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陳四川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夥同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公司在雲林縣斗南鎮設立之工廠,表示渠法定代理人之女即訴外人唐旭賢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提出借款單及委託書,渠迫於無奈將斗南工廠型號1800(80T)之機臺(下稱系爭物品),以90萬元出售訴外人施振源,並將該金額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唐旭賢與上訴人串通所寫,並非渠所簽立,且上訴人交付唐旭賢之460萬元,與兩造間之委託書之買賣無關,亦非渠向上訴人借貸,且上訴人請求渠應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誤會給付關係成立於渠法定代理人唐榮華(下稱唐榮華)與上訴人之間,尚非妥適;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縱將渠公司誤以為有債務,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依渠法定代理人當時情境,確實係出於不得已而為給付,否則不會甘冒誣告之風險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
㈢系爭物品既屬渠所有,販賣所得之價金自當歸屬於渠,渠既以90萬元金額出售系爭物品予施振源,並將該金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領此一利益顯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並造成渠財產上損害,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90萬元等語。
㈣原審法院為渠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渠經營廢五金買賣、回收,於102年9、10月間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唐福君告知,被上訴人斗南工廠有型號1800(80T)、2000(140T)之機臺及鋼筋約200噸、天車5臺、電線五金約120噸等物品(下稱上開物品)可販賣渠,惟唐旭賢(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亦擔任經理)因資金需求先向渠取款,並於102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間以借款方式,陸續取走合計460萬元現金,事後唐旭賢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先後開立2份委託書(雖名為委託書,內容為買賣,下稱系爭委託書),將上開物品出售予渠。因渠已先給付460萬元,故於同年11月1日委請工人持系爭委託書至被上訴人斗南工廠搬運上開物品中之2000(140T)機臺、天車5臺及電線五金,而唐榮華、唐福生當時皆在場,並協助渠搬運機械販賣。上開物品買賣價金合計2,883,205元,故被上訴人尚有價值1,716,795元之物品未給付;而被上訴人交付之90萬元,係其出售系爭物品之價款,且尚有上開金額未清償,其竟無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唐榮華於原審以「當時我以為是唐旭賢欠上訴人錢,所以才給他90萬元」等語,則縱當初唐榮華係基於代唐旭賢清償目的而准出售系爭物品之90萬元清償唐旭賢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清償渠對唐旭賢債務之結果,渠受領該金額係基於對唐旭賢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因渠先給付460萬元,並以該筆金額清償被上訴人對外積欠之款項,顯然被上訴人交付90萬元予渠,並無受有損害,亦不符合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要件。
㈢渠非無正當理由受領系爭90萬元,唐榮華明知非其債務而為清償,依法其嗣後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㈠唐榮華與唐旭賢係父女關係,唐旭賢曾於87年5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於90年7月23日起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後,即未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董事長改由唐榮華擔任迄今。
㈡唐旭賢分別簽立如原審卷附被證一所示之7紙借款單與上訴人,金額合計46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上開金額由唐旭賢受領。
㈢兩造有關上開物品買賣之內容,詳如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委託書所載。
㈣於10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上訴人多次委請工人至被上訴人斗南工廠搬運系爭委託書所記載系爭物品對外販賣,唐榮華、董事唐福生當時均在場,並協助搬運,其中唐榮華並會同至上訴人經營之廢鐵回收場過磅,及於過磅後在原審卷附被證3所示之過磅單上簽名。
㈤被上訴人以90萬元金額出售系爭委託書上所載系爭物品予訴外人施振源,並將該金額當場交付上訴人。
㈥系爭委託書上手寫「已收900,000。25/10陳四川90萬元」等文字,係上訴人所親簽,並有收訖唐榮華所交付之90萬元。
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60萬元,經販賣型號0000(000T)機臺,及天車5臺、電線五金及受領90萬元之金額2,883,205元抵償後,被上訴人尚餘1,716,795元未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6,795元及其利息;業經前案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㈧上訴人前以唐旭賢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96、5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唐旭賢無罪,雲林地檢署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本件上訴人陳四川及訴外人柴善翌等人涉犯恐嚇危安、強制罪嫌為由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22、5006號),經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年度易字第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