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松
- 相對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抗告人請求之利息,應以何日為起算時點,係屬實體爭議,應由實體法院審酌,不能由執行法院逕行認定變更。本件執行名義明確記載第2期給付之時點為民國98年6月30日,而抗告人已於98年6月30日提出對待給付,則本件第2期給付執行之利息起算時點即為98年6月30日起。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逕行認定利息起算點為102年2月8日云云,已涉及對於實體上爭執之判斷,原裁定應予廢棄。
㈡本件第2期給付之對待給付,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本即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抗告人已於98年以存證信函通知並限期相對人配合完成受領資產事宜,相對人屆期未配合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抗告人即屬已提出給付,故利息起算時點應為98年6月30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並未預示拒絕受領,而為不同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第2期給付中對待給付之履行,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抗告人已於98年存證信函中明確說明:「本公司自接獲仲裁判斷後即已依仲裁判斷附表詳列資產移轉清冊並擬具資產移轉協議書文稿,多次提送雲林縣政府請求進行點交暨辦理資產移轉,惟雲林縣政府僅於歷次資產移轉協商會議表明仍在籌措還款財源尚無法同時給付,且藉詞須配合顧問公司辦理點交,而遲至98年5月12日始開始辦理資產清點。…本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於98年5月26日完成資產清點…依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清點結果,本廠已具備焚化廠之必要資產並無任何欠缺,且本公司業已依98年6月8日協商會議結論修正資產清冊及依現況補提相關資料。為此,本公司特修訂本件資產移轉清冊,除於98年6月24日以98達榮字第0050號函送慧能公司及雲林縣政府外,特再…依法通知雲林縣政府本公司已準備移轉資產予雲林縣政府,並請雲林縣政府備妥給付款項,並於98年6月30日前同時辦理資產移轉」等語。換言之,兩造於98年5月12日開始清點資產,至98年5月27日即已完成,抗告人因而於98年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準備給付之情事,應認抗告人已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該上開存證信函既經相對人至遲於98年6月29日收受,則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98年6月30日。原裁定為相反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⒈廢棄原裁定。⒉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6日製作之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5計算書及107年3月2日製作之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7分配表應予撤銷。⒊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6月30日起開始計算,並應變更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同原法院105年6月30日、106年1月19日、104年3月15日、106年9月22日、106年l0月2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金額,及按原法院106年10月2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示之不足額894,190,047元列為接續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
二、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認抗告人(即債權人)係於102年2月7日始完成對待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02年2月8日起算,非自98年6月30日起算,而於106年12月5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而以107年3月2日雲院忠104司執更一字第4號函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2年2月8日,並依此作成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5計算書及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7分配表。嗣因債權人對於上開更正計算書及分配表之處分不服,於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理由,而於107年3月26日以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撤銷上開更正計算書及分配表之處分,其聲明異議人應為債權人、相對人應為債務人,上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於當事人欄記載「聲明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並於上開裁定主文第3項就已終結之債務人上開異議諭知「債務人聲明異議駁回」,及於理由中敘明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於法未合,原裁定因而廢棄(主文誤載為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有關此部分(即107年3月26日以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主文第3項之諭知及其理由部分),並諭知當事人欄部分應予更正,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參考)。查本件抗告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人)新臺幣貳拾捌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億元,應於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參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應於98年6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雲林地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系爭仲裁判斷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卷可憑。可見債務人第2階段之給付係有對待給付之給付,即債務人應自債權人完成如系爭仲裁判斷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債務人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得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自何時起負第2階段給付之遲延責任(即抗告人何時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段提出對待給付)?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應移轉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包括不動產、動產、權利、其他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等,事實上須確有準備。抗告人所提出98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準備於98年6月30日為移轉資產之存證信函,雖經相對人於98年6月29日收受,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只是通知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配合辦理資產點交及移轉程序(原法院執行卷9第227-231頁、原法院執行前案卷14第10-14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時已依債務本旨為實行,與相對人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㈡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並非明確,有待雙方事先依合約內容為清點、協議,才能確認給付之範圍。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說明四所載:「本公司配合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於98年5月26日完成資產清點,並依98年6月8日協商會議紀錄擬具答覆意見於98年6月22日以98達榮字第0047號函、98年6月24日達榮字第0049號函函覆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保局及雲林縣政府委託之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本公司特修訂本件資產移轉清冊,除於98年6月24日以98達榮字第0050號函函送慧能公司及雲林縣政府外,特再委託貴所律師依法通知雲林縣政府本公司準備移轉予雲林縣政府…」等語,顯見兩造當時尚就抗告人應對待給付之範圍進行清點及協議,抗告人並修訂資產移轉清冊等函送相對人。況抗告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將相關應給付之資產清冊、登記申請資料等備妥現物待相對人受領,尚難認其當時已完成其應為之對待給付行為。
㈢再者,依抗告人嗣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所附應給付之相關資產清冊,迄至98年9月10日才由相對人核章確認,而抗告人於該存證信函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係經濟部於101年7月12日才核發,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所附相關資產清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本執行前案卷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卷14第15-93頁)。因此,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98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準備移轉資產時,尚在與抗告人協調資產清點及移轉事宜,並無預示拒絕受領抗告人移轉資產之情形,上開存證信函不生提出之效力,應堪採信。
㈣因此,抗告人嗣將應移轉之相關資產清冊及已用印完成之不動產相關書件為附件,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收受),通知相對人準備移轉林內焚化廠合約資產時(本執行前案卷14第15-96頁),始屬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對待給付,相對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2年2月8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而應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後段規定,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故相對人主張本件執行第2階段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02年2月8日起算,應堪採信。抗告人稱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6月30日云云,自不可採。本件兩造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既有爭執,原法院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卷內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此部分不能由執行法院認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3月26日10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裁定,認相對人第2階段給付之遲延利息自98年6月30日起算,因而撤銷107年2月26日製作之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5計算書與107年3月2日製作之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7分配表,並續於107年4月10日、11日及12日分別製作104年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8、之9及之10計算書,定期分配,於法未洽。原裁定因而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諭知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