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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祐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勝義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因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不靈、跳票而致信用不良,無法籌措資金,被上訴人遂以先將○○公司廠內機器一批移轉給伊,伊再轉給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代郭○○向銀行或金主借款,被上訴人再以附條件買賣合約,將機器移轉回○○公司,如此一來,使伊名下有機器可供貸款,並能使用機器繼續生產,惟為取信金主,須先製作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並應向公證人表示買賣價金已付清。○○公司由郭○○代表,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㈠),約定由○○公司將買賣合約㈠明細表之機械設備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方式及交貨方式均同合約,郭○○並於付款方式條款旁簽名;上訴人由許○○代表,於103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明細表(如原判決附表)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600萬元,付款方式記載「買方以現金交付賣方,賣方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並有許○○之簽名,交貨方式約定由買方自行拆遷搬運;當日復在民間公證人王○○處作成公證書。伊與郭○○為求貸得資金,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配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搬走放至上訴人廠內之○○公司機器,又遲未交付貸得款項,伊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已將機器出售他人,始知受騙。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表示所簽立,當然自始無效,又亦係因被上訴人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縱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亦得依民法184條、第198條之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郭○○,曾於103年8月至10月間陸續持遠期支票向伊借款,總金額為680萬2,434元(原審卷第43至49頁),嗣於103年10月底,郭○○之支票開始跳票,無力清償欠款,雙方始合意以郭○○積欠借款其中之600萬元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於103年11月14日至民間公證人王○○事務所處辦理公證事宜,伊遂依約將該批機器吊離。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且經公證人依法公證,自屬有效。且上訴人迄未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確定有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1日為解散登記,其於103年12月29日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至解散前之代表人為許○○,解散後清算人仍為許○○。訴外人○○公司為祐宗公司之投資公司,其負責人郭○○,亦為祐宗公司解散前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當鋪之前負責人,個人亦從事資金借貸之業務(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123、42、186頁)。
(二)訴外人○○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由訴外人郭○○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㈠,約定由○○公司將買賣合約㈠所附明細表所示機械設備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60萬元,付款方式及交貨方式均同系爭合約,並經郭○○於付款方式條款旁簽名。上訴人曾由許○○代表,於103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600萬元,付款方式記載「買方以現金交付賣方,賣方已親自收取現金完畢」並有許○○之簽名,交貨方式約定由買方自行拆遷搬運。買賣合約㈠、系爭買賣契約,均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公證在案,兩造互不爭執買賣合約㈠、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103年度雄院民公字第1248號、1249號公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2-30、15-21頁)。
(三)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帶同工人、車輛等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祐宗公司工廠搬遷如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18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機械設備(見原審卷二第70-83頁)。
(四)卷內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金額合計94萬6,620元(見原審卷第43、45頁橘色螢光筆所示)。以○○公司為發票人部分,金額合計3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6頁綠色螢光筆所示)。第三人客票而有郭○○或○○公司背書部分,金額合計46萬5,822元(見原審卷二第47頁票號為AE0000000),其餘客票合計327萬9,526元(見原審卷二第241、155頁反面)。
(五)訴外人郭○○曾於103年12月10日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028號起訴書對本件被上訴人、何○○、梁○○提起公訴,另以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追加起訴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被上訴人、梁○○、徐○○無罪,另何○○因於案件繫屬中107年9月17日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6、18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意思表示無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又前開請求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期間,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意思表示無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又前開請求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期間,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心中保留,係指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欲將意思保留於內心,而故意為虛偽之表示,即表意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且亦不準備履行所發生之義務,如表意人之心中保留為相對人所明知,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心中保留故為虛偽之表示者,自應就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①依證人郭○○(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原審證述:伊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會以背書方式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須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彙算實際借款金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係因當時上訴人要向○○公司貸款,須有機器擔保,故○○公司要將機器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有能力去借款;簽立公證書時,伊與許○○都誤以為買賣契約之買方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證人並未向伊等一一解釋公證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99頁)。②而證人林○○(即○○公司總經理、郭○○之夫)於原審證述:伊跟郭○○在討論系爭機器買賣時,是說系爭機器要賣給上訴人,不是要出賣並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③證人何○○於原審證述:簽立公證書時,係伊帶許○○、郭○○與被上訴人一起至公證人事務所,……兩造當事人在簽名蓋章時,伊是坐在後面的沙發上,有一段距離,所以兩造在公證人前說什麼,伊並不清楚,亦未注意公證人有無將公證書之內容一一向兩造說明……兩造簽完名後,公證人拿公證書給兩造閱覽,伊有順手拿一份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④證人許○○於刑案原審證述:公證前一天被上訴人到工廠談貸款乙事,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故有錄音自保,被上訴人有草擬一份契約給伊看,內容是把○○公司的機器過戶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做附條件買賣給第三方貸款,當時因趕時間,未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218至223頁)。