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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黃珮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余 王 好
訴訟代理人
戴 勝 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仲 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 佳 龍 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簡 于 傑

 蘇 維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0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保險人暨要保人余學初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等7 項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且該等保單已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生效。嗣余學初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經人發現溺斃於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公園東側涼亭底下涵管處,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余學初之屍體進行相驗後,確認係因生前落水而導致溺水窒息而死亡;上訴人即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06條及第2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卻遭被上訴人以余學初為故意自殺為由而拒絕給付。惟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余學初年齡70歲,已退休,生活無虞,雖曾罹有胃、十二指腸潰瘍、腸功能性疾患等疾,惟並非重症,且其亦積極接受治療,並定期接受回診,存活率及治癒率相當高,其生命未臨絕境,亦未曾向家人或朋友表明欲輕生之念頭,無故意自殺之動機;況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始期為104年5月28日,如余學初自殺行為係出於故意, 理應待106年5月28日後即該保險契約滿2年後為之,被保險人即可避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9 條所約定不負理賠責任之除外條款。然余學初係於106年2月15日去世,離2年之期限僅差3個月餘,顯見余學初之自殺行為並非出於故意。

二、余學初曾於105年2月、5月、8月及106年1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乾眼症等眼疾,並為免紛爭,於105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13,430元予訴外人詹國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先前合資購買, 登記為余學初名義)持分,可見余學初積極樂觀之生活態度,無自殺之可能。又由美國精神病學期刊(AMERICAN JOURNAL OF PSYCHIATRY)西元2006年第163期樂復得藥品說明(第813至821頁)可知, 66歲以上之老年人,如服用SSRI後有發生以「暴力式自殺」之人數會顯然驟增之狀況,亦與余學初即係於服用上開藥物後,短短2個月之時間即以投湖之暴力方式自殺身亡相符, 顯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而余學初係於105年11月30日 在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並服用Zoloft(樂復得)即SSRI類藥物後,而生死亡結果, 自係屬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2項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依上,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及第21條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108年11月28日)已就:「 對於余學初自殺死亡,有無爭執?」皆答:「不爭執。」且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余學初係自殺死亡一事,亦於原審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論文、藥物仿單等書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余學初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死亡,是其就此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余學初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Zoloft藥劑而屬於「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導致之自殺死亡;惟由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2月11日(107)奇柳醫字第1715號函附病情摘要與上訴人提出之Zoloft藥物仿單記載,足認65歲以上之老年人服用該藥劑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係有助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風險。又細觀前揭仿單之內容「‧‧在24個短期(4-16個星期)安慰劑對照的試驗中,針對患有憂鬱症(16個試驗)、強迫症(4個試驗)或其他精神疾病(4個試驗),總數為4,400名的兒童及青少年來共同分析9種抗憂鬱藥物。以抗憂鬱藥物開始治療初期(通常在開始治療的第1、2個月),發現會有增高自殺性行為及念頭風險之副作用」等語,即使(假設語,本件並無上訴理由所述之情形)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老年人所發生的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和年輕的病人一樣」,但所謂「副作用」涵蓋範圍為何並不明確;原審法院綜合判斷認定余學初已年滿65歲以上之老年,又若真有服用該藥物,服用期間也已約3個月, 自不在藥物仿單副作用自殺風險族群中;退步言,縱未審認該藥物仿單內容有所矛盾,然上訴人提出之藥物仿單內容矛盾之情狀,顯然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三、上訴人提出之論文中文版表1之圖示及說明(第4頁)顯示在治療的第1個月,選擇服用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下稱SSRI)的自殺風險,比其他抗憂鬱藥物大約高出5倍,但持續治療的風險無明顯差異。又表3之圖示(第5頁)固顯示相對於其他抗憂鬱症藥物,選擇服用SSRI藥物與暴力性質自殺關聯,比其他抗憂鬱藥物更加強烈;但只在早期使用選擇SSRI治療時,患暴力性自殺的傾向才明顯, 即開始使用到第1個月內間會陡升,第50天後已與未選擇SSRI治療者並無任何差異。 本件柳營奇美醫院係於105年11月30日開立Zoloft藥劑予余學初,距其自殺時間(106年2月15日)已服用77天,依前開論文見解,在斯時選擇服用SSRI藥物治療者,其自殺風險早已恢復到與未選擇SSRI治療者相同,則余學初自殺與有服用Zoloft藥物間顯無因果關係。

