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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素靖施介元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被上訴人
鄭友婷
被上訴人
鄭鈞鴻
被上訴人
鄭伊伶
被上訴人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法定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陳東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配偶鄭百晴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7日逝世,其遺產留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4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及股東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13,544,155元(下稱系爭借款),依被上訴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股權由被上訴人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分別由被上訴人甲○○繼承3,253,128元、被上訴人丁○○繼承4,483,237元、被上訴人庚○○繼承1,334,513元、被上訴人戊○○繼承4,483,237元。鄭百晴原擁有系爭股權之股票則寄託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甲○○既已繼承鄭百晴之權利,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597條、第5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並返還系爭股權之股票。又系爭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回覆被上訴人104年11月23日之存證信函,於斯時起算一個月即105年1月3日上訴人即應清償,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3,253,128元、被上訴人丁○○4,483,237元、被上訴人庚○○1,334,513元、被上訴人戊○○4,48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己○○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全部股東即己○○、林詠子及鄭百晴之出資額均是由己○○一人出資,就系爭股權而言,鄭百晴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而上訴人公司與鄭百晴間之股東往來,乃係己○○借鄭百晴之名義所為,實際上為己○○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就系爭借款債權而言,鄭百晴亦為出名者,而非實際所有者。鄭百晴死亡後,其與己○○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終止,系爭股權、債權即應回復為己○○所有,非屬鄭百晴之遺產,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無理由。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均非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請求權基礎,股東名簿登記之記載,僅具有推定之效力,仍得以反證推翻之,系爭股權既係己○○借名登記而來,則鄭百晴顯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無股東往來款項之可能。而鄭百晴於95年2月16日從其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240萬元股款,其中有220萬元為己○○及己○○配偶林詠子於前日所匯入,足證上訴人公司確實為己○○出資所設立,鄭百晴僅為掛名股東。又鄭百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均係由己○○在管理使用,則99年2月26日從鄭百晴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之1,240萬元,99年3月1日從鄭百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入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之82萬元,自均屬己○○所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311-312頁)

㈠上訴人公司為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公司,95年2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己○○、林詠子、鄭百晴。鄭百晴於95年2月16日即已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股款金額為240萬元。(原審卷㈠第94、94頁)

㈡上訴人公司於95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股份總數為60萬股,登記之董事及持有股份分別為己○○18萬股、林詠子18萬股、鄭百晴24萬股,任期自95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98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101年7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原審卷㈠第6、119-124頁)

㈢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合庫帳戶於下列日期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下列款項:

⒈95年2月16日匯款240萬元。

⒉99年2月26日匯款1,240萬元。

⒊99年3月1日匯款82萬元。(原審卷㈠第206-208頁、原審卷㈡第30-31頁)

㈣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於98年2月4日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10萬元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95頁)

㈤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保管,其未曾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103年、104年間均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㈥依上訴人公司103年4月27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鄭百晴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原審補字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69、71頁)

㈦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鄭百晴之配偶,被上訴人庚○○、丁○○及戊○○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子女,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為鄭百晴之父、林詠子為鄭百晴之母。(補字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14頁)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系爭股權核定金額為3,385,392元,系爭借款債權核定金額為13,554,115元。(原審卷㈠第178頁)

㈨訴外人郭美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丁○○、庚○○、戊○○辦理被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㈩被上訴人甲○○與郭美秀於105年5月11日就鄭百晴之遺產訂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股權由被上訴人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由甲○○取得3,253,128元,丁○○取得4,483,237元、庚○○取得1,334,513元、戊○○取得4,483,237元。(原審卷㈠第15-18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312頁)

