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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 原告
    李弘仁張亞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弘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亞如 莊有智 蔡明志 陳碧玲 陳家昌 鄭百圻 陳慧英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一)第一項所命給付年終獎金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編號3至8部分。(二)第二項所命給付員工紅利部分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編號2至5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弘仁、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弘仁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弘仁、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弘仁各自負擔。 本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部分,兩造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附表八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告李 弘仁在上訴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22,177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應再交付市價630,000 元之汽車乙輛予李弘仁使用,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李弘仁、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除李弘仁外,下合稱張亞如等7人,全部合稱 李弘仁等8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係對造上訴人即被告璟 豐公司之員工,璟豐公司非法終止與伊等之勞動契約,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其公司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相關規定,發放98年度起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 99年度至104年度員工紅利,張亞如等7人102年至104年特休未休工資,非法解雇致莊有智、陳碧玲因此增加之勞工保險費,李弘仁喪失使用公務車及油資津貼之損害。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璟豐公司給付伊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三、二之五、三之一原告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欄、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璟豐公司應給付李弘仁等8人如原審判決第一項所示之98至105年度年終獎金,如原審判決第二項所示之99至104年度員工 紅利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原審判決第三項所示張亞如等7人之102年至104年特休未休工資,張亞如101年7至9月短發薪資22,598元,非法解雇致莊有智、陳碧玲因此增加之勞工保險費57,865元,並為附條件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弘仁其餘之請求。李弘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璟豐公司就其敗訴中如原審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所命給付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張亞如短發薪資及莊有智、陳碧玲勞保費差額損害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李弘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弘仁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璟豐公司應再給付李弘仁1,02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再交付市價630,000元之汽車乙輛予李弘仁使用。對璟豐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亞如等7人對璟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璟豐公司則以:依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等規定,伊發放之年終獎金之條件為員工任職滿3個月且考績評 分達60分以上;又依章程第34條、紅利發放辦法第5點,伊 發放之員工紅利之條件為前一年度有盈餘、員工任職滿一年且發放日仍在職。上開二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每年給付之金額並不確定,並非工資,而係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又李弘仁等8人未於發放日在職,亦未實際提供勞務,並非 工作無過失之員工,甚而有對伊誣控濫訴之行為,並不符發放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標準,伊自無給付之義務。另若伊應給付年終獎金,應以其本薪為基準,不應計入主管津貼、全勤津貼及伙食津貼,且基數計算應以41.5為準。若認伊應給付員工紅利,李弘仁等8人得請求金額計算基準之員工權 數,應計入99年度至104年度之伊未在職員工,以正確之員 工權數作為基準計算之。再李弘仁請求98、99年度年終獎金、99年度員工紅利,年終獎金在發放日翌日,員工紅利在董事會將餘分派之議案提請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依民法第126條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李弘仁遲於105年11月1日方起訴,上各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璟豐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年終獎金、第二項所命給付員工紅利、第三項所命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弘仁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對李弘仁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弘仁自87年3月2日起受僱於璟豐公司擔任○○○○○職務,91年7月2日離職,復於93年2月9日再次回到璟豐公司擔任○○○○○職務,97年12月10日並代理璟豐公司○○○主管一職,月薪89,255元(含本薪73,455元、主管津貼1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於每月10日領取薪資,並配有公務 車1部(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 璟豐公司於98年11月11日將李弘仁調職並於98年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嗣李弘仁起訴請求確認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以璟豐公司上開所為 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確認李弘仁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璟豐公司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李弘仁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李弘仁89,255元。上開 判決經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95號維持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4至51頁);璟豐公司於李弘仁前揭判決確定後,再將李弘仁職務降調為「管理部專員」,再於101年1月11日終止與李弘仁間之勞動契約。嗣李弘仁持前揭判決向法院聲請對璟豐公司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確認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以璟豐公司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確認李弘仁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璟豐公司應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李弘仁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李弘仁89,255元。上開判決經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原審卷三 第96至120頁);璟豐公司對李弘仁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 ,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認定李弘仁不得持前案判決對璟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判決撤銷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李弘仁上訴後,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以璟豐公司未回復李弘仁原職務且 未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璟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裁定維持第二審判決而確定(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42頁)。 (二)張亞如自82年4月3日起受僱於璟豐公司,98年5月1日擔任○○○○○職務,每月薪資48,075元(含本薪35,275元、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璟豐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將張亞如降調為○○○,並於101年9月28日終止與張亞如間之勞動契約。嗣張亞如起訴請求確認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以璟豐公司上開所為調職 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確認張亞如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璟豐公司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張亞如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張亞如48,075元。