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疆宇即吳修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即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11日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編碼A(面積六六六.五二平方公尺)所示區域,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不得為現況變更、設 置障礙物、上鎖、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為徐信群,徐信群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9頁),並提出經 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原法院函(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 8年6月11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碼A所示 區域,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不得 為現況變更、設置障礙物、上鎖、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南科技工業區本田廠區(下稱系爭本田廠區)範圍內,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97.56平方公尺)及坐落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件5〔下稱附件5〕所示之N棟廠 房,面積15158.52平方公尺)出售予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N棟廠房買賣合約書,並於98年12月1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目的係為長期占有使用,建置廠房設備以增加伊所經營之太陽能產能;而正常占有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時,因系 爭00地號土地為袋地,非利用設於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廠區唯一大門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車道,無法與外界聯通,上訴人自負有容許伊基於占有使用(管領)系爭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之目的,使伊得利用如原判決附件2(下稱附件2 )之編碼A、B部分所示之人行、車道與外界聯通,伊基於袋地通行權及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自得通行如附件2編碼A、B部分。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停車場雨棚,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出售予伊(不包 括坐落之土地),並於98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0建號建物有建物所有 人與基地所有人不同一之分離現象,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伊自得依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00-00建號 建物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件3(下稱附件3)所示之基地。而建物無法脫離基地之占有而單獨存在,乃公眾周知之客觀事實,故兩造於交易時,顯即隱含有在系爭00-00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 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3所示位置之基地之默示合意,原 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因上訴人於97年間同意伊於其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3樓屋頂平台上自行出 資另行構建第4層建物(下稱系爭第4層建物),而系爭第4 層建物對外聯通之道路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伊就此部分亦需有通行權,爰追加請求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所示區域、B- C線段所示鐵捲門之通行權。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使用其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A所示區域,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不得為現況變更、設置障礙物、上鎖、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伊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於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上訴部分,於上訴後亦已撤回,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0月20日有關系爭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僅約定系爭00地號土地買賣相關之登記移轉及價款之交付事項,重在財產價值之移轉交易,對於系爭00地號土地使用之方式並未有任何之約定,伊並無提供如附件2所 示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附隨義務,且系爭00地號土地亦非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而享有通行之權利。又系爭00-00建號係停車場雨棚,該停車場雨棚係以鋼架為材料所搭 建,棚頂係以懸臂支撐之開放構造物,無圍牆窗戶亦無足避風雨,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此停車場雨棚並非民法上之建築物或房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而停 車場雨棚與其搭蓋之基地乃不同之物,其交易或管理方式均可獨立區分,伊出售停車場雨棚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就停車場雨棚之所有權為移轉交易,並未涉及土地之使用關係,兩造就停車場雨棚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伊亦無容認其土地使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第4層建物之通行範圍 ,應以損害最小方式,即附圖編碼A(範圍應為L型,寬度應為1.5米)所示區域及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部分,同意通行,但其餘部分則不同意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5097. 5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0建號 建物(即如附件5所示之N棟廠房,面積15158.52平方公尺)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N棟廠房 買賣合約書(原證5、6;原審補字卷第37至40頁),並於98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00地號土地東北側為綠帶;東南側緊鄰他家工廠廠區;西北側為系爭本田廠區;西南側面臨20米寬之工業三路;系爭本田廠區之出入口僅有1個設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5(即原審卷一第275頁)橘色部分所示之大門,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後,係利用前開 大門出入。 ㈢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系爭00-0建號建物(停車場雨棚)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不包括坐落之土地),並於98 年1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13;原審補字卷第47至48頁、第71頁)。 ㈣上訴人於97年間同意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00-0建號建物3樓屋 頂平台上自行出資另行構建系爭第4層建物供被上訴人設置 六廠使用,經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合法申請後起造完成4 樓廠房,並取得臺南市政府(97)南工使字第01013號使用 執照,且被上訴人構建完成之系爭第4層建物並無獨立出入 門戶,其出入均須利用設於上訴人所有之00-0建號建物1至3樓內部樓梯、宅門。 ㈤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第4層建物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構建 完成之系爭第4層建物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其出入均須利用 設於上訴人所有之00-0建號建物1至3樓內部樓梯、宅門,故上訴人同意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其所有之00-0建號建物內如原判決附件4(原審卷一第276頁)黃色部分所示1-3樓之 樓梯、宅門,不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同意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其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碼A(然而上訴人爭執A部分寬度應為1.5米,另對於範圍部分尚有爭執,而被上訴人主 張應為6米)所示區域,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不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上鎖、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2 編碼A、B部分有通行權、其所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就如附圖編碼A所示區域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件2編碼A、B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確認 系爭00-00建號建物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上 訴人應容忍系爭00-00建號建物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 依袋地通行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圖編碼A所示 區域,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是否 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件2編碼A、B部分,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2、查系爭00地號土地屬袋地,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頁 )。又系爭00地號土地東北側為綠帶;東南側緊鄰他家工廠廠區;西北側為系爭本田廠區;西南側面臨20米寬之工業三路;系爭本田廠區之出入口僅有1個設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 之大門,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 物後,係利用前開大門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所有人員及往來客戶之出入通行,始終均係利用上訴人糸爭00、00、00地號土地內人行、車道及大門通行,並無另設其他出入口,被上訴人所主張袋地通行之範圍即如附件2編碼A、B部分,已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迄今,是准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件2編碼A、B部分,並未變 更其本來為道路使用之用途致增加上訴人在使用上所受之限制及負擔,應係對於上訴人土地現況變動最少之方法,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袋地通行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其得通行如附件2編碼A、B部分之土地,依法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0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00地號土地即工業三路,非屬袋地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並不爭執系爭00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且系爭00地號土地雖臨近工業三路,惟其間隔有圍牆欄杆、污水管線、台電配電場、電表箱等設施,有人行道及路樹阻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87至389 頁),實際上無法供通行至工業三路,上訴人再抗辯非袋地,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法規可設兩處車輛進出口,且小汽車停車位設置數每超過150輛 時,得增加一處進出口,然目前僅有一出入口,被上訴人仍可在系爭00地號土地設置一出入口云云。