⑤證人林○○(即郭○○之女、○○公司員工)於刑案偵查中證述:103年11月12日晚上6至8點,被上訴人帶著三個人去工廠裡面照相,被上訴人親口跟伊說是要貸款資料,用300跟110型的機器貸款,伊準備市政府函,○○跟上訴人公司的一些資料,還有清單,伊請邱○○整理這些東西,被上訴人並與伊父母在二樓客廳談事情等語(見刑案交查卷一第75至76頁)。⑥證人邱○○(即○○公司員工)於刑案偵查中證述:103年11月12日晚上6、7點,被上訴人帶兩個人到○○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因為伊剛好要去拿資料,被上訴人說要用110型跟300型的兩台機器去辦理貸款,貸多少伊不清楚,伊有準備市政府函、410表、資產負債表及財案交產目錄表、變更登記表(見刑案交查卷一第73至74頁)。⑦證人石○○於刑案偵查中證述:103年10月20日下午1、2點時許,當天伊剛好去找郭○○,要談伊與她的借貸,何時要還伊800萬元的事情,郭○○有說要用大台的機械去貸款來還伊的借款,她與被上訴人在講貸款的事情,說機台可以借500萬元,要先還伊150萬元,伊在旁邊聽,伊有聽到她說要用這台機械貸款還款而已,其他細節伊不清楚,後來不知道怎麼變成被賣掉,是郭○○他們告訴伊的等語(見刑案交查卷二第75頁,刑案偵11028號卷第25至26頁)。
(2)惟: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其標題亦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買方)為黃勝義,乙方(賣方)為祐宗公司,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0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祐宗公司登記負責人許○○之簽名、黃勝義之印章、祐宗公司之大小章,合約後附有相關機械設備照片;而買賣合約(二)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祐宗公司(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黃勝義之簽名、印章、許○○之簽名、祐宗公司之大小章及公證人王○○之簽名。②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及同日簽立之買賣合約(一)所示,其標題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買方)為黃勝義,乙方(賣方)為○○公司,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公司負責人郭○○之簽名、黃勝義之印章、○○公司之大小章,合約後附有相關機械設備照片;而買賣合約(一)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公司(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黃勝義之簽名、印章、郭○○之簽名、○○公司之大小章及公證人王○○之簽名。③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買賣合約(一)及公證書之內容,係上訴人、○○公司分別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合約(一)、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機械設備以600萬元、6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合約及公證書內容均無關於貸款或附條件買賣之文字,亦無將機械設備自○○公司過戶至上訴人之記載,其上文字記載明顯可見;且依許○○於刑案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一日即提供草稿,許○○並有錄音以求自保,且簽約當日並同時於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又依證人何○○之證述,兩造簽完名後,公證人拿公證書給兩造閱覽,何○○有順手拿一份觀看,顯見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態度慎重,並無草率締約及未審閱系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之情事,兩造應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④至證人林○○、邱○○、石○○僅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03年10月20日在場,當時郭○○、林○○與被上訴人等人縱係談論以機器貸款乙事,亦不能推翻其後兩造改立之系爭買賣契約。⑤是上訴人主張:未詳閱系爭買賣契約,誤以為買受人為上訴人,且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應不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伊誤以為應先將系爭機器移轉給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代郭○○向銀行或金主借款,被上訴人再以附條件買賣合約,將機器移轉回○○公司,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1月27日搬走放至上訴人廠內之○○公司機器,又遲未交付貸得款項,伊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已將機器出售他人,始知受騙云云。惟查:○○公司曾於100年間與訴外人台灣○○○公司就如刑案原審判決附表一(見原審卷二第231、232頁)編號1、2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動產擔保交易,下同),○○公司已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乙情,有台灣○○○公司10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相關文件可參(見刑案原審卷二第9至25頁)。又○○公司嗣於102年間與○○租賃公司就如刑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相關文件、○○租賃公司107年9月28日陳明狀及所附票據明細表可佐(見刑案原審卷一第87至92頁,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證人郭○○於刑案原審亦證稱:○○公司曾用機械設備向台灣○○○公司貸款,因○○租賃公司利息比較便宜,故從台灣○○○公司轉移向○○租賃公司貸款;依據伊之經驗,貸款不用公證,本件係被上訴人要求公證;103年11月27日當天,伊知道被上訴人要搬運機械設備,被上訴人叫伊等先離開,他們比較好搬運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36、143至144、162至165頁)。依上,郭○○既有以機械設備向台灣○○○公司、○○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理應知悉動產擔保交易之辦理流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會特別載明「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無須公證,亦無須將機械設備搬離原所在地,倘○○公司確是要再次以機械設備向○○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自得比照先前之流程即可,不須以○○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一),並指示許○○以祐宗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將買賣合約辦理公證,再同意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將機械設備自上訴人廠內搬離。況○○租賃公司於102年8月14日至102年10月7日間受理○○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評估刑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械設備價值為78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30萬元=780萬元)乙節,亦有○○租賃公司107年9月28日陳明狀可稽(見刑案原審卷二第345頁),故○○公司若欲向○○租賃公司貸款500萬元,則以前揭估價扣除折舊後,再申請增貸即可,實無須先為清償、將機械設備移轉至他人名下、辦理公證,再重新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且○○公司與台灣○○○公司、○○租賃公司,就如刑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機械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解約、註銷登記乙情,適於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之後,該等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27日搬遷交付之前,堪認係郭○○履行動產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益證雙方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係要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云云,應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何○○及被上訴人友人,受被上訴人之託,於103年11月13日向郭○○、許○○說明將○○公司機械設備過戶至伊名下,再由伊以買賣契約之方式將機械設備賣給被上訴人等,嗣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機械設備轉回○○公司或伊,如此即有資產可以向銀行貸款,亦可繼續生產,而雙方至公證處公證時,須稱有收到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116至117頁)。