上開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2至100頁) 。璟豐公司於張亞如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將張亞如職務降調為「○○○」,並於103年10月3日再次終止與張亞如間之勞動契約。張亞如遂持上揭判決聲請對璟豐公司強制執行,璟豐公司對張亞如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與張亞如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以璟豐公司未回復張亞 如原職務且未全部清償完畢為由,駁回璟豐公司之訴,再經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璟豐公司上訴,璟豐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三第143 至153頁)。 (三)莊有智、蔡明志、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陳慧英6人( 下稱莊有智等6人)原均任職於璟豐公司設計開發部;其中 莊有智係自87年7月1日起受僱擔任○○○○○○○,職階為○○○○○,每月薪資70,255元。蔡明志自91年3月19日、 陳碧玲自87年9月16日、陳家昌自92年8月1日、鄭百圻自95 年3月1日起,均受僱擔任○○○○○○○,職階分別為○○○○○○○及○○○○○,每月薪資分別為47,595元、49,380元、48,785元、41,475元。陳慧英自96年6月11日起受僱 擔任○○○○○○○○○○,職階為○○○○○○○,每月薪資27,025元。璟豐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調動莊有智等6人之職務並於101年3月13日終止與莊有智等6人之勞動契約。 嗣莊有智等6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莊有智等6人之訴,經莊有智等6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以環豐公司上開所為調職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為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莊有智等6人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璟 豐公司應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莊有智等6人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莊有智等6人原薪資。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維持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36頁)。 (四)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另璟豐公司自訂「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至4條亦分別約明:「2 、發放日期:原則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 另行公佈之。」、「3、發放對象:凡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 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且發放日仍 在職者。」、「4、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項津貼)。 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加發之。」(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 (五)璟豐公司於98年度至105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分別為: 98年度1個基數,99年度1.25個基數,100年度1.35個基數、101年度1.1個基數、102年度2個基數、103年度3個基數、104年度2.5個基數,105年度2個基數,且璟豐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欄之前1日發放各年度 年終獎金。 (六)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有約明:「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三、員工紅利百分之5」。另依璟豐公司自訂之「員工紅利 發放辦法」亦約明:「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 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 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59 、160頁)。 (七)璟豐公司於99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1,367,041元、總 權數為387權;於100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1,640,450 元、總權數為402.5權;於101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8,694,384元、總權數為411.2權;102年度未發放員工紅利, 於103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2,485,530元、總權數為411.4權;於104年度發放員工紅利總金額為5,033,779元、總 權數為439.7權(以上總權數並未加計璟豐公司主張之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附表1所列未在職員工之員工權數)(見原 審卷三第160頁)。 (八)如認為張亞如等7人請求102年度至104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之工資有理由,張亞如、莊有智、蔡明志、陳慧英得請求之金額,如璟豐公司附表三之金額表「被告驗算結果」欄所列(見原審卷三第219、309頁反面),陳碧玲、陳家昌、鄭百圻得請求之金額,如張亞如等7人附表三「合計」欄所列 (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原審卷三第341頁)。 (九)璟豐公司之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第1條、第2條、第6 條分別約定:「一、本辦法決議階層:董事會。」、「二、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經理及(含)以上主管得配予公務車。經理級主管配屬公務車車輛最高金額為63萬元,相關費用報支依第六條之規定。」、「六、經理級人員公務車相關費用報支辦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述辦理:4、油費:暫不實 報實銷,而給予每月固定津貼NT$2000元。各經理於每月初 將前一個月之油單(打有公司統一編號、車牌號碼)彙整向財務課領取。如有長途出差者,另行實報實銷。」(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另璟豐公司有於李弘仁在職期間,配發公 務車1台(廠牌為Golf Plus,車牌0000- 00)予李弘仁使用,嗣璟豐公司於98年11月26日終止與李弘仁間之勞動契約後,李弘仁於98年12月7日將該公務車交還璟豐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17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李弘仁等8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8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及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金額若干?璟豐公司對於李弘仁請求98、99年度年終獎金及99年度員工紅利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張亞如等7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102至104年度【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三)李弘仁請求璟豐公司交付市價630,000元之汽車1部,並賠償喪失使用公務車利益及按月領取油資津貼2,000元之損害合 計1,022,17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弘仁等8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8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及99至104年度【員工紅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金額若干?璟豐公司對於李弘仁請求98、99年度年終獎金及99年度員工紅利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李弘仁等8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8至105年度年終獎金部分:(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對年終獎金發放之條件、對象、時間、金額等均訂有規範。勞基法就勞工權益所為之規定,既係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最低工作條件,現璟豐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此法定最低條件,自屬有效,且璟豐公司自應受上開約定工作條件之拘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至(三)所示,璟豐公司對於李弘仁等8人於98年之前即已在璟豐公司就職,而璟豐公司於98年起至103年間曾數度終 止與李弘仁等8人間之僱傭關係,但經李弘仁等8人對之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均已勝訴確定,是至今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李弘仁等8人以璟豐公司員工之身分,依前揭優於勞基法第29 條規定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年終獎金,自屬有據。 (2)璟豐公司雖辯稱:璟豐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有一定之要件,既非必然發放,應為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伊無給付李弘仁等8人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依據璟豐公司自訂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至4條已詳載每年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間、對象及金額,除就考績評分未達60分者外,該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 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均可領取年終獎金,足見璟豐公司就發放年終獎金與否,顯已考量員工於年度間工作之時間長短及工作情形等要件,自與勞工所提供勞務內容有關;又該年終獎金,係每年不論盈虧均應定時發放,係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非璟豐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是璟豐公司辯稱:伊年終獎金之性質,有一定之要件,既非必然發放,應為非經常性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伊無給付李弘仁等8人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 ,並不可採。 (3)璟豐公司又辯稱:李弘仁等8人並未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在職 ,不得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云云。然查: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 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三)所示,本件李弘仁等8人於 接獲璟豐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後,均有表示仍欲至璟豐公司上班之意願,惟遭璟豐公司所拒絕,嗣經李弘仁等8人 對璟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與璟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璟豐公司給付其等自解僱之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均經勝訴確定。則璟豐公司既係非法解僱李弘仁等8人 ,且迄未依法院之判決讓李弘仁等8人復職,則璟豐公司於 預示拒絕受領李弘仁等8人之勞務給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是李弘仁等8人分別於98年及101年間遭璟豐公司非法解僱後,因璟豐公司拒絕受領勞務,致李弘仁等8人至今無 法出勤,並受核發年終獎金,自屬可歸責於璟豐公司,並應由璟豐公司承擔李弘仁等8人未領取上開年度年終獎金之不 利益,對李弘仁等8人始為公允。故璟豐公司所辯:因李弘 仁等8人並未在職,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云云,並不可採。 (4)至璟豐公司辯稱:李弘仁等8人中除張亞如外,均曾對璟豐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森源及其他員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實已違反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69條「對同仁惡意攻訐」、第70條「造謠生事」、第71條「其他重大不當行為」之情形,其中李弘仁並有誣告林森源及璟豐公司○○○○黃啟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形,已嚴重違反璟豐公司工作規則,惡性重大,均非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員工,不得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情。然璟豐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僅有於 考績評分未達60分者,始不予發放年終獎金,則璟豐公司既不否認就李弘仁部分自98年起,就張亞如等7人自101年起至今,即未依規定為李弘仁等8人為考績評分,李弘仁等8人即無考績評分未達60分、不得發放年終獎金之情形,則璟豐公司不得增加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無之「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之要件,拒絕李弘仁等8人年終獎金給付之請求 。是璟豐公司所辯:李弘仁等8人因不符合工作規則第87條 中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情形,而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云云,實無可採。 (5)另璟豐公司除李弘仁所得請求100年度年終獎金薪點數外, 其餘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日、基數、薪點 數如李弘仁等8人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雖璟豐 公司辯稱:李弘仁所得請求100年度年終獎金薪點數應為41.5,並非42.5云云,然依李弘仁等8人所提出璟豐公司發放 100年度年終獎金60,473元予蔡明志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 150頁),而蔡明志於101年間之薪點1,054元,可知璟豐公 司計算蔡明志100年度年終獎金,其公式應為1,054×42.5× 1.35=60,4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薪點數應為42.5,則李弘仁之薪點數為1,770元,其於100年度年終獎金之金額應為101,554元【計算式:1,770×42.5×1.35=101,55 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李弘仁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 據,璟豐公司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6)依上,璟豐公司既有積欠李弘仁等8人如附表一所示98年度 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則李弘仁等8人請求璟豐公司應給付李弘仁等8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年終獎金(李弘仁 請求98、99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並請求璟豐公司應給付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8「利息」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李弘仁等8人請求璟豐公司99年度至104年度之員工紅利部分: (1)璟豐公司雖抗辯:員工應於紅利發放日即99年8月31日仍在 職,始得領取員工紅利,李弘仁等8人於上開發放日並未在 職,自無受分配之權利云云,惟為李弘仁等8人所否認,經 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璟豐公司章程及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已明定員工紅利發放日係依股東會決議之日期,發放對象為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而於 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即得領取該年度所受分配員工紅利。則璟豐公司既通過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並據以施行,除另依規定程序修改外,公司及員工均應受該辦法所定內容拘束。查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定後實 施,修改時亦同」,依此規定,璟豐公司就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除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修改外,對於上開發放對象者,均依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計發員工紅利,尚無任意取消特定員工受分配資格之權限。 ②查李弘仁、張亞如及莊有智等6人分別以璟豐公司於98年11 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3月26日終止僱傭關係為不合法,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由,訴請璟豐公司給付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業經判決確定,認定璟豐公司終止不合法,李弘仁等8人與該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該公司給付薪 資,業如前述,則李弘仁等8人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日發放員工紅利時,確與該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足認李弘仁等8 人確符合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之發放對象:「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而於發放日仍 在職之員工。」之要件,李弘仁等8人即得請求璟豐公司發 放該年度之員工紅利,故璟豐公司抗辯李弘仁等8人於各該 員工紅利發放日並未在職,自無受分配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2)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 明。勞基法第29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公司員工依是項規定即得參與紅利之分派,僅係其究能分得若干紅利,尚待各該年度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3項為分派紅利之決議後,始得確定而為請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 並非謂凡公司於年度確有盈餘,即須分配該公司員工紅利,而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後,再依公司制定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為分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璟豐公司確有於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於提存法定盈餘公積金,尚有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員工紅利。又璟豐公司自99-104年度(102年除外)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配,其中決議發放員工紅利,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發放,足證璟豐公司既已依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核定公司員工得獲配員工紅利,上開決議係在就99-104年度(102年除外)盈餘分配,則李弘仁等8 人既符合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得分得該年度員工紅利,且經璟豐公司股東會決議核定而確定,依前揭說明,李弘仁等8人自得據以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盈餘分配之系爭員工紅利,自可認定。 ②璟豐公司雖抗辯伊所發放之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奬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查: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之政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而既以該年度公司經營所生盈餘分配紅利,自非以將來公司營運如何為分配紅利之要件。