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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丁振昌李素靖蔡孟珊

  • 當事人
    何千羽謝宗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何千羽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66萬9415元本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 ○路0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0號○○ 加油站前之際,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驟然往右偏行,欲駛至右側之○○加油站加油;適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自後方同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上下斜視與複視等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共計409萬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7705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項目、 金額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就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金額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萬 9415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請求如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則無理由: 1.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請求免縫美容膠帶、美容膠、維他命及鈣片、遮光眼鏡等醫療用品之費用,上開品項均係 上訴人自行購入,非醫囑認定之必要支出,亦難以證明為治療傷勢所必須。 2.看護費用:上訴人雖有左手骨折及左眼眶骨閉鎖線性骨折等傷害,但其慣用手之右手並未受傷,日常生活仍可自理,無受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審准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共13日),以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判決標 準,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長期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該院已於108年4月12日函覆表示勞動能力耗損的程度難以判斷;又上訴人於成大醫院鑑定時,自稱其受傷前為工地雜工,與其在偵查中自述為公司會計,並不一致,而職業類別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甚鉅,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就職業類別之認定有誤,過於率斷,並不可採。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主動關心上訴人,也積極配合請領強制險理賠金、參與調解,並無態度不佳之情形。另請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起無預警失業,家中有高齡父母須扶養,母親失智、岳母半身癱瘓、配偶為家管無收入,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有信用貸款未清償,家計負擔沉重等情,原審判准之慰撫金為適當。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路0段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0號○○加油站前之際,疏未 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驟然往右偏行欲駛至路外○○加油站加油;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自後方同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 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痛、血尿、右側腎臟損傷等傷害,並另案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往右偏行所致,並作成107年度 偵字第2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㈣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70 416號函記載:「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變 換車道,欲駛至路外加油站,未依規定事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 ㈤上訴人○○肄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畢業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於醫院擔任兼職行政文書處 理人員,自108年3月起無業。 ㈥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上訴人106年申報所得為 0000元,名下有○○○○;被上訴人106年申報所得為000○0000 元,名下有○○○○。 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692元 。 ㈧○○○○有限公司自107年3月1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0○0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兩造之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再給付下列各項,有無理由?⒈醫療用品費用 ⒉看護費用 ⒊勞動能力減損 ⒋慰撫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路2段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0號○○加油站前 之際,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驟然往右偏行欲駛至路外○○加油站加油;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自後方同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 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卷第1 9頁)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是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驟然往右偏行,欲駛至右側之○○加油站加油,致撞擊同向自後騎機車行駛而來之上訴 人,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過失甚明,上訴人則無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6月7日嘉監 鑑字第1070050745號函檢附之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嘉義地檢107年度核 交字第777號卷第51至53頁、第229頁)均同此意見,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19萬9997元、醫療用品費1050元、看護費2 萬6000元、交通費用1萬7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3150元 、慰撫金30萬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庸重複認定,爰就上訴人仍有爭執之醫療用品、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用品: 查上訴人因車禍致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上下斜視與複視等傷勢,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原審附民卷第21-25頁),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除疤凝膠於疤痕照顧使用」(原審附民卷第23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原審附民卷第15頁以下),其中免縫膠帶、美容膠193元、343元,足認係與顏面傷勢、擦傷有關,又上訴人左側顏面骨折、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亦認應有使用遮光眼鏡之必要,惟其請求金額應以遮光眼鏡之通常市價2000元範圍內為當,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合計2536元(193+343+2000=2536),應予准許;其餘口 罩、綜合維他命、金普洛維康B錠60T、鈣片及發票未註明項目的金額部分,難認確屬醫療上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兩造就上訴人二次住院期間共13日,以全日看護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7頁筆錄),然就全日看護費用一 日應以2000元或2200元計算,及上訴人出院後休養6個月 期間,需否全日看護,則有爭執。經查: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車禍致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上下斜視與複視等傷勢,已如前述,其住院期間13日需有專人全日看護,應屬可採。另上訴人上開多處骨折傷勢,宜休養6個月,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原審附民卷第21頁),足認上訴人左手骨折,剛受傷之際,日常生活起居確實須人協助照料起居,然與通常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日看護者情況有異,並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係生活協助之看護,僅以半日看護已足。