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竣庭 上 訴 人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進發 被 上訴 人 戴春旺 王水穆 汪信利 王進杉 顏文君 顏修元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滿 被 上訴 人 李錦福 顏茂森 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麗馨 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 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 約(重劃會原始章程及上二契約均詳下述),各請求被上訴人13人應連帶給付款項;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已表明不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9、24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可。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計公司)新臺幣(下同)31,114,300元,及如原審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⑴ 至⑹及編號2所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如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1工程項目⑴至⑸、編號2工程項目⑴、編號3工程項目 ⑴、編號4、編號5工程項目⑴、⑵及編號6所示,以被上訴 人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 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⑵、⑶之違約金5,876,919元,及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⑷、 編號3工程項目⑵之違約金9,876,952元(見原審卷五第169 頁反面)。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渠等不服上訴本院後,歷經數次修正,最終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鄭竣庭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予鄭竣庭;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五第344頁),就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然經核該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即先位之訴,均係基於本件重劃業務之爭議而生,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麗馨、吳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文中⑶國中用地」、「文高⑴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訴外人鄭竣庭(下稱鄭竣庭)乃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籌組重劃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於95年5月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 ,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予核備。依籌備會第6次重劃意旨與都市計劃說明會會議紀 錄提案十一所載:「決議:無異議通過同意委任九計公司辦理本細部計畫案」。嗣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提案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提請追認,經表決贊同。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原始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一、㈢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先生 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開發事前籌 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用,業已由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陸續地訂立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2分之1以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含已辦理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㈣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度盈餘標準。㈤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不得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㈠本會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㈡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支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不足額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㈡鄭竣庭將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委託九計公司辦理,雙方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九計契約),九計公司依此契約承攬重劃業務,總作業費38,872,400元,九計公司已完成附表一所示1.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2.重劃範圍申請核定,3.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4.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5.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段名,6.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75,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154,300元。另鄭竣庭委託九計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工程款1,960,000元,重劃會合計應給付九計公 司工程款31,114,300元。 ㈢97年4月13日重劃會成立後,鄭竣庭經選任為重劃會理事及 理事長。鄭竣庭基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委任及授權,乃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填土方等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於98年11月27日簽訂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合約書(以上各項契約合稱系爭龍觀契約)。上訴人龍觀公司已依約完成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及代墊款項,金額共計26,096,590元。另因重劃會毀約,不讓上訴人龍觀公司施作「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等4項工程,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龍 觀公司違約金各5,876,919元、9,876,952元、9,876,952元 )。 ㈣而依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 定,本件重劃作業之各項費用係委託鄭竣庭全權負責支付,並以參加重劃之地主抵繳重劃費用之抵費地之出售款及以現金繳付之差價,全數交鄭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九計、龍觀公司就所承作之重劃業務費用及報酬,原可自鄭竣庭追償,惟因重劃會及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首之理監事,在鄭竣庭受任執行重劃業務完成百分之75之際,倡議片面刪除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遂強行通過該章程 第24條之修正案,取消重劃會與鄭竣庭間之委任及授權,剝奪鄭竣庭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之權利,造成九計、龍觀公司無法經由鄭竣庭取償作業費用及報酬,是重劃會全體會員自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以惡意首謀之當時理監事,亦即重劃會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為對象,訴請渠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爰依民法第546條、第 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3項所示之金額。 ㈤又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重劃會已全權委託鄭竣庭執行重劃業務,而九計、龍觀公司受鄭竣庭之委任,復已完成部分重劃業務;是以,鄭竣庭本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對重劃會有清償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爰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鄭竣庭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等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乃代位鄭竣庭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3項所示金額。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 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4.第2、3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3.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 金各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予鄭竣庭; 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4.第2、3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竣庭於原審請求重劃會等11人應連帶給付78,696,06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鄭竣庭敗訴,鄭竣庭提起上訴後,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竣庭與九計公司固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九計契約,約定由鄭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然重劃會係與鄭竣庭個人約定,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重劃費用由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是以,鄭竣庭據此以個人身分與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該九計契約係存在於鄭竣庭與九計公司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九計公司自不得依系爭九計契約而對重劃會有所請求,九計公司應向契約相對人鄭竣庭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代墊款項,方屬適法。 ㈡重劃會理事起初雖係推派鄭竣庭擔任理事長,然此並不代表鄭竣庭得違反法律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未經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或授權,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及重劃會章 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自應經 理事會決議後行之。本件重劃會理事會既未決議授權鄭竣庭得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事後亦未同意,則鄭竣庭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該龍觀契約對於重劃會自不生效力。又鄭竣庭委託龍觀公司進行重劃業務,僅係鄭竣庭完成重劃業務之方法,其契約存在於鄭竣庭與龍觀公司之間,龍觀公司就相關費用之支出僅得向鄭竣庭請求,與重劃會無涉。 ㈢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與鄭竣庭為兄弟,且龍觀公司與九計公司之辦公室均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足認 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自始即知悉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是鄭竣庭既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又明知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則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自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之重劃業務均是鄭竣庭及九計、龍觀公司所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應請上訴人提出支付證明。況其中「暫墊委任估價師費用」,已由重劃會自行籌款45,000,000元支付;「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技術服務」、「委辦管線協調會,包括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會所需資料」、「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規畫路徑審議及其他工程協調會」、「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均係包含在市地重劃計算書之執行項目工程預算書圖內,承作廠商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榮公司)已向新任理事長陳進發主持之重劃會具領4,000,000元。次按重劃籌備會係被 上訴人陳進發與其他地主發起成立,並非由九計公司發起。「重劃範圍申請核定」,是依據都市計畫公告的重劃範圍,行文縣政府確認核定,並無其他相關作業,只有文書發函作業,且是重劃籌備會發函,與九計公司無關。「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係由新向榮公司設計規劃,規劃設計費用由陳進發擔任理事長之重劃會支付,非九計公司所施作。「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係由陳進發及其他理監事聯繫地主簽署委託書,才得以順利召開,且過半數同意,非九計公司主導完成本項工作。「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段名」,均由現行重劃會執行完成,非九計公司所為。「查估重劃前後地價」,該項費用由現行重劃會支付給估價師郭厚村,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支付給估價師郭厚村及愷豐事務所。「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本重劃區並無細部計劃設計變更,完全依照原都市計畫辦理。是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已完成重劃業務之百分之75云云,並非事實。 ㈤依系爭九計契約、龍觀契約,九計、龍觀公司係為被上訴人等完成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被上訴人等俟九計、龍觀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並非僅要求九計、龍觀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否依約完成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顯係以上訴人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工程承攬契約。此外,上訴人亦自承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足徵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並非委任契約。 ㈥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屬承攬契約,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 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而依系爭九計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目規定:「重劃作業費用為:以下列市地重劃程序核備後,為支領本區市地重劃作業費用項目完成率之支領費用依據」。基此,依前揭約定,於該條表格所示之重劃作業項目經核備後,即可支領費用,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公文,該府就前揭重劃作業項目之發函時間分別在95年6月1日至98年6月3日間,是以上開重劃作業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早及最晚分別自95年6月1日及98年6月3日起即得行使,然上訴人等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龍觀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技術服務」,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於101年1月19日發文核備,則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1年1月19日起算,至103年1月1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龍觀公司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 ㈦鄭竣庭加入重劃時,聲稱其有能力進行重劃及獨自負擔重劃費用,因而原始章程第24條始約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由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惟實際上鄭竣庭欠缺重劃專業與資金,並於辦理至地上物查估補償時,因財務困窘無力繼續進行,此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8日函說明二、三記載:「查貴重劃會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前於99年2 月1日至99年3月3日公告:農作物、水井設備、水電設施漏 估補償…。惟貴重劃會前開函附補償費領取切結書人僅16人領取補償費,其中汪信利先生…等資料未符,尚待釐清,且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又本局近日接到數件不同地上物所有權人陳情貴重劃會未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經本府查對所送清冊,確實有相當比例之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貴重劃會顯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請於文到7日內確實陳述說 明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及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緣由」等語。基於上述原因,鄭竣庭遂於100年11月19日重劃會第18 次理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並改選陳進發為新任理事長。再由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提案四說明記載:「原任理事 鄭竣庭,已無意參與本重劃區之業務,多次理事會均辦請假」,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9日函稱:「貴重劃會 第18次理事會改選理事長業經備查,請依新修正重劃進度儘速完成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等語,均足證鄭竣庭於放棄重劃業務時,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並未完成。而因鄭竣庭自此即未參與重劃,為恐本件重劃遭市政府收回公辦,重劃會迫於無奈,乃尋求其他出資人及承攬廠商,而於101年2月6日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銘公司 提供本件重劃所需之工程資金。又因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與此後鄭竣庭未參與重劃業務,亦未出資之情不符,且地上物補償費部分及其餘開發費用亦有其他出資人投資參與,故始於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會章程第24條 ,規定為:「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從而,重劃會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均係因鄭竣庭違 背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未依約出資進行重劃業務,致重劃作業延宕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㈧系爭重劃業務係由九計、龍觀公司施作及代墊款項,鄭竣庭實際上並未支出,其自不得請求重劃會支付,則鄭竣庭自己既無權利,九計、龍觀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又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償還」,亦即原始章程第24條第3項之償還計畫,前提 係以鄭竣庭支出之費用業經理事會會同監事審議為限,以資管控,因此,縱使鄭竣庭有支付上訴聲明第2、3項之工程款及代墊款予九計、龍觀公司,然該支出既未經理事會會同監事審議,亦不得請求重劃會償還。況九計、龍觀公司並未就重劃會已負遲延責任,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負舉證之責,則鄭竣庭對重劃會既無權利請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之工程及代墊款,又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九計、龍觀公司即無從行使代位權,代位鄭竣庭向重劃會請求給付。