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弘彬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上 訴 人 辜美珍 辜美玉 張俊德 曾文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陳頌榮(即陳弘彬之父)於民國94年間奉獻伊房產一楝,與被上訴人辜美珍共同創立伊教會,由辜美珍牧師擔任董事長,並訂立財團法人基督教國度豐收教會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被上訴人辜美玉為辜美珍之胞姊,先後於伊教 會擔任無給職之出納及會計等職務。辜美珍於任職伊教會期間自98年1月起,利用其董事長職權,與辜美玉,未經伊董 事會同意,即自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名目發放獎金,故意共同侵害伊財產,致伊受有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日期、領款人、發放名目、發放金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14,588元之損害。 ㈡又辜美珍及張俊德、曾文玲(下稱辜美珍等3人)曾於103年4月6日董事會時向伊全體董事表示辭任董事,卻拒絕提出董事辭任書(嗣經伊起訴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75號確認辜美珍等3人與伊教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違反「後契約義務」,致伊董事會無法審核預算,及繳交伊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倉庫(即00、00、00號倉庫, 下合稱系爭倉庫)之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租金(當時伊 教會已積欠103年5月、6月2期租金),經臺鐵於103年7月12日、同月19日陸續終止系爭租約,由伊將原承租倉庫裝潢設施拆除,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拆除等費用3,388,522元。 辜美珍等3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伊,致伊受損,伊自得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惟伊於103年3月23日始知悉部分帳冊問題,惟辜美珍等3人於同年4月6日突然請 辭,請辭後發現更多違法行為,乃於同年7月3日提出刑事訴訟,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05年7月3日, 方滿2年,並未罹於時效。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所示部分,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並就附表三所示損害 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伊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辜美珍、辜美玉應連帶給付伊814,588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辜美 珍應給付伊814,5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辜美珍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3,388,5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辜美珍就附表一有關 編號4、5合計7萬元、及附表二合計3,902,890元部分,業經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23日、同年4月6日已有2次董事會會議就 其支出之款項提出質疑,足證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就其損害有所認識,卻於105年4月6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董事張俊德曾提議上訴人應給付辜美珍97年度之年終獎金,上訴人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給付辜美珍、陳弘彬97年度之獎金,並就該部分支出列於98年度財務收支結算報表之「年終獎金」項目。有關董事會與董事長之職權,應依「重大事務」與「平常事務」區別;又系爭章程第15條第6款既就董事 會之職權規定為「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顯然系爭章程關於董事會職權,只限於重大業務之事項範圍。又上訴人教會從草創時期之經濟拮据,至辜美珍辭職離開之際,上訴人之存款餘額已達6,435,795元,如有意掏空,焉能移 交此鉅款?又辜美珍曾為其胞兄作保,致信用減損,不希望以其名義領取獎金,便以親友名義分次領取;陳弘彬亦有類似情形且明知上情,如今起訴追討,毫無誠信。 ㈢上訴人主張辜美珍等3人拒絕提出董事辭任書,致其遭臺鐵 終止系爭租約而支出拆遷費用等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未支付租金,與其等未交付辭任書無關,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伊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3第45頁): ㈠陳頌榮於94年間捐助其所有房產1棟,與辜美珍共同創立上 訴人教會,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4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設立時由辜美珍擔任董事長,並訂有系爭章程。