又上訴人縱使左手骨折,其休養期間與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並非相同,參酌一般骨折傷勢,剛受傷之際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約以1個月期間即足,上訴人主張須看護6個月,顯無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提出瑞恩看護人力派遣24小時醫院看護費用為據(本院卷一第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看護費用為目前之看護收費標準,與上訴人受傷之106年,已約2年以上,又上訴人未聘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與專業照顧不同,看護費用收費標準,亦因不同照護體系、不同地域而有收費標準差異,是認原審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住院13天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即30天)期間需半 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5萬6000元(13X2,000+30X1,000=56,000元) 。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經原 審判准自車禍發生日至出院後6個月,即至107年1月25日 止,共6月又9日,以106年、107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2萬2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3萬3150元【計算式:(5.5個月x21,009元)+(0.8個月x22,000元)=133, 150元】,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固抗辯休養期間上訴人僅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云云,然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勢,且其車禍前從事各項工地作業(詳如後述⑶③),依 一般通常事理,休養期間無法如常工作、無法負重,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降低之損害:⑴其自車禍發生後之106年7月17日至107年2月28日找到文書工作前,屬暫時性全部失能,請求15萬9550元(應另 扣除原審判准之13萬3150元);⑵107年3月1日至鑑定意見所指之4月2日,為暫時性部分失能(13%),請求3146元;⑶ 107年4月3日起之永久性失能(13%),請求73萬3859元(本院卷二第71頁書狀),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上下斜視與複視等傷勢,已如前述;又其於系爭車禍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鑑定結果:「何小姐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發生事故,本院…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 1.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2.左側橈骨骨折』。考量受傷日期發生至本院109年9月鑑定期間已逾3年,期間 有規則就醫,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判斷為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13%。……何小姐傷後每月 回骨科門診追蹤,依病歷記載,左肩關節前屈活動度在107年4月3日達到最佳之150度,故建議以107年4月3日 之後當作永久性失能時期。何小姐自述約傷後7、8個月找文書處理工作,建議法院調查何小姐何時回復工作,與當時之薪資所得,受傷日期至開始工作日前應為暫時性全部失能時期,開始工作日後到107年4月2日應為暫 時性部分失能時期,實際減損結果需視當時是否有薪資損失並計算之。」有成大醫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956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20頁),足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有13%之減損。②上訴人車禍後至休養6個月期間(至107年1月25日止),共6月又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3萬3150元,業經原審判准 ,兩造復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⑵),此部分自不宜再 重複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於勝茂通運有限公司任職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萬20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足憑(本院卷二第51頁),故自107年1月26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37年8月24日止(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參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尚有30年6月29日,以107年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按13%之勞動能力減損估算,亦即每年度之減損金額為3萬432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中間利息),上訴人1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估算為64萬7272元【計算方式 為:34,320×18.00000000+(34,3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47,272.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給 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實際擔任會計,但成大醫院鑑定報 告記載其職業類別為工地雜工,影響鑑定計算公式,且 上訴人所受傷勢不嚴重,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13%並不合理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上訴人係從○○鄉○○工業區出發,要到○○路二段的京城 銀行轉帳,另刑事案件警卷之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職業 為會計(警卷第7、9頁筆錄),另上訴人陳明其領有多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含缺氧作業主管訓 練、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訓練、露天開挖作業主管訓練、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訓練等) ,公司帳務處理(即會計事項)為上訴人工作項目之一 等情,有上開證書影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09-111頁),足認其陳報車禍前從事工地雜工,會計為其業務範圍之 一部,應屬可信;又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係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 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個別化評估要點),安 排特別門診評估被鑑定人之永久性全人障礙及失能百分 比,參考上訴人之前各醫院病歷,以上訴人自述之職業 為工地雜工,並經門診評估,所為鑑定自有專業性,被 上訴人請求再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或覆核,自無必 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施行骨折復位手術及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精神上自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任文書工作;被上訴 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車禍時於醫院擔任兼職 行政文書處理人員,自108年3月起無業;上訴人106年申報 所得為0000元,有○○○○;被上訴人106年申報所得為000○多 元,有汽車一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5.綜上,連同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合計135萬7205元(詳如 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69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為128萬7513元(1,357,205元-69,692元=1,28 7,513元),洵堪認定;上開數額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之60萬7705元,尚餘67萬9808元(1,287,513元-607,705元=679,80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萬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原審簡附民卷第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萬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兩造是否爭執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用 199,997元 199,997元 × × 199,997元 (未上訴) 2 醫療用品費用(含醫療器材、膠帶等) 17,260元 1,050元 (醫療器材) ○ 16,210元 1,050元+2,536元=3,586元 3 看護費用 415,800元 (2,200×189) 26,000元 (2,000×13) ○ 389,8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 56,000元 4 交通費用 17,200元 17,200元 × × 17,200元 (未上訴) 5 不能工作損失 136,559元 133,150元 ○ × 133,15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511,870元 0 元 ○ 763,405元 647,272元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300,000元 ○ 500,000元 300,000元 小計 4,098,686元 677,397元 1,669,415元 1,357,205元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 100% 100% × 100% 100%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692元 -69,692元 -69,692元 總計 607,705元 1,287,513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9,808元 (1,287,513-607,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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