再者,鄭竣庭前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鄭竣庭對被上訴人等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九計、龍觀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 ㈨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應與重劃會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與九計、龍觀公司及鄭竣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修正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係經第6 次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表決通過,並非上開被上訴人所為;況渠等縱有參與修正章程,亦非請求連帶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應與重劃會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麗馨、吳承峰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名為「 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重劃會更為現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以府城都字第0950019134A號函,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文中 ⑶國中用地』、『文高⑴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鄭竣庭乃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5月 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經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予核備。 ㈡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該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一、出資方式與支出動向:㈠營業成本支出動向:重劃行政管銷費用(含法院、其他行政業務費)、重劃人事管銷費用、重劃技術業務費用、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類別、重劃公共事業機構管線工程費、其他類別(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廢道技術業務費、廢水技術業務費、灌溉排水圳路改道管線工程費用)、工程代金等。㈡資本營業成本總額:依各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㈢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 鄭竣庭先生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 開發事前籌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用,業已由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陸續地訂立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二分之一以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含已辦理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㈣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十作為年度盈餘標準。㈤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不得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㈠本會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㈡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支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不足額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㈢鄭竣庭與九計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即系爭九計契約),約定由鄭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包括重劃工程施工等),該契約第4 條約定委託辦理重劃事業開發項目、第5條約定應支付服務費用計算式及付款辦法,如附表 一所示。 ㈣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府地開字第970038640號函、於97年5月19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核備系爭重劃 區重劃作業費用為38,870,000元。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 召開第6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各項重劃作業書圖費用編列38,872,400元),並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31124754號函核 備。 ㈤鄭竣庭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江斌,鄭江斌係鄭竣庭之弟)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填土方等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11月27日簽訂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100 年5月30日簽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晝書圖技術服務合 約書(即系爭龍觀契約),其委辦工作項目、付款辦法如附表二所示。 ㈥重劃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進發)、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汪季柳、汪乃也、顏義忠與益銘公司於101年2月6日共同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 銘公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 ㈦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改重劃會章程第24條,修改後規定為:「經費籌措及償還計畫: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與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汪秀英、林明賢、林明達、鄭金柱、陳瑾玫、陳杜龍珠、汪也乃等人負責籌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責任」;鄭竣庭並未出席該次會員大會。 ㈧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4、7、8款及第2項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㈠依本重劃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㈣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㈦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㈧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五、本件爭點: ㈠重劃會是否係將系爭重劃業務全部委由鄭竣庭個人辦理? ㈡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是否為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簽訂之契約?若是,其契約之性質為何? ㈢九計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本息;並由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㈣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龍觀契約,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9,876,952元;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本息 及違約金;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根據系爭九計、龍觀契約施作完成之項目,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相關證據及核備文號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足認重劃會已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一節,是否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對重劃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重劃會僅係將重劃之經費來源委由鄭竣庭出資,並未將重劃業務委託鄭竣庭個人辦理: 1.依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其中第24條係規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度盈餘標準;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自負之,不得向重劃會求償;重劃會之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以資償還;重劃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之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支付,有重劃會原始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5至148頁),足見重劃會僅是將辦理重劃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約定由鄭竣庭個人支付,並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之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後,請鄭竣庭支付;亦即重劃費用之支出,仍須理事會會同監事審議後,再請鄭竣庭支付,並非可任由鄭竣庭憑一己之意,發包給他人施作重劃業務,並自行支付費用,鄭竣庭僅有付款之義務及重劃結束後收取盈餘之權利,雙方並無約定重劃會必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個人辦理。據此,堪認重劃會並非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個人承攬辦理至明。2.而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會理事會本可基於所有地主之利益,選擇優良廠商施作重劃業務,然鄭竣庭竟以重劃會理事長之身分,未迴避個人利益,自行設立九計、龍觀公司,用以承攬重劃會之重劃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338頁),且未經理事會授權,擅自以理事會會長身分與龍觀 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詳下述),其行為自屬可議。