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廖晟任 許展毓 許展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民國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分配之盈餘。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追加依被上訴人104年3月6日 股東常會決議、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1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開訴之追加,業據被上訴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出資額分別為百分之12.8、百分之10、百分之3.8。依 102年11月9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應將於103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8296、39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按股份分配剩餘金額。嗣經104年3月6日被上訴人股東常會確認(下稱系爭乙確認案)103年會計年度可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9,414萬7,804元(下稱系爭可分配盈餘),依據系爭甲決議,全體股東同意通過盈餘分配,但盈餘分配決議沒有就分配方式決議是一次分配還是分次發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一次給付,惟被上訴人未依決議分配,爰依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確認案、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1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各1,205萬0,919元、941萬4,780元、357萬7,617元及加付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205 萬0,919元、許展毓941萬4,780元,許展瑋357萬7,617元, 及均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103年會計年度 之收入,須於103年會計年度終了,依法彌補虧損、完納一 切稅捐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嗣於103年 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決定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後,再予分配;分配方式留至104年股東會決定。104年3月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就公司「103年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盈餘9,414萬7,804元採取 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之議案進行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出席全體股東同意下次由上訴人廖晟任召開會議討論,但上訴人廖晟任並未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就盈餘分派方式亦有兩個提案,其一為 提議公司盈餘一次分配,經表決未獲全體同意,其二為提議逐年分配,同意者為廖林素葉等11人,不同意者有廖晟任等8人,仍未可決盈餘分配方式。此項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 全體股東通過,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盈餘分派予股東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158至159頁): (一)上訴人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百分之12.8、百分之10、百分之3.8。 (二)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全部股東11人,10人出席)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停止營業、處分資產等事項,而處分資產所獲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議案二、決議3.)。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以1億4,739萬1,200元之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司),禾興公司將買賣價金匯入兩造約定之玉山銀行信託帳戶後,經扣除簽約款等費用後,於103年7月24日將餘款1億 1,875萬8,828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召開103年臨時股東會議,報告公 司資產狀況,全部股東出席,並決議通過:1.公司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萬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金後,盈餘再予分配。2.公司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 (五)104年3月6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長提請股東承認 可決103年度之會計表冊,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盈餘1億0,460萬8,671元、提列之法定公積1,046萬0,867元、給付員工紅利9萬3,742元等金額,經全體股東出席同意,被上訴人迄103年12月31日止,可供分配盈餘9,414萬7,804元,經公司股 東表決該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係採逐年分配(104年先 分配500萬元)或一次全額分配,兩者均未通過決議。出席 全體股東同意下次由股東廖晟任召開會議,與另經表決未通過之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股東及公司章聯名帳戶乙案,再予討論議決。 (六)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一次分配,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以盈餘分配總額9,414萬7,804元,乘以上訴人之持股比例計算。(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如本院重上卷第173頁所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依系爭甲決議 、系爭乙確認案、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18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盈餘一次發放分配予股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決議內容有「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102年11月9日股東會決議後,被上訴人曾諮詢過會計師及信託部,其結論是如果一次分配則股東必須負擔45%稅金」,上訴人復願意負擔該等稅金以一次全額分配盈餘 ,乃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暨其他各種如其訴訟上所抗辯之各種托詞等不正當行為以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視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附「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條件業已成就;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一次全部分配盈餘為原則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議案二. 處分公司資產事宜。決議:「1.所有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3.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 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有102年度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又於103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一.報告公司資產狀況,決議:「 股東過半數同意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繳清後,盈餘再予分配」;議案二.提議股利採取逐年分配, 決議:「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 明年正式股東會決定」,有103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2頁),這兩次臨時會,上訴人均由本人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並均無異議,而102年11月9日股東會決議係僅就「公司資產同意處分」,及預為作成「日後公司資產處分後,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分配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決議,至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可得價金及如何分配並未作成決議。且102年11月9日股東會作成系爭甲決議時,公司土地、建物尚未出售,無業外收入之盈餘,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甲決議及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為由,請求一次分配盈餘,自屬無據。 (二)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6日以1億4,739萬1,200元出售予禾 興公司,並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有處分資產之業外收入,惟是否分配盈餘及如何分配,於103年11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作成「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明年 即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之決議(見原審卷第52、13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召開104年股東常會,上訴人廖晟任委任彭大勇律師出席,上訴人許展毓親自出席並兼任上訴人許展瑋之代理人,與全體出席股東就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之103年度各項表冊。㈡103 年度稅後淨利1億1,976萬5,508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1,515萬6,837元後,尚有盈餘1億0,460萬8,671元,提列百分之10法定公積1,046萬0,867元。㈢員工紅利9萬3,7 42元給董事 廖林素葉。㈣於扣掉彌補虧損、法定公積後之盈餘為9,414 萬7,804元等情均一致同意。而就103年12月31日止公司可供分配盈餘9,414萬7,804元之提議:⑴逐年分配,104年先分 配500萬元。⑵一次全額分配之議案,經表決結果,全體股 東決議:「本次會議對公司帳戶及盈餘分配未達共識,下次 會議由股東即上訴人廖晟任召開」,二分配方案均未通過,此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0頁);惟上訴人廖晟任迄未召開股東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乙決議既未就上開盈餘之分配方式決議通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乙決議一次給付盈餘,亦屬無據。又公司法第112條係有關盈餘公積之提出規定,上訴人主張 :「『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一節乃非必要之點,致其應由審判機關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 318條第1項規定所寓有之法律原則認定其發放方式係『一次全額分配』」云云,亦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長提請股東承認:「本公司104年盈餘分配未獲全體出席股 東確認,並以臨時動議決議:1.公司盈餘一次分配;2.公司盈餘逐年分配」。惟經表決結果,兩案均未獲全體股東同意而未通過(見本院前審卷第173頁)。此次會議上訴人均委 託代理人出席且均未提出反對意見,顯見被上訴人盈餘分配方案迄今無法獲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就盈餘分配之方式既未決議通過,此與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將股利分配予股東而公司拒不給付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公司盈餘應如何分配,係公司自行決定之內部問題。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立法意旨以:該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修正為「財務報表」,而「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乙節,因耗時費資,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又「股東會」修正為「股東常會」,以資明確,並將「盈餘分配」修正為「盈餘分派」,統一用語等語,僅在說明該法條條文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相關用語修正統一而已,就公司盈餘分派案應提請股東同意之旨並未變動,修正內容亦與公司得否為盈餘全部分派或部分保留無涉,換言之,公司法第20條並未規定公司盈餘應按年一次全部分派,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 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達各股東要求承認。章程第12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再派付股息。章程第13條規定公司盈虧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只訂定公司盈餘、虧損分派比率,並未訂定盈餘應一次分派,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上訴人亦表示:「盈餘分派方法要全體股東同意」(見本院更審卷第85頁),則公司盈餘不論採逐年分配或一次全額分配均須獲股東全體同意。準此,被上訴人就盈餘分派之方式,自係以「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原則,如此始符法律價值判斷之一貫性,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更審卷第85頁)。又被上訴人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要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此為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 上訴人同意關於分配方案要全體股東同意,雙方意見一致。既然一次分配或逐年分配都沒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且作成下次會議由廖晟任召集再來討論之決議,足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甲決議或系爭乙確認案均沒有通過盈餘採一次分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可獲分配之盈餘,於法無據。參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13條有關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規定,兩造自可採取修正章程之方式,決定公司之盈餘採何方式分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決議分配盈餘,且未決議採一次或數次分配,全體股東已就盈餘分配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全體股東意思表示既已一致,參照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盈餘,自應一次給付云云。但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決議時,既尚未出售公司之資產,且取得收入,自無盈餘存在,上訴人即無本於系爭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而系爭乙決議,既未通過採一次或分次分配盈餘之決議,上訴人即無債務清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318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更無依系爭乙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六)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實施,依修正前 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而公司法第228條規定 之表冊,包含盈餘分派及虧損彌補案,因此所稱前項表冊送達股東後一有任一股東提出異議,即無法通過,有鑑於此,修正後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 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足證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上訴人亦表示:要全體股東同意分配方法才可以這點雙方「意見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從而,被上訴人雖有可供分配之盈餘9,414萬7,804元,但究竟採一次分配或逐年分配均無法獲得股東全 體同意。上訴人請求一次分配,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即使依新修正之公司法規定,至少須有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始能修改章程,進而決議通過本件盈餘之分配方式,依本件水火不容之任一方股東均無法達到此表決權數,永遠無法實現分配,將有害各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權益,且不利社會經濟,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既未決議通過就盈餘分配之方式係採一次分配或逐年分配之議案,且通過由上訴人廖晟任另行召開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於廖晟任再次召開會議且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方式前,以公司股東會未通過盈餘分配方式為由,未給付公司之盈餘,於法並無不合,且此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未能獲致合意結果,無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問題。況依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被上訴人公司就一次分配或逐年分配之議案,表決時同意採逐年分配方式之股東顯然較採一次分配之股東為多數,居於少數股東表決權數之上訴人,自無強令其餘股東服從上訴人之理,不能因上訴人不能達其要求盈餘一次分配之結果,即謂此結果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 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甲決議及系爭乙確認案、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3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廖晟任1,205萬0,919元、許展毓941萬4,780元,許展瑋357萬7,617元,及均自104年3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