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昀圻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俊吉 人 被 上訴 人 盧茂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俊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盧俊吉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功率499,995Kwp之太陽光電發 電場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盧俊吉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吉雄有限公司(下稱吉雄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與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契約),使吉雄公司併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已於103年12月19日全部完成併聯發電,104年1月29日為正式出售電能日,被上訴人並因此陸續獲有售電 利益。參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為29.68Kw, 第一、二期工程合計為499.995Kw,故第一期工程占總工程 之比例為6%(29.68Kw/499.995Kw=6%);而系爭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6,300,000元,故第一期工程之金額為 2,286,900元【36,300,000(未稅,下同)×6%×1.05(含 營業稅5%,下同)=2,286,900】;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 已完成第一、二階段骨架進場、骨架結構完成,相當於總工程之42.3%(10%+35%=45%,45%×第二期占比94%=42.3%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36,300,000元,故第二期工程之金額為16,122,645元(36,300,000×42.3%×1.05=16,122,645 元)。綜上,上訴人所完成第一、二期工程之價值為18,409,545元【36,300,000×1.05×(6% +42.3%)=18,409,545 】。再者,系爭契約為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並無法定解除事由,故系爭契約仍存在。又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儘速併聯,遂代被上訴人支付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996元及代繳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被上訴人並因第一期完工併聯發電,而已開始收取售電利益,計有售電收入312,539元。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盧茂杞畜牧場之屋 頂,致盧茂杞受有利益。為此爰對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第一、二期工程承攬報酬18,409,545元;對被上訴人盧茂杞,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茂杞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8,409,545元;上開被上訴人3人如其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次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46條第1項返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51,311元;如其 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2,539元;如其 中任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473,395元,或被上訴人盧茂杞應給付上訴人18,409,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期工程設置容量29.68Kw,雖約占 總工程6%,並已完成至台電併聯完成,惟尚有機具保護設備設施、監測展示系統設置、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防水系統、散熱系統、提昇效益系統、廢棄物處理等工項未設置,故否認第一期工程已完工,上訴人主張第一期工程已施作完成,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工程款屬承攬報酬性質,上訴人就第一、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對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盧俊吉、吉 雄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996元及繳付能源局競標保證金 1,000,000元,均係上訴人完成台電併聯所需之工項,本屬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事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涉。況縱認引線費、線路補助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因其中引線費11,315元及線路補助費739,996元,均係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墊付,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係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墊付,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 訴請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同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再者,系爭工程係由盧俊吉指示上訴人在盧茂杞畜牧場屋頂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上訴人與盧茂杞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就太陽能板、骨架工程之施作,盧俊吉、吉雄公司為指示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盧茂杞為領取人,盧茂杞所受利益,係本於指示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之給付,非基於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係依盧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而非盧茂杞之指示而為履行,上訴人與盧茂杞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茂杞給付18,409,545元,自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盧俊吉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 電工程合約,合約內容略為:工程名稱太陽能光電發電( 499.995Kwp),工程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開工日期預訂於103年4月10日,完工日期預訂於103年10 月20日,工程總價36,300,000元,付款辦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見附表),並加註:以上付款辦法,僅供參 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於業主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款)前,本項工程之一切物件仍歸屬上訴人管理;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被上訴人盧俊吉需要先行使用時,上訴人不得拒絕,但由被上訴人盧俊吉先行驗收該使用部分,驗收通過者該部分保固期開始,並須支付該部分當期工程及追加款;工程自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盧俊吉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5年。 ㈡被上訴人吉雄公司於103年3月17日核准設立,於103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工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除吉雄公司、盧俊吉外,尚有盧茂杞畜牧場。