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代 理 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 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合作契約,伊依契約占有系爭廠房,並非無權占有,相對人泛言伊無權占有,未釋明合作契約如何解除或終止,進而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未加以釋明。又伊在廠房內置放至少200多座機具,價值逾新臺幣 (下同)2億元,縱遷出其中11台,亦無損相對人所請求2, 915萬餘元之債權,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乃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 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間即無權占有伊所有廠房,並放置机具,致伊受有租金損害,伊已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表等件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5年度重 訴字第330號、106年度司執全廉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12月23 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仍陸續自系爭廠房運出機器出售他人,且抗告人之財產甚少,業據其提出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前審重抗 字第24號卷第235至255、207頁);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 別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7日,將系爭機器中之有機 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台(CCS31*2"IC)等4台、EBARAPUMP (A70W)等6台以人民幣206萬4,000元(約928萬8,000元)、40萬元(約180萬元)出售訴外人江蘇能華微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且其原拍定價格僅157萬6,000元、13萬6,000元,遠低 於抗告人所提動產價值明細表及估價報告書所載評估價值 4,233萬9,035元、364萬5,464元(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並提出今鈦販售設備明細、設備購買合約、奇力甲-2標、乙-2標動產(即系爭機器)附表拍賣價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重抗字第24號卷第205、129至136、139至165、169至205頁),依社會通念,抗告人顯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並有將財產隱匿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又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