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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徐珮蓁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訴人
杜盈志
上訴人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訴人
唐煜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參加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汝詠

視同上訴人 温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8萬691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8萬6,91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8萬6,91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至四項給付或負擔,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丙○○應給付上訴人丁○○22萬4,45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上訴及乙○○、府城客運公司、丙○○、中油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乙○○、府城客運公司、丙○○、中油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3、丙○○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丁○○負擔;關於乙○○、府城客運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府城客運公司連帶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中油公司、甲○○上訴部分,由中油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丁○○以9萬5,638元為乙○○、府城客運公司、丙○○、中油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府城客運公司、丙○○、中油公司、甲○○如以28萬6,913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丁○○以7萬4,819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如以22萬4,456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規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上訴人丁○○之請求,判命上訴人乙○○、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乙○○、府城客運公司,或中油公司、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僅由乙○○、丙○○、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提起上訴,惟渠等抗辯原審判決認定丁○○請求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尚有未洽,核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有理由時,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乙○○、府城客運公司原上訴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乙○○、府城客運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丁○○超過107萬0,98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乙○○、府城客運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63萬8,07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屬擴張上訴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丁○○主張:乙○○受僱於府城客運公司,擔任大台南公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前往中油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加油。甲○○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員,於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後,本應注意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油品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栓緊蓋妥油箱蓋。乙○○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應注意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汽油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該油箱內之柴油沿路溢出,迨行經○○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更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丙○○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不慎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漬,而失控側滑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丙○○、甲○○連帶賠償醫藥費30萬8,027元、看護費37萬4,800元、將來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6,273元、救護車費用4,0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89萬8,89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府城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中油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分別對乙○○、甲○○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伊重覆請求看護費用9萬4,000元、勞動能力僅減少81%及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00萬元為合理,且應承擔丙○○之過失等情,判命乙○○、丙○○、甲○○、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下稱乙○○等5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882萬2,741元本息,丙○○應另給付伊137萬9155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乙○○等5人應再給付伊看護費用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100%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3,100元之差額118萬4,30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3、4、5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丁○○362萬3,71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乙○○、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362萬3,71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甲○○、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丁○○362萬3,71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應給付丁○○22萬4,456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第2至4項之被上訴人中,如任一被上訴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七)第2至5項聲明,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對於乙○○、丙○○、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甲○○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乙○○、府城客運公司辯以:⑴同意丁○○請求之醫療費30萬8,027元、已支付之看護費31萬0,8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2萬0,353元、喪失勞動力504萬8,8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8年7月8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不爭執。

⑶甲○○、丙○○、中油公司、參加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25%、15%、10%、10%。⑷丁○○搭乘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丙○○係其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承擔丙○○之過失責任。⑸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丁○○請求以平均餘命61年計算終生之將來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實屬無據。原判決命伊等連帶給付882萬2,741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乙○○、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超過63萬8,07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丁○○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辯以:⑴同意丁○○請求之醫療費30萬8, 027元、已支付之看護費31萬0,8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2萬0,353元、喪失勞動力504萬8,8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所駕系爭大客車漏油所致,屬突發之偶然,非常人所能預防,故無期待可能性,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⑶成大鑑定報告認伊須負擔15%之肇事責任,尚有未當。⑷丁○○請求長達61年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長達44年,每月3萬5,986元之工作損失,均嫌無據。原判決所命給付,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對於丁○○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中油公司、甲○○、參加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辯以:⑴同意丁○○請求之醫療費30萬8,027元、已支付之看護費31萬0,8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2萬0,353元、喪失勞動力504萬8,8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甲○○於任職前曾接受教育訓練,對於加油後如何關上油箱蓋應屬熟稔,中油公司選任及監督甲○○並無疏失,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由揚捷公司負責。⑶丁○○自大學畢業後即22歲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應僅有43年。且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可知,其喪失之勞動力為81%,故其主張喪失之勞動力為100%,顯不可採。⑷丁○○應無請求未來長達61年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之必要。⑸原審認丙○○僅負擔10%過失責任,顯然過低,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中油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除甲○○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乙○○受僱於府城客運公司,擔任大台南公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系爭加油站加油,甲○○為系爭加油站之加油員,由其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後,系爭大客車即起駛上路。迨系爭大客車於行經○○市○○區○○路0段與○○路之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出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丙○○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丁○○,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漬而失控側滑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且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對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營大客車,車輛漏油導致地面濕滑,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為肇事次因。」(見刑事核交字卷第10頁反面)。