㈠被上訴人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甲○○名下,及將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丁○○、庚○○、戊○○、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公司抗辯,鄭百晴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13,554,115元由己○○提出,己○○係借用鄭百晴之名義而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若有,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甲○○名下,及將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雖可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標的物,然此僅屬債之請求權,於出名者返還之前,難謂借名人已當然取得借名標的物之權利。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是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股權自始即登記為鄭百晴所有,有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㈠第92-98頁、第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上訴人而言,鄭百晴即為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權之股東。上訴人雖主張鄭百晴與己○○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永祥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係其兄弟分家後由己○○自己設立的公司,當時由己○○跟其處理購買自強文具公司股份,鄭百晴當時在唸書,不可能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等語,但其亦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公司內部如何投資之情形(原審重訴卷㈠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而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合庫帳戶於95年2月16日確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240萬元,該240萬元股款於95年2月15日除分別由己○○及林詠子匯入110萬元外,另由被上訴人甲○○匯入2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臺南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7-251頁),足見鄭百晴繳納股款之金錢並非全數來自己○○甚明。又鄭百晴死亡後,係由己○○委託會計師申報鄭百晴之遺產稅,而於申報鄭百晴之遺產稅時,系爭股權仍列入鄭百晴之遺產而為申報,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㈠第178頁,另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則己○○與鄭百晴就系爭股權是否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即屬有疑。況鄭百晴與己○○間即令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為其二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於系爭股份之外部關係而言,仍應認定為鄭百晴所有。

⒉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股份有限公司是依股東是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據以認定股東身分,並依此通知召開股東會,分配股息、股利等行使股東權,則股東為保障自身權利,自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住所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以保障股東權益,即此部分屬廣義股東權利行使之一環,公司自負有依股東請求如實記載之義務亦明。而系爭股權是鄭百晴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甲○○則為有權繼承鄭百晴系爭股權之人,則被上訴人甲○○本於股東權及繼承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將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併返還股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丁○○、庚○○、戊○○、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公司103年4月27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04年之資產負債表於流動負債均記載鄭百晴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資產負債表明細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0頁、重訴卷㈠第69頁、71頁),且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合庫帳戶於99年2月26日、99年3月1日亦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1,240萬元、82萬元(原審卷㈠第206-208頁、原審卷㈡第30-31頁),則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既已記載「股東往來─鄭百晴:13,554,115元」,實乃表示鄭百晴借給上訴人公司資金,則其二人間具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鄭百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實際上均為己○○所管理使用,其內之資金為己○○所有,故鄭百晴並非實際借款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乙○○到庭作證。而證人丙○○到庭固證稱:鄭百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部在己○○手上,其有看過鄭百晴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在己○○那裡等語(本院卷㈠第227-228頁);證人乙○○到庭則證稱:鄭百晴有授權己○○使用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買賣股票,而己○○有打電話以鄭百晴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下單等語(本院卷㈠第401-405頁),惟該資金既係由鄭百晴帳戶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已明文登載為其與鄭百晴間之股東往來,自應認係鄭百晴借予上訴人公司。至於己○○與鄭百晴間之資金往來內部關係,究屬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己○○另行向鄭百晴主張。是以,系爭借款債權亦屬鄭百晴之遺產,被上訴人自得繼承系爭借款債權,並得協議分割系爭借款債權。

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庚○○、丁○○及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4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4人,經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審補字卷第12-14頁),足徵上訴人公司至遲於104年12月2日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雖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4人主張於105年1月3日起上訴人公司即有返還金錢之義務,顯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則其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系爭借款債權後各得之債權金額為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公司抗辯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債權均係己○○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載於股東名簿乙節,縱屬真正,然此僅為己○○於鄭百晴死亡後,其間之借名關係是否終止、其得否依據其與鄭百晴間之內部關係請求鄭百晴之繼承人返還系爭股權及債權金額之範疇,對被上訴人而言,僅屬鄭百晴之債務,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股權、債權之認定。是上訴人公司以此抗辯,為不可採。

六、又上訴人公司雖以甲○○業經股東會於107年4月13日選任為董事,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而甲○○尚未就任同意擔任董事,業據甲○○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己○○亦尚未卸任,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依繼承及公司法第169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併返還系爭股權之股票,被上訴人4人基於繼承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3,253,128元、被上訴人丁○○4,483,237元、被上訴人庚○○1,334,513元、被上訴人戊○○4,48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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