協議事項略為:500Kw之屋頂(4棟)全部加蓋鋁鎂板,費用全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及盧茂杞畜牧場均同意每個月由太陽能發電所售之各5Kw收入提撥為吉雄公司特別預備金(不依股份 比率提撥);貸款方式:於申請出電施工開始時,就可申請約800萬農民銀行貸款,其他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 融機構)貸款基本放款模式(並聯後撥款40%;設備登記通 過後撥款60%);上訴人承諾貸款及太陽能初期運作期間, 太陽能賣電金額足以應付貸款,倘若有太陽能賣電金額無法應付貸款時,其問題全部歸屬上訴人處理,盧茂杞畜牧場對本太陽能設施及運作皆不墊付任何費用;500Kw之太陽光能 發電場申請,變更為二期,第一期30Kw(6.4元/度),第二期就做到500Kw(6.01元/度)×折扣率。 ㈢上訴人、吉雄公司及水井村辦公處於103年7月1日簽訂切結 書,內容略為:上訴人、吉雄公司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場,需開挖部分道路(水井村中港路路段),上訴人承諾路面完工後保固2年,在保固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 而致損壞者,上訴人應負免費修復之責;上訴人、吉雄公司雙方承諾開挖範圍內瀝青路面需全部重新舖設,以保持路面完整。上開開挖路面及舖設瀝青路面,共支出125,000元, 由被上訴人吉雄公司支付完畢,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之費用即62,500元。 ㈣吉雄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簽約,由吉雄公司出售設置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總裝置容量29.68(峰)瓩之發電設備(即第一期工程)電能,台電公司購售電容量29.68瓩,購售電費率6.1490元/度,購售電期限20年,計價起始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9日正式售電予台 電公司。系爭第一期工程29.68Kw,自103年12月19日併聯發電至106年11月27日止,計有售電收入312,539元,由吉雄公司收受。 ㈤第二期工程已於104年間施作至附表第二階段之骨架完成( 惟確切完成日期兩造尚有爭執)。 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吉雄公司給付工程款、競標保證金、台電規費等,上開二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有收受。 ㈦吉雄公司、盧俊吉固於104年11月20日各以口湖椬梧郵局存 證號碼13、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依約定日期開工及完工,而未能及時適用103年度購售電費率,系爭工程合約重要目的已無法 達成,故解除契約、協議書,請上訴人7日內將相關印章、 文件資料歸還,將工地回復至施工前原狀,吉雄公司、盧俊吉不負保管相關設備材料之責。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合意上開存證信函不具解除契約事由,同意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㈧上訴人確有繳納經濟部能源局104年第1期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及繳納台電公司引線費11,315 元、線路補助739,996元,合計1,751,311元。 ㈨系爭第一期工程,於104年8月8日颱風來襲時,因風災毀損 相關發電設備,太陽能板僅剩33片,吉雄公司為修復相關設備而支出636,952元。 ㈩盧俊吉、吉雄公司未曾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相關名義,向口湖鄉農會及任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惟口湖鄉農會於104年1月26日曾受理盧茂杞所申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 8,000,000元,用於修繕豬舍屋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菖 成列為連帶保證人,嗣該貸款案於104年3月17日撤回申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應給付20,473,395元(請求被上訴人盧茂杞應給付18,409,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金額包括: ①上訴人已施作第一、二期工程完成部分之金額18,409,545元【36,300,000元(未稅)X 1.05(含營業稅5%)X48.3%(第一、二期工程已完工部分占系爭工程之比率)=18,409,545 元】。 ②上訴人為盧俊吉、吉雄公司代墊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未滿3年線路)739,996元、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合計1,751,311元。 ③盧俊吉、吉雄公司就第一期工程之售電收入312,539元。 上訴人就上開三筆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為: ①18,409,545元部分: 對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請求給付部分: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先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6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請求,不再主張)。 對被上訴人盧茂杞請求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6條準用第179條,而為請求。 ②1,751,311元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 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46條第1項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而為請求。 ③312,539元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而為請求。 以上請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就不爭執事實第11點所計算之方式及金額,被上訴人除對①工程完成比例48.3% 有意見,認應為20% 以下,其餘無意見。 被上訴人盧俊吉於103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盧俊吉於103年3月17日設立吉雄公司,並於103年6月13日再以吉雄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兩造同意上開工程合約及工程協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同意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盧俊吉及吉雄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期已完成,占系爭工程6%,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286,900元(36,300,000×1.05×6% =2,286,900),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二期已進行至骨架結構完成,占系爭工程42.3% ,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6,122,645元(36,300,000×1.05×42.3% =16,122,645),是否有據?被上 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及售電收入,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盧俊吉於103年3月6日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6,300,000元,嗣盧俊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吉雄公司名義及盧茂杞再於103年6月3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分為二期施工,其中第一期工程,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9日完成台電併聯,於104年1月 29日正式售電;第二期工程,上訴人亦已於104年間施作至 第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工程協議書、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2月5日雲林字第1048010787號函、工程施 工照片、斗南新光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斗南郵局存證號碼20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斗 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724號存證信函及台電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104年5月25日雲林字第1048041787號函附電能購售契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64、109至115、177至189、205 