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國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抗 告 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 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固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惟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質物,債務人陳述意見對於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及其範圍有所爭執時,法院即應駁回拍賣質物之聲請,不應准許。再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質權存在與否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形式上加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唐世杰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 唐世杰並於同日簽立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以相對人鹿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予伊。詎唐世杰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支票收據、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書、設質交付專用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質權設帳簿劃撥申請書、有價證券質權解除帳簿劃撥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質權之設定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且聲 請人與唐世杰間之借款契約因未實際交付借款而不成立,該質權亦因所從屬之主債權不成立而歸無效,故就其質權債務存在與否及數額均有所爭執等語,具狀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函送異議狀並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卷),惟再抗告人未 提出相關異議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其拍賣質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拍賣質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以:本件相對人爭執理由之「聲請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款項」、「系爭質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與伊主張之債權成立相對立,已生訟爭對立性而屬實體抗辯,且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之「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