四、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10月01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619號回函說明,及檢送之全國歷年自殺死亡統計表1至13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0月24日FDA藥字第1089903091號函說明,已表示老年人所發生之副作用類型及發生率,與年輕病人一樣是對應仿單「不良反應」,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則無年齡的差異;況從仿單「不良反應」中本無提高自殺機率之副作用。又仿單「臨床惡化及自殺風險段」(第02頁)亦記載:「一項對抗憂鬱藥物(SSRI類與其他)短期安慰劑對照試驗的進一步綜合分析顯示‧‧對於年齡65歲與65歲以上之老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反而較服用安慰劑降低自殺風險。」顯示Zoloft此種SSRI類藥物有助於降低自殺機率。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配偶余學初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主約,及癌症5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 新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並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其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約定為100萬元。

二、依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余學初於106年2月15日10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方式為自殺。

三、余學初於 102年10月開始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失眠症及憂鬱症, 並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2月21日處方期間,開立「Zoloft」藥物治療其病症。

四、「Zoloft」藥物為「SSRI」類藥物。

五、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1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619號回函說明二表示:「 隨函檢送所請全國歷年自殺死亡統計1份;惟暴力型自殺及服用樂復得(Zoloft)比例之數據, 由於本部死因統計資料庫未建有相關註記資料,爰無相關統計。」

六、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0月24日FDA藥字第1089903091號函說明

二、三表示:「有關ZOLOFT仿單所稱『副作用類型』,係將副作用按照發生之器官系統分類,如仿單『不良反應』段所載之代謝及營養疾病、精神疾病‧‧等;『發生率』則為副作用發生之頻率,如:很常見、常見‧‧等。有關ZOLOFT仿單刊載其副作用『和年輕的病人一樣』部分,亦是對應仿單『不良反應』段落,係表示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在老年人與年輕的病人相同,沒有年齡的差異。」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余學初死亡之原因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抑或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

二、余學初是否因服用「Zoloft」藥物而導致其自殺行為?

三、上訴人依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1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而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1465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余學初係於106年2月15日10時30分去世,死亡之地點為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公園東側涼亭底下涵管處,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溺水窒息(生前落水),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南相字第23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係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此,余學初既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之內在原因導致死亡,是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余學初死亡之事實,已符合系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 條約定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固非無據。

㈢惟余學初係36年1月6日出生,於發生系爭往生事故時年齡已滿70歲, 又其自102年10月間開始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期間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失眠症及憂鬱症,並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2月21日處方期間,開立Zoloft(sertraline 50mg)藥物治療其病症,Zoloft臨床醫療使用是用來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對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風險會有幫助;且其於就醫期間之焦慮症、憂鬱症並未達重度程度,至其病情及療效為「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有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2月11日(107)奇柳醫字第1715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108年02月11日(108)奇柳醫字第019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上訴人提出之門診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至281、345至373、381至383頁);是依上揭函附之病情摘要等文書內容而為推求,Zoloft藥劑在臨床使用上確有助降低自殺風險之療效;再參諸檢察官會同法醫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確認為自殺,而按焦慮症或稱焦急症(anxietydi sorder)乃明顯感覺焦慮和恐懼感之一種精神疾病;抑鬱症,亦稱憂鬱症,則是一類以抑鬱心境為主要特點的情感障礙,主要包括重度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季節性憂鬱症,共同表現為長時間持續的抑鬱情緒,且此種情緒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缺乏自信,避開人群,甚至有罪惡感,感到身體能量的明顯降低,時間的感受力減慢,且無法在任何有趣的活動中體會到快樂,造成患者軀體功能失調,並有自殺的可能性;即患者若長期(兩周以上)處於極其抑鬱之情感狀態中,其在認知方面往往僅看到事物之消極面,被空虛感和無價值感包圍,軀體功能方面主要有進食和睡眠障礙和無力感,頭痛等症候,致患者因無助、無望可能反覆想到死或易有自殺企圖(意念);同時余學初因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期間長達3年3個月,其病情及療效則「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以察;被上訴人抗辯:余學初死亡方式為自殺,係屬故意行為所致死亡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余學初生前並無輕生之念頭,係因服用「Zoloft」藥物而導致其為自殺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被保險人余學初係於 102年10月間開始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接受醫療,期間經醫師診斷為罹患焦慮症、失眠症及憂鬱症,並於105年11月30日至106年02月21日處方期間,開立Zoloft(sertraline 50mg)藥物治療其病症; 又依前揭柳營奇美醫院函附之病情摘要等內容,Zoloft藥劑在臨床醫療使用上確有助降低自殺風險之療效;已如前述。