至211、331至332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盧俊吉於103年3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後,即於103年3月17日設立吉雄公司,並於103年6月13日再以吉雄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兩造同意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協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同意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盧俊吉及吉雄公司,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且同意併列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盧茂杞即盧茂杞畜牧場雖 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簽名,然依該協議書約明盧茂杞畜牧場對於本件太陽能設施及運作皆不負擔任何費用,足見盧茂杞單純係因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在盧茂杞畜牧場屋頂,其始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足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8,409,545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已載 明系爭工程款項分四階段付款,第一階段骨架進場付款10% ,第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付款35%,第三階段光電板進場付 款35 %,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付款20%,有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既約定分四階段付款,明定付款之期限及比例,業已 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反捨文字之記載而別事他求,應認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有按上開階段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2.而系爭工程第一期已施作至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第二期已施作至第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參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 為29.68Kw,第一、二期工程合計為499.995Kw(見工程協議書第8條,原審卷第47頁),依此計算,第一期工程占總工 程之比例為6%(29.68Kw/499.995Kw=6%),第二期工程第 一、二階段占總工程之比例為42.3%(第一階段10%+第二階段35%=45%,45%×第二期占比94%=42.3%);而系爭工程 總價為36,300,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為2,286,900元(36,300,000×6%×1.05=2,286,900),上訴人 得請求之第二期第一、二階段工程款為16,122,645元(36,300,000×42.3%×1.05=16,122,645)。從而,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第一、二階段已完成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18,409,545元(2,286,900+16,122,645=18,409,545)。 3.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期工程29.68Kw固已施作至台電併聯 完成,惟尚有機具保護設備設施、監測展示系統設置、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防水系統、散熱系統、提昇效益系統、廢棄物處理等工項未設置,故第一期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既已施作至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是第一期工程縱如上訴人所述尚有前開工程未全部完工,然此要屬被上訴人另依據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由。 4.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約定被上訴人盧俊吉、吉 雄公司應依下列方式付款,第一階段骨架進場付款10%,第 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付款35%,第三階段光電板進場付款35 %,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付款20%。然參諸該付款辦法下方則載明:「以上付款辦法僅供參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兩造是否附有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作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非無研求餘地。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6條約定:「貸款方式:於申 請出電施工開始時,就可申請約800萬農民銀行貸款,其他 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基本放款模式(併聯後撥款40%;設備登記通過後撥款60%)」,第7條約 定:「上訴人承諾貸款及太陽能初期運作期間,太陽能賣電金額足以應付貸款,倘若有太陽能賣電金額無法應付貸款時,其問題全部歸屬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此外兩造就被上訴人除銀行貸款外應自行提出之款項若干及應於何時支付等均未提及,甚者上訴人更承諾太陽能賣電金額足以應付貸款本息,否則不足部分概由其負擔,堪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諾保證系爭工程款全部由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無須額外支付任何金錢;上情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盧俊吉之兄弟盧俊嘉、盧俊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菖成說本件太陽能工程盧俊吉都不用拿半毛錢出來,說太陽能板貸款就能付所有費用,若貸款貸不出來,上訴人自己會付所有費用,貸款出來之前,工程所需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說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只是形式而已,後來盧俊吉要求上訴人加上「以上付款辦法僅供參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盧俊吉才放心用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83至385、393頁);是兩造顯係約 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茲被上訴人盧茂杞固曾於104年1月26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8,000,000元,用於修繕系爭工程所在之豬舍屋頂,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簡菖成列為連帶保證人,惟查該貸款案已於104年3月17日撤回申請,且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亦未曾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相關名義,向口湖鄉農會及任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銀行貸款,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自得拒絕給付。 5.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固定有明文。然本 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既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不得行使,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6.依上,本院認定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一節,雖未列為兩造爭點。惟查,此項爭點除經原審訊問證人盧俊嘉、盧俊雄加以調查外,本院亦自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止,一再提示供兩造攻擊防禦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7、73、97頁),應認已盡闡明之義務,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茂杞返還不當得利18,409,545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搭建於盧茂杞所有之畜牧場屋頂,已成為畜牧場屋頂之重要成分,難以分離或分離所需花費過鉅,盧茂杞因此加工而受領勞務,自應返還取得系爭工程之利益。