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代 理 人 何永福 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民國<下同> 105年3月16 日更名前公司名稱為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年9月7日由謝慶陽更名為徐添發)於105年1月9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二千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00 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聲請狀、系爭本票、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1164號卷)。依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公司更名經過,自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由系爭本票外觀即可得知,發票人及發票印章均非伊名字,顯係他人偽造,原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為付款提示,應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就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