㈡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2月11日(107)奇柳醫字第1715號函復原審法院之病情摘要已記載:「Zoloft常見副作用有頭暈、噁心、胃腸不適、失眠;Zoloft是SSRI藥物;Zoloft臨床使用是用來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的,對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風險會有幫助;然而曾有文獻提到可能增加兒童或青少年的自殺風險,故仿單有警示此藥於24歲以下的病人使用上須小心。」(見原審卷第245、24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研究論文(即「選擇服用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對老年人自殺行為的風險」)於實驗結果表示:「‧‧在治療的第一個月,選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抗憂鬱藥的高自殺風險幾乎是其他抗憂鬱藥物的五倍(調整後之機率比:4.8,信賴區間在95%)。這種風險與最近診斷憂鬱症或接受精神病治療無關。‧‧在使用選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抗憂鬱藥治療的第二個月和隨後幾個月當中,沒有發現不成比例的自殺風險,所有抗憂鬱藥物的絕對自殺風險都很低。」(見原審卷第0133頁);論述記載:「 ‧‧在100多萬老年患者中,我們發現在開始進行選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治療後,自殺患者的相對風險顯著增加。與其他抗憂鬱症藥物相比,差異風險僅限於治療的最初一個月,此後沒有明顯的高風險。‧‧在首次使用選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抗憂鬱症藥物治療期間,自殺患者的絕對風險非常低。反之,超過三分之二的患者在沒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的情況下自殺。我們不排除選擇性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抗憂鬱藥只比其他治療方法更有效地降低自殺風險可能性。」( 見原審卷第133、143至145頁);另Zoloft藥物仿單亦記載:「‧‧一項對抗憂鬱藥物(SSRI類與其他)短期安慰劑對照試驗的進一步綜合分析顯示,於開始治療初期(通常在開始治療的第一、二個月)發現會增加自殺想法及行為的風險,並延伸到患有重鬱症和有其他精神疾病的年輕人(18至24歲)。這些試驗在年齡24歲以上之成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相較於服用安慰劑,並未顯示自殺的風險增加;對於年齡65歲與65歲以上之老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反而較服用安慰劑降低自殺的風險。」(見原審卷第315頁); 準此,顯見65歲以上之老年人服用Zoloft藥劑治療憂鬱症及焦慮症,確係有助於減輕症狀、降低自殺風險。本件被保險人余學初於罹病期間雖有服用Zoloft藥物,但其服用該藥物時,為年滿65歲以上之老年人, 且已服用約3個月,則揆諸前揭醫學臨床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形下,自尚難遽採為其自殺行為係因服用該藥物所導致之認定。

㈢經本院依分別向衛福部及衛福部食藥署函詢所回復之內容以察:

⒈衛福部108年10月1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619號函之說明,已表示:「惟暴力型自殺及服用樂復得(Zoloft)比例之數據,由於本部死因統計資料庫未建有相關註記資料,爰無相關統計。」而檢附之92年至107年全國歷年自殺死亡統計表1至13之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8頁),則尚與本件余學初之自殺行是否因服用Zoloft藥物所導之認定無關。