(三)乙○○、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6、17126號提起公訴,嗣因丁○○撤回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9、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26號移送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處理,經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85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丁○○因系爭事故,自103年10月5日起分別於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治療,扣除醫院病房差價部分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0萬8,027元。

(五)丁○○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0月5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期間必須全程由看護照顧,丁○○之家屬聘僱專業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截至105年1月份為止,共支出37萬4,800元。而丁○○自104年9月24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惟自該日起至105年1月9日,仍同時聘用本國看護員,此部分共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

(六)丁○○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含住院期間須購買之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資)共2萬0,353元。

(七)丁○○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58萬9,653元;乙○○、丙○○亦依105年6月17日協議書,各給付丁○○1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80、20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

(八)乙○○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油箱蓋未確實栓緊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甲○○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其過失之比例為何?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中油公司負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丙○○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其過失之比例為何?丁○○對丙○○之過失有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

(三)丁○○請求乙○○等5人再給付已支付之看護費用3萬元、未來之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是否有理由?

(四)丁○○主張乙○○等5人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54萬4,838元(即以每月薪資2萬3,100元,共44年計算),是否有理?

(五)丁○○請求乙○○等5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乙○○、丙○○之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丁○○撤回告訴,分別經臺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則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除中油公司、甲○○抗辯加油後確有蓋妥油箱蓋、丙○○抗辯行經彎道確曾減速慢行外,其餘均為乙○○、府城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丁○○受傷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30697363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32頁;原審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原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二)中油公司、甲○○雖爭執加油後確曾蓋妥油箱蓋,然查甲○○為系爭大客車加油當時未確實蓋妥油箱蓋一節,業據甲○○於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自承(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案交查卷〉第8頁反面;臺南地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33號〈下稱少調卷〉第3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且系爭大客車進入加油站前並無漏油情形,亦為甲○○於偵訊中所自承(見交查卷第8頁反面),參酌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加油後於行駛中,確有在上開交通路口灑漏汽油情形乙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可知系爭大客車係於加油後始發生漏油情形,並於上揭路口灑落汽油。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柯文彬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結證稱:其接到報案到現場後,機車騎士表示轉彎過來後,疑似地面上有油漬而滑倒,勘查現場,發現彎道地面真有一整排油漬,其就請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系爭大客車涉有重嫌,因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大客車在路口時有明顯滴落油漬,而系爭大客車經過前並沒有油漬,經過後才出現油漬,之後循線查到該大客車總站,其請客運公司人員陪同勘查系爭大客車,發現油箱蓋外蓋有明顯油漬痕跡,客運公司人員打開油箱蓋,發現加油孔內蓋周圍有明顯的漏油痕跡,因為漏油是油箱上緣加油蓋往下流,且系爭大客車行經路徑就留有明顯油漬痕跡,依經驗判斷應該是油箱蓋沒有關好,只有油箱蓋沒有蓋好,才會造成油大片的滲漏;又初步查看與拍照之情形,油箱孔加油蓋外觀沒有破損之現象;且系爭大客車到達民權路口時,因為有煞車,有大量的油漏出來,如果是油箱破裂,油會慢慢滲漏出來,像這樣大量的油漏出來的,比較可能是油箱蓋沒有蓋好,特別車子等紅綠燈或轉彎時,因為有離心力或煞停之動力,才會導致油大量的從油箱滲漏出來,如果是油管或油箱的瑕疵,應該是一滴一滴滲漏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5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頁;少調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衡酌證人柯文彬為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與當事人間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責,故為虛偽證言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認上開路面之油漬應係甲○○加油後未確實蓋妥油箱,乙○○疏未注意此情,猶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馬路上沿途灑漏汽油所致無疑,中油公司、甲○○所辯,尚無足採。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丙○○辯稱其行經彎道時確有減速等語,然查丙○○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業已自承:其當時之速度為40-45km/h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以該路段機車之限速為50km/h,可知其行車速度已甚為接近速限之上限,又其係行經彎道,依據上揭規定更應大幅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應對轉彎時可能產生風險,惟其仍以上揭接近速限之速度行經該路口,造成完全無法應對該路口留有油漬時所發生之風險,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仍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乙○○駕駛營大客車,車輛漏油導致地面濕滑,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亦同此旨;丙○○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文字修正為「一、乙○○駕駛營大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車輛漏油污染地面,有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設有安全方向指引標誌輔2及減速線、慢等標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操作失控滑倒,為肇事次因」。並認甲○○擔任加油工作,是否未妥適蓋好油蓋等工作違失,無適當道路交通法規可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合,應可參考;惟就甲○○、乙○○、丙○○三人之責任細加分析,甲○○未能妥善於乙○○系爭大客車加油後將油箱蓋確實蓋好,雖無適當道路交通法規可適用,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的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肇事主因,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45%之責任。