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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嘉義縣社會局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訂立「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嘉義新花園藝術花燈設計製作暨活動設計執行勞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包價法承包社會局系爭採購案,嗣於107年2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6萬5,0 00元變更契約。嘉義縣社會局除應於伊函送整體規劃設計細部計畫書經其審查通過後,撥付前開金額其中之30%外,其餘70%則應於伊函送成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經社會局審查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撥付。伊已函送成果報告書暨活動紀錄經社會局審查通過,然嘉義縣社會局除於107年3月間撥付313萬9,500元,另撥付327萬2,500元,其餘之405萬3,000元,則以伊未繳納異國美食攤權利金190萬元、罰逾期違約金209萬3,000元、履約工項不符款項6萬元應依約扣除為由拒不給付。然伊未於燈會期間內建置異國料理美食20攤,係因故宮南院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位,伊要求免除攤位設置遭拒,致無法招商,伊對於債務不履行並無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因攤位租金過高、攤位積水等因素,參酌招租狀況,就「2018嘉義縣台灣燈會山林、鐵道文化燈區」委託服務案,同意以420萬元達成和解,且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原金額為700萬元),足徵本件相關攤位之設攤招商困難確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事。嘉義縣社會局於本件並無特別損害,且本件未能招租有上述之種種因素,不應令伊負擔絕大部分之違約責任,故伊認縱被上訴人扣款逾期違約金有理由,仍應依照調解書做參考,違約金加上租金最多以100萬元為妥。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先位請求嘉義縣社會局,備位請求嘉義縣政府返還扣罰之違約金209萬3,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之⑴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嘉義縣社會局應給付上訴人209萬3,0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之⑵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09萬3,0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社會局辯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書前,本應評估利潤與風險再為投標,且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約定上訴人須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交攤商名冊,此時即應完成招商,上訴人卻於107年2月12日以招商困難為由申請免除攤位設置,顯見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其所致。上訴人以攤位租金過高、攤位積水等理由主張有非可歸責之事由,亦無理由。伊依系爭契約扣款逾期違約金209萬3,000元,自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嘉義縣政府另抗辯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嘉義縣社會局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包價法承包如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採購案。其中關於產業推廣美食攤及成果展示攤帳篷20攤(含帳篷/篷牌和裝飾)、帳篷內照明及其他必要設施之架設(照明設備)之約定價金為31萬8,000元。嗣後雙方於107年2月26日簽訂上開勞務採購案之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約定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為1,046萬5,000元,其中關於上開相同項目之部分,價金調整為28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93、113、116頁)。

(二)嘉義縣社會局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於107年3月間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313萬9,500元(即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的30%,見原審卷第20至21、153頁)。

(三)嘉義縣社會局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本應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732萬5,500元(即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的70%),惟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異國料理美食攤之權利金及履約工項不符契約等情,自第二期款項中扣款405萬3,000元(即權利金190萬元、逾期違約金209萬3,000元與工項不符契約扣款6萬元),而僅給付上訴人327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21、153頁)。