上訴人自設立時起之董事均為5席,97年9月28日至100年9月之董事為辜美珍、張俊德,訴外人卞伯茵、張豐武及陳弘彬;100年9月改選後,第三屆董事為前開辜美珍等3人,及張豐武、陳弘 彬,任期原定自100年11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 ㈡系爭章程其中:第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第15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1.經費之籌劃。2.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3.基金、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4.目的事業之變更。5.章程變更之擬議。6.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㈢辜美珍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辜美玉擔任上訴人會計兼出納期間,上訴人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曾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日期、發放名目、款項撥款予附表一所示之領款人,金額合計884,588元。 ㈣辜美玉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3年4月止服務於上訴人擔任會 計兼出納之工作,並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勞健保。 ㈤上訴人曾向臺鐵承租系爭倉庫,因上訴人積欠103年5月、6 月租金未繳,經臺鐵於103年6月30日、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分別於同年7月16日、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嗣後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予臺鐵。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弘彬前於103年間,與辜美珍等3人因董事辭任糾紛,由陳弘彬代表上訴人,對辜美珍等3人提起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確認辜美珍等3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 案。前開判決理由認定辜美珍等3人於103年4月6日當日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 ㈦辜美珍於辭任時有將其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交付陳弘彬,辜美珍等3人未曾提出辭任書。 ㈧上訴人曾以辜美珍、辜美玉違法發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由,對辜美珍、辜美玉提起背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9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上開刑案)。 ㈨辜美珍、辜美玉因於103年11月間,偽造上訴人印章並偽造 陳弘彬、許雅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事,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㈩辜美珍之董事印、董事小章於103年4月17日係由陳弘彬交由辜美玉接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部分: 1.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辜美珍、辜美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若是,金額各若干? 2.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3.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辜美珍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據?若是,金額為何? 4.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是否為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發放予被上訴人辜美珍之獎金? 5.附表一編號3、6至8之款項發放,有無需要經過上訴人董事 會決議?是否屬董事長經常性業務執行權限之範圍? ㈡上訴人訴請系爭倉庫騰空搬遷費用部分: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辜美珍 等3人連帶給付3,388,522元,是否有理由? 2.辜美珍未交付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印章,以及與張俊德、曾文玲未提出辭任書之行為,是否該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3.上訴人所列如附表三之費用,是否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4.上訴人所列如附表三之費用,是否為系爭倉庫騰空搬遷所生之損害?有無必要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點㈠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權益。