惟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已設有大門供出入,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二第47頁),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月4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41288763號函覆第5點雖載有「本案法定停車位超過150輛 ,得增加一處出口」等語(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惟依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況,已設有前揭出入口,另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起造時依建築法規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均已確定,經檢討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臺南科技工業區細部計畫都市設計規範第二章第 二節規定,已無法進行法定土地之分割與設置獨立出入口,亦有承辦系爭本田廠區歷次建築工程設計(含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取得)之建築師陳榮巖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45頁)。另依上開工務局回函說明第六點亦載有「旨揭建築基地新增出入口案,若涉及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拆除,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拆除執照,若涉原法定空地上之法定停車位調整,請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涉及既有人行道、路樹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而 系爭00地號土地靠近工業三路側,目前設有垃圾處理場、污水管線、台電配電場、電表箱及法定車位等設施,且有人行道及路樹阻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87至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 系爭00地號土地範圍內辦理設置出入口事宜,涉及現存設施之變動,而垃圾處理場建物、污水管線之設置人為上訴人,台電配電場、電表箱移位又涉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責,所涉事務包括:權利人同意、機關審查、既有設施拆除、遷移、新設,相當繁瑣。又衡諸上訴人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廠區興建廠房從事商業活動之始,迨至98年10月20日出售並點交系爭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予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人員及往來客戶之出入通行,始終均係利用如附件2編碼A、B部分之土地及大門通行,並 無另設其他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准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附件2編碼A、B部分之土地,並未變 更其本來為道路使用之用途致增加土地所有人在使用上所受之限制及負擔,顯係對於周圍土地現況變動最少之方法,而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雖另抗辯如准供通行,其通行方案應採如原判決附件6所示之編碼A、B通行區域,即編碼A寬度3.5公尺之通 行範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使用之車輛為大型聯結車輛,有相片可參(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8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最長之長度可達24 公尺、最長之寬度為2.5公尺,而大型車輛須有合理之迴旋 空間,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全聯結車最小轉向軌跡」(原審卷二第54頁)為證,如車輛須轉向迴旋,上訴人所主張寬度3.5公尺之通行路線,即難以通行,故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已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可通行至被上訴人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之廠房入口(參照原審卷一第315頁相片及原審卷二第44頁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主張通行之路線原即為供通行之路線,對上訴人並未造成特別之負擔;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案僅係通行至系爭00地號土地,並未至被上訴人之廠房入口,衡諸被上訴人經營公司,廠房有出貨之必要,未通行至廠房入口並不適宜,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4、綜上,系爭00地號土地屬袋地,准許被上訴人通行如附件2編 碼A、B部分,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袋地通行要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件2編碼A、B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通行如附件2編碼A、B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無 須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0建號建物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 、00地號土地如附件3所示位置(面積654.84平方公尺)有 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容忍系爭00-00建號建物占有前揭土地 ,為有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98年10月20日訂立「停車 場雨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上訴人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以價金4,859,7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補字卷第71頁),而系爭0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00 、00地號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補字卷第47至48頁),足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原均屬上訴人所有,因 上訴人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有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衡諸系爭00-00建號建 物之買賣為價金4,859,700元,且被上訴人在系爭00-00建號建物上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合約書、規費收入、傳票、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83至142頁);且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構造係屬單側鋼構,屋頂為太陽能面板,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相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5至349頁),足見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結構雖非四週牆壁封閉之構造,但其為經登記之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買賣價金為4,859,700元,價值甚高,復有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其價值更高,經濟價值並不低於房屋,而同一人之房屋及土地因移轉而所有人分屬不同人之情況下,法律設有保護之機制,然同屬高經濟價值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同屬一人因移轉而分屬不同人之 情形下,如認為非屬法律保護之對象,應非立法本旨,且兩造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原亦訂有租賃契約(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35至36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本院因認本件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因買賣移轉 而分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為在系爭00-00建號建物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3所示位 置(面積654.84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容忍系爭00-00建號建物占有前揭土地,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買賣 契約附隨義務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圖編碼A所 示區域,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為 有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物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基於同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圖編碼A所示區 域,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業經上 訴人於訴訟中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通行方案(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4層建物,於通 行00-0建號建物1至3樓之樓梯間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無法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4層建物既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碼A所示區域,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核其通行之路線原即為上訴人公司供通行之通道,且其通行之範圍除部分因車輛須通行部分較寬外,其餘僅供行人之通行,屬被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圖編碼A所示區域, 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上訴人不得 為現況變更、設置障礙物、上鎖、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應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於同意後雖又抗辯僅能通行寬1.5公尺之範圍云云 (本院卷二第258頁),惟上訴人於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後 ,又更易其主張,且未提出新證據證明無通行之必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又如附圖編碼A所示區域,有部分較寬,而該部分臨停 車場雨棚(參閱附件3),上訴人抗辯僅能於寬度1.5公尺之範圍內供通行云云,顯無法供通常之使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再就被上訴人所另主張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如附件2編碼A、B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00-00建號建物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3所示之基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容忍系爭00-00建號建物占有 前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通行如附圖編碼A所示區域, 並保持編碼B-C線段所示鐵捲門處於開啟狀態,不得為現況 變更、設置障礙物、上鎖、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