從而,鄭竣庭所為未經理事會同意或授權之行為,及違背法令之行為,均屬無效,不能對重劃會發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重劃會係將重劃所有業務委由鄭竣庭個人辦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7頁);惟查,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則鄭竣庭只需以個人身分對重劃會負責即可,鄭竣庭本於承攬人之地位,亦可單憑己意指定廠商施作重劃業務,無須經理事會之同意,依此重劃會理事會及監事均無存在之必要。然觀之重劃會章程第14、17條則明定有理事會、監事之職責,由此益徵系爭重劃之進行,重劃會理事會仍居於決策執行之地位,與地主權益攸關之事項,仍須經理事會同意,是鄭竣庭個人僅具有資金提供者之身分,至為明確;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系爭重劃業務之設計、發包、施工等,皆為重劃會理事會之權限: 按「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 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㈠依本重劃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㈣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㈦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㈧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5至148頁)。足見重劃業務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等事項,因事關地主權益甚鉅,故概屬重劃會理事會之職權,重劃會理事長未經理事會依上開表決方式決議通過,自不得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將重劃業務發包予他人施作。 ㈢九計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九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114,300元本息,均無理由: 1.按重劃會係在97年4月13日始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 有該次會員大會議事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一第94頁)。而鄭竣庭在此之前即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個人身分與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由鄭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有該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0至38頁),是系爭九計契約自係存在於鄭竣庭個人與九計公司間,而與重劃會無涉。九計公司與重劃會間既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委任之規定及系爭九計契約,請求重劃會及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114,300元本息,自屬無據。 2.又觀諸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顯在規範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義關係,亦與九計公司無關,故九計公司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重劃會及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114,300元本息,亦屬無由。 3.上訴人固提出籌備會第6次說明會會議紀錄,主張籌備會於 該次說明會已無異議通過提案十一,委任九計公司辦理重劃細部計畫云云(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12頁)。惟查,依前述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2項 規定,可知籌備會之任務僅在勘選擬辦重劃範圍、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等準備性事項;而關係重劃區內地主權益甚鉅之「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則為理事會之職權,須經重劃會理事會決議,且該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籌備會縱曾通過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之提案,該決定仍須經重劃會理事會依上開表決方式決議通過,始能對重劃會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重劃會理事會曾決議通過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是籌備會就上開提案之決定,對重劃會自屬不生效力。 4.上訴人雖主張: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已追認上開籌備會第6次說明會之提案云云。惟查,該第1次會員大會係決議通過籌備會第6次說明會委由「鄭竣庭」出 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提請追認之提案,有97年4月13日第1次會員大會議事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09至112頁),則該次會員大會既非決議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上訴人主張重劃會有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云云,要不足採。 5.上訴人又主張:重劃會於第3次理監事會議及第7次會員大會中,已明文將重劃業務交由九計公司辦理,故九計公司與重劃會間顯有直接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6頁);惟 查,⑴觀諸重劃會第3次理監事會議議事紀錄提案十三之決 議內容為:「依台南縣營建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申報列管程序規定辦理,並將廢棄物清理計畫由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委託下列廠商執業,並委請於98年9月底前交付本 會彙整,再檢送主管機關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僅係同意九計公司將廢棄物之清理交由其他公司辦理,並未明文決議將系爭九計契約所載之重劃業務全部委由九計公司施作。況因重劃會與鄭竣庭間已約定重劃之經費來源均由鄭竣庭支付,則鄭竣庭為使重劃儘速完成,俾利其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取得盈餘,鄭竣庭乃自行委由九計公司施作重劃工程,重劃會礙於此客觀之結果,遂形式上決議同意九計公司將廢棄物之清理再委由其他公司施作,尚難以上開決議內容即認重劃會業已追認系爭九計契約。⑵上訴人固主張第7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九計公司重劃技術服務費3,887萬2,400元,足見重劃會已追認系爭九計契約云云;然細觀該次會議紀錄僅於提案三通過重劃計畫書之修改案,並於說明欄二記載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包含重劃總費用、重劃負擔及財務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無決議通 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九計公司重劃技術服務費3,887萬2,400元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6.上訴人再主張:九計公司依據系爭九計契約施作完成之項目,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足認重劃會理事會已追認系爭九計契約云云,並提出附表三之一臺南市政府核備函文為證。惟查,重劃會既將重劃之經費來源委由鄭竣庭出資,亦即重劃費用約定由鄭竣庭支付,則鄭竣庭為使重劃儘速完成,俾利其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取得利潤,鄭竣庭遂自行委由九計公司施作重劃工程,則鄭竣庭自可將九計公司依據系爭九計契約所施作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交由重劃會理事會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要不能因重劃會理事會曾持九計公司依據系爭九計契約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認重劃會理事會業已追認系爭九計契約。 7.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九計公司與重劃會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此外九計公司與重劃會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間亦無何契約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九計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難認有據。 8.九計公司與重劃會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重劃會與益銘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將後續重劃業務交由益銘公司施作,並未侵害九計公司之任何權利。至重劃會103年10月27日第6次會員大會修改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刪除鄭竣庭自抵費地出售款及差額地價款取償之規定(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9至165、273頁),則屬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義關係,與九 計公司無涉。此外上訴人九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重劃會與其餘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九計公司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九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亦屬無由。 ㈣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龍觀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1.鄭竣庭雖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代表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委由龍觀公司施作重劃業務;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及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該龍觀契約仍須經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且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始能對重劃會發生效力。茲龍觀公司既未舉證證明重劃會理事會曾以上開表決方式事後追認系爭龍觀契約,則重劃會自不受該龍觀契約之拘束。 2.