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辜美珍、辜美玉所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均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發放之款項,先位聲明主張時任董事長之辜美珍、擔任會計兼出納之辜美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巧立不實名目不法撥款,備位聲明主張辜美珍擔任董事長逾越權限違法撥款,以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為辜美珍、辜美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如附表一編號1、2款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董事會並無決議通過發放辜美珍、訴外人田國華(辜美珍之夫)、田又欣(辜美珍之女)、田潘彩月(辜美珍之婆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獎金等語。經查:上訴人董事會曾於97年間,決議發放年終獎金予辜美珍乙節,業據時任董事之張俊德於臺南地檢署上開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曾經在第1、2屆時,陳弘彬及辜美珍有召集過董事會討論是否發放年終獎金給教會的人…印象中討論上開事項,通常是在主日會後由牧師或陳弘彬召集董事討論…我在97年確實有提議,是討論年終獎金及員工加薪」等語(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附103年度交查字第2293號卷A4第97頁) ;參以上訴人第1屆第5次即96年7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 載:「臨時提案:1.感謝辜牧師無支薪,但為答謝其辛勞,是否可以包紅包給她…兆利:按屬靈原則要尊榮牧師,讓教會全體也能蒙福。其他:同意!」等語(見原審卷3第210至212頁),與上訴人第1屆第6次即97年2月3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亦載明:「依上次董事會決議:(96)年度包給辜牧師紅包為13萬元,感謝辜牧師從開創迄今之辛勞及無支薪之付出。無異議則立即發放」等語(見原審卷1第173頁),已有酬謝辜美珍年終獎金之情形。即上訴人第2屆第1次即98年4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亦載明:「二、2008年(即民國97年) 財務結算報告(附件二:上訴人97年收支明細表)…三、主任牧師薪資核訂:過去主任牧師辜美珍秉持無私及大愛,均無支薪義務幫忙…」等語,而該記錄附件之97年收支明細表其中記載年終獎金支出185,000元(見原審卷2第134頁), 未表示其他人有獲年終獎金之情形,自亦係感謝辜美珍之辛勞,且經陳弘彬、辜美珍、辜美玉等簽名或蓋章,上開185,000元尚大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總額18萬元。 ⑵又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1日列有預備支付全職牧師1名給付6 萬元、全職傳道1名4萬元等人事費用預算(合計180萬元)98年度預算書(此經辜美珍、陳弘彬、辜美玉均簽名其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30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98年2月10日發放有關辜美珍之金額為6萬元(包含辜美玉之 膳食勞務費3萬元),此部分支付款項名目應為給付辜美珍 之講員費(及膳食勞務費),符合辜美珍身為牧師全職全力投入之報酬,此尚無礙辜美珍事後經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 再經董事會決議,追溯自98年1月開始計酬給付其每月以7萬元核薪情形(見原審卷2第128頁);即上訴人就此決議聘僱辜美診,並回溯自98年1月起算,亦直承無訛(見本院卷2第40頁),可見此部分給付辜美珍牧師之費用理應經兩造之肯認,則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款項已列入上訴人98年度收支明細內,業經上訴人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亦屬可信。辜美珍、辜美玉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發放予辜美珍獎金等語,尚非無據。 ⑶縱辜美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有部分係以他人名義領取等情,為辜美珍所直承(見本院卷2第40頁);惟依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陳弘彬曾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劉韻梅是我母親,陳弘恩是我弟弟,他們沒有在教會工作…劉韻梅及陳弘恩有領薪是因為我有債務的問題,當時有跟教會說這樣我無法領薪水要離職,辜美珍就跟我說找人頭來報薪水,他們的薪水實際上是我領取,這個是我的薪水…使用劉韻梅、陳弘恩之名義申報我的薪資是因為我在外面有欠債,怕被扣款」等語(見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查交查卷3第185、186頁 ),顯見上訴人董事向有以他人名義受領教會獎金、薪資之作法,此非辜美珍一人所獨為。又以辜美珍於98年1月後每 月薪資為7萬元計算,其一年薪資所得(未計入年終獎金) 至少應為84萬元,惟其98年度之申報所得僅為455,000元,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98頁),顯低於實際所得,是辜美珍辯稱其為隱匿所得而以他人名義領受獎金、費用等情,應屬可信。