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丁振昌、王浦傑、吳上康
- 原告洪政焜
- 被告柯人內、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陳誌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洪政焜 被 告 柯人內 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趙烜逸 訴訟代理人 趙玉琪 被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潓 被 告 曾鉅霖 訴訟代理人 林秀樺 被 告 陳誌湧 孫佳宏 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 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誌湧、孫佳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按序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誌湧、孫佳宏在給付合計已達本金新臺幣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利息後,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柯人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人內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孫佳宏、陳誌湧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以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本件原告原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在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柯人內為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抗辯後,即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無不合。 二、被告孫佳宏、陳誌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佳宏係香港商NEW-WELL INVESTMENT CO.,LTD.(下稱NEW-WELL公司),及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負責人,招攬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進入公司擔任操盤手,由被告柯人內擔任副理,均明知該二公司非銀行,未依法申請金融機構登記,取得經營存款業務資格,不得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又未實際操作外匯交易,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偽稱操作外匯保證金高獲利為幌,共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規定,以詐術違法 鉅額吸金23億8827萬4291元,除孫佳宏通緝外,其餘被告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中伊亦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起,經由任職公司襄理之柯人內,迄今投資新臺幣(下同)327萬8400元未能取回,致受有損 害,不法侵害伊權利,自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0年7月23日孫佳宏潛逃出境才知道受騙。被告因訛詐原告侵權行為受有酬勞及傭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雖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規定,在時效完成後,仍應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萬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佳宏、陳誌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不爭執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均辯稱:孫佳宏宣布倒閉時間在100年2月12日,並於同年7月23日潛逃 出境,檢察官於101年8月2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原告係於105年1月26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兩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置辯。並分別辯稱: ㈠柯人內:伊僅係單純投資之被害人,未參與孫佳宏公司實際經營或交易,與孫佳宏無犯意聯絡,刑事判決就詐欺部分為無罪判決,未認定伊有詐欺行為,亦未招攬介紹原告投資,伊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資金皆匯入公司由孫佳宏取得,伊未受益。而業績獎金傭金及酬勞則係公司直接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來自原告之給付。 ㈡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除引用柯人內之抗辯外,另稱否認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金額;伊等亦為投資之被害人,不認識亦未接觸過被告,未經手其投資款項。其受詐騙金錢則全數匯給公司,由孫佳宏取得,伊私未受有利益,酬勞及傭金係公司直接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原告無關。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327萬84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佳宏係香港商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招攬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進入公司佯任操盤手,由被告柯人內擔任副理,均明知該二公司非銀行,未依法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又未實際操作外匯交易,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竟偽稱操作外匯保證金高獲利為幌,共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以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違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鉅額吸金23億8827萬4291元,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其中除柯人內之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為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柯人內所不爭執。被告孫佳宏、陳誌湧已分別在 105年4月3日、同年1月30日經送達起訴書狀繕本(見附民卷㈠第41、23頁),復分別於108年3月23、25日之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卷㈡第117、12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亦因該等行為而受本院以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目的除在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人經營銀行業務、或非法吸金牟取暴利,保障存款人及投資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以被告有如前項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孫佳宏、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有以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再就原告主張其受損害金額,原告雖主張其投資金額為327萬8400元云云,被告柯人內亦稱原 告主張之投資金額屬實。惟由惟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載明原告於98年10月開始投資,償還協議書債權額245萬 0500元,投資金額222萬7727元、長勝隱名契約投資元88萬 元,(見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2,第139頁),原告既 主張係以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10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為依據,並據而為本件之請求,被告亦自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真正,參與原告在警訊及偵訊時均稱投資NEW-WE LL公司3萬美金、5萬美金及長勝公司33萬元、55萬元,已取回獲利二次5、6萬元及19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376-37 7、387~388頁),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償還協議書債權額雖 載為245萬0500元,惟原告並非依契約為請求,是本院認原 告投資被害金額為222萬7727元、長勝隱名契約投資元88萬 元,共計310萬7727元(計算式:2,227,727元+880,000元 =3,107,727元)。 六、就時效抗辯部份: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至同年12 月投資,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隱名合作加盟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3~406頁、第252頁);於100年7月23日孫佳宏出境始知受騙(見兩造不爭執之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於100年11 月21日向警方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惟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柯人內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述被告趙烜逸四人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為連帶債務。就被告趙烜逸、陳俊傑、曾鉅霖 、柯人內四人為時效已完成抗辯,則就其應分擔部分即 207萬1818元(計算式:3,107,727元÷6×4≒2,071,818 ),被告孫佳宏、陳誌湧即可免其責任,是超過103萬5909元(計算式:3,107,727元-2,071,818=1,035,909元)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孫佳宏、陳誌湧連帶賠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本件被告孫佳宏等人固係以違反銀行法及以詐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法吸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貪圖被告每月百分之4~6( 即每年48~72%)保證收益而投入鉅額資金(見卷㈠第395 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認自應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在72萬5136元(計算式:1,035,909元×< 1 -30%>≒725,136)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在總額72萬5136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孫佳宏、陳誌湧各給付54萬6400元,均屬有據。 七、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柯人內自投資人洪政焜、蔡惠娟、劉品杉、及曾素貞之投資,獲取業績奬金96萬0279元,其中擔任NEW-WELL公司襄理時,原告投資222萬7727元,被告柯人內取得投資金額8% 的業續奬金17萬8218元(計算式:2,227,727元×8%=178,2 18元)。參以原告投資NEW-WELL公司金額222萬7727元,係 先匯給被告柯人內,再由柯人內轉匯給孫佳宏;投資長勝隱名契約投資元88萬元部分,則係直接匯給被告孫佳宏,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405頁)。因原告先將投資款匯給被告柯人內,再由柯人內 轉匯給孫佳宏,被告柯人內因經手投資人洪政焜之投資款 222萬7727元,從中所受業績獎金即所受利益共17萬8218元 (計算式:2,227,727元×8%=178,218元)。原告主張此為 其投資所受利益,應屬可採。至於刑事判決另認定被告尚有不法所得:被告趙烜逸受領月薪資1萬8千元、3萬元及車馬 費1萬元37個月共計90萬8000元,陳俊傑月薪資2萬元41個月共計82萬元,曾鉅霖薪資2萬元35個月共計70萬元,惟原告 稱其投資係交由被告柯人內或被告孫佳宏,匯交指定之 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帳戶,而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柯人內則係由被告孫佳宏經營之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所支付,不能認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所受領之上述款項,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原告交孫佳宏投資長勝公司88萬元部分亦與被告柯人內無涉。從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就請求被告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各給付54萬6400元部分,要屬無據,就請求被告柯人內部分,於17萬8218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之請求,要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誌湧、孫佳宏應各給付原告54萬6400元,及按序自105年1月31日、同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給付合計已達本金72萬5136元本息後,即可免給付義務;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柯 人內應給付17萬8218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准許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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