(四)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附件「2018年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事項」(下稱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事項)第2條第2、3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需於燈會期間內建置20攤位數,且每攤須繳付權利金最低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權利金10%),而上訴人於燈會期間僅設置1攤,且僅繳納權利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如期完成主題表演區佈置(新住民風格氛圍佈置)之工項,上訴人同意嘉義縣社會局自契約價金中扣抵6萬元(原審卷第93、11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0頁):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未於燈會期間內建置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異國料理美食20攤,且未如期繳足200萬元權利金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4項之約定,自第二期款項中扣款逾期違約金209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違約金有無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嘉義縣社會局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設置異國料理美食攤20攤,並按每攤繳納權利金10萬元,上訴人只設置1攤,並只繳納10萬元權利金,乃自第二期款項中扣款逾期違約金209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規定。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三)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即嘉義縣社會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四)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前開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約定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046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系爭違約金之上限為209萬3,000元,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規畫設置系爭異國美食攤位,實際收入應以攤位招商收入為據,另因附近之故宮南院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位,致系爭異國美食攤位招商困難,上訴人要求免除攤位設置遭拒,致無法招商,上訴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並無歸責事由,嘉義縣社會局扣罰違約金209萬3,000元,顯屬無據,縱有違約,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區藉由美食的品嚐,讓民眾體驗東南亞文化,每攤須繳納攤位租金16萬元整(其中10萬元權利金,1萬元為保證金),料理應包含越南、印尼、泰國、菲律賓、東埔寨、緬甸等六國之主食、點心、飲品等料理,以本縣境內異國料理攤商為優先招募,需20攤。」,有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新住民燈區工作需求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又「燈會營運期間廠商向攤商統一收取租金為每攤16萬元整」、「廠商須於106年11月30日前提送攤商名冊,經本府審查同意,每攤須繳付權利金最低1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權利金10%)予本府。」,有招商展售招標及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此注意事項第8條美食區設計施工及營運注意事項欄中㈠則約定,廠商需建置20攤位數(依本府各燈區配置之數量為準),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增加攤位總數量,本府得依狀況調整攤位數量及地點,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加價;第10條其他注意事項欄㈠中約定,廠商應按本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機關不予任何補貼,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邊土地私人設攤因素向本府請求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特色及風險利潤,有系爭變更契約書與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51頁),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約定,堪認上訴人確有建置系爭20攤位數與如期繳納系爭20攤權利金200萬元之義務。

⒉上訴人對嘉義縣社會局抗辯上訴人於燈會期間僅設置1攤,且僅繳納權利金10萬元,尚有權利金190萬元迄未繳納之事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確有違約情形,亦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對於債務不履行並無歸責事由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燈會擺攤附近設有亞洲新市集並提供免費攤位,致系爭異國美食攤無法招商,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廠商應按契約如期完成、並自負盈虧、機關不予任何補貼,且不能因攤位區內及周邊土地私人設攤因素向嘉義縣社會局請求任何賠償,應自行評估經營特色及風險利潤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應早有預見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可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亦不可取。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自107年2月16日至2月19日辦理「亞洲新年市集」,提供免費攤位,委請「嘉義縣共好生活協會」邀集新住民參加。自同年2月20日至3月11日的「美好市集」,則酌收場地及水電費用,每日每攤200元,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08年8月28日台博南字第1080009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衡之常情,商人將本求利,左近既有其他免費或租金成本低廉之攤位可供使用,攤商自會比較選擇,是上訴人主張攤商多選擇免收租金或租金較為低廉之攤位承租,影響其招商之效果,尚非無據。參酌訴外人博藝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博藝公司)與訴外人嘉義縣文化觀光局間「2018嘉義縣台灣燈會山林、鐵道文化燈區」委託專業服務案之履約爭議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嘉義縣政府各局處實際招商攤位平均數僅為預定招商數之49.73%,乃將博藝公司建置數量調降為42攤等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及上訴人自107年2月9日起即一再以故宮南院自107年2月16至19日辦理亞洲新年市集,提供免費攤位予新住民設攤,且設攤區域位於台灣燈會燈區,並持續至燈會結束;於同年2月10日至3月11日辦理美食市集,每日僅酌收200元等情為由,請求嘉義縣社會局免除攤位設置,乃嘉義縣社會局遲至107年2月16日燈會開幕前之同年月12日始正式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攤商類型(見原審卷第235頁),致攤商不耐久候而招商不佳及嘉義縣社會局只有權利金少收之損害等情,因認嘉義縣社會局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60%即125萬5,8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93,000×60%=1,255,800)。故上訴人得請求嘉義縣社會局返還之違約金應為83萬7,200元(計算式:2,093,000-1,255,800=837,2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先位請求嘉義縣社會局給付83萬7,200元,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兩者不能併存,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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