故公司分配紅利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另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就李弘仁等8人人依上開法律應分得之員工紅利,既僅以李弘仁等8人符合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之發放對象:「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而於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 」之要件為已足,而無其他限制之條件,且員工紅利之發放亦經璟豐公司股東會決議核定而確定,依前揭說明,李弘仁等8人自得據以請求璟豐公司給付系爭員工紅利,已如前述 。是縱認員工紅利非屬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不具工資之性質,而屬恩惠性給與,惟璟豐公司既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揆諸上開說明,璟豐公司上開抗辯,縱璟豐公司給付員工紅利係屬恩惠性給與乙情屬實,亦不影響李弘仁等8人原已取得之權利 ,應堪認定。 (3)璟豐公司抗辯:縱有給付員工紅利之義務,應加計如附表三之一之未在職員工權數,李弘仁等8人得請求之員工紅利應 以此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云云,為李弘仁等8人 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李弘仁8人之職階及權數均不爭執 ,有璟豐公司提出之員工名單及權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7至218頁),合先敘明。 ②則李弘仁等8人於璟豐公司99年至104年度發放員工紅利時,既與璟豐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是李弘仁等8人自得請求 分配99至104年度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則李弘仁等8人之權數自應加入99至104年度璟豐公司之員工數,璟豐公司抗辯 李弘仁等8人之權數應加入得受分配員工紅利之權數等語, 自可憑採。 ③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其餘未在職員工,依各該僱傭關係存在及獎金紅利之判決所示,應可認於璟豐公司99年至104年度 發放員工紅利時,與璟豐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亦應加入99至104年度璟豐公司之員工數。璟豐公司抗辯其他未在 職員工之權數應加入得受分配員工紅利之權數等語,自可憑採。 ④依上,璟豐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於99年至104年度發 放時,符合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之發放對象:「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而於發放日仍在 職之員工。」之權數,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可認定。則李弘仁等8人請求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員工紅利(李弘 仁請求99年度員工紅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詳如後述),並請求璟豐公司應給付其如附表三編號2至5「利息」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璟豐公司對於李弘仁請求98、99年度年終獎金及99年度員工紅利部分為時效抗辯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弘仁請求年終獎金、員 工紅利,係屬於經常性給付,且其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李弘仁之年終獎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每一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即已開始進行。而年終紅利分派請求權類推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應於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請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亦即開始進行。 (2)本件李弘仁請求給付98年度(99年2月11日發放)、99年度( 100年2月1日發放)年終獎金,以及99年度(100年5月21日決 議分派)員工紅利,其請求權已分別可資行使,其遲於105年 11月1日方起訴,上各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璟豐公司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3)李弘仁雖抗辯: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之約定,均規定以「發放日仍在職」為領取要件,前案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駁回璟豐公司上訴)之裁定 係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李弘仁,斯時始知其與璟豐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經判決確定存在而得行使權利,亦於同時起始得謂李弘仁就98、99年度年終獎金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又璟豐公司係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99年度員工紅利, 此時始得謂李弘仁就99年度員工紅利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並非決議分派日期。則李弘仁於105年11月1日起訴,並未罹於5年之時效云云。經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李弘仁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可行使時點,業如前(2)所示,前案訴訟尚非請求權行使之障礙,李弘仁 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二)張亞如等7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102至104年度【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6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及修正前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張亞如等7人主張其等之 到職日、經璟豐公司違法解雇時之薪資、及自102年至104年間之年資、特休日數,及如可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璟豐公司雖辯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 10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員工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以1.勞工有於休假日實際工作及2.勞工於休假日實際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而要求加班為要件,而本件張亞如等7 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並未實際提出勞務,或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則縱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不得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顯已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同,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該判決並未選為判例,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之內容,則係以員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是否可歸責於員工,為該法院決定雇主是否應給付未休假工資之判斷基礎,並未提及璟豐公司所辯之前揭2要件 ,是璟豐公司前揭所辯,應不可採。而本件張亞如等7人經 璟豐公司違法解雇後,自無法於年度終結前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向璟豐公司請求為特別休假,而張亞如等7人應休而未 休,顯係可歸責於璟豐公司,是張亞如等7人依據修正前勞 基法第38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璟豐公司應給付其7人各附表四「修正後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載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屬有據。 (三)李弘仁請求璟豐公司交付市價630,000元之汽車1部,並賠償喪失使用公務車利益及按月領取油資津貼2,000元之損害合 計1,022,177元部分: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璟豐公司依「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之規定,因董事會之決議,經理級(含)以上主管得配予公務車,經理配屬公務等級車輛最高金額63萬元,相關費用報支依第6條規定,油費給予每月固定油貼2,000元,上開辦法係璟豐公司針對內部員工依其職務而配發公務車及使用辦法等工作條件所設之規範,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合先敘明。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九)所示,李弘仁原任璟豐公司○○○○○,並配發公務車1台(廠牌為Golf Plus,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每月得領油資津貼2,000元,嗣璟豐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將李弘仁非法解僱後,令李弘仁於98年12月7日將該公務車交還璟豐公司,李弘仁因此喪失使用公 務車及按月領取油資津貼2,000元之利益,雖李弘仁嗣與璟 豐公司之前案復職及給薪資之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李弘仁均未能繼續使用公務車及領取油資津貼。 3.惟璟豐公司公務車配置及使用之原則,以在職經理級(含)以上之主管,因公務自己使用,始得依職務配給不同等級之公務車及准許相關費用報支,公務車仍屬公司所有,本有權考量實際情形支配,決定是否配置公務車,李弘仁自98年11月26日後,並未在職實際提供勞務,執行經理職務,而無公務需求,璟豐公司要求交還公務車,未再配予公務車及給予每月固定油資津貼2,000元,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上開辦法 ,李弘仁亦無權利受到損害。另璟豐公司既已於98年12月7 日要求李弘仁返還公務車,李弘仁亦已於當日交還該車,則其該日後自無可能因使用公務車產生任何費用,且李弘仁自98年11月26日起,即未從事任何公務,璟豐公司亦無義務再給付其油費固定津貼。