乙○○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加油站加油後,應檢核確定油箱蓋是否確實蓋好,而未檢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肇事主因,但其責任較甲○○稍輕,應負40%之責任。丙○○騎乘系爭機車後載丁○○沿民權路四段北往南行駛,未遵循減速標線及「慢」字,減速慢行,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為肇事次因,應負15%之責任。成大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8年7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應可採信。乙○○、丙○○、甲○○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丁○○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乙○○、丙○○、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查乙○○、丙○○、甲○○上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上揭損害,且乙○○、丙○○、甲○○3人之上揭過失行為,均為丁○○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丁○○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乙○○、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主張乙○○為府城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職務而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乙節,為乙○○、府城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丁○○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府城客運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又丁○○主張甲○○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中油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責任乙節,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甲○○係受僱於揚捷公司,並非中油公司之員工,中油公司與揚捷公司間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揚捷公司方指派甲○○前來提供勞務,並非受中油公司所選任、監督,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受僱人不以依僱傭契約而服務之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受領報酬為必要。中油公司辯稱甲○○係揚捷公司基於與中油公司之契約而派遣至中油公司執行業務乙節,雖經其提出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及甲○○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00頁、第209頁、第210頁;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然甲○○至中油公司執行業務前,仍須經中油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並要求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乙節,有中油公司105年2月15日南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1份附卷可按(見少調卷第96至113頁),則中油公司對甲○○是否全無選任、監督之權,已非無疑。又上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雖訂約定揚捷公司於提供勞務工作期間,應以書面指定一人為負責人,依契約之規定執行全部工作乙節(見原審卷一第98頁),然衡之常情,執行加油業務雖非高度專業事務,然仍有一般之專業性,對於加油員之指示或監督,絕非全然可以假手他人,此由前述中油公司對於其加油員須經其進行教育訓練並要求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乙節可明,足認中油公司實質上對甲○○仍有指示、監督之義務。又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5項亦約定中油公司對於揚捷公司派遣之人,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得要求揚捷公司更換人選,益徵中油公司對於加油員亦有一定之選任之權。準此,中油公司實質上既對於甲○○有選任、監督之權,中油公司自應認係甲○○之僱用人,中油公司所據前之抗辯,並不足採。中油公司雖另辯稱其已盡其監督之責,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上開汽車加油服務標準作業程序(SOP)壹.必要流程.第五點(見少調卷第101頁),可知加油員必須「加油槍自動調停後『收取油槍蓋回油箱蓋』,核對加油數量與金額」,中油公司自有教育加油員能確實拴緊內蓋並蓋回油箱蓋之責任;然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少年法院調查時以105年3月11日南零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謂:中油公司並無相關針對加油員工執行加油工作有關各類車輛加油時油箱蓋開關之教育訓練或標準作業規範等語(見少調卷第133頁),可知中油公司對於加油員就如何確實蓋回(內外)加油蓋乙節,並無完整之教育流程。又甲○○於本件刑事案件少年法院調查時雖陳稱其去應徵時,有安排上一天課,上課有一本資料等語,然其復陳稱中油公司有「大概」跟其等講要對準卡榫等語(見少調卷第92頁),可知中油公司對於加油員就如何確實蓋回(內外)加油蓋乙節,並無充分之教育、監督,中油公司及揚捷公司之抗辯,並不足採。中油公司另辯稱:依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7項之約定,苟甲○○有侵權行為時,應由揚捷公司負責云云,然觀以該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8頁),中油公司、揚捷公司雙方雖約定揚捷公司派遣之人員對第三人所負侵權行為則均由揚捷公司負擔,然該約定僅係中油公司、揚捷公司雙方內部之約定,並無免除中油公司對外法定責任之效力,中油公司據此辯稱其不需負責任,自有誤會,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丁○○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府城客運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七)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丁○○上開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丁○○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3年10月5日起分別於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治療,扣除醫院病房差價部分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0萬8,027元等語,為乙○○、丙○○、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本件醫療單據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7頁),又核其醫療單據之項目,均屬治療所必要,是丁○○主張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萬8,027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①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3年10月5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期間必須全程看護照顧,丁○○家屬聘僱專業看護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截至105年1月份為止,共支出37萬4,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暨清單1份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8頁至第42頁;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3頁),並為乙○○、丙○○、甲○○、府城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3頁、第160頁),中油公司雖抗辯:丁○○自104年9月24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自該日起至105年1月9日卻仍聘用本國看護員劉毅屏,共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乙節,為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是該期間除部分因看護銜接而有重複聘任必要外,餘既已聘用外籍看護照顧丁○○,仍聘用本國看護照顧丁○○即屬重複而無必要,兩造除甲○○外既協議此部分應扣除6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丁○○主張給付該期間看護費用為31萬0,800元(計算式:374,800-64,000=310,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②未來看護費用:

⑴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外傷併肢體功能障礙,右肢無力,行走須輔助器,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腦傷造成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需人長期照護,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為乙○○等5人所爭執,並辯稱:丁○○是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仍須證明云云。查就丁○○全日終身看護之必要乙節,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謂:丁○○雖於104年11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術(重建),惟該治療僅能減壓因顱骨凹陷之壓迫,未來仍有顱骨凹陷或水腫症復發之可能性,且丁○○最近一次於106年1月5日回診本院,其雖可自行行走,惟右手仍無力,且認知及表達能力受損,就安全考量,建議病人得終身由他人在旁全日看護,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進程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知依丁○○目前之狀況,除非其另有改善之情,否則其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又該醫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00000000號檢附丁○○失能評估報告回復原審法院謂:「…經會診復健科,了解個案的功能及治療狀況已達穩定,故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四、理學/檢查報告/(一)理學檢查發現:鑑定人右側上、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會有不定時痙攣合併肌肉萎縮及感覺異常。此外,其語言功能上有命名困難及思考能力受損。身體功能部分:…3.站起:需協助。4.轉位:需協助。…7.走路、上下樓梯:需協助。8.大小便:偶失禁,需協助。(二)105年11月2日失智評分表:…2.CRD為2分;屬中度智障,嚴重記憶力喪失,人時地定向力有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已受有影響,只能簡單家事,興趣少,難維持,個人生活起居要他人協助。…五、主要診斷/(一)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二)水腦症…(三)顱骨缺損術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可見丁○○經治療後,其治療狀況已屬穩定,而其平日仍屬需要他人為生活協助,又乙○○等5人無法舉證證明丁○○未來有脫離需全日看護之情形,自應認丁○○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乙○○等5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②查丁○○為00年0月00日生,又前已請領之看護費用至105年1月份為止,是其105年2月時,應為22.5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度臺南地區簡易生命表,2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61.33年、2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60.34年,有105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 6頁),是丁○○主張其平均餘命為61年,應可採信。又丁○○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1,537元乙節,為乙○○等5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且核與社會交易行情相符,應可採認。則以105年2月起算61年、每年看護費用25萬8,444元(計算式:21,537×12=258,444)、一次給付之方式計算看護費用為7,328,126元【計算式:258,444×28.00000000(此為61年之霍夫曼係數)=7,328,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丁○○主張其未來看護費用為713萬3,494元,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須購買醫療用品,包括棉花棒、紙尿褲、紗布、優碘、繃帶、藥水、食鹽水等,相關費用共支出4萬5,897元,此部分丁○○願僅請求1萬6,273元;另丁○○由郭綜合醫院轉送成大醫院及由成大醫院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資共支出4,080元;共計請求賠償2萬0,353元等語,為乙○○等5人所不爭執,復經丁○○提出相關單據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206頁),則丁○○該部分之費用損失為2萬0,353元,自屬有據。