辜美珍此種以他人名義受領獎金、所得等作法,對上訴人而言,辜美珍所受領者本為董事會決議其應取得之款項,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辜美珍未經董事會決議,逾越權限與辜美玉共同以不實名目違法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云云,殆有誤會,尚非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董事會歷年開會時均會做成書面紀錄,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未曾記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內,足見辜美珍、辜美玉所發放之前開款項,並未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即遽認辜美珍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領取獎金之情,且衡情上訴人於97年間距離創立之時未久,仍屬草創階段,其董事會會議記錄製作程序及保存確有未臻完足之可能,尚不能僅以查無書面會議紀錄,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基此,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認定辜美珍、辜美玉係以不實名目,擅自違法發放上開款項,難認辜美珍、辜美玉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辜美珍、辜美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並非有據;亦不能認為辜美珍有可歸責其一人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辜美珍賠償上開損害,均非有據。 3.附表一編號3、6至8之款項部分: ⑴就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之系爭章程中第9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又依第15條規定,上訴人教會之經費籌劃、預算審核、財產管理處分、章程變更等重大業務事項,固須經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自其反面解釋而言,如非上開重大業務事項,因董事長對內部有綜理會務之權限得自行決定,即非無憑。 ⑵附表一編號3、6、7發放予辜美玉等人獎金部分: 經查,此附表一編號3、6、7所示款項發放原因,依上訴人 請款單之記載,為上訴人教會之林光彬、王宥婷、田國華擔任教會小組長,傅開智擔任志工及主日學老師,王寶慧擔任主日學老師,曾文玲協助上訴人教會前往台中沙鹿服事之獎勵、辜美玉協助會計出納、廚房事務等情,有上訴人之請款單、傳票號碼、日期、項目、金額等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4至36頁),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教友均有協助教會處理事務,且考量上開各筆款項之金額(5,000元至24,000元不等)與上開教友所協助會務內容之行情間,並無何顯 不相當之情形,是以辜美珍、辜美玉抗辯前開費用係辜美珍感念上開教友辛勞,而決定補貼其車馬費、勞務費等語,即非無憑;又證人傅開智亦於本院證稱:牧師(按即辜美珍)告訴我發放獎金之理由是在鼓勵我;我領取獎金一事,很高興,拿著紅包跑到辦公室當面跟陳弘彬道謝,他說「這是我應得的,是教會該給你的;(是否知悉教會董事長職權?)我爸爸是牧師,要聘用或發放獎金,牧師是有職權的;我和我先生一年奉獻給教會的有15萬,近年領取年終獎金我共有3次,何時領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1第306至309頁)。可見教會牧師通例就此亦有職權處理,更何況辜美珍當時身為上訴人之董事長;雖上開款項發放,涉及上訴人財務之變動,本可由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然此皆小額發放,非屬重大業務事項性質(例如出售房地為重大事務),為推行上訴人教會之公務順利運作,如上訴人教會確受上開教友協助,此部分小額獎金之發放,係表徵教會對教友協助會務之感謝及回饋(即對造陳弘彬亦享有8萬元之年終獎金,見 原審補字卷第24頁),當時亦無何人提出異議;即便陳弘彬推舉之受僱人許雅典、陳志宇、賴天恩,亦皆由辜美珍牧師決定僱用,且有關董事會討論傳道費、年終獎金等人事費用要給誰及給多少,係由辜美珍決定,亦有陳弘彬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據(見原審卷3第11、12頁);即使上訴人所提起上 開刑案(背信)偵查及刑事訴訟,亦均經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駁回在案,此乃兩造不爭事實之㈧。綜此足認辜美珍任內(除其本人之車馬費、年終獎金等部分由董事會決定外),自94年開創上訴人教會以來,至103年3月23日董事會會議以前,其他人之傳道費、年終獎金、聘僱等均委由身兼牧師及董事長之辜美珍,依國內外行情及教會內經濟狀況,基於綜理會務之職權決定,多年並無異議,且上開款項確實發放(有上開請款單、傳票等可按),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367頁);況衡教會發展之核心以牧師為中心,上訴人教會又一直以辜美珍牧師所做決定而執行,尚非無憑。