惟被上訴人盧茂杞則辯稱:上訴人於盧茂杞畜牧場屋頂所施作之太陽能板已拆卸置於一旁,並無不可分離之情事,盧茂杞未受有利益等語。 2.查被上訴人盧茂杞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前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惟於本院兩造則合意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從而,系爭契約既繼續存在,則盧茂杞受領太陽 能板、骨架之施作,顯係基於盧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使然,上訴人亦係依盧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而履行系爭契約施作光電設備於盧茂杞畜牧場屋頂,盧茂杞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茂杞返還上開利益,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或吉雄公司給付其所代墊之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996元、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 000,000元,合計1,751,311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為使系爭工程儘速併聯發電,遂為被上訴人代墊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996元,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合計1,751,311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收據、能源局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73至77、71頁),足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之支出非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非工程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款項一節(見原審卷第29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引線費、線路補助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均係完成台電併聯所需之工項,而申請將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本屬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事項,是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代墊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無涉;況縱認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則因其中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739,996元部分,上訴人係 於103年12月4日墊付,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0,000元部分 ,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墊付,依民法第127條規定,適 用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2.按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及工程協議書,並未約定引線費、線路補助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應由上訴人負擔;復審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需提供之材料僅為 骨架及光電板;而系爭工程完成後,其光電發電設備及收益概屬被上訴人所有,堪認為使光電發電設備能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發電,而需繳納給台電公司之引線費、線路補助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同理,競標保證金亦係盧俊吉、吉雄公司為發電營運所必須,其收益歸被上訴人取得,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始為合理。從而,上開引線費、線路補助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既均係被上訴人應負責提出之款項,茲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自屬上訴人之承攬代墊款無訛,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3.惟查,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上訴人僅得依據承攬人之代墊款請求權而為請求,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76條第1項 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洵非有據。再者,兩造間係存在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而為請求,亦非有據。況因兩造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之約定真意,係系爭工程全部款項皆由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無庸擔心須額外支付金錢;準此而論,兩造所約定以取得銀行貸款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一節,除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外,自應包括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款項含代墊款在內。茲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銀行貸款,其給付上開引線費、線路補助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返還第一期工程售電收入312,539元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系爭契約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受領第一期工程之售電收入,本係依據系爭契約而有所得,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返還上開利益,於法已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8,409,545元,固屬有據,惟因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作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所有相關款項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迄未取得銀行貸款,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相關款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得拒絕給付。而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依據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盧茂杞之畜牧場屋頂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盧茂杞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茂杞返還上開利益,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未依承攬人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46 條第1項受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 雄公司返還其代墊之費用1,751,311元,亦非有據。再者, 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俊吉、吉雄公司返還售電收入312,539元,核屬無由。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明 細│金 額│ ├──┼────────┼──────┤ │一 │骨架進場10% │363萬元整 │ ├──┼────────┼──────┤ │二 │骨架結構完成35% │1270.5萬元整│ ├──┼────────┼──────┤ │三 │光電板進場35% │1270.5萬元整│ ├──┼────────┼──────┤ │四 │台電併聯完成20% │726萬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