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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 當事人
    林美惠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佳駿律師 被上訴 人 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珍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魏宏儒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於伊公司擔任 會計、出納人員,處理伊對廠商貨款收受、支付事務,詎上訴人利用收受公司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示附表(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二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某日, 收受廠商所交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 、11、二之一所示支票後,未將支票存入伊帳戶內,反將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持有伊公司、訴外人豊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豊生公司)及伊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上訴人母親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伊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後,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三編號3、11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內兌現;又將該附表二之一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下稱嘉義水上郵局)帳戶內兌現,將前開二帳戶支票兌現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314,450元款項提領花用 ,伊發現後,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簽立2紙自白書(下稱 系爭2紙自白書),承認侵占款項共600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1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賠償擔保,伊就3,314,450元損害部分 ,得依系爭2紙自白書、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就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得依系爭2紙自白書請求上訴人給 付。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請求金額超過3,314,450元部分,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辯以:其因憂鬱症長期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於簽立系爭2紙自白書及系爭本票時,精神狀況不穩,其在被上 訴人發現後,遭被上訴人要求簽立自白書,還面臨後續民、刑事追訴及償還巨額款項之情狀下,憂鬱症發作,有手足無措、恐慌、恐懼等情況,當被上訴人命其簽立自白書時,應無法處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自白書,系爭2紙自白書應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其於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開庭時即表示系爭2紙自白書係遭脅迫下所簽,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2紙自白書主張侵占款項達600萬元;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314,4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314,450元及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7年5月24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 員,負責處理被上訴人與往來廠商間貨款收受、支付事務。⒉上訴人於97年6月至103年3月間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三編號3、11、附表二之一所示交易日前某日, 收受廠商所交付如該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編號3、11、 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收受後,未將收受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 ⒊上訴人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被上訴人、訴外人豊生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被上訴人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為背書人之私文書。 ⒋上訴人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支票(共86筆支票,總額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編號3(21,600元)、編號11(4,730元)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 帳戶內兌現。 ⒌上訴人另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共4筆支票,總額40,396元)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之嘉義水上郵局帳戶內 兌現。 ⒍上訴人嗣將上開二帳戶所得共3,314,450元【計算式:附表 一之一: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21,600元+4,730元+附 表二之一:40,396元】之款項提領花用。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於103年3月13日簽立系爭2 紙自白書,自白書之內容均為:「本人林美惠於97年5月24 日擔任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位,在任職期間本人坦承於97年5月24日到103年3月13日之間,侵 佔盜取公司支票款項、現金共新台幣叁佰萬元整,致公司損害,本人願立即歸還所有侵佔盜取之公司款項共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歸還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坦誠自己多項違法行為過錯、誠摯道歉,並願負起公司所有損害賠償,口說無憑特立此自白書為憑。」;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共1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之擔保。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離職。 ⒏103年3月28日,被上訴人具狀告發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104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起訴書),104年8月6 日被上訴人具狀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南地院於107年5月31日以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由欄敘明上訴人之不法所得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編號3、11、附表二之一,共計3,314,450元。 ⒐上訴人就前項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林美惠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被害人豐生製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3,314,450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自97年5月24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出納 人員,於97年6月至103年3月間,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三編號3、11、附表二之一所示交易日前某日 ,收受廠商所交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編號3、11、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並利用自己持有被上訴 人、豊生公司及洪瑞斌印章之機會,先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林黃桂之署名,並盜蓋豐生公司、豊生公司、洪瑞斌之印章,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之一支票(共86筆支票,總額3,247,724元)、附表一之三 編號3(21,600元)、編號11(4,730元)支票存入林黃桂所申設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兌現,另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共4筆支票,總額40,396元)所示支票存入林黃桂所 申設嘉義水上郵局帳戶,將二帳戶內所得款項共3,314,450 元提領花用,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簽立系爭2紙自白書,自白書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並簽 發12紙,金額合計6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 之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⒎),堪 以認定。 ㈡上訴人前揭盜取之支票款項為3,314,450元,惟其嗣後簽發 系爭2紙自白書,並同意賠償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予被 上訴人,系爭2紙自白書既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 賠償金額,經被上訴人收受,則兩造就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合意由上訴人賠償600萬元,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本得依據系 爭2紙自白書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款項。 ㈢惟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2紙自白書, 且於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系爭2紙自白書係遭脅迫之下所簽立等語。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3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系爭2紙自白書係遭脅迫所書寫、無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捨棄此份資料作為證據等語;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指其係遭強押而簽立自白書,故無證據能力,經檢察官當庭陳述捨棄自白書,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供參(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二第230頁反),而該刑事判決確記載:因被告(即上訴人) 抗辯上開2份自白書係遭脅迫所書寫、無證據能力,公訴人 業已捨棄此份資料作為證據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可憑(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三第55頁反面,即判決書第8頁)。惟檢察官捨棄系爭2紙自白書作為證據,與該自白書是否確遭脅迫所簽,尚屬二事。參以上訴人所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係遭強押簽立自白書之時間為107 年4月9日(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二第227頁 、23 0頁反),距系爭2紙自白書簽立之時已逾4年,益見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脅迫,為可存疑。而上訴人於所涉盜領支票案件刑事偵查時,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3月12日訊 問中均未表示有何遭被上訴人脅迫之隻字片語,此有本院調取偵查卷內之訊問筆錄供參(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第100頁-100頁反、10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第7頁-7 頁反);而上訴人曾委任律師先後於103年6月18日、104年1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其函文中亦均未表示遭脅迫之事,反於104年1月22日之函表示願以750萬元和解,其中現金給付 400萬元,另以房地抵付350萬元等語(臺南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1594號卷第10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第8頁);衡情,若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2紙自白書,其本意 自不願賠償高達600萬元款項,然此與上訴人嗣後發函表達 願以750萬元和解之意相矛盾;進一步言,若被上訴人確曾 脅迫上訴人簽立600萬元之自白書,則伊嗣後見上訴人表達 以750萬元和解之意,理當欣然同意,殊無可能見此函卻未 與上訴人和解之理,以此推論,上訴人所述遭脅迫一事,殊不可信。從上訴人不僅未表示脅迫情事,甚且同意以750萬 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其金額高於所簽立系爭2紙自白書之數 ,益證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脅迫,為不可信。此外,上訴人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2紙自白書,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 其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立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尚難採信,該自白書仍有效。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所簽立之系爭2紙 自白書內容,請求上訴人賠償6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判決超過3,314,450元本息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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