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
- 上訴人
- 蔡陳錦盆
- 被上訴人
- 蔡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第三審上訴利益最低限制之規定。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至於如何計算上訴利益,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價額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二審法院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當事人亦同意依此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而無異議,自不得再行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86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遷讓返還於合夥人全體。被上訴人於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26,937元、系爭建物之價額為242,600元,合計價額為1,069,537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9,53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該裁定經送達兩造後,均無異議,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5至51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1,069,537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亦有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並分「上易」字案號,兩造亦均無異議而進行訴訟,現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實際價值高於150萬元,並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均就本件訴訟標價額於第一、二審均無異議,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藉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既未達150萬元,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爰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