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建 華 代 理 人 許 世 烜 律師 楊 家 明 律師 陳 玄 儒 律師 相 對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宇 順 代 理 人 吳 任 偉 律師 朱 萱 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對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光電公司)破產事件所為不動產等公開拍賣程序事件( 104年度執破字第3號),前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480,666,668元拍定買受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路0號廠房(含1至4層及地下1層等)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暨相關辦公設備等(即所謂乙-1標,下合稱系爭廠房及建物)。嗣於 105年7月1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05年8月1日與奇力光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等標的完成點交。 ㈡相對人於 105年8月1日點交時,發現抗告人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竟於105年7月間將大批機具設備存放在上開廠房1、2樓內(1樓面積為11,647.95平方公尺、2樓面積11,645.55平方公尺), 諸如1樓廠房內即置放至少247座機具設備,而2樓廠房內亦堆放大批機具。因系爭廠房1、2樓係辦公室並有「無塵室設備」,遭抗告人無權占用, 致相對人無法使用3及4 樓建物或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權益誠受損甚鉅;嗣相對人遂於 105年11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廠房1及2樓房屋外,並請求給付24,6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7,04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同年11月30日繳納3,784,197元裁判費,而該民事案件業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後,發現抗告人自105年12月23日起陸續將置放在上開廠房內之機具出售予第三人, 並委由貨運車陸續搬運;對抗告人仍不返還占有標的卻陸續出售機具乙情,相對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嗣經該院以 105年度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 5,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旋即提供 5,0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3日就抗告人在上開廠房之機具予以假扣押(106年度司執全廉字第27號)。 ㈣詎相對人於106年2月26日赫然知悉抗告人已供擔保並經通知可自行啟封為由逕行撕毀查封封條,並擬將該等機具再出售予第三人;因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上開廠房,拒不遷還,致相對人非但無法使用,亦需繳納高額地價稅、電費及水費等,乃於 106年3月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 9,718,31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9,154,9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亦即提供 9,718,311元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29日就抗告人在上開廠房之機具予以假扣押(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 ㈤後相對人於日前發現抗告人擅自於系爭廠房張貼「本全棟廠房租約訴訟中」,然雙方間根本無「租約」存在;再者,相對人於 106年5月1日知悉抗告人已向原法院供擔保,且於同年月3 日發現抗告人將置於廠房內之機具再出售予第三人,而委由貨運車搬運,乃於106年5月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6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以4,462,4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3,387,4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亦旋即提供 4,462,467元供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3日 就抗告人在上開廠房之機具予以假扣押(106年司執全字第 201號)。 ㈥甚且,相對人於107年1月間又發現抗告人竟擅自在系爭廠房處張貼「本棟廠房現已有金鈦綠能合資公司(籌)依契約承租中,合資雙方正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告示,然相對人與所謂「金鈦綠能合資公司(籌)」間根本無租約存在,尤有甚者,抗告人為脫免債務,於107年2月13日依原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全字第031號)提供反擔保後,除仍拒絕相對人進入系爭廠房外,對於相對人委請之保全人員亦拒絕其駐守;另抗告人又火速將日前甫解封的機具大量運出,且有不少係運往第三處(隱匿財產),嗣經相對人派員了解,抗告人係將上開甫解封之機具運往「台南市○○區○里○000號BCD三棟倉庫」。 ㈦如上所述,抗告人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廠房,經相對人多次請求搬遷,惟抗告人未加理會;事實上,抗告人係利用相對人之廠房有「無塵室設備」,故以其機具用為測試並出售他人。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因無權占有廠房而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無權占有系爭1、2樓應給付之每月至少7,046,000元計之,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至少已高達 120,000,000元;若自原法院於106年5月間以106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後,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 得向抗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高達60,000,000元;遑論抗告人無權占有之範圍係系爭廠房1至4樓及地下層,加計每年尚需繳納高達 7,300,000元餘之房屋稅,足證相對人蒙受之損害甚為鉅大。然檢視抗告人財產甚少,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之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況如前述,抗告人現又積極出售堆放在上開廠房內之機具,卻仍不返還占有標的,並將剩餘甫解封之機具,火速運出,相對人為避免有將來無法獲清償之虞,確有聲請本件假扣押程序以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必要。倘認相對人所為釋明尚有不足者,請予裁定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點交完成同意書、原法院民事裁定、查封筆錄、照片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10,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就「無權占有」之事實,全然未加釋明: ⒈抗告人擁有碳化矽晶圓製造及應用技術,相對人在鋁業製造具相當經驗與成就,故雙方於105年4月1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成立合資公司,資本額200,000,000元、各持股50%,並由相對人參與投標奇力光電公司破產財團之第二廠標購,約定若得標取得廠房,則由合資公司以相對人標購價格作為計息底價,換算銀行貸款利息再加2%作為承租租金;嗣相對人依約履行前往投標,向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以總價480,666,668元購得系爭廠房;抗告人依合作契約占有系爭廠房,如 何能謂「無權占有」。 ⒉相對人如主張「無權占有」,即應釋明合作契約如何解除或終止,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讓法院能初步相信合作契約於何時經由何人終止之證據(非人證);惟相對人僅泛言抗告人無權占有,然全未釋明合作契約如何解除或終止,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應釋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之規定。 ㈡相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每月之金額 7,046,000元,亦未加釋明;又抗告人占用之1、2樓廠房樓板面積 23,381.50㎡之課稅現值合計為111,012,900元,而系爭廠房基地總面積為28,193.33㎡,是抗告人占用土地面積應依42% 計算,則抗告人占用土地之面積為ll,841.2㎡,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l,520元核計,抗告人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為17,998,624元; 依上,抗告人占用之土地及廠房部分,其申報總價為129,011,524元(即111,012,900+17,998,624=129,011,524);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相對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不超過12,901,152元,即以每月1,075,096元為上限;相對人泛言主張每月受損害7,046,000元,但並未釋明何以受有此金額損害,況此主張於每月金額超過 1,075,096元部分,不必實體調查,一望即知顯然違背法令,原裁定未遑命相對人陳明其請求權所主張金額,亦未將違背法令部分加以駁回,顯有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釋明之規定。 ㈢相對人雖提出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主張抗告人陸續自系爭廠房運出機器出售他人,且抗告人之財產甚少,抗告人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相對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前,已對抗告人提起3 次假扣押聲請,請求金額依序為15,000,000元、29,154,933元及13,387,400元,抗告人均依裁定金額以現金全額供擔保,合計高達57,542,333元,足證抗告人資力無虞,不致相對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顯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除本件假扣押外,又一再提起假扣押,將抗告人之機械設備及資金凍結,顯係利用保全程序不實質審查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機會,以無理由之假扣押,企圖以假扣押程序凍結抗告人之資產來癱瘓抗告人之營運,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以逼迫抗告人接受其片面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之要求及目的,實在不該。 ㈤依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1日以480,666,668元拍定買受系 爭廠房及建物,並於同年7月1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8月1日與奇力光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完成點交;嗣相對人於點交時發現抗告人在未經其同意下,竟於105年7月間將大批機具設備存放在系爭廠房 1、2樓內(1樓面積為11,647.95平方公尺、2樓面積 11,645.55平方公尺),即1樓廠房內即置放至少 247座機具設備,而2樓廠房內亦堆放大批機具。因系爭廠房1、2樓係辦公室並有「無塵室設備」,現遭抗告人無權占用,致相對人無法使用3及4樓建物或另行出租他人使用;嗣相對人遂於 105年11月間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廠房1及2樓房屋外,並請求給付24,6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046,000元),而該民事事件業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審理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點交完成同意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29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 105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程式之請求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主張其因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及建物而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無權占有系爭1、2樓應給付之每月至少 7,046,000元核計,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至少已高達 120,000,000元;若自原法院於106年5月間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後起算,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得向抗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高達60,000,000元;遑論抗告人無權占有之範圍係系爭廠房1至4樓及地下層,且每年尚需繳納高達 7,300,000元餘之房屋稅;惟檢視抗告人之財產甚少,現又積極出售堆放在系爭廠房內之機具,並將剩餘甫解封之機具火速運出,確有將來無法獲清償之虞等語,並提出106年5月3日貨車搬運機具照片、 107年2月25日大量運出機具照片四張、抗告人於107年2月25日運出機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 BCD三棟倉庫照片、系爭廠房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抗告人公司之 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3至47、61至88頁);依此,綜觀上揭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公司 104年度唯有1筆利息給付所得,金額僅1,385元,而依106年1月18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公司現存資產僅有3輛國產汽車,出廠年份至少9年以上,價值已不多;再參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指其積極出售堆放在系爭廠房內之機具,並將剩餘甫解封之機具火速運出乙情,則不否認以觀;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程序有其急迫性,尚非無據;再者,如前所述,抗告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應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財務狀況等為綜合判斷,不以其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即祇須符合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是抗告人既有拒絕給付、積極出售堆放在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資產極少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資產或所得足供本件清償之證明,甚至迄今仍未與相對人當面商談和解及後續善後應如何處理,另抗告人公司依前揭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所載,104年僅有1筆利息給付1,385元,106年資產則僅有出廠年份至少9年以上之3輛國產汽車,價值並不高,惟其竟能於相對人3 次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後,就請求金額(依序為15,000,000元、29,154,933元及13,387,400元)依該等裁定以現金全額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金額高達57,542,333元,可見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難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產狀況行為之虞等情;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已達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事由,究之乃應待本案解決或於本案為攻防之問題,核與本件應否准為假扣押之認定無關;亦即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或有其他之抗辯、或實質上之法律爭執,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 ㈣依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加計其前已准以假扣押部分(共計87,542,333元),並未逾相對人前揭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 128,002,333元);是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