證人張豐武為與陳弘彬之連襟,固於本院附和上訴人證稱:當初是我發現帳目有問題,辜美珍發獎金給教友、聘用她姐姐辜美玉,她雖是董事長,但董事會沒有賦予她這個職權,她不可以聘用及動用教會的錢,董事會章程規定財務處分要依照董事會決議執行云云,殆有誤解,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辜美珍、辜美玉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巧立不實名目不法侵權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亦不能認為辜美珍有可歸責其一人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出103年3月23日之董事會會議錄音光碟節錄譯文,並未完全,且僅陳弘彬、張豐武2 人與被上訴人等多人間之爭執,尚非決議;而觀其內容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生影響,尚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8發放辜美玉勞健保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辜美 玉僅為無支薪之志工性質,並非上訴人內部員工,不得為其投勞健保,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屬違法發放云云。經查 ,依兩造不爭執之㈣,足認辜美玉於上開期間確實持續為上訴人服勞務;衡諸辜美玉工作性質應具有例行性、專業性,且為上訴人管理運作所必需,與一般義工、志工協助內容性質有所差異,則辜美珍、辜美玉辯稱:辜美玉自98年起係受雇於上訴人,屬內部員工,僅(94年至97年間)創會階段時因上訴人財務困難,而未予支薪等語,即非不可採;再依照上訴人第一屆第6次97年2月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第4點所載:「四、審定人事規章:1.員工試用期就應加保」等語(見原審卷2第50至51頁),可知上訴人董事會係就審定人事規章 增列「員工試用期加保」之條款進行決議,且規定上訴人之員工自試用期即應加保,則上訴人教會對內部員工本應依法投勞健保,以保障員工權益,此部分應屬辜美珍基於董事長綜理會務之權限所為,尚無須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始得提撥,附表一編號8款項之發放,亦難認有何不法損害上訴人權 益之情形;亦不能認為辜美珍有可歸責其一人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形。 ⑷基此,附表一編號3、6至8之款項發放,辜美珍非不得依其 董事長職權決定,縱事前均未經過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又上訴人主張辜美珍逾越上訴人董事長職權,擅自指示辜美玉發放此部分之款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巧立不實名目不法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乙節,亦不足採;則辜美珍、辜美玉抗辯:其所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款項之行為,或已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或為董事長綜理教會會務範圍,無不法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等語,尚屬可信。綜之,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辜美珍、辜美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之損害,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辜美珍賠償上訴人所受此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就兩造爭點㈡部分: 1.上訴人主張:於辜美珍等3人辭任後,辜美珍卻未交付法代 印章,與張俊德、曾文玲均未提出辭任書,造成伊無法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因而導致臺鐵終止租約,而需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交還臺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辜美珍等3 人否認。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以前案確認辜美珍等3 人與上訴人間於103年4月6日當日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 經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向臺鐵承租系爭倉庫,於辜美珍等3 人辭任後,始因積欠103年5月、6月之租金未繳納,經臺鐵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9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嗣後將前開倉庫騰空返還予臺鐵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不以提出辭任書為要件;而系爭租約之終止乃因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系爭倉庫之租金所致;該租金之應按時給付,本屬上訴人之義務,並不受辭任之董事有無提出辭任書之影響,故辜美珍等3人縱未曾提出辭任書,與上 