⒉衛福部食藥署108年6月3日FDA藥字第1080014679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針對Zoloft藥品仿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函文所載),則說明:「有關說明段二第一項,本品仿單所載涉及兒科及老年人使用之兩欄敘述,分別係就不同臨床試驗設計之結果所呈現,供醫師為不同年齡族群及適應症之病人開立處方之參考。有關說明段二第二項,依仿單所載有關自殺風險之敘述,在24個短期(4-16個星期)、安慰劑對照組試驗中,針對患有憂鬱症(16個試驗)、強迫症(4個試驗)、或其他精神疾病(4個試驗),總數為4400名的兒童及青少年來共同分析九種抗憂鬱藥,以抗憂鬱藥開始治療初期(通常在開始治療的第一、二個月)發現有增高自殺性行為及念頭風險之副作用,發生率為4%。至於服用本品後之自殺率,無法僅依上述仿單所載推估至所有用藥病人,該臨床見解建洽相關醫學會詢問。」即仿單所指老年人所發生之副作用類型和發生率與年輕人一樣,僅係供醫師為不同年齡族群及適應症之病人開立處方之參考,並無與仿單「要注意不可使用sertraline治療兒科(兒童及青少年,6-17歲)憂鬱症病人」相互矛盾之情事。至服用Zoloft藥物後之自殺率為若干,則無法僅依上述仿單所載推估至所有用藥病人,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0月24日FDA藥字第1089903091號函說明,已謂:「有關ZOLOFT仿單所稱『副作用類型』,係將副作用按照發生之器官系統分類,如仿單『不良反應』段所載之代謝及營養疾病、精神疾病‧‧等;『發生率』則為副作用發生之頻率,如:很常見、常見‧‧等。有關ZOLOFT仿單刊載其副作用『和年輕的病人一樣』部分,亦是對應仿單『不良反應』段落,係表示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在老年人與年輕的病人相同,沒有年齡的差異。」(見本院卷第0159頁);顯示老年人所發生之副作用類型及發生率與年輕病人一樣,乃是對應仿單「不良反應」部分,其副作用類型與發生率無年齡之差異,而所謂不良反應者乃指自主神經系統、心血管、全身性、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腸胃道、精神、生殖系統、皮膚、泌尿系統、造血、損傷、代謝、骨骼肌肉、內分泌、視覺及其他(口乾、暈眩、腹瀉、頭痛、腹痛)等項目,並未載及服用Zoloft藥物後之自殺率。是上訴人以Zoloft藥物仿單前揭記載,採為余學初自殺行為係因服用該藥物所導致,尚屬無據。

㈣又依仿單「不良反應」段落之說明,並無提高自殺機率之副作用,且仿單「不良反應」段落亦記載:「‧‧下列不良反應的發生與ZOLOFT則無必要關係。」「上市後經驗:下列副作用與使用ZOLOFT非一定相關。‧‧目前仍無法分辨這些副作用是由併用藥物或者是服用ZOLOFT藥物所針對之疾病狀況所造成。」(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在目前醫學臨床上對於仿單「不良反應」之副作用,是否與服用Zoloft藥物間具相關性,並未能確立論。另者,依仿單「臨床症狀惡化及自殺風險段」記載:「一項對抗憂鬱藥物(SSRI類與其他)短期安慰劑對照試驗的進一步綜合分析顯示‧‧對於年齡65歲與65歲以上之老年人服用抗憂鬱藥物反而較服用安慰劑降低自殺風險」(見本院卷第56頁),亦顯示Zoloft藥物(SSRI類藥物)有助於降低自殺風險之機率。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研究論文(中文版)表1之圖示及說明(第4頁),已顯示在治療的第1個月,選擇服用5─羥色胺再攝取抑制劑(下稱SSRI) 的自殺風險,比其他抗憂鬱藥物大約高出5倍,但持續治療的風險無明顯差異;又表3之圖示(第5頁)固顯示相對於其他抗憂鬱症藥物,選擇服用SSRI藥物與暴力性質自殺關聯,比其他抗憂鬱藥物更加強烈;但只在早期使用選擇SSRI治療時,患暴力性自殺的傾向才明顯,亦即開始服用到第1個月內間會陡升, 而第50天後已與未選擇SSRI藥物治療者並無任何差異。

㈤依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之配偶余學初之自殺行為與服用Zoloft藥物間確具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余學初生前並無輕生念頭,係因服用Zoloft藥物而導致其為自殺行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被保險人余學初係因服用Zoloft藥物始衍生自殺行為而導致死亡,已符合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有關保險人除外責任條款約定,爰依同保險單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及第21條約定,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珮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