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黃錫川、張淑琴、徐順仁
- 上訴人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銘陽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順碁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被上訴人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徐順仁 追加被告 順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順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法院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已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雖應從嚴予以限制。惟若備位被告在第一審其程序權業受相當保障,本即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銘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陽公司 )為被告,依買賣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銘陽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555,779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廢棄。二 、銘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55,7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順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碁公司)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順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55,779元,及自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順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順仁既於原審擔任原審被告銘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歷次庭期均到場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充分之陳述及舉證,其聽審請求權當已合法受保障,並不影響其防禦權行使;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銘陽公司給付1,555,779元本息, 及於本院追加請求順碁公司給付1,555,779元本息,均係本 於同一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與訴訟經濟尚無不符,其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縱未經他造同意,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銘陽公司及順碁公司曾向伊訂購如原審卷㈡ 第23至27頁明細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中編號1、2、12、17、17-1、22、29為順碁公司所訂購,其餘為銘陽公司所訂購),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7,642,670元,嗣銘 陽公司及順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順仁向伊表示,順碁公司所訂購附表之貨物,貨款債務將由銘陽公司承擔,伊已依約出貨,然銘陽公司就上開貨款僅支付6,086,891元,尚欠1,555,779元(即附表編號1、2、12、17、17-1、22、29,下稱系爭貨款債務)未給付,屢經催討,銘陽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銘陽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若認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則伊另以與銘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同為徐順仁之順碁公司為被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順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銘 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5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順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順碁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55,779元,及自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銘陽公司則以:㈠系爭貨品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順碁公司之 間,上訴人主張銘陽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㈡伊未為順碁公司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另上訴人主張銘陽公司與順碁公司實質為同一公司乙節,並無法律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順碁公司則以: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貨款(上訴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時點及時效消滅之時點均如附件所示),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25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銘陽公司及順碁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除編號27、37、3 9、41、48以外所示之貨品(其中編號1、2、12、17、17-1 、22、29為順碁公司所訂購,其餘為被上訴人所訂購),總計金額7,642,670元。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如原審卷㈠第239頁所示之支票,上訴 人將其中部分用以沖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原審卷㈠第447頁 所示非屬原判決附表内容之貨款債務。 ㈢原審卷㈠第927頁百樂電池公司105年7月2日證明書為上訴人之 總經理洪俊義所簽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1.銘陽公司曾在原審就本件貨款已支付6,086,891元列為不爭 執事項,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撤銷? 2.上訴人提出發票、出貨單、報價單、貨運簽收單為證(如原證八,見原審卷㈠第447-875頁),依買賣契約書及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請求銘陽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順碁公司為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之規定? 2.上訴人提出發票、出貨單、報價單、貨運簽收單為證(如附表B,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依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順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1.銘陽公司曾在原審就本件貨款已支付6,086,891元列為不爭 執事項,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撤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 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銘陽公司抗辯:伊支付以銘陽公司名義訂購之貨款金額應為6 052,475元,而非6,086,891元。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㈡「兩造不爭執被告(銘陽公司)就上開(如附表所示)貨款已支付6,086,891元」,自應配合更正為「已支付6,052,475元」云云。查銘陽公司據以為上開抗辯,無非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附表A(以銘陽公司名義訂購部分,金額為6,052,475元,見本院卷㈠第173-177頁)、附表B(以順碁公司名義訂購部分,金額為1,572,195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等資料為據,惟「附表A-以銘陽公司名義訂購部分、總計6,052,475元」,加計「附表B-以順碁公司名義訂購部分、總 計1,572,195元」之金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未付貨款1,555,779元」(即本件起訴金額),等於6,068,891元〔計算式 :(6,052,475+1,572,195)-1,555,779=6,068,891〕,與原審 不爭執事項㈡所列兩造不爭執被告(銘陽公司)就如附表之貨款已支付「6,086,891元」之金額有異,是以原審所列不 爭執事項㈡之金額,並非如銘陽公司稱:「出貨總計金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未付貨款金額(即起訴金額)而得。此外,銘陽公司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㈡「兩造不爭執被告(銘陽公司)就上開(附表所示)貨款已支付6,086,891元」乙節與事實不符,銘陽公司徒然以:原審法院將「出貨總計金額」(附表A+附表B),扣除「原告(上訴人)所主張未付貨款金額」(1,555,779元),就得出 「已付金額」,並以之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該不爭執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配合更正為「(銘陽公司)已支付6,052,475元(附表A之金額)」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2.上訴人提出發票、出貨單、報價單、貨運簽收單為證(如原證八,見原審卷㈠第447-875頁),依買賣契約書及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請求銘陽貿易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555,779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貨款係順碁公司所訂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非 銘陽公司訂購,上訴人固主張:銘陽公司與順碁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伊自得向銘陽公司請求系爭貨款,對銘陽公司有承擔順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云云。