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本件重劃業務之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等事項,概屬重劃會理事會之職權,重劃會理事長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不得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將重劃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已如前述;是以,重劃會理事會既未授權鄭竣庭代表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約,鄭竣庭自屬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再者,上訴人自認鄭竣庭為組織有效率之工作團隊來執行重劃業務,因此先後設立九計、龍觀公司(見本院卷四第338至339頁),足見該2公司乃鄭竣庭所設立指揮之公司,龍觀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雖掛名為鄭竣庭之弟鄭江斌,然實為鄭竣庭為施作重劃業務所設立之公司,則龍觀公司顯亦知悉重劃會章程第14條業已明定重劃業務中之發包、施工等,乃重劃會理事會職權,非理事長鄭竣庭個人可擅自為之。從而,鄭竣庭既係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龍觀公司復知悉重劃會章程關於理事長之代理權限制規定,其非屬善意第三人,至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自不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龍觀契約業經重劃會第5、8、9、10、21 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出上開理監事會議議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76至279頁);惟查,觀諸第5次理監事會 議提案一說明二雖記載,本會議通過區內地上改良物應辦拆除、整理堆置及清運等工程之產生事業廢棄物,其拆除工程、整理堆置及清運工程、施工計畫及行政業務等,委請龍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執行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07頁反面 );第8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一說明六雖記載,各管線事業機 關將規劃設計書圖及施工總費用通知本會繳納時,將由區內會員鄭竣庭,或者由龍觀營造有限公司等代表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15頁);第5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一說明欄二雖記載,本會議通過區內地上改良物應辦拆除、整理堆置及清運等工程之產生事業廢棄物,其拆除工程、整理堆置及清運工程、施工計畫及行政業務等,委請龍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執行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07頁反面);第9次理監事會議提案四說明五雖記載,因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迄今未列入實施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項目財務報表內,區內為完成本項業務而需要另行委託龍觀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辦理,及費用如下:委辦重劃區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每公頃台幣10萬元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23頁);第10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一辦法三雖記載,區內 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費用之支付經費,於通知本會繳納時,將由區內會員鄭竣庭,或者由龍觀營造有限公司等代表支付該等費用,事後各工程費用之酌長短,應直接由兩造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32頁反面);然該決議內容或僅 係請龍觀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或請龍觀公司辦理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或僅係說明由鄭竣庭、龍觀公司代表支付管線費用、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均未明文決議將系爭龍觀契約所載之重劃業務全部委由龍觀公司施作,亦未明文決議追認鄭竣庭與龍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龍觀契約或。況因重劃會與鄭竣庭間已約定重劃之經費來源均由鄭竣庭支付,而鄭竣庭為使重劃儘速完成,俾利其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取得盈餘,鄭竣庭竟未經理事會同意逕自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重劃會礙於此客觀之結果,遂形式上決議同意龍觀公司辦理上開部分項目,尚難以上開決議內容即認重劃會有委任龍觀公司辦理系爭龍觀契約所載之全部重劃業務,或重劃會業已追認系爭龍觀契約。 4.上訴人再主張龍觀公司依據系爭龍觀契約施作完成之項目,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足認重劃會理事會已追認系爭龍觀契約云云,並提出附表三之二臺南市政府核備函文為證。惟查,重劃會既將重劃之經費來源委由鄭竣庭出資,亦即重劃費用約定由鄭竣庭支付,則鄭竣庭為使重劃儘速完成,俾利其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取得利潤,鄭竣庭據此遂委由龍觀公司施作重劃工程,鄭竣庭自可將龍觀公司依據系爭龍觀契約所施作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交由重劃會理事會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尚不能因重劃會理事會曾持龍觀公司依據系爭龍觀契約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認重劃會理事會業已追認系爭龍觀契約。 5.基上,系爭龍觀契約既對重劃會不生效力,且未經事後追認,重劃會與龍觀公司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則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委任之規定、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龍觀契約,請求重劃會給付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自非有據。此外龍觀公司與重劃會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契約給付關係,則龍觀公司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亦非有憑。 6.龍觀公司與重劃會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重劃會與益銘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將後續重劃業務交由益銘公司施作,並未侵害龍觀公司之任何權利。至重劃會103年10月27日第6次會員大會修改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刪除鄭竣庭自抵費地出售款及差額地價款取償之規定(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9至165、273頁),則屬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義關係,與龍 觀公司無涉。此外上訴人龍觀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重劃會與其餘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龍觀公司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龍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無理由。 7.又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係規範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義關係,已如前述,與龍觀公司無關,則上訴人龍觀公司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亦屬無據。 ㈤縱認重劃會業已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則九計、龍觀公司對重劃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乃九計、龍觀公司為重劃會完成各項重劃業務暨工程施工工作,重劃會則俟九計、龍觀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及代墊款,此觀諸附表一、二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定有九計、龍觀公司應完成之重劃業務項目及付款辦法即明。從而,系爭九計、龍觀契約既著重在渠等是否依約完成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亦即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要求九計、龍觀公司提供勞務,故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縱認重劃會業已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而對九計、龍觀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因重劃會將九計、龍觀公司所施作之項目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備之時間均在101年1月19日之前,此觀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核備函文日期即明。依此,上訴人既自101年1月19日起即得行使所完成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原法院收文章可查(見原審補字卷一第5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重劃會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重劃會係以抵費地折價抵付方式支付九計、龍觀公司工程款,在抵費地未出售處分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云云。惟觀諸系爭九計契約第5條第2項及系爭龍觀契約第7條第2項付款辦法之約定,係記載委託人得以現金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0至38、50至73頁),則重劃會既得選擇以現金方式支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計、龍觀公司完成各項目工作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如本院認九計、龍觀公司與重劃會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九計、龍觀公司只能向鄭竣庭請求,則因重劃會係全權委託鄭竣庭執行重劃業務,而九計、龍觀公司又係受鄭竣庭之委任,完成部分重劃業務項目,則鄭竣庭基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就九計、龍觀公司所施作完成之重劃業務,對重劃會自有清償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爰就鄭竣庭之上開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代位鄭竣庭向重劃會請求支付,並由九計、龍觀公司代為受領,以清償自己之報酬云云。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鄭竣庭業於原審起訴請求重劃會及部分理監事(即以下所稱重劃會等11人)給付78,696,069元本息,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九計、龍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鄭竣庭之權利,於法已有未合。 ㈢次按鄭竣庭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 ,請求重劃會、沈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楊淑滿、顏文君、顏修元、許麗馨、王進杉、吳承峰等11人(下稱重劃會等11人,不含被上訴人李錦福、顏茂森在內),連帶給付鄭竣庭78,696,069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29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仍係主張鄭竣庭得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 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應給付31,114,300元本息、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四第9頁), 其請求之對象及金額或稍有減縮,然前後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二致,應認鄭竣庭於原審及在本院之請求,為同一事件。 ㈣而鄭竣庭在原審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雖經鄭竣庭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07年7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43、59頁)。從而,鄭竣庭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重劃會等11人給付款項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其對重劃會等11人已無請求權利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竣庭對另被上訴人李錦福、顏茂森有何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鄭竣庭對被上訴人等13人(含重劃會等11人及被上訴人李錦福、顏茂森)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代位鄭竣庭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龍觀公司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並均由九計、龍觀公司代位受領,核屬無由,不能准許。㈤再者,本件縱認鄭竣庭於原審及在本院所請求者非同一事件,且鄭竣庭個人對於重劃業務確有若干支出,並重劃會於103年10月27日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將該條所定重劃會與鄭竣庭間之約定出資及償還方法刪除,該刪除之效力不及於鄭竣庭,則鄭竣庭依據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亦僅得於理事會將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全數出售,併同地主所繳納之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通過後,鄭竣庭始得請求重劃會支付。茲鄭竣庭自理事會改選陳進發為理事長後,既未再支付重劃費用,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64頁),且系爭重劃會之抵費地亦未全部出售完畢,為被 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09年5月1日南市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4頁),鄭竣庭支出之費用亦未經理監事會審議通過;是以,鄭竣庭得請求款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代位鄭竣庭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上述金額,亦非有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九計、龍觀公司亦未有侵權行為,且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係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義約定,與九計、龍觀公司無關,則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226條第1項、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重 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鄭竣庭對 重劃會等11人已因敗訴確定而無請求權存在,對另被上訴人李錦福、顏茂森亦無請求權存在,且縱認鄭竣庭對重劃會之請求權仍屬存在,其依據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款項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則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追加備位之訴,代位鄭竣庭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同額款項,並由渠等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及臺南市政府核備函、核備函所根據之重劃會陳報函暨所附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81 至282 頁);然本件縱認臺南市政府所核備之重劃業務項目均係九計、龍觀公司所施作完成者,因九計、龍觀公司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自無再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九計公司依系爭九計契約應完成之重劃業務項目及付款辦法 ┌─┬──────┬─────────────────┬─────────────────┐ │編│委託辦理重劃│細項 │服務費用計算式及付款辦法 │ │號│事業開發項目│ │ │ ├─┼──────┼─────────────────┼─────────────────┤ │1.│依獎勵土地所│辦理市地重劃公共工程 │(─)各項重劃作業暨工程施工服務費│ │ │有權人辦理市├─────────────────┤: │ │ │地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 │1、重劃公共工程費及技術服務費: │ │ │及平均地權條├─────────────────┤ ⑴重劃公共工程土木工程(含道路雨 │ │ │例第60條等規│辦理重劃作業應執行項目: │ 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以送經工程 │ │ │定,實施市地│(1)辦理重劃籌備會任務(都市細部 │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為契約價金 │ │ │重劃之費用負│ 畫書圖變更,需另行委託) │ 之給付。 │ │ │擔項目 │(2)市地重劃期間列冊報經主管機關 │ ⑵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 │ │ │ │ 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減免地 │ 術服務費為:以送經工程主管機 │ │ │ │ 價稅。 │ 關核定之金額為契約價金之給付。 │ │ │ │(3)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2、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 │ │ │(4)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 │ 除理事會查定通過數額並送請主管 │ │ │ │ 段名 │ 機關備查外,含另有助於市地重劃 │ │ │ │(5)查估重劃前後地價 │ 之推行事項,額外(非查定通過) │ │ │ │(6)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 │ 私下補貼改良物所有人之補償費, │ │ │ │(7)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 │ 依支領憑據為證。 │ │ │ │ 異議之處理 │3、重劃作業費,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 │ │ │ │(8)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額為準。重劃作業費之支領費用方 │ │ │ │(9)辦理交接及清償 │ 式,以下列市地重劃程序核備後, │ │ │ │(10)財務結算 │ 作為支領本區市地重劃作業費用之 │ │ │ │(11)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列冊報經│ 項目完成率之支領費用依據(完成 │ │ │ │ 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 率計算式): │ │ │ │ 徵免地價稅 │(1)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2.5%) │ │ │ │(12)撰寫重劃報告 │(2)重劃範圍申請核定(15%) │ │ │ │(13)報請解散重劃會 │(3)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15% │ │ │ ├─────────────────┤ ) │ │ │ │辦理重劃費用利息,以重劃計畫書所載│(4)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 │ │ │ │數額為準 │ 員大會成立重劃會(17.5%) │ │ │ │ │(5)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 │ │ │ │ │ 計畫及新地段名(10%) │ │ │ │ │(6)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5%) │ │ │ │ │(7)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5%)│ │ │ │ │(8)分配成果公告及地籍整理及土地 │ │ │ │ │ 登記(15%) │ │ │ │ │(9)財務結算、成果報告書核定並重 │ │ │ │ │ 劃會解散(5%) │ │ │ │ │ │ ├─┼──────┼─────────────────┼─────────────────┤ │2 │據實施市地重│辦理本重劃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每公頃100,000元 │ │ │劃事業財務結│圖設計變更(市地重劃事業之父系業務│ │ │ │構,除依平均│) │ │ │ │地權條例第60├─────────────────┼─────────────────┤ │ │條規定負擔外│依臺南縣政府95年3月7日府工管字第09│(1)委辦勘估地上改良物營建混合物 │ │ │,因下列項目│00000000號規定,應辦事業廢棄物清理│ 產生因子與數量,及其事業廢棄 │ │ │迄今未列入實│計畫與申報列管程序 │ 物清理計畫與申報列管程序:每 │ │ │施市地重劃之│ │ 公頃100,000元 │ │ │費用負擔項目│ │(2)委辦改良物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 │ │ │財務報表內,│ │ :依實際清運數量乘以清運工程 │ │ │區內為完成各│ │ 當時時價為契約價金之給付。 │ │ │項重劃業務而├─────────────────┼─────────────────┤ │ │應辦,需另行│區內範圍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容,尚│(1)委辦重劃區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 │ │ │委託費用負擔│未對區內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如重│ 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每公 │ │ │項目 │劃前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審議、及新設農│ 頃100,000元。 │ │ │ │田灌溉排水圳路規劃路徑等技術服務 │(2)委辦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規劃 │ │ │ │ │ 路徑審議及其工程協調會:每公 │ │ │ │ │ 頃100,000元。 │ │ │ │ │(3)廢除重劃前原圳路及拆除清運原 │ │ │ │ │ 圳路設施等技術服務與協調會, │ │ │ │ │ 包括製作提供廢除重劃前原圳路 │ │ │ │ │ 等所需資料: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圖並說明 │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委辦廢除重劃前農用道路 │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其他主管機關裁定應辦事項、有關審查│每款每公頃100,000元 │ │ │ │會議暨其技術服務及其他有助於市地重│ │ │ │ │劃之推行事項 │ │ └─┴──────┴─────────────────┴─────────────────┘ 附表二:龍觀公司依系爭龍觀契約應完成之重劃業務項目及付款辦法 ┌─┬──────────┬─────────────┬─────────────────┐ │編│契約名稱(簽訂時間)│委辦工作項目 │服務費及付款辦法 │ │號│ │ │ │ ├─┼──────────┼─────────────┼─────────────────┤ │1 │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1.工程規劃設計 │─、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之委託規劃設計│ │ │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 │ │ 費,所編列金額為委託金額計酬。│ │ │(下稱系爭規劃合約)│ │二、付款方式:甲方(被上訴人重劃會│ │ │(98.11.20) │ │ 現金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 │ │ │ │ 乙方(上訴人龍觀公司)。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規│ │ │ │ │ 定規劃、設計,經主管機關│ │ │ │ │ 核定後,起7天內甲方付予 │ │ │ │ │ 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0。 │ │ │ │ │第二期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甲方申報開│ │ │ │ │ 工,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 │ │ │ │ │ 總金額之百分之5。 │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開核定後,起7天內 │ │ │ │ │ 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 │ │ │ │ 之5。 │ │ │ ├─────────────┼─────────────────┤ │ │ │2.公共工程施工監造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之委託監造服務│ │ │ │ │ 費,所編列之金額為委託金額計酬│ │ │ │ │ 。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申報開│ │ │ │ │ 工,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 │ │ │ │ 、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 │ │ │ ,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 │ │ │ │ │ 金額之百分之10。 │ │ │ │ │第二期款:重劃區雨水系統公共設施工│ │ │ │ │ 程完工日,起7天內甲方付 │ │ │ │ │ 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55。│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關驗收核定後,起7 │ │ │ │ │ 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 │ │ │ │ 百分之35。 │ │ │ ├─────────────┼─────────────────┤ │ │ │3.重劃公共工程申報開工、施│一、施工費:本合約以送經主管機關定│ │ │ │ 工及保固 │ 之數額為契約價金之給付計酬°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各項公共設施工程,經監造│ │ │ │ │ 人及專業技師之查證施工廠│ │ │ │ │ 商履約,起7天內甲方付予 │ │ │ │ │ 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0。 │ │ │ │ │第二期款:送請主管機關驗收核定後,│ │ │ │ │ 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金 │ │ │ │ │ 額之百分之10。 │ ├─┼──────────┼─────────────┼─────────────────┤ │2 │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1.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 收容處理場所及清運工程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所編列之金額│ │ │填土方等合約書 │ │ 為委託金額。 │ │ │(下稱系爭清運合約)│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98.11.20)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 │ │ │ │ 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2.勘估改良物拆除工程產出營│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臺幣十萬│ │ │ │ 建混合物數量 │ 元整計酬。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 │ │ │ │ 價抵付乙方。 │ │ │ ├─────────────┼─────────────────┤ │ │ │3.改良物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噸2,800元整 │ │ │ │ 合物處理及提供收容處理場│ 計酬。 │ │ │ │ 所與清運工程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 │ │ │ │ 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4.公共工程土石方回填工程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所編列之金額│ │ │ │ │ 為委託金額。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 │ │ │ │ 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3 │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辦理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及│ 元計酬。 │ │ │書 │其審查會議與有關申請書圖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下稱系爭管線合約)│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98.12.27)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七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4 │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1.工程規劃設計。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 │ │ 元。 │ │ │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下稱系爭渠道合約)│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98.11.20)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有關│ │ │ │ │ 規定規劃、設計,經主管機│ │ │ │ │ 關核定後,起7天內甲方付 │ │ │ │ │ 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 │ │ │ │ │第二期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甲方申報開│ │ │ │ │ 工,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 │ │ │ │ │ 總金額之百分之5。 │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關核定後,起7天內 │ │ │ │ │ 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 │ │ │ │ 之5。 │ │ │ ├─────────────┼─────────────────┤ │ │ │2.辦理新設灌溉排水圳路路徑│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 │ 及其審查會議。 │ 元。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 ├─────────────┼─────────────────┤ │ │ │3.辦理廢除重劃前原灌溉排水│新設灌溉排水圳路工程施工監造,洽請│ │ │ │ 圳路、及其審議與有關申請│該公共工程施工監造機構於重劃工程施│ │ │ │ 書圖,需另行委託。 │工時一併監造施設。 │ │ │ ├─────────────┤ │ │ │ │4.辦理原灌溉排水圳路改良物│ │ │ │ │ 事業廢棄物勘估,及廢除重│ │ │ │ │ 劃前原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設│ │ │ │ │ 施拆除清運工程及其預算,│ │ │ │ │ 需另行委託。 │ │ │ │ ├─────────────┤ │ │ │ │5.其他經主管機關為完成各項│ │ │ │ │ 業務另要求書圖文件,需另│ │ │ │ │ 行委託 │ │ ├─┼──────────┼─────────────┼─────────────────┤ │5 │市地重劃工程排水計畫│1.排水設計配置圖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書圖暨技術服務合約書├─────────────┤ 元計酬。 │ │ │(下稱系爭排水合約)│2.