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丁天爵 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零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為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超過「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新臺幣肆仟零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仟零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及該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惟不以上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參照)。又聲請假扣押裁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舉證釋明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是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李俊賢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在外設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卻未向相對人揭露利益衝突或主動迴避,反而利用渠等於任職期間所獲悉相對人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原料價格等資訊之機會,推薦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及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為委外代工廠商,再以恆鑫公司居於「原料供應商」地位(即中華化學及歐普仕為替相對人委託代工所需購買原料之對象,例如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合成」或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王」等)與「代工商」間,將原料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高價轉售予中華化學及歐普仕,從中不當賺取買賣價差,並墊高代工商之出貨成本,致中華化學及歐普仕提高對相對人委託代工之價格,造成相對人因被蒙蔽,而受有進貨成本不當抬高之損失。丁天爵及李俊賢藉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法等之不法行為,從中掠取不法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8,131,762 元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88,131,76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88,131,762 元(見事聲卷聲證7 ),完全是相對人自行計算、自行製作之文件,不具證據適格性、不能做為證據,自無從憑以做為已有「釋明」之依據,本件相對人既然是以「債務人之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主張具有假扣押原因,則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攸關有無懸殊性存在之假扣押原因),即予以調查,相對人並應提出證據、提出釋明,否則勢難杜絕虛構高額債權金額、悖離日後本案請求可受判決金額、惡意全面查封之情形,亦淪為有資力提供擔保金者,恆屬具有假扣押原因之弊。況抗告人「受雇期間」、「委任期間」究何?何期間具有受雇人身份,如何具有委任關係?此均攸關假扣押要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188,131,762 元,完全隻字未提,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原因完全未為釋明,原假扣押裁定率爾准予假扣押,於法未洽。又抗告人並無脫產情形,相對人雖稱根據相證四號偵查筆錄,抗告人在106 年12月中旬出售ANG-5869汽車,惟抗告人本即因不合用、維修保養費用過高、折舊過鉅而有意將其汰換,此與脫產完全無關。綜上,抗告人帳戶被全面凍結實無可能亦無能力繳納房貸,於審理期間即會面臨遭貸款銀行實施拍賣而全家無家可歸之困境,而此是虛構高額債權金額、悖離日後本案請求可受判決金額、惡意全面查封所造成,懇請撤銷原裁定,保障人民合法財產權益。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李俊賢藉由設立恆鑫公司居間交易,墊高相對人採購成本,涉嫌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抗告人與李俊賢應對相對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評估報告、中日合成公司及台灣花王公司報價單、中華化學公司105年11月2日電子郵件、玻璃清洗劑價格明細、恆鑫公司105 年6月13日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與中華化學公司99年至101年、103年至104年供貨合約書、會議記錄表、相對人與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貨合約書、抗告人98年3月6日電子郵件暨中華化學公司DP255報價單、抗告人98年9月21日電子郵件暨中華化學公司DP205報價單、李俊賢99年4月30日電子郵件、中華化學公司帶料代工顯影液數量明細、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玻璃清洗劑數量明細為證,經審閱原法院卷無訛,可認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主張債權金額僅為相對人自行主張,且任職期間並應調查,則抗告人自98年間任職,並於100 年3 月16日離職等情,亦為抗告人所提抗證一號,即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所認,堪認抗告人就該任職期間之認定並無異議,經本院審閱中華化學公司帶料代工顯影液數量明細(聲證18)、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玻璃清洗劑數量明細(聲證19),堪認抗告人於任職期間所收購之顯影液及清洗劑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則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聲證七號之方式計算,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386,528元【計算式:顯影液利益38,425,968元(0000000*3.89元)+ 玻璃清洗劑GD430B型號利益1,591,344 元(61920*25.7元)+ 玻璃清洗劑GD869C型號利益369,216 元(48000*7.692 元)=40,386,528元】(見事聲卷聲證18),相對人逾此範圍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主張伊賣出是ANG- 5869 汽車僅因維修費過高等而汰換,並非有隱匿或處分資產之虞,惟106 年11月28日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後,抗告人自承旋於12月中賣出,已有脫產之虞,況抗告人之現有財產仍與相對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已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稱惡意全面查封,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況本院已減縮相對人得假扣押之範圍,抗告人自不致無基本生活之能力。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之188,131,762 元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其餘就40,386,528元內,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