惟何○○已於106年3月3日刑案偵查中否認該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刑案偵五卷第26頁),經刑案原審於107年4月24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103年11月13日之錄音光碟(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1頁)後,何○○仍否認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其友人之聲音(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經刑案原審將該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符合何○○、郭○○、許○○之聲紋,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光碟1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703163090號函、107年5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750號函可稽(見刑案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是以,尚難遽依該錄音光碟認定何○○或被上訴人之友人,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對郭○○、許○○說明上開內容。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5)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聘請工人將如刑案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搬離上訴人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刑案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畫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工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搬離乙節,有刑案原審勘驗筆錄(見刑案原審卷一第76-80、172-174、176頁反面-183、185頁反面-200頁)可佐,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6)依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之書面記載、證人郭○○、林○○、許○○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就○○公司先前曾有2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與被上訴人共同就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公證,及其容許被上訴人將機械設備搬離等情,郭○○知悉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明細表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並無意思表示瑕疵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3.本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應屬無據;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11月14日作成,上訴人未於104年11月14日前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亦告確定,亦已無從撤銷之。另系爭買賣契約均經雙方同意後簽訂,被上訴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未損害上訴人權益,難認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自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方式締結契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被上訴人並未施行詐術,侵害上訴人之精神表意自由,業如前述,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
4.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意思表示無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期間,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因伊已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乙情,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因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積欠伊600萬元借款未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受郭○○之指示,同意以600萬元價金為抵償等語,是郭○○是否積欠被上訴人600萬元債務,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抵債完畢乙節,自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郭○○於原審證述:「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是伊投資之公司及二廠,伊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伊有用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金額不知道,被上訴人借款時,我會用背書方式交付支票給被上訴人,所以目前要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彙算,因為我與被上訴人借款一直都有進有出,所以要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原本後,才會知道實際借款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123、99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四)所示,郭○○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郭○○確實有以○○公司、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或以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交郭○○及○○公司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故被上訴人以此證明系爭買賣合約600萬元係以上訴人、○○公司及郭○○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抵債,應為可採。
(2)再就欠款金額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分別為94萬6,620元、35萬元,合計129萬6,620元,第三人客票而有郭○○或○○公司背書部分,金額合計46萬5,822元,其餘客票合計327萬9,526元。依證人郭○○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約103年7、8、9月持客票向黃勝義借一次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利息半個月七分,有預扣,但是客票有跳票,全部跳票約4百多萬元」、「伊提供譯文是伊跟黃勝義對話是指黃勝義將機器賣完了,要把抵押給他的客票拿回,差不多是3、400萬元的客票……伊跟黃勝義借款利息半個月7分,總共借款4百多萬元,利息預扣,伊就先拿客票去向他借,黃勝義拿現金給伊」(見刑案偵字卷二第137、140、208頁背面、211頁,偵字卷三第4至5、60至61頁,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1頁)。依上,郭○○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被上訴人賣完系爭機器後,要求被上訴人將持有郭○○之支票返還,並自承有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3、400萬元,非僅上訴人所陳述之客票借款僅46萬5,822元而已。則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129萬6,620元,加上客票3、400萬元,加計利息顯高達600萬元,應屬可採。
2.依上,郭○○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已達600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之指示,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萬元代為抵償清償郭○○積欠對被上訴人之600萬元之借款債務,許○○因此在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簽名蓋章,並在600萬元已以現金交付完畢欄位簽名,因是抵債而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6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及廢止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以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