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華
- 相對人
-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億伍仟玖佰參拾肆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對伊公司有1, 486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縱原始技術價值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然於起訴日即107年2月5日,伊公司股市收盤價為每股51.1元,此股東權表彰之財產價值為75,934萬6,000元【計算式:51.114,860,000】,即應以該市場價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相對人於106年5月9日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相同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以相對人之起訴日,伊公司股市收盤價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惟相對人未抗告,亦未繳納訴訟費用,現又再行起訴,原審裁定竟非以相對人起訴日之交易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對於抗告人公司具有1,486萬股之股東權存在,並請求交付抗告人公司股票14,860張(每張1,000股),實則主張持有抗告人公司1,486萬股之股份,以抗告人公司為上櫃公司,可於證券交易所之櫃臺買賣中心自由交易,具有一定之價值,相對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按本件相對人起訴之日即107年2月5日,抗告人公司當日股市收盤價為每股51.1元,相對人主張具有1,486萬股之股東權存在,此股東權表彰之財產價值為75,934萬6,000元(計算式:51.114,860,000),應以該價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596萬8,995元。原審依技術作價計算每股1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860萬元,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