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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丁振昌吳上康王浦傑

  • 原告
    施采宸
  • 被告
    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施采宸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趙烜逸 訴訟代理人 趙玉琪 被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潓 被   告 曾鉅霖 訴訟代理人 林秀樺 被   告 張子龍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被   告 柯人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陳誌湧 臺南市○○區○○0街00號 孫佳宏 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 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佳宏、陳誌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及被告陳誌湧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孫佳宏自一○八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佳宏、陳誌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趙烜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107年10月23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張子龍、柯人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以被告之時效抗辯,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1-25頁)。於107年11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 告聲請狀追加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張子龍、柯人內、孫佳宏應給付原告2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3頁)。嗣於107年11月15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2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6頁)。於107年11月29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於 108年4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2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本件原告在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追加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後,始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孫佳宏、陳誌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佳宏係香港商NEW-WELL INVESTMENT CO.,LTD.(下稱NEW-WELL公司),及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負責人,招攬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進入公司擔任操盤手,由被告張子龍擔任顧問、被告柯人內擔任副理,均明知該二公司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未實際操作外匯交易,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對外偽稱操作外匯保證金高獲利為幌,共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刑法詐欺罪規定 ,以詐術違法鉅額吸金23億8827萬4291元,除孫佳宏通緝外,其餘被告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中伊 亦因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陷於錯誤,於99年4月 間起,經劉品杉由任職公司襄理之柯人內,迄今投資239萬 元,致伊受有未能領取本金紅利之損害202萬3077元,不法 侵害伊權利,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於107年7月23日孫佳宏潛逃出境才知道受騙。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雖抗辯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仍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因訛詐原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萬307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佳宏、陳誌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不爭執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均以:孫佳宏宣布倒閉時間在100年2月12日,並於同年7月23日潛逃出境, 檢察官於101年8月2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29日對被告趙烜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10月23日對 被告陳俊傑、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追加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兩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置辯。並分別辯稱: ㈠張子龍:本件由刑事判決附表六可看出張子龍並未從原告受有利益,故無給付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係透過劉品杉、柯人內等介紹進行投資,與伊無關。伊之業績獎金係來自湯月昭、林益成、賴阿快、范姜宏昱、蔡驄錡等五人投資款,顯見伊並未自原告之給付獲得任何利益。 ㈡柯人內:伊係單純投資之被害人,未參與孫佳宏公司實際經營或交易,與孫佳宏無犯意聯絡,刑事判決就詐欺部分,未認定有詐欺之行為而為伊無罪判決,亦未認定有招攬或介紹原告投資,故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又原告資金皆流向孫佳宏,伊未受有利益。而業績獎金則係公司直接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來自原告之給付。 ㈢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除引用張子龍、柯人內之抗辯外,另稱否認原告主張遭詐騙金額逾刑事判決認定之202 萬3077元部分。伊不認識亦未接觸過原告,未經手其投資款項。受詐騙金錢全數由孫佳宏取得,伊未受有利益。 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202萬3077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為時效消滅抗辯後,原告追加依第197 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所受利益,是否 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佳宏係香港商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招攬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進入公司佯任操盤手,由被告張子龍擔任顧問、被告柯人內擔任副理,均明知該二公司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等未實際操作外匯交易,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對外偽稱操作外匯保證金高獲利為幌,共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以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違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鉅額吸金23億8827萬4291元,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其中除柯人內外之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事實,為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所不爭執。被告孫佳宏、陳誌湧已分別在108年3月4日(見 本院卷㈢第223頁公示送達公告)、107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㈢第35頁送達證書)經送達書狀繕本及準備期日通知,復分別於108年3月23日、同月25日(見本院卷㈢第391頁公示 送達公告、第35頁送達證書)之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亦因該 等行為而受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目的除在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人經營銀行業務、或非法吸金牟取暴利,保障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以被告有前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孫佳宏、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張子龍有以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再就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原告雖主張其投資金額為239萬元云云,惟被告爭執超過202萬3077元部分之款項。原告雖提出轉帳匯款資料、劉品杉交付之計息收款資料,並以證人劉品杉之證詞為據,惟所提出之資料,均為原告將款項匯予劉品杉,再由劉品杉投資,然由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劉品杉係單獨列為投資人,其於98年9月開始 投資,償還協議書債權額411萬2814元,投資金額373萬8922元、長勝隱名契約投資元55萬元;而原告亦單獨另列,係於99年4月開始投資,償還協議書債權額210萬4385元,投資金額191萬3077元、長勝隱名契約投資元11萬元(見本院刑事 判決第172頁)。劉品杉自己既有投資,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尚難僅以劉品杉證詞、所提出轉帳匯款資料、劉品杉交付之計息收款資料,即認除上述劉品杉投資428萬8922元、原 告投資202萬3077元外,尚有其他投資。是本院認本件原告 投資被害金額為202萬3077元(計算式:1,913,077元+ 110,000元=2,023,077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本件被告孫佳宏等人固係以違反銀行法及以詐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法吸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貪圖被告每月百分之4~6(即每年48~72% )保證收益而投入鉅額資金(見卷㈠第379頁偵查隊101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自應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連帶賠償,在被告141萬6154元 (計算式:2,023,077元×< 1-30%>≒1,416,154元)之範 圍內,方屬有據。 七、就被告陳俊傑、陳誌湧、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之為時效抗辯: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開始投資,於101年4月15日本票無法兌現,於同月29日向警方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於100年7月23日孫佳宏出境始知受騙(見兩造不爭執之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惟原告於106年11月 10日始對被告趙烜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追加 被告陳俊傑、陳誌湧、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見本院卷㈢第21-25頁)。其起訴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 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述被告趙烜逸五人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就 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張子龍、柯人內五人為時效已完成抗辯,則就其應分擔部分即101萬1539元(計算 式:1,416,154元÷7×5≒1,011,539),被告孫佳宏、陳 誌湧即可免其責任,是超過40萬4615元(計算式:1,416,154元-1,011,539=404,615)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孫佳宏、陳誌湧賠償。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9年4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191萬3077元、長勝隱名契約投資元11萬元。惟被告張子龍之業績奬金444萬6297元,係自投資人湯月昭、林益成、賴阿快、范 姜宏昱、蔡驄錡投資金額計算取得。被告柯人內係自投資人洪政焜、蔡惠娟、劉品杉、曾素貞之襄理、專員、及副理業績獎金即所受利益共96萬6079元,其中劉品杉投資金額373萬8922元之業績獎金為22萬4335元,原告投資之202萬3077元並不在其內(見刑事判決第223、172-173頁)。至於刑事判決另認定除被告張子龍受領業績奬金444萬6297元、柯人內受領96萬0279元外,被告尚有不法所得,被 告趙烜逸受領薪資及車馬費共90萬8000元,陳俊傑薪資共82萬元,曾鉅霖薪資共70萬元,張子龍受領車馬費共37萬元,惟原告亦稱其投資係交由劉品杉匯交指定之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帳戶,而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柯人內、張子龍則係由被告孫佳宏經營之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所支付,不能認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柯人內、張子龍所受領之上述款項,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於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柯人內、張子龍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返還所獲利益202萬3077元,亦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孫佳宏、陳誌湧應連帶給付40萬4615元,及被告陳誌湧自107年11月9日起、被告孫佳宏自108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准許部分,之金額均未逾150 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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