其他經主管機關為完成重劃│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100.5.30) │ 各項業務另要求書圖文件,│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需另行委託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附表三之一:上訴人主張九計公司辦理重劃作業已完成之項目,經理事會持以報請核備之函文及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69、71頁) ┌─┬───────┬─────────┬───┬──────┬─────┬────────────┬───────┐ │編│契約及承作項目│ 承作項目 │佔工程│ 完成日期 │ 金額 │ 完成證明文件 │函文所在卷頁 │ │號│(承攬契約金額)│ │百分比│ │ │(即主管機關核備函文) │ │ ├─┼───────┼─────────┼───┼──────┼─────┼────────────┼───────┤ │ 1│各項重劃作業及│⑴發起成立重劃籌備│ 2.5%│ 95年6月1日 │ 971,810 │臺南縣政府95年6月1日府地│原證4(補字卷一│ │ │重劃工程施工等│ 會 │ │ │ │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 │第78、79頁) │ │ │委託契約書 ├─────────┼───┼──────┼─────┼────────────┼───────┤ │ │(95.12.20契約-│⑵重劃範圍申請核定│ 15%│ 96年2月6日 │5,830,860 │臺南縣政府96年2月6日府地│原證6(補字卷一│ │ │原證A) │ │ │ │ │開字第0960030240號函 │第83至85頁) │ │ │(重劃作業費 ├─────────┼───┼──────┼─────┼────────────┼───────┤ │ │38,872,400元) │⑶研訂市地重劃計畫│ 15%│ 97年2月29日│5,830,860 │臺南縣政府97年2月29日府 │原證8(補字卷一│ │ │ │ 書報核 │ │ │ │地開字第0970038640號函 │第86至93頁) │ │ │ ├─────────┼───┼──────┼─────┼────────────┼───────┤ │ │ │⑷公告重劃計畫書及│17.5%│ 97年5月19日│6,802,670 │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 │原證10(補字卷 │ │ │ │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 │ │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 │一第104至105頁│ │ │ │ 會成立重劃會 │ │ │ │ │) │ │ │ ├─────────┼───┼──────┼─────┼────────────┼───────┤ │ │ │⑸現況調查及數值法│ 10%│ 98年4月7日 │3,887,240 │臺南縣政府98年4月7日府地│原證13(補字卷 │ │ │ │ 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 │ │測字第0980071057號函 │一第124頁) │ │ │ │ 及新地段名 │ │ │ │ │ │ │ │ ├─────────┼───┼──────┼─────┼────────────┼───────┤ │ │ │⑹查估重劃前後地價│ 15%│ 98年6月3日 │5,830,860 │臺南縣政府98年6月3日府地│原證14(補字卷 │ │ │ │ │ │ │ │價字第0980129058號函 │一第125至126) │ │ ├───────┴─────────┴───┼──────┼─────┼────────────┼───────┤ │ │應支付重劃作業費金額小計 │ 29,154,300 │ │ │ │ ├─┼───────┬─────────┬───┼──────┼─────┼────────────┼───────┤ │ 2│區內都市計畫細│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 100%│ 97年5月19日│1,960,000 │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 │原證10(補字卷 │ │ │部計畫案書圖設│變更(依據臺南縣政 │ │ │ │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 │一第104至105頁│ │ │計變更(原證B) │府95年2月3日府城都│ │ │ │ │) │ │ │(1,960,000元) │字第0950019134A號 │ │ │ │ │ │ │ │ │函) │ │ │ │ │ │ ├─┼───────┴─────────┴───┼──────┴─────┼────────────┼───────┤ │ │應支付九計公司重劃作業費總計金額 │ 31,114,300 │ │ │ └─┴─────────────────────┴────────────┴────────────┴───────┘ 附表三之二:上訴人主張龍觀公司辦理重劃作業已完成之項目,經理事會持以報請核備之函文及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85、87、89頁) ┌─┬────────┬──────────┬──────┬──────┬────────────┬────────┐ │編│ 契約名稱 │ 承作項目 │ 金額 │ 完成日期 │ 完成證明文件 │函文所在卷頁 │ │號│ │ │ │ │(即主管機關核備函文) │ │ ├─┼────────┼──────────┼──────┼──────┼────────────┼────────┤ │ 1│暫行墊付改良物拆│⑴暫墊改良物拆遷補償│ 4,148,030 │ 99年3月4日 │臺南縣政府99年1月13日府 │原證22(補字卷一 │ │ │遷補償費 │ 費 │ │ │地開字第0980319258號函 │第202頁) │ │ │(原證21、22、25 ├──────────┼──────┼──────┼────────────┼────────┤ │ │、31、31之1、31 │⑵暫墊改良物拆遷補償│ 842,000 │ 99年7月1日 │經由監事轉交給付 │ │ │ │之2) │ 費 │ │ │ │ │ │ │ ├──────────┼──────┼──────┼────────────┼────────┤ │ │ │⑶暫墊委任估價師費用│ 400,000 │100年6月29日│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南│原證31(補字卷一 │ │ │ │ (第13次) │ │ │市地劃字第1000470879號函│第233至234頁) │ │ │ ├──────────┼──────┼──────┼────────────┼────────┤ │ │ │⑷暫墊委任估價師費用│ 70,000 │100年11月19 │重劃會100年11月24日南116│原證68(原審卷四 │ │ │ │ │ │日 │永康大灣自重字第100095號│第246至247頁) │ │ │ │ │ │ │函、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 │原證69(原審卷四 │ │ │ │ │ │ │30日南市地劃府字第 │第248頁)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⑸暫墊拆遷補償臨時工│ 110,000 │ 99年3月4日 │匯款單、扣繳憑單及扣繳稅│ │ │ │ │ 費 │ │ │額繳款書影本 │ │ ├─┼────────┼─┬────────┼──────┼──────┼────────────┼────────┤ │ 2│市地重劃工程各項│其│⑴市地重劃工程規│ 10,726,560 │101年1月1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規劃設計書圖暨監│他│ 劃設計書圖技術│ │ │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造技術服務與工程│工│ 服務 │ │ │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施工合約書(98年 │程├────────┼──────┼──────┼────────────┼────────┤ │ │11月20日)(原證C)│ │⑵市地重劃公共工│ 8,327,880 │違約金按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 │ │ 程施工監造技術│ │契約工程款 │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 │ │ 服務(總額50% │ │8,327,880元 │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 │ │ 作為違約金) │ │的50%計算為│ │ │ │ │ │ │ │ │4,163,940元 │ │ │ │ │ │ ├────────┼──────┼──────┼────────────┼────────┤ │ │ │ │⑶工程管理費(總 │ 3,425,958 │違約金按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 │ │ 額50%作為違約│ │契約工程款 │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 │ │ 金) │ │3,425,958元 │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 │ │ │ │的50%計算為│ │ │ │ │ │ │ │ │1,712,979元 │ │ │ │ │ ├─┼────────┼──────┼──────┼────────────┼────────┤ │ │ │直│⑷直接工程(依核 │281,318,520 │違約金按核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 │接│ 定包商利潤總額│ │包商利潤總額│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 │工│ 19,753,905元的│ │19,753,905元│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 │程│ 50 %作為違約 │ │的50%計算為│ │ │ │ │ │ │ 金) │ │9,876,952元 │ │ │ ├─┼────────┼─┴────────┼──────┼──────┼────────────┼────────┤ │ 3│勘估及清運營建混│⑴勘估地上改良物營建│ 1,960,000 │ 99年4月27日│臺南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 │原證24(補字卷一 │ │ │合物、營建剩餘土│ 混合物數量 │ │ │地開字第0990096469號函 │第210頁) │ │ │石方暨回填土方等│ │ │ │ │ │ │ │合約書(98年11月 │ │ │ │ │ │ │ │20日)(原證D) │ │ │ │ │ │ ├─┼────────┼──────────┼──────┼──────┼────────────┼────────┤ │ 4│製作提供管線協調│委辦管線協調會,包括│ 1,960,000 │ 99年8月21日│重劃會99年8月21日第8次理│原證26(補字卷一 │ │ │暨各項業務等技術│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會所│ │ │監事會議 │第213至219頁) │ │ │服務合約書(98年 │需資料 │ │ │ │ │ │ │12月27日)(原證E)│ │ │ │ │ │ ├─┼────────┼──────────┼──────┼──────┼────────────┼────────┤ │ 5│新設農田灌排渠道│⑴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 1,960,000 │101年1月1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工程規劃設計書圖│ 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 │ │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暨各項業務等技術│ 服務 │ │ │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服務合約書(98年 ├──────────┼──────┼──────┼────────────┼────────┤ │ │11月20日)(原證F)│⑵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 1,960,000 │99年9月4日 │重劃會99年9月4日第9次理 │原證27(補字卷一 │ │ │ │ 路規劃路徑審議及其│ │ │監事會議 │第220至225頁) │ │ │ │ 工程協調會 │ │ │ │ │ ├─┼────────┼──────────┼──────┼──────┼────────────┼────────┤ │ 6│市地重劃工程排水│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 1,960,000 │100年12月30 │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30日 │原證39(補字卷一 │ │ │計畫書圖技術服務│計畫書圖技術服務 │ │日 │南市水雨字第1001022315號│第253頁) │ │ │合約書(100年5月 │ │ │ │函 │ │ │ │30日)(原證G) │ │ │ │ │ │ ├─┴────────┴──────────┴──────┴──────┴────────────┴────────┤ │合計完成作業金額為26,096,590元。違約金金額部分為4,163,940元+1,712,979元+9,876,952元+9,876,952元,合計25,630,82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