經查: ①銘陽公司與順碁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張淑琴及徐順仁,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此有銘陽公司及順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㈠83-85頁),系爭貨品既係順 碁公司所訂購,上訴人自不得向銘陽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②徐順仁於原審自承伊為銘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且銘陽公司與順碁公司之所在地均為「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僅樓層不同(銘陽公司在同址2樓 、順碁公司在同址1樓),然銘陽與順碁究屬不同公司,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亦屬相異,自難以徐順仁於原審自承係銘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銘陽與順碁設址僅樓層不同之情,遽謂二者為同一公司,而令銘陽公司對順碁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負給付之責。上訴人以順碁公司及銘陽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不論上訴人所開立發票名稱為銘陽公司或順碁公司,自得向銘陽公司請求貨款云云,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對於銘陽公司請款時,未曾就貨款屬順碁 公司之貨款並非銘陽公司之貨款,應異其處理而為異議,益徵銘陽公司對於上訴人亦有承擔順碁公司貨款之意思甚明云云。惟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銘陽公司 有向伊為承擔順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福麟於原審證稱:「(其中有數筆是順碁公司積欠原告(上訴人)之貨款,本件為何向被告(銘陽公司)請求?)是公司會計作業上的誤解,但我們貨確實都有寄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證人即上訴人會 計石可如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453頁以下之發票, 買受人是順碁有限公司,是出貨給誰?)出貨給誰我不知道 ,我只是負責開發票。(是誰叫你開立發票的?或是你憑什 麼去開立發票的?為何買受人開立是順碁公司?)之前是業 務經理黃福麟叫我開立給順碁公司。因為是業務跟客戶接洽的,他叫我開給誰我就開給誰。(所以你不知道究竟是誰買 受或是出貨到誰那裡去?)我只負責開發票,其他我不過問 。」(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出納陳麗娟於 本院證稱:「我不清楚(那些貨物係寄送予順碁公司),我有 協助本件訴訟資料的整理,訴訟前我不清楚兩造間的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等語,均難認銘陽公司確有向上訴人 為承擔順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情事。又附表A係以銘陽公 司名義訂購部分,其金額為6,052,475元,(見本院卷㈠173-1 77頁),銘陽公司卻支付6,086,891元之貨款(見原審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銘陽公司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無理由,已如上⒈所述),上 訴人因而主張,銘陽公司多支付之部分係銘陽公司同意承擔順碁公司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銘陽公司多支付之款項係同意承擔順碁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自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銘陽公司有向上訴人為承擔順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情事,自難信銘陽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就此自不得向銘陽公司請求。 ④據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銘陽給付系爭貨款1,555,779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順碁公司為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順碁公司為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相符,依上開甲所述,縱未經他 造同意,亦應予以准許。 2.上訴人提出發票、出貨單、報價單、貨運簽收單為證(如附 表B,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依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 被告順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有無理由? ⑴系爭貨品固為順碁公司所訂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而 順碁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應可認定。 ⑵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中有電池製 造業(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出售予順碁公司之貨品,為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電池製造業」所製造、供給之商品,可認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對順碁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云云, 並無可採。 ⑶查本件上訴人對順碁公司就系爭貨款各編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及時效完成時點均如附件所示,上訴人遲至109年2月25日始追加順碁公司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已逾貨款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順碁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不合。 ⑷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自上訴人起訴時起,順碁公司之負責人徐順仁於本院民事答辯㈡狀,及自原審迄今均自認該系爭貨款債務存在於上訴人與順碁公司之間,顯已認識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並加以承認,時效因徐順仁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查:徐順仁係以原審被告銘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 出該上開答辯狀,其所稱「列名客戶名稱為順碁公司,非銘陽公司,…唯請百樂公司會計部分類清楚,針對本案被告銘陽公司提示正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考其真 意應係要求上訴人應針對銘陽公司提示正確會計資料,並非就系爭貨款債務,以順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為之承認。至徐順仁以銘陽公司訴訟代理人身份於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後之109年3月3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對於尚積欠1,555,779元的貨款我們沒有爭執,這貨款是順碁積欠的,出 貨單締約者是順碁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1-163頁),其本 意應係抗辯「系爭貨款係順碁公司積欠,而非銘陽公司積欠」,要無以順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就系爭貨款債務,對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難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認發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效力,亦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適用。上訴人所抗辯「徐順仁以順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系爭貨款債務已為承認,發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效果」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係存與追加被告順碁公司之間,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銘陽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對順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順碁公司並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順碁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附表編號 帳款月份(即時效起算之時點) 證 據 時效完成時點 1 105年11月間 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453頁、第457頁) 107年11月間 2 105年11月間 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459頁、第463頁) 107年11月間 12 106年2月間 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537頁、第541頁) 108年2月間 17 106年3月間 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575頁、第577頁) 108年3月間 17-1 106年4月間 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579頁、第581頁) 108年4月間 22 106年6月間 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615頁、第617頁) 108年6月間 29 106年10月間 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原審卷㈠第667頁、第669頁) 108年10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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