故李弘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務車配置辦法及使用辦法」之規定,請求璟豐公司應賠償上開損害並同時應交付市價630,000元之汽車乙輛予李 弘仁使用,乃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弘仁8人依僱傭契約、璟豐公司工作規則第87 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勞基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璟豐公司給付伊等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編號3至8利息部分,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編號2至5利息部分,附表四應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附表五短發張亞如薪資之金額、附表六莊有智、陳碧玲勞保費差額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璟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璟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璟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璟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璟豐公司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李弘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弘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弘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弘仁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所命璟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既為本院認定否准一部分,足見原判決所命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酌定之基礎業經變動,自應隨同更正原判決所命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璟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弘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年終獎金計算表 計算式:【底薪(薪點數×每薪點金額)】×基數=應發金額 ┌─┬───┬──────┬──────┬──────┬──────┬──────┬──────┬──────┬──────┬──────┐ │ │ │98年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度 │103年度 │104年度 │105年度 │合計 │ ├─┼───┼──────┼──────┼──────┼──────┼──────┼──────┼──────┼──────┼──────┤ │編│原審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發放日: │ │ │號│原告 │99年2月11日 │100年2月1日 │101年1月20日│102年2月8日 │103年1月29日│104年2月16日│105年2月4日 │106年1月26日│ │ ├─┼───┼──────┼──────┼──────┼──────┼──────┼──────┼──────┼──────┼──────┤ │1 │李弘仁│73,455元(計│91,819元(計│101,554元( │82,748元(計│150,450元( │225,675元( │188,063元( │150,450元( │898,940元( │ │ │ │算式:1,770 │算式:1,770 │計算式:1,77│算式:1,770 │計算式:1,77│計算式:1,77│計算式:1,77│計算式:1,77│原為1,064,21│ │ │ │×41.5×1) │×41.5×1.25│0×42.5×1.3│×42.5×1.1 │0×42.5 │0×42.5×3)│0×42.5×2. │0×42.5×2)│4元,扣除98 │ │ │ │(已罹於時效│)(已罹於時│5) │) │×2) │ │5) │ │、99年度為89│ │ │ │) │效) │ │ │ │ │ │ │8,940元) │ │ │ │ │ │ │ │ │ │ │ │ │ ├─┼───┼──────┼──────┼──────┼──────┼──────┼──────┼──────┼──────┼──────┤ │2 │張亞如│ │ │ │38,803元(計│70,550元(計│105,825元( │88,188元(計│70,550元(計│373,916元 │ │ │ │ │ │ │算式:830×4│算式:830×4│計算式:830 │算式:830× │算式:830×4│ │ │ │ │ │ │ │2.5×1.1) │2. 5×2) │×42.5×3) │42.5×2.5) │2.5×2) │ │ ├─┼───┼──────┼──────┼──────┼──────┼──────┼──────┼──────┼──────┼──────┤ │3 │莊有智│ │ │ │67,601元(計│122,910元( │184,365元( │153,638元( │122,910元( │651,424元 │ │ │ │ │ │ │算式:1,446 │計算式:1,44│計算式:1,44│計算式:1,44│計算式:1,44│ │ │ │ │ │ │ │×42.5×1.1 │6×42.5×2)│6×42.5×3=│6×42.5×2.5│6×42.5×2)│ │ │ │ │ │ │ │) │ │ │) │ │ │ ├─┼───┼──────┼──────┼──────┼──────┼──────┼──────┼──────┼──────┼──────┤ │4 │蔡明志│ │ │ │49,275元(計│89,590元(計│134,385元( │111,988元( │89,590元(計│474,828元 │ │ │ │ │ │ │算式:1,054 │算式:1,054 │計算式:1,05│計算式:1,05│算式:1,054 │ │ │ │ │ │ │ │×42.5×1.1 │×42.5×2) │4×42.5×3)│4×42.5×2.5│×42.5×2) │ │ │ │ │ │ │ │) │ │ │) │ │ │ ├─┼───┼──────┼──────┼──────┼──────┼──────┼──────┼──────┼──────┼──────┤ │5 │陳碧玲│ │ │ │51,238元(計│93,160元(計│139,740元( │116,450元( │93,160元(計│493,748元 │ │ │ │ │ │ │算式:1096×│算式:1096×│計算式:1096│計算式:1096│算式:1096×│ │ │ │ │ │ │ │42.5×1.1) │42.5×2) │×42.5×3) │×42.5×2.5 │42.5×2) │ │ │ │ │ │ │ │ │ │ │) │ │ │ ├─┼───┼──────┼──────┼──────┼──────┼──────┼──────┼──────┼──────┼──────┤ │6 │陳家昌│ │ │ │50,584元(計│91,970元(計│137,955元( │114,963元( │91,970元(計│487,442元 │ │ │ │ │ │ │算式:1,082 │算式:1,082 │計算式:1,08│計算式:1082│算式:1082×│ │ │ │ │ │ │ │×42.5×1.1 │×42.5×2) │2×42.5×3)│×42.5×2.5 │42.5×2) │ │ │ │ │ │ │ │) │ │ │) │ │ │ ├─┼───┼──────┼──────┼──────┼──────┼──────┼──────┼──────┼──────┼──────┤ │7 │鄭百圻│ │ │ │42,543元(計│77,350元(計│116,025元( │96,688元(計│77,350元(計│409,956元 │ │ │ │ │ │ │算式:910× │算式:910× │計算式:910 │算式:910× │算式:910× │ │ │ │ │ │ │ │42.5×1.1) │42.5×2) │×42.5×3) │42.5×2.5) │42.5×2) │ │ │ │ │ │ │ │ │ │ │ │ │ │ ├─┼───┼──────┼──────┼──────┼──────┼──────┼──────┼──────┼──────┼──────┤ │8 │陳慧英│ │ │ │26,648元(計│48,450元(計│72,675元(計│60,563元(計│48,450元(計│256,786元 │ │ │ │ │ │ │算式:570× │算式:570× │算式:570× │算式:570× │算式:570× │(原審誤算為│ │ │ │ │ │ │42.5×1.1) │42.5×2) │42.5×3) │42.5×2.5) │42.5×2) │258,786,應 │ │ │ │ │ │ │ │ │ │ │ │予更正) │ └─┴───┴──────┴──────┴──────┴──────┴──────┴──────┴──────┴──────┴──────┘ 【利息】 ┌─┬────────┬─────────┬──────┐ │編│原審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號│ │(發放日翌日) │利息計算方式│ ├─┼────────┼─────────┼──────┤ │1 │李弘仁73,455元 │自99年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 │(已罹於時效) │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 │ │2 │李弘仁91,819元 │自100年2月2日起 │之利息。 │ │ │(已罹於時效) │ │ │ ├─┼────────┼─────────┤ │ │3 │李弘仁101,554元 │自101年1月21日起 │ │ ├─┼────────┼─────────┤ │ │4 │李弘仁82,748元 │自102年2月9日起 │ │ │ │張亞如38,803元 │ │ │ │ │莊有智67,601元 │ │ │ │ │蔡明志49,275元 │ │ │ │ │陳碧玲51,238元 │ │ │ │ │陳家昌50,584元 │ │ │ │ │鄭百圻42,543元 │ │ │ │ │陳慧英26,648元 │ │ │ ├─┼────────┼─────────┤ │ │5 │李弘仁150,450元 │自103年1月30日起 │ │ │ │張亞如70,550元 │ │ │ │ │莊有智122,910元 │ │ │ │ │蔡明志89,590元 │ │ │ │ │陳碧玲93,160元 │ │ │ │ │陳家昌91,970元 │ │ │ │ │鄭百圻77,350元 │ │ │ │ │陳慧英48,450元 │ │ │ ├─┼────────┼─────────┤ │ │6 │李弘仁225,675元 │自104年2月17日起 │ │ │ │張亞如105,825元 │ │ │ │ │莊有智184,365元 │ │ │ │ │蔡明志134,385元 │ │ │ │ │陳碧玲139,740元 │ │ │ │ │陳家昌137,955元 │ │ │ │ │鄭百圻116,025元 │ │ │ │ │陳慧英72,675元 │ │ │ ├─┼────────┼─────────┤ │ │7 │李弘仁188,063元 │自105年2月5日起 │ │ │ │張亞如88,188元 │ │ │ │ │莊有智153,638元 │ │ │ │ │蔡明志111,988元 │ │ │ │ │陳碧玲116,450元 │ │ │ │ │陳家昌114,963元 │ │ │ │ │鄭百圻96,688元 │ │ │ │ │陳慧英60,563元 │ │ │ ├─┼────────┼─────────┤ │ │8 │李弘仁150,450元 │自106年1月27日起 │ │ │ │張亞如70,550元 │ │ │ │ │莊有智122,910元 │ │ │ │ │蔡明志89,590元 │ │ │ │ │陳碧玲93,160元 │ │ │ │ │陳家昌91,970元 │ │ │ │ │鄭百圻77,350元 │ │ │ │ │陳慧英48,450元 │ │ │ └─┴────────┴─────────┴──────┘ 【附表二】員工紅利計算表(李弘仁等8人主張): 員工紅利計算式:每一權數紅利金額×權數=應發金額 ┌─┬───┬─┬──┬─────┬─────┬─────┬─────┬─────┬─────┬────┐ │ │ │職│分配│98 年每一 │99 年每一 │100 年每一│101 年每一│103 年每一│104 年每一│合計 │ │ │ │階│權數│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 │ │ │ │ │ │21,611元 │3,532元 │4,076元 │21,143元 │6,041元 │11,448元 │ │ ├─┼───┼─┼──┼─────┼─────┼─────┼─────┼─────┼─────┼────┤ │1 │李弘仁│二│ 7 │21,611×7 │3,532×7=│4,076×7=│21,143×7 │6,041×7=│11,448×7 │474,957 │ │ │ │ │ │=151,277 │24,724元 │28,532元 │=148,001 │42,287元 │=80,136元│元 │ │ │ │ │ │元 │ │ │元 │ │ │ │ ├─┼───┼─┼──┼─────┼─────┼─────┼─────┼─────┼─────┼────┤ │2 │張亞如│五│ 4 │ │ │4,076×4=│21,143×4 │6,041×4=│11,448×4 │170,832 │ │ │ │ │ │ │ │16,304元 │=84,572元│24,164元 │=45,792元│元 │ ├─┼───┼─┼──┼─────┼─────┼─────┼─────┼─────┼─────┼────┤ │3 │莊有智│四│ 5 │ │ │4,076×5=│21,143×5 │6,041×5=│11,448×5 │213,538 │ │ │ │ │ │ │ │20,378元 │=105,715 │30,205元 │=57,240元│元 │ │ │ │ │ │ │ │ │元 │ │ │ │ ├─┼───┼─┼──┼─────┼─────┼─────┼─────┼─────┼─────┼────┤ │4 │蔡明志│五│ 4 │ │ │4,076×4=│21,143×4 │6,041×4=│11,448×4 │170,832 │ │ │ │ │ │ │ │16,304元 │=84,572元│24,164元 │=45,792元│元 │ ├─┼───┼─┼──┼─────┼─────┼─────┼─────┼─────┼─────┼────┤ │5 │陳碧玲│五│ 4 │ │ │4,076×4=│21,143×4 │6,041×4=│11,448×4 │170,832 │ │ │ │ │ │ │ │16,304元 │=84,572元│24,164元 │=45,792元│元 │ ├─┼───┼─┼──┼─────┼─────┼─────┼─────┼─────┼─────┼────┤ │6 │陳家昌│五│ 4 │ │ │4,076×4=│21,143×4 │6,041×4=│11,448×4 │170,832 │ │ │ │ │ │ │ │16,304元 │=84,572元│24,164元 │=45,792元│元 │ ├─┼───┼─┼──┼─────┼─────┼─────┼─────┼─────┼─────┼────┤ │7 │鄭百圻│六│ 3 │ │ │4,076×3=│21,143×3 │6,041×3=│11,448×3 │128,123 │ │ │ │ │ │ │ │12,227元 │=63,429元│18,123元 │=34,344元│元 │ ├─┼───┼─┼──┼─────┼─────┼─────┼─────┼─────┼─────┼────┤ │8 │陳慧英│八│ 1 │ │ │4,076元 │21,143元 │6,041元 │11,448元 │42,708元│ └─┴───┴─┴──┴─────┴─────┴─────┴─────┴─────┴─────┴────┘ 上開「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依據如下: ┌───┬──────┬──────┬──────┬────┬────────────────┐ │年度 │發放日期 │領得紅利金額│莊有智職階 │分配權數│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 │ │ │ │ │=(領得紅利金額÷分配權數) │ ├───┼──────┼──────┼──────┼────┼────────────────┤ │98 │99-08-31 │108,054 │四 │5 │21,611(108,054 ÷ 5) │ │ │【原證十三】│【原證十三】│ │ │ │ ├───┼──────┼──────┼──────┼────┼────────────────┤ │99 │100-12-30 │17,662 │四 │5 │3,532(17,662 ÷ 5) │ │ │【原證十四】│【原證十四】│ │ │ │ ├───┼──────┼──────┼──────┼────┼────────────────┤ │年度 │發放日期 │領得紅利金額│王關淳職階 │分配權數│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 │ │ │ │ │=(領得紅利金額÷分配權數) │ ├───┼──────┼──────┼──────┼────┼────────────────┤ │100 │101-12-28 │12,227 │六 │3 │4,076(12,227 ÷ 3) │ │ │【原證十五】│【原證十五】│ │ │ │ ├───┼──────┼──────┼──────┼────┼────────────────┤ │101 │102-12-27 │63,430 │六 │3 │21,143(63,430 ÷ 3) │ │ │【原證十六】│【原證十六】│ │ │ │ ├───┼──────┼──────┼──────┼────┼────────────────┤ │103 │104-08-31 │18,122 │六 │3 │6,041(18,122 ÷ 3) │ │ │【原證十七】│【原證十七】│ │ │ │ ├───┼──────┼──────┼──────┼────┼────────────────┤ │104 │105-08-31 │34,344 │六 │3 │11,448(34,344 ÷ 3) │ │ │【原證十八】│【原證十八】│ │ │ │ └───┴──────┴──────┴──────┴────┴────────────────┘ 【利息】 ┌──┬────────┬─────────┬──────┐ │編號│原審原告及本金 │ 利息起算日(發放 │利息截止日 │ │ │ │ 日翌日) │利息計算方式│ ├──┼────────┼─────────┼──────┤ │1 │李弘仁151,277元 │自99年9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2 │李弘仁24,724元 │自100年12月31日起 │分之5計算之 │ ├──┼────────┼─────────┤利息。 │ │3 │李弘仁28,532元 │自101年12月29日起 │ │ │ │張亞如16,304元 │ │ │ │ │莊有智20,378元 │ │ │ │ │蔡明志16,304元 │ │ │ │ │陳碧玲16,304元 │ │ │ │ │陳家昌16,304元 │ │ │ │ │鄭百圻12,227元 │ │ │ │ │陳慧英4,076元 │ │ │ ├──┼────────┼─────────┤ │ │4 │李弘仁148,001元 │自102年12月28日起 │ │ │ │張亞如84,572元 │ │ │ │ │莊有智105,715元 │ │ │ │ │蔡明志84,572元 │ │ │ │ │陳碧玲84,572元 │ │ │ │ │陳家昌84,572元 │ │ │ │ │鄭百圻63,429元 │ │ │ │ │陳慧英21,143元 │ │ │ ├──┼────────┼─────────┤ │ │5 │李弘仁42,287元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張亞如24,164元 │ │ │ │ │莊有智30,205元 │ │ │ │ │蔡明志24,164元 │ │ │ │ │陳碧玲24,164元 │ │ │ │ │陳家昌24,164元 │ │ │ │ │鄭百圻18,123元 │ │ │ │ │陳慧英6,041元 │ │ │ ├──┼────────┼─────────┤ │ │6 │李弘仁80,136元 │自105年9月1日起 │ │ │ │張亞如45,792元 │ │ │ │ │莊有智57,240元 │ │ │ │ │蔡明志45,792元 │ │ │ │ │陳碧玲45,792元 │ │ │ │ │陳家昌45,792元 │ │ │ │ │鄭百圻34,344元 │ │ │ │ │陳慧英11,448元 │ │ │ └──┴────────┴─────────┴──────┘ 【附表三】員工紅利計算表(璟豐公司主張): 員工紅利計算式: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權數= 應發金額 ┌─┬────┬──┬──┬─────┬─────┬─────┬─────┬─────┬─────┐ │ │ │職階│分配│99年每一 │100 年每一│101 年每一│103年每一 │104 年每一│合計 │ │ │ │ │權數│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權數紅利 │ │ │ │ │ │ │2,998元 │3,281元 │17,014元 │4,922元 │13,014元 │ │ ├─┼────┼──┼──┼─────┼─────┼─────┼─────┼─────┼─────┤ │1 │李弘仁 │二 │7 │2,998×7=│3,281×7=│17,014 ×7│4,922×7=│13,014 ×7│288,603元 │ │ │ │ │ │20,986元(│22,967元 │=119,098 │34,454元 │=91,098元│(扣除99年│ │ │ │ │ │已罹於時效│ │元 │ │ │度為267,61│ │ │ │ │ │) │ │ │ │ │7) │ ├─┼────┼──┼──┼─────┼─────┼─────┼─────┼─────┼─────┤ │2 │張亞如 │五 │4 │ │3,281×4=│17,014 ×4│4,922×4=│13,014 ×4│152,924元 │ │ │ │ │ │ │13,124元 │=68,056元│19,688元 │=52,056元│ │ ├─┼────┼──┼──┼─────┼─────┼─────┼─────┼─────┼─────┤ │3 │莊有智 │四 │5 │ │3,281×5=│17,014 ×5│4,922×5=│13,014 ×5│191,155元 │ │ │ │ │ │ │16,405元 │=85,070元│24,610元 │=65,070元│ │ ├─┼────┼──┼──┼─────┼─────┼─────┼─────┼─────┼─────┤ │4 │蔡明志 │五 │4 │ │3,281×4=│17,014×4 │4,922×4=│13,014 ×4│152,924元 │ │ │ │ │ │ │13,124元 │=68,056元│19,688元 │=52,056元│ │ ├─┼────┼──┼──┼─────┼─────┼─────┼─────┼─────┼─────┤ │5 │陳碧玲 │五 │4 │ │3,281×4=│17,014×4 │4,922×4=│13,014 ×4│152,924元 │ │ │ │ │ │ │13,124元 │=68,056元│19,688元 │=52,056元│ │ ├─┼────┼──┼──┼─────┼─────┼─────┼─────┼─────┼─────┤ │6 │陳家昌 │五 │4 │ │3,281×4=│17,014×4 │4,922×4=│13,014 ×4│152,924元 │ │ │ │ │ │ │13,124元 │=68,056元│19,688元 │=52,056元│ │ ├─┼────┼──┼──┼─────┼─────┼─────┼─────┼─────┼─────┤ │7 │鄭百圻 │六 │3 │ │3,281×3=│17,014×3 │4,922×3=│13,014×3 │114,693元 │ │ │ │ │ │ │9,843元 │=51,042元│14,766元 │=39,042元│ │ ├─┼────┼──┼──┼─────┼─────┼─────┼─────┼─────┼─────┤ │8 │陳慧英 │八 │1 │ │3,281元 │17,014元 │4,922元 │13,014元 │38,231元 │ └─┴────┴──┴──┴─────┴─────┴─────┴─────┴─────┴─────┘ 【利息】 ┌─┬────────┬─────────┬──────┐ │ │原審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發放日翌│利息截止日 │ │ │ │日) │利息計算方式│ ├─┼────────┼─────────┼──────┤ │1 │李弘仁20,986元 │自100年12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 │(已罹於時效) │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 │ │2 │李弘仁22,967元 │自101年12月29日起 │之利息。 │ │ │張亞如13,124元 │ │ │ │ │莊有智16,405元 │ │ │ │ │蔡明志13,124元 │ │ │ │ │陳碧玲13,124元 │ │ │ │ │陳家昌13,124元 │ │ │ │ │鄭百圻9,843元 │ │ │ │ │陳慧英3,281元 │ │ │ ├─┼────────┼─────────┤ │ │3 │李弘仁119,098元 │自102年12月28日起 │ │ │ │張亞如68,056元 │ │ │ │ │莊有智85,070元 │ │ │ │ │蔡明志68,056元 │ │ │ │ │陳碧玲68,056元 │ │ │ │ │陳家昌68,056元 │ │ │ │ │鄭百圻51,042元 │ │ │ │ │陳慧英17,014元 │ │ │ ├─┼────────┼─────────┤ │ │4 │李弘仁34,45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張亞如19,688元 │ │ │ │ │莊有智24,610元 │ │ │ │ │蔡明志19,688元 │ │ │ │ │陳碧玲19,688元 │ │ │ │ │陳家昌19,688元 │ │ │ │ │鄭百圻14,766元 │ │ │ │ │陳慧英4,922元 │ │ │ ├─┼────────┼─────────┤ │ │5 │李弘仁91,098元 │自105年9月1日起 │ │ │ │張亞如52,056元 │ │ │ │ │莊有智65,070元 │ │ │ │ │蔡明志52,056元 │ │ │ │ │陳碧玲52,056元 │ │ │ │ │陳家昌52,056元 │ │ │ │ │鄭百圻39,042元 │ │ │ │ │陳慧英13,014元 │ │ │ └─┴────────┴─────────┴──────┘ 【附表三之一】99至104年度未在職員工列表(璟豐公司主張) ┌──┬────┬─────────┬────────┬─────┐ │編號│員工姓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獎金紅利之判決 │員工權數 │ ├──┼────┼─────────┼────────┼─────┤ │ 1 │朱惠萍 │臺南地院99年度勞訴│臺南地院105年度 │4 │ │ │ │字第57號判決、本院│南勞簡字第25號判│(99-101 │ │ │ │100年度勞上字第11 │決、臺南地院106 │年度) │ │ │ │號判決、最高法院 │年度勞簡上字第1 │ │ │ │ │10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已確定)│ │ │ │ │號裁定(備註:嗣於│ │ │ │ │ │104年4月18日終止勞│ │ │ │ │ │動契約) │ │ │ ├──┼────┼─────────┼────────┼─────┤ │ 2 │蔡佳成 │臺南地院104年度重 │臺南地院100年度 │3 │ ├──┼────┤勞訴字第2號判決、 │重勞訴字第2號判 ├─────┤ │ 3 │劉見義 │本院106年度重勞上 │決、本院102年度 │3 │ │ │ │第3號民事判決(備 │勞上字第12號判決│ │ │ │ │註: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105年 │ │ │ │ │) │度台上字第280號 │ │ │ │ │ │判決、本院105年 │ │ │ │ │ │度勞上更(一)字 │ │ │ │ │ │第1號判決(已確 │ │ │ │ │ │定) │ │ ├──┼────┤ │ ├─────┤ │ 4 │楊俊賢 │ │ │2 │ ├──┼────┤ │ ├─────┤ │ 5 │鄭宗徨 │ │ │2 │ ├──┼────┤ │ ├─────┤ │ 6 │任家麟 │ │ │3 │ ├──┼────┤ │ ├─────┤ │ 7 │郭泰山 │ │ │2 │ ├──┼────┤ │ ├─────┤ │ 8 │林昭鏵 │ │ │1 │ ├──┼────┤ │ ├─────┤ │ 9 │周文章 │ │ │3 │ ├──┼────┤ │ ├─────┤ │ 10 │蔡建民 │ │ │3 │ ├──┼────┤ │ ├─────┤ │ 11 │楊允德 │ │ │2 │ ├──┼────┤ │ ├─────┤ │ 13 │蘇文龍 │ │ │5 │ ├──┼────┤ │ ├─────┤ │ 14 │許金水 │ │ │4 │ ├──┼────┤ │ ├─────┤ │ 15 │鍾永進 │ │ │4 │ ├──┼────┼─────────┼────────┼─────┤ │ 16 │李弘仁 │臺南地院99年度重勞│ │7 │ │ │ │訴字第1號判決、本 │ │ │ │ │ │院100年度重勞上字 │ │ │ │ │ │第1號判決、最高法 │ │ │ │ │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 │ │1795號裁定 │ │ │ ├──┼────┼─────────┼────────┼─────┤ │ 17 │張亞如 │臺南地院101年度勞 │本件訴訟 │4 │ │ │ │訴字第68號判決、本│ │(100-105 │ │ │ │院102年度勞上字第 │ │年度) │ │ │ │13號判決、最高法院│ │ │ │ │ │103年度台上字第313│ │ │ │ │ │號裁定 │ │ │ ├──┼────┼─────────┤ ├─────┤ │ 18 │莊有智 │臺南地院101年度重 │ │5 │ │ │ │勞訴字第4號判決、 │ │(100-105 │ │ │ │本院102年度重勞上 │ │年度) │ ├──┼────┤字第2號判決、最高 │ ├─────┤ │ 19 │蔡明志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 │4 │ │ │ │第1629號裁定 │ │(100-105 │ │ │ │ │ │年度) │ ├──┼────┤ │ ├─────┤ │ 20 │陳碧玲 │ │ │4 │ │ │ │ │ │(100-105 │ │ │ │ │ │年度) │ ├──┼────┤ │ ├─────┤ │ 21 │陳家昌 │ │ │4 │ │ │ │ │ │(100-105 │ │ │ │ │ │年度) │ ├──┼────┤ │ ├─────┤ │ 22 │鄭百圻 │ │ │3 │ │ │ │ │ │(100-105 │ │ │ │ │ │年度) │ ├──┼────┤ │ ├─────┤ │ 23 │陳慧英 │ │ │1 │ │ │ │ │ │(100-105 │ │ │ │ │ │年度) │ ├──┼────┼─────────┼────────┼─────┤ │ 24 │梁靜梅 │臺南地院103年度重 │臺南地院100年度 │2 │ ├──┼────┤勞訴字第1號判決、 │重勞訴字第2號判 ├─────┤ │ 25 │林進丁 │本院104年度重勞上 │決、本院102年度 │4 │ ├──┼────┤字第5號判決(備註 │勞上字第12號判決├─────┤ │ 26 │陳啟方 │: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105年 │2 │ ├──┼────┤ │度台上字第280號 ├─────┤ │ 27 │吳嘉昌 │ │判決(已確定) │2 │ ├──┼────┤ │ ├─────┤ │ 28 │朱信龍 │ │ │4 │ ├──┼────┼─────────┼────────┼─────┤ │ 29 │許南仁 │臺南地院101年度勞 │一審繫屬中 │2 │ │ │ │訴字第58號判決、本│ │(100-105 │ │ │ │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 │年度) │ │ │ │號判決、最高法院10│ │ │ │ │ │2年度台上字第2182 │ │ │ │ │ │號裁定 │ │ │ ├──┼────┼─────────┼────────┼─────┤ │ 30 │林仲義 │臺南地院100年度重 │臺南地院104年度 │8 │ │ │ │勞訴字第7號判決、 │重勞字第5號,本 │ │ │ │ │本院100年度重勞上 │院繫屬中 │ │ │ │ │字第5號判決、最高 │ │ │ │ │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 │ │ │ │ │第1193號裁定 │ │ │ │ │ │ │ │ │ ├──┴────┴─────────┴────────┼─────┤ │合計  │97 │ ├──────────────────────────┼─────┤ │99年度合計(不含張亞如等7人、許南仁共8人)  │70 │ │100年度合計  │97 │ │101年度合計  │97 │ │102年度合計  │93 │ │103年度合計(不含朱惠萍1人)  │93 │ │104年度合計(不含朱惠萍1人)  │93 │ │105年度合計(不含朱惠萍1人)  │93 │ └──────────────────────────┴─────┘ 上開「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依據如下: ┌───┬──────┬─────┬──────────────────┐ │年度 │紅利總金額 │正確之員工│每一權數的紅利金額= │ │ │ │總權數 │(領得紅利金額÷分配權數) │ ├───┼──────┼─────┼──────────────────┤ │99 │1,367,041元 │456 │2,998元(計算式:1,367,041元÷456) │ ├───┼──────┼─────┼──────────────────┤ │100 │1,640,450元 │500 │3,281元(計算式:1,640,450元÷500) │ ├───┼──────┼─────┼──────────────────┤ │101 │8,694,384元 │511 │17,014元(計算式:8,694,384元÷511)│ ├───┼──────┼─────┼──────────────────┤ │103 │2,485,530元 │505 │4,922元(計算式:2,485,530元÷505) │ ├───┼──────┼─────┼──────────────────┤ │104 │5,033,779元 │534 │9,427元(計算式:5,033,779元÷534) │ ├───┼──────┼─────┼──────────────────┤ │105 │6,623,979元 │509 │13,014元(計算式:6,623,979元÷509)│ └───┴──────┴─────┴──────────────────┘ 【附表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 │ │到職日 │年度│工作年資│特休日數│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依璟豐公司抗辯│修正後請│擔保費 │ │ │ │ │ │ │特休日數×(月薪÷30日)│ │修正之特休未休│求金額合│用 │ │ │ │ │ │ │ │ │工資 │計 │ │ ├───┼────┼──┼────┼────┼────────────┼────┼───────┼────┼─────┤ │張亞如│82.03.04│102 │20年 │24日 │24×(48075÷30)=38472│120,225 │38460 │120,188 │40,039元 │ │ │ ├──┼────┼────┼────────────┤ ├───────┤(小數點│ │ │ │ │103 │21年 │25日 │25×(48075÷30)=40075│ │40062.5 │以下4捨5│ │ │ │ ├──┼────┼────┼────────────┤ ├───────┤入) │ │ │ │ │104 │22年 │26日 │26×(48075÷30)=41678│ │41655 │ │ │ ├───┼────┼──┼────┼────┼────────────┼────┼───────┼────┼─────┤ │莊有智│87.07.01│102 │15年 │19日 │19×(70255÷30)=44498│140,520 │44494.8 │140,510 │46,837元 │ │ │ ├──┼────┼────┼────────────┤ ├───────┤ │ │ │ │ │103 │16年 │20日 │20×(70255÷30)=46840│ │46836.7 │ │ │ │ │ ├──┼────┼────┼────────────┤ ├───────┤ │ │ │ │ │104 │17年 │21日 │21×(70255÷30)=49182│ │49178.5 │ │ │ ├───┼────┼──┼────┼────┼────────────┼────┼───────┼────┼─────┤ │蔡明志│91.03.19│102 │11年 │15日 │15×(47595÷30)=23805│76,176 │23797.5 │76,152 │25,384元 │ │ │ ├──┼────┼────┼────────────┤ ├───────┤ │ │ │ │ │103 │12年 │16日 │16×(47595÷30)=25392│ │25384 │ │ │ │ │ ├──┼────┼────┼────────────┤ ├───────┤ │ │ │ │ │104 │13年 │17日 │17×(47595÷30)=26979│ │26970.5 │ │ │ ├───┼────┼──┼────┼────┼────────────┼────┼───────┼────┼─────┤ │陳碧玲│87.09.16│102 │15年 │19日 │19×(49380÷30)=31274│98,760 │璟豐公司未爭執│98,760 │32,920元 │ │ │ ├──┼────┼────┼────────────┤ │金額 │ │ │ │ │ │103 │16年 │20日 │20×(49380÷30)=32920│ │ │ │ │ │ │ ├──┼────┼────┼────────────┤ │ │ │ │ │ │ │104 │17年 │21日 │21×(49380÷30)=34566│ │ │ │ │ ├───┼────┼──┼────┼────┼────────────┼────┼───────┼────┼─────┤ │陳家昌│92.08.01│102 │10年 │14日 │14×(48785÷30)=22764│73,170 │璟豐公司未爭執│73,170 │24,390元 │ │ │ ├──┼────┼────┼────────────┤ │金額 │ │ │ │ │ │103 │11年 │15日 │15×(48785÷30)=24390│ │ │ │ │ │ │ ├──┼────┼────┼────────────┤ │ │ │ │ │ │ │104 │12年 │16日 │16×(48785÷30)=26016│ │ │ │ │ ├───┼────┼──┼────┼────┼────────────┼────┼───────┼────┼─────┤ │鄭百圻│95.03.01│102 │7年 │14日 │14×(41475÷30)=19326│57,978 │璟豐公司未爭執│57,978 │19,326元 │ │ │ ├──┼────┼────┼────────────┤ │金額 │ │ │ │ │ │103 │8年 │14日 │14×(41475÷30)=19326│ │ │ │ │ │ │ ├──┼────┼────┼────────────┤ │ │ │ │ │ │ │104 │9年 │14日 │14×(41475÷30)=19326│ │ │ │ │ ├───┼────┼──┼────┼────┼────────────┼────┼───────┼────┼─────┤ │陳慧英│96.06.11│102 │6年 │14日 │14×(27025÷30)=12614│37,842 │12611.7 │37,835 │12,612元 │ │ │ ├──┼────┼────┼────────────┤ ├───────┤(小數點│ │ │ │ │103 │7年 │14日 │14×(27025÷30)=12614│ │12611.7 │以下4捨5│ │ │ │ ├──┼────┼────┼────────────┤ ├───────┤入) │ │ │ │ │104 │8年 │14日 │14×(27025÷30)=12614│ │12611.7 │ │ │ ├───┼────┼──┼────┼────┼────────────┼────┼───────┼────┼─────┤ │ │ │ │ │ │以上總計 │604,671 │ │604,593 │ │ │ │ │ │ │ │ │ │ │(原審誤│ │ │ │ │ │ │ │ │ │ │算爲604,│ │ │ │ │ │ │ │ │ │ │523,應 │ │ │ │ │ │ │ │ │ │ │予更正)│ │ └───┴────┴──┴────┴────┴────────────┴────┴───────┴────┴─────┘ 【附表五】璟豐公司「短少給付」張亞如之薪資計算表 : ┌──────────┬───┬────┬────┬────┬────┐ │月份/短少薪資項目 │底薪 │主管津貼│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合計 │ ├──────────┼───┼────┼────┼────┼────┤ │101年7月 │ │2,333 │ │ │2,333 │ │【原證十九】 │ │ │ │ │ │ ├──────────┼───┼────┼────┼────┼────┤ │101年8月 │ │10,000 │ │ │10,000 │ │【原證二十】 │ │ │ │ │ │ ├──────────┼───┼────┼────┼────┼────┤ │101年9月 │2,352 │10,000 │1,000 │120 │13,472 │ │【原證二十一】 │ │ │ │ │ │ ├──────────┴───┴────┴────┴────┼────┤ │ 以上合計短少│25,805 │ │(璟豐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匯款張亞如3,207元) │-3,207 │ ├─────────────────────────────┼────┤ │ 欠薪總金額 │22,598 │ └─────────────────────────────┴────┘ 【附表六】勞工保險費負擔增加之損失計算表: ┌───┬────┬──────────────────────┬────────┐ │ │ │計算期間(101.04.10-103.09.29) │ │ ├───┼────┼───────────┬──────────┼────────┤ │姓名 │投保薪資│裁減後續保繳納 │若未裁減原應負擔 │應賠償金額 │ │ │ │勞工保險費金額(A) │勞工保險費金額(B) │(A)-(B) │ ├───┼────┼───────────┼──────────┼────────┤ │莊有智│43,900 │80,516 │22,650 │57,865 │ ├───┼────┼───────────┼──────────┼────────┤ │陳碧玲│43,900 │80,516 │22,650 │57,865 │ ├───┼────┼───────────┼──────────┼────────┤ │ │ │ │ 以上總計金額 │115,730 │ └───┴────┴───────────┴──────────┴────────┘ 【計算細目】 ┌───────┬──────────┬──────────┬──────────────┐ │ │裁減續保實繳勞保費( │若任職於璟豐時員工負│備註 │ │ │被保險人負擔普通事故│擔勞保費率之20%(B)│ │ │ │保險費率之80%) (A)│ │ │ ├───────┼──────────┼──────────┼──────────────┤ │101年4月 │1844 │522 │1、101 年4 月10日起裁減續保 │ ├───────┼──────────┼──────────┤2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7.5%,就│ │101年5月至12月│2634 ×8個月=21072 │747 × 8個月=5976 │業保險費率1%,( 投保金額4390│ │ │ │ │0 元) │ ├───────┼──────────┼──────────┼──────────────┤ │102年1月至12月│2810 ×12個月=33720│790 × 12個月=9480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8.0%,就業保│ ├───────┼──────────┼──────────┤險費率1%,( 投保金額43900 元│ │103年1月至8月 │2985×8 個月=23880 │834 × 8個月=6672 │) │ │ │ │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8.5%,就業保│ │ │ │ │險費率1%,( 投保金額43900 元│ │ │ │ │) │ ├───────┼──────────┼──────────┼──────────────┤ │合計 │80,516 │22,650 │ │ └───────┴──────────┴──────────┴──────────────┘ 【附表七】李弘仁喪失使用公務車及油資津貼之損害: ┌─────────┬─────────┬─────┐ │計算期間(年/月) │配車攤提求償金額 │油資津貼 │ ├─────────┼─────────┼─────┤ │98.12.08-98.12.31│8,129元 │1,548元 │ ├─────────┼─────────┼─────┤ │99.01-99.12 │126,000元 │24,000元 │ ├─────────┼─────────┼─────┤ │100.01-100.12 │126,000元 │24,000元 │ ├─────────┼─────────┼─────┤ │101.01-101.12 │126,000元 │24,000元 │ ├─────────┼─────────┼─────┤ │102.01-102.12 │126,000元 │24,000元 │ ├─────────┼─────────┼─────┤ │103.01-103.12 │126,000元 │24,000元 │ ├─────────┼─────────┼─────┤ │104.01-104.12 │126,000元 │24,000元 │ ├─────────┼─────────┼─────┤ │105.01-105.09 │94,500元 │18,000元 │ ├─────────┼─────────┼─────┤ │累計 │858,629元 │163,548元 │ ├─────────┼─────────┼─────┤ │以上總計 │1,022,177元 │ │ └─────────┴─────────┴─────┘ 【附表八】供擔保之金額 ┌─┬───┬─────────────┬────────────┐ │編│姓名 │附表一年終獎金 │附表三員工紅利 │ │號│ ├──────┬──────┼─────┬──────┤ │ │ │璟豐公司供擔│李弘仁等8人 │璟豐公司供│李弘仁等8人 │ │ │ │保免為假執行│供擔保准為假│擔保免為假│供擔保准為假│ │ │ │費用 │執行費用 │執行費用 │執行費用 │ ├─┼───┼──────┼──────┼─────┼──────┤ │1 │李弘仁│898,940元( │299,647元 │267,617元 │89,206元 │ │ │ │原為1,064,21│ │(原爲288,│ │ │ │ │4元,扣除98 │ │603元,扣 │ │ │ │ │、99年度為89│ │除99年度為│ │ │ │ │8,940元) │ │267,617元 │ │ │ │ │ │ │) │ │ │ │ │ │ │ │ │ ├─┼───┼──────┼──────┼─────┼──────┤ │2 │張亞如│373,916元 │124,639元 │152,924元 │50,975元 │ ├─┼───┼──────┼──────┼─────┼──────┤ │3 │莊有智│651,424元 │217,141元 │191,155元 │63,718元 │ ├─┼───┼──────┼──────┼─────┼──────┤ │4 │蔡明志│474,828元 │158,276元 │152,924元 │50,975元 │ ├─┼───┼──────┼──────┼─────┼──────┤ │5 │陳碧玲│493,748元 │164,583元 │152,924元 │50,975元 │ ├─┼───┼──────┼──────┼─────┼──────┤ │6 │陳家昌│487,442元 │162,481元 │152,924元 │50,975元 │ ├─┼───┼──────┼──────┼─────┼──────┤ │7 │鄭百圻│409,956元 │136,652元 │114,693元 │38,231元 │ ├─┼───┼──────┼──────┼─────┼──────┤ │8 │陳慧英│256,786元 │85,595元 │38,231元 │12,7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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