稱鄭先生),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被害廠商詐騙貨物或不法利益,嗣被害廠商所收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8月10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 到詐騙。謝鎮陽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25,000元,約4個月 共10萬元之報酬。 (二)關於向綠的傢俱南崁店行詐騙之過程部分: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07月 30日至同年8月2日,向址設桃園市之綠的傢俱南崁店訂購沙發等傢俱,致綠的傢俱南崁店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出貨交付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03,156元)至松富隆上址○○○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 臺北九信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但未獲兌現等情。 因認謝鎮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雲林地院判決確定);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所犯各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應執行十七年(本院維持雲林地院之判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本院另為判決),有雲林地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有刑案卷附下列文書證據為證: 1.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857700號函暨檢附「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警0893號卷㈩第74-116頁)。 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4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6382號函暨檢附「松立企業工程行相關資料」(他2493號卷第130 -133頁)。 ⒊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他8640號卷第139頁) 。 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0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289號函檢附「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重訴卷㈧第295-313頁)。 ⒌松富隆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他2493號卷第193-194頁)。 ⒍綠的傢俱(南崁店)訂貨合約書(他2493號卷第67頁)。 ⒎綠的傢俱(南崁店)各項異動聯絡單(他2493號卷第66頁)。 ⒏綠的傢俱客戶驗收簽回單(他2493號卷第65頁)。 ⒐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 ⑴票號:IE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他2493號卷第68頁) 。 ⑵票號:IE0000000(偵4981號卷第39頁)。 另有下列供述證據為佐: ⒈被告陳信志之自白(偵741號卷第66-68、70、173-174、 185、192-195頁 )。 ⒉證人李夢萍於105年1月11日之調查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974號卷㈧第1-3、7頁)。 ⒊刑事被告黃滄龍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6974號卷㈡第39 -46頁、58-61頁)。 ⒋證人鄭賜豪之證述筆錄(重訴卷㈩第57-95頁)。 ⒌證人龔之光之證述筆錄(重訴卷㈩第97-125頁)。 ⒍證人陳昭宇104年8月13日之調查筆錄(他2493號卷第62 -63頁)。 ⒎證人陳昭宇105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4981號卷第32 -33頁)。 ⒏被告謝鎮陽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訴卷㈤第239頁)。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同 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等成立松富隆公司,向綠的傢俱南崁店詐購如上述之傢俱,並交付無法兌現之臺北九信之系爭支票為幌,終致原告受有各該傢俱價額303,156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3,156元之損害,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 據。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7日分別 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6年度附民 字第77號卷第13、15頁),是被告自應自106年6月8日起,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156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