⒋喪失勞動能力:丁○○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四年級○○○○系學生,隔年6月即將畢業,可期待畢業後於社會就業市場具有一般競爭能力,以勞動部最新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2萬3,100元為計算標準,且勞動能力減損已達100%,則自大學畢業22歲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共4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4萬4,838元等語;查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業經高雄長庚醫院以上揭失能評估報告判斷丁○○之身心狀況,業如前述,又該評估報告復載明:「…六、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整體障害百分比(81%)。七、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因鑑定人為學生,而無明確職業類別,故不進行職業調整,因此,整體障害百分比為8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丁○○雖主張:該報告內容實過於籠統、含糊不清,且鑑定人僅就腦部評估分級,為何得出統整整體障害比81%之數據實不得而知,自不可採信云云,然衡酌高雄長庚醫院於107年5月18日長庚法院字第1070400231號函復原審謂:「傳統永久障礙」係以組織器官功能損失率來評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此,並不以個人工作內容作為分級標準,為因應此項問題及參考先進國家作法,該院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指南來評估勞動能力減損」,即以個人工作能力損失判斷,計算出個人因傷之障礙百分比,並參酌各種資訊,如「全人損傷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調整表」、「職業調整表」、「年齡調整表」、「整體失能百分比」等加權計算其個人勞動能力減損,此為「全人角度」來判定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對後續在職場工作上的影響。該院所採行鑑定方法即為個人於職場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可知該失能評估報告係依據全人角度,在全面性評估各項因素後始判斷出其結果,該評估報告內容自屬可採,則據此應認丁○○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81%,至丁○○所據前詞爭執該評估報告之可信性,尚有誤會。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定,且丁○○於事故發生時為21歲,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事故後自大學畢業後即22歲至65歲共計43年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自非無據。丁○○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共計44年云云,應屬誤會。另考量丁○○於事故前既係有勞動能力之人,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又參酌勞動部發布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乙節,有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至丁○○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0000-00 00年就業者每月主要工作收入3萬5,986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月薪資標準云云;然該工作收入金額僅為平均數,並非所有人之月薪資均可達該金額,丁○○復未舉證證明未來其確可每月獲得薪資3萬5,986元,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丁○○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同意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月薪資標準乙節(見原審卷二第59、159頁),是本院認自應以月薪2萬2,000元即年薪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0×12=264,000)為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標準,較為可採。則自丁○○滿22歲之104年7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萬0,861元【計算方式為:213,840×2.00000000 +(213,840×0.0 0000000)×(3.00000000-0.0000000 0)=690,861.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100元(見本院卷三第85頁),則自108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應以月薪2萬3,100元即年薪27萬7,200元計算,則丁○○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7月30日滿65歲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76,826元【計算方式為:224,532×21.00000000+(224,532×0.0000000 0)×(22.00000000-0 0.00000000)=4,976,82 5.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丁○○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66萬7,687元(計算式:690,861+4,976,826=5,667,687),即屬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丁○○因乙○○、甲○○、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致丁○○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丁○○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等5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丁○○係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為學生,無收入,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係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0萬元,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元、000元,名下有00筆不動產(多為持分)、0筆投資;丙○○係大學畢業,擔任配管技術員,日薪約0,000元,收入不一定,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無財產;甲○○係國中畢業,擔任工地工人,月薪約0萬0,000元,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無財產;中油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0,000億元;府城客運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0○0,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0○○0,0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34、159頁反面、161頁),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另有中油公司、府城客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是考量丁○○甫21歲即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右側、下肢無力,活動受限,會有不定時痙攣合併肌肉萎縮及感到異常,語言功能上有命名困難及思考能力受損,青春歲月將用於復健,無法像一般年輕女子體驗人生,復斟酌丁○○、乙○○、丙○○、甲○○等人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丁○○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尚無據。

⒍綜上,丁○○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94萬0,361元(計算式:308,027+310,800+7,133,494+20,353+5,667,687+1,500,000=14,940,361)。

(八)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丁○○與丙○○於事故發生時為朋友關係,丁○○搭乘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丙○○以外之乙○○等人而言,應認丙○○係丁○○之使用人,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5%之過失,已如上述。則丁○○就丙○○以外之乙○○等人而言,其得請求之總金額經減少後應為1,269萬9,307元【計算式:14,940,361×85%=12,699,3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丁○○請求丙○○賠償部分,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丁○○對丙○○得請求之金額仍為14,940,361元,則兩者相差之金額224萬1,054元(計算式:14,940,361-12,699,307=2,241,054),丁○○請求丙○○另再給付160萬3,611元(即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37萬9,155元外,應再給付22萬4,456元),未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合。丁○○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主張其不應承擔丙○○之過失云云,然丁○○當時對於丙○○是否有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所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情形,並非無疑,且該實務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據此為有利於丁○○判斷之依據。

(九)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58萬9,653元,乙○○、丙○○亦各給付丁○○100萬元等節,有丙○○提出之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丁○○依民法第185條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乙○○、甲○○、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10萬9,654元(計算式:12,699,307-1,589,653-1,000,000-1,000,000=9,109,654)。丁○○另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府城客運公司應與乙○○連帶賠償910萬9,654元;中油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910萬9,654元,均屬有據。

(十)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乙○○、丙○○、甲○○3人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係分別為乙○○、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各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丁○○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乙○○等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被上訴人乙○○等之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府城客運公司等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十一)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丙○○3人連帶給付910萬9,654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與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等5人中之任一人如就上開金額,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丙○○應另給付丁○○160萬3,611元(計算式:1,379,155+224,456=1,063,611),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882萬2,741元本息部分,判命乙○○、丙○○、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甲○○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另應准許137萬9,155元本息部分,判命丙○○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乙○○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其餘應准許28萬6,913元(即應准許910萬9654元,減已判准882萬2,741元)及丙○○應再給付22萬4,456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及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等5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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