訴人積欠系爭倉庫之租金無涉,難認其等與上訴人遭終止系爭租約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搬遷費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辜美珍辭任後拒絕交付法代印章以致伊董事會無法審核預算及繳交系爭倉庫之租金,以致被迫遷讓交還系爭倉庫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㈦、㈩之事實,已說明辜美珍於辭任時早已將其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交付陳弘彬;而辜美珍之董事印、董事小章亦經陳弘彬已於103年4月17日交由辜美玉接收;尚且由辜美珍與上訴人教會員工許雅典、陳弘彬間往來郵件內容觀之,辜美珍亦曾於103年5月22日向許雅典要求該月份請款單(包括薪資、租金),並於103年6月23日向陳弘彬表示其會將上訴人教會5、6月所有應付帳款的傳票備好,由辜美玉送往上訴人教會予陳弘彬蓋完大印後,由辜美玉送回處理(支出)問題,陳弘彬則回應就教會日常必要性支出(僅水電及房租)願意配合用印等情,有彼3人 間往來電子郵件附卷足證(見原審卷1第123至129頁),可 見辜美珍與陳弘彬間雖因董事長任期及職務交接有所糾紛(縱辜美珍並未提出其任職董事長時所使用之印章),然辜美珍仍以其他方式積極配合上訴人處理教會日常必要性支出,堪認辜美珍之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未能繳納,要與其無關等語,尚屬可採。據此,辜美珍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從認定辜美珍未交付上訴人之董事長印章之行為,即與系爭租約之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綜上,上訴人未自行解決租金問題(嗣又自行拆除系爭倉庫之裝潢設施所發生拆除費用3,388,522元),難認係辜美珍 等3人所致,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辜美珍等3人前開行為(未曾提出辭任書)、辜美珍辭任後拒絕交付法代印章,與上訴人支出遷讓系爭倉庫費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辜美珍等3人就系爭倉庫遷讓 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早已於103年3月23日於董事會就如附表一之6、7部分之獎金提出質疑,足認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就其受有損害有所認識,卻於105年4月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 固陳稱:伊事後發現,乃於同年7月3日提出刑事訴訟,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05年7月3日方 滿2年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於103年3月23日已召開董事會就如附表一之6、7部分中有關辜美玉、林光華、林光彬、王宥婷、田國華、傅開智、曾文玲等人表列之獎金支出之款項提出質疑,有上訴人103年3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01至102頁),主觀上已 就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認識,則其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至105年3月22日已經屆滿;上訴人卻於105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補 字卷第5頁);則依上揭說明,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 尤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併為此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辜美珍、辜美玉發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款項之行為該當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辜美珍有過失或逾越董事長權限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部分,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辜美珍、辜美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合計814,588元之本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辜美 珍賠償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814,588元 之本息,均非正當;就如附表三款項部分,上訴人就辜美珍等3人未提出董事辭任書,辜美珍未交付其任職董事長時之 印章等行為,與上訴人支出遷讓系爭倉庫費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辜美珍等3人負連帶賠償3,388,522元之 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即非正當;上訴人本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日期 │領款人 │發放名目 │金額 │├──┼────┼────┼──────┼──────┤│1 │98.1.22 │辜美珍 │年終獎金 │30,000元 ││ │ ├────┼──────┼──────┤│ │ │辜美玉 │年終獎金 │30,000元 ││ │ ├────┼──────┼──────┤│ │ │辜美珍 │帶小組補貼 │30,000元 ││ │ ├────┼──────┼──────┤│ │ │田國華 │帶小組補貼 │30,000元 ││ │ ├────┼──────┼──────┤│ │ │田又欣 │清潔勞務費 │30,000元 ││ │ ├────┼──────┼──────┤│ │ │田潘彩月│膳食勞務費 │30,000元 │├──┼────┼────┼──────┼──────┤│2 │98.2.10 │辜美珍 │講員費 │30,000元 ││ │ ├────┼──────┼──────┤│ │ │辜美玉 │膳食勞務費 │30,000元 │├──┼────┼────┼──────┼──────┤│3 │100.1.21│辜美玉 │年終獎金 │36,000元 │├──┼────┼────┼──────┼──────┤│4 │100.3.21│ │ 重複請領 │35,000元 │├──┼────┤辜美珍 │99年終獎金 ├──────┤│5 │100.1.31│ │(上訴人已於│35,000元 ││ │ │ │撤回此部分上│ ││ │ │ │訴) │ │├──┼────┼────┼──────┼──────┤│6 │102.1.10│辜美玉 │年終獎金 │24,000元 ││ │ ├────┼──────┼──────┤│ │ │傅開智 │年終獎金 │16,000元 ││ │ ├────┼──────┼──────┤│ │ │曾文玲 │服事獎金 │5,000元 ││ │ ├────┼──────┼──────┤│ │ │林光華 │服事獎金 │24,000元 ││ │ ├────┼──────┼──────┤│ │ │林光華 │牧養獎金 │12,000元 ││ │ ├────┼──────┼──────┤│ │ │王宥婷 │牧養獎金 │6,000元 ││ │ ├────┼──────┼──────┤│ │ │田國華 │牧養獎金 │6,000元 │├──┼────┼────┼──────┼──────┤│7 │103.1.10│林光華 │服事獎金 │24,000元 ││ │ ├────┼──────┼──────┤│ │ │王寶慧 │服事獎金 │16,000元 ││ │ ├────┼──────┼──────┤│ │ │王宥婷 │牧養獎金 │12,000元 ││ │ ├────┼──────┼──────┤│ │ │林光彬 │牧養獎金 │24,000元 ││ │ ├────┼──────┼──────┤│ │ │田國華 │牧養獎金 │6,000元 │├──┼────┼────┼──────┼──────┤│8 │98.1.15 │辜美玉 │加入勞工保險│294,588元 ││ │至103.4 │ │、全民健康保│ ││ │ │ │險、提撥勞工│ ││ │ │ │退休金 │ │├──┼────┼────┼──────┼──────┤│合計│ │ │ │884,588元( ││ │ │ │ │扣除上訴人撤││ │ │ │ │回上訴部分,││ │ │ │ │合計為814,58││ │ │ │ │8元) │└──┴────┴────┴──────┴──────┘附表二: ┌──┬────┬─────┬──────┬─────┐│合計│ │ │3,902,890元 │(上訴人已││ │ │ │ │撤回此部分││ │ │ │ │上訴) ││ │ │ │ │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傳票號碼│傳票日期│事由 │金額 │ ├──┴────┴────┴─────────┴──────┤ │一、97年度 │ ├──┬────┬────┬─────────┬──────┤ │1 │051 │97.2.26 │竹掃帚、L型鐵門鎖 │2,595元 │ ├──┼────┼────┼─────────┼──────┤ │2 │053 │97.2.26 │油漆、水泥漆等相關│6,910元 │ │ │ │ │費用 │ │ ├──┼────┼────┼─────────┼──────┤ │3 │054 │97.2.26 │購油漆、補土 │435元 │ ├──┼────┼────┼─────────┼──────┤ │4 │062 │97.3.5 │外線電路水電工程(│110,000元 │ │ │ │ │付成奕水電工程);│ │ │ │ │ │外線電路水電工程- │ │ │ │ │ │鐵路局補助部分(臺│ │ │ │ │ │鐵支出55,000元) │ │ ├──┼────┼────┼─────────┼──────┤ │5 │067 │97.3.10 │付皇美清鋼架,辦公│94,000元 │ │ │ │ │室、牧師室、主日學│ │ │ │ │ │教室等隔間工程 │ │ ├──┼────┼────┼─────────┼──────┤ │6 │068 │97.3.10 │付教會簽房租合約公│7,500元 │ │ │ │ │證費用,租11、14號│ │ │ │ │ │倉庫 │ │ ├──┼────┼────┼─────────┼──────┤ │7 │074 │97.3.12 │付福茂科技工程,布│42,000元 │ │ │ │ │幕、音響拆除及安裝│ │ │ │ │ │工程 │ │ ├──┼────┼────┼─────────┼──────┤ │8 │075 │97.3.12 │付宏利消防工程內部│4,800元 │ │ │ │ │配線工資、PVC電線1│ │ │ │ │ │丸 │ │ ├──┼────┼────┼─────────┼──────┤ │9 │077 │97.3.13 │廚房通風門、辦公室│50,030元 │ │ │ │ │1082型落地門窗 │ │ ├──┼────┼────┼─────────┼──────┤ │10 │078 │97.3.13 │付明峻實業公司舞台│51,200元 │ │ │ │ │與教室地板貼面 │ │ ├──┼────┼────┼─────────┼──────┤ │11 │082 │97.3.14 │6mm中空板、油漆、 │15,943元 │ │ │ │ │鐵捲門馬達線路維修│ │ │ │ │ │、音控用光纖線、園│ │ │ │ │ │藝材料 │ │ ├──┼────┼────┼─────────┼──────┤ │12 │087 │97.3.17 │付誠勉油漆工程噴外│47,920元 │ │ │ │ │壁防水漆、內壁噴漆│ │ │ │ │ │、代購漆料 │ │ ├──┼────┼────┼─────────┼──────┤ │13 │088 │97.3.21 │租12號倉庫法院公證│4,500元 │ │ │ │ │費 │ │ ├──┼────┼────┼─────────┼──────┤ │14 │090 │97.3.21 │漆料第一批 │755元 │ ├──┼────┼────┼─────────┼──────┤ │15 │091 │97.3.21 │便當、狗項圈及狗鍊│5,071元 │ │ │ │ │、舞台階梯止滑鋁條│ │ ├──┼────┼────┼─────────┼──────┤ │16 │096 │97.3.21 │付成奕水電工程第二│120,000元 │ │ │ │ │期款 │ │ ├──┼────┼────┼─────────┼──────┤ │17 │097 │97.3.21 │付安力建材材料費 │20,000元 │ ├──┼────┼────┼─────────┼──────┤ │18 │107 │97.3.27 │女廁水泥工程 │42,000元 │ ├──┼────┼────┼─────────┼──────┤ │19 │114 │97.4.9 │油漆水泥漆、甲苯 │600元 │ ├──┼────┼────┼─────────┼──────┤ │20 │118 │97.4.11 │付成奕水電工程第三│155,000元 │ │ │ │ │期款 │ │ ├──┼────┼────┼─────────┼──────┤ │21 │121 │97.4.18 │付森億櫥櫃實業女廁│15,000元 │ │ │ │ │人造格面 │ │ ├──┼────┼────┼─────────┼──────┤ │22 │138 │97.4.1 │油漆、砂紙等雜項 │530元 │ ├──┼────┼────┼─────────┼──────┤ │23 │139 │97.4.1 │12號倉庫清理廢棄物│38,000元 │ │ │ │ │費用 │ │ ├──┼────┼────┼─────────┼──────┤ │24 │140 │97.4.1 │付冠威不銹鋼門窗行│38,000元 │ │ │ │ │11.14號換裝2條水漕│ │ │ │ │ │及換鋼板等工程 │ │ ├──┼────┼────┼─────────┼──────┤ │25 │141 │97.4.11 │付林得勝11.14號裝 │140,000元 │ │ │ │ │潢隔間及講台裝潢工│ │ │ │ │ │程 │ │ ├──┼────┼────┼─────────┼──────┤ │26 │163 │97.4.12 │付林得勝教會裝潢尾│22,783元 │ │ │ │ │款工程 │ │ ├──┼────┼────┼─────────┼──────┤ │27 │151 │97.5.6 │油漆一桶、補土 │1,490元 │ ├──┼────┼────┼─────────┼──────┤ │28 │162 │97.5.14 │付吉利玻璃行玻璃工│17,000元 │ │ │ │ │程款 │ │ ├──┼────┼────┼─────────┼──────┤ │29 │182 │97.5.30 │付佳大冷氣(冷氣移│50,010元 │ │ │ │ │機等費用,第1期) │ │ │ │ │ │、手續費 │ │ ├──┼────┼────┼─────────┼──────┤ │30 │215 │97.7.1 │付佳大冷氣移機費用│50,010元 │ │ │ │ │、手續費 │ │ ├──┼────┼────┼─────────┼──────┤ │31 │227 │97.7.21 │付加利企業有限公司│55,000元 │ │ │ │ │:教會外招牌一面、│ │ │ │ │ │投射燈一組、保麗龍│ │ │ │ │ │字一式 │ │ ├──┼────┼────┼─────────┼──────┤ │32 │280 │97.9.23 │付佳大冷氣裝修等、│20,010元 │ │ │ │ │手續費 │ │ ├──┼────┼────┼─────────┼──────┤ │33 │340 │97.11.25│付佳大冷氣、手續費│20,010元 │ ├──┼────┼────┼─────────┼──────┤ │34 │396 │97.12.30│付佳大冷氣尾款、手│37,010元 │ │ │ │ │續費 │ │ ├──┼────┴────┴─────────┼──────┤ │小計│ │1,286,112元 │ ├──┴───────────────────┴──────┤ │二、102年度 │ ├──┬────┬────┬─────────┬──────┤ │1 │255 │102.6.28│割鋼架 │3,000元 │ ├──┼────┼────┼─────────┼──────┤ │2 │200 │102.7.26│付奕晟工程行,辦公│11,000元 │ │ │ │ │室旁空地做鐵門 │ │ ├──┼────┼────┼─────────┼──────┤ │3 │456 │10.11.7 │第一期工程款(總工│250,030元 │ │ │ │ │程共計100萬元,付 │ │ │ │ │ │陳永崧) │ │ ├──┼────┼────┼─────────┼──────┤ │4 │483 │102.11.2│第二期工程款(付陳│250,030元 │ │ │ │102.11.2│永崧) │ │ ├──┼────┼────┼─────────┼──────┤ │5 │504 │102.12.5│付台新消防工程,出│10,100元 │ │ │ │ │口燈、滅火器等消防│ │ │ │ │ │設備 │ │ ├──┼────┼────┼─────────┼──────┤ │6 │536 │102.12.1│副堂整修、補貼申請│5,000元 │ │ │ │102.12.1│電錶工資 │ │ ├──┼────┼────┼─────────┼──────┤ │7 │551 │102.12.3│第三期工程款(付陳│400,030元 │ │ │ │102.12.3│永崧) │ │ ├──┼────┼────┼─────────┼──────┤ │8 │560 │102.12.3│副堂把手、大堂雙開│7,220元 │ │ │ │102.12.3│門、鋁門(大門) │ │ ├──┼────┼────┼─────────┼──────┤ │9 │ │10.10.10│臺鐵12號倉庫整修 │1,000,000元 │ ├──┼────┴────┴─────────┼──────┤ │小計│ │1,936,410元 │ ├──┴───────────────────┴──────┤ │三、103年度 │ ├──┬────┬────┬─────────┬──────┤ │1 │ │103.3.10│臺鐵12號倉庫整修(│166,000元 │ │ │ │ │追加費用) │ │ ├──┴────┴────┴─────────┴──────┤ │四、合計:3,388,522元 │ │(計算式:1,286,112+1,936,410+166,000=3,388,5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