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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献庚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生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權德
- 訴訟代理人
- 施裕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於105年1月10日訂定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附加條款911、Y2K、137A、IX03、AIP等(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105年1月10日0時起至106年1月10日0時止、每1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自負額每1事故2千元。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執行承保工程(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上開保險契約載明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同意依照上訴人承攬之定作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規定,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又兩造前曾於104年10月16日訂定以上訴人所有之昇空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昇空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下稱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僱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下稱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止、僱主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對上訴人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嗣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俊宏於105年9月23日14時25分許執行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低壓路燈修復前置工作,搭乘系爭昇空車進行樹木修剪,因系爭昇空車基座螺栓斷裂,致林俊宏自高空墜落身亡,乃發生上開兩造間訂定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其後,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林冠聞、林薇、林哲民(下稱林秀玲等4人)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渠等850萬元,並於106年3月29日賠償完畢。詎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給付,竟遭被上訴人以上開保險事故經其囑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林俊宏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4萬1,448元,且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並扣除自負額,經上訴人同意僅共賠付440萬元。惟依上開2保險契約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賠付金額應分別為500萬元、150萬元,共計650萬元,則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所餘210萬元,實屬侵害上訴人申請理賠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其委請南山公證公司查證事實並理算林俊宏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上訴人對林俊宏之賠償責任金額,核為444萬1,448元。而上訴人就上述理算結果亦表示同意,且就上開二保險出具同意書,並分別受領理賠340萬元、100萬元;雖上訴人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然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天內與死者家屬和解後方向被上訴人通報出險,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故該和解金額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又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因係附加保險,故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蓋依該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始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且此賠償15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所負最高賠償責任,非指一經發生保險事故,即應賠付150萬元;再如上訴人為符合台灣電力公司對每一受僱人死亡給付之保額須達500萬元之要求,其投保之際即應以每一受僱人為被保險人,始能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上訴人必賠付所保之保險金額。惟本件上訴人所投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被上訴人所應賠付者,係以填補僱主所受損害部分之金額,而非以死者為被保險人時所應依約定理賠之金額予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105年1月10日訂定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執行承保工程(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上開保險契約載明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同意依照上訴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規定,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⒉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所載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⒊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訂定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昇空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僱主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⒋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約定:「保險競合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其計算方式如下:…(二)體傷責任:(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⒌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俊宏於105年9月23日14時2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屬於兩造間訂定上開不爭執第⒈、⒊項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⒍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等4人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其等850萬元,並於106年3月29日賠償完畢。
⒎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並申請理賠。
⒏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囑託南山公證公司為保險公證,經理算林俊宏之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44萬1,448元,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因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同一危險事故分攤,而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部分分攤341萬6,362元、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部分分攤102萬5,086元,經扣除自負額每一事故2,000元,本件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理算應理賠金額為341萬4,362元,經協調後上訴人同意接受以340萬元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理賠金額賠付。上訴人及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簽訂新種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同意接受340萬元作為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賠償金;另上訴人亦簽訂僱主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賠付金額,賠款金額由受益人林秀玲領取,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匯款340萬元、100萬元予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8條規定,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有無理由?
⒉若否,則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⒈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有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至321頁、219至221頁)。兩造並在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2條第5款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承保範圍、除外責任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下同)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主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載明之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並同意依照被保險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規定,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準此,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上訴人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上訴人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且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是核兩造間訂定之上開保險契約性質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59頁、213至215頁)。兩造並在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上訴人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上訴人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是核上開保險契約之性質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亦可認定。
㈡依上,兩造間所訂定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與保險法第90條相當,均屬於「法定責任保險」,該等保險契約之功能均在於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法律之規定而對他人(包括受僱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此際,兩造間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非事故之被害人。易言之,以災害直接發生之對象為被保險人,例如上訴人約定以其受僱人為被保險人,於受僱人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者,始屬於意外傷害或死亡事故險,而非責任保險,二者性質有別。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投保者係僱主責任險,乃單純對僱主之員工而為保險,保險金額既為500萬元及150萬元,則其受僱人林俊宏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及15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6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既然已約明保險單所謂之「僱主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500萬元」係指最高賠償額之意,依其文義,自非謂上訴人一旦在其受僱人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即須給付定額之保險金500萬元;另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保險金額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既然已約明保險單所謂之「僱主責任險 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萬元」係指最高賠償額之意,依其文義,自非謂上訴人之受僱人因系爭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即須給付定額之保險金150萬元;況且,兩造亦在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第2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應給付保險金額為上訴人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上訴人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且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等語;另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因系爭事故應給付保險金額為上訴人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上訴人負保險金給付義務;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金數額計算,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故在上訴人之受僱人發生系爭事故,係以上訴人依民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據。準此,在上訴人之受僱人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顯然係用以填補上訴人因民法之規定,而對其所僱勞工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依上,關於保險金之計算自應以民法相關死亡之損害賠償規定為準,而非如上訴人所陳稱之500萬元固定數額。至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之保險金數額計算,在上訴人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事故,係以上訴人依民法、勞動基準法等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補償責任數額為據。準此,在上訴人之受僱人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顯然亦係用以填補上訴人因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而對其所僱勞工負有損害賠償、補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關於保險金之計算自應以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死亡之損害賠償、補償規定為準,而非如上訴人所陳稱之150萬元固定數額,否則即與上揭所述雇主意外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為損害保險係在用以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所受損害之性質相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500萬元、150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㈣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複保險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要保人同一、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須在同一保險期間、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次按要保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自行投保二個以上種類不同之保險,或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與他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利益所投保之種類不同之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所致同一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均應對同一人負賠償責任者,稱為保險競合。而典型之保險競合(狹義之保險競合)必須保險事故發生時,數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均為同一被保險人。另狹義之保險競合,保險人間責任之分擔,須依彼此保險契約所載責任分配條款而定。
㈤就本件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險利益均為填補上訴人因法律之規定而對受僱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保險期間分別為自105年1月10日0時起至106年1月10日0時止、自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止;保險事故分別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執行台東區營業處105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上訴人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是該等保險契約並不相同,即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顯非複保險,而係保險競合。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責任之分擔,須依彼此保險契約所載責任分配條款而定。又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自負額每一事故2千元,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約定:「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所載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約定:「保險競合,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其計算方式如下:…㈡體傷責任:(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在保險競合情形,應先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計算賠償數額,再扣減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後,方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8條規定,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再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俊宏發生系爭事故,業經被上訴人委請南山公證公司查證事實並理算林俊宏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即上訴人對林俊宏之賠償責任金額為444萬1,448元,有南山公證公司保險公證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之金額為341萬4,362元(計算式:4,441,448×(5,000,000/6,500,000)=3,416,362〈元以下4捨5入,下同〉,3,416,362-2,000=3,414,362);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金額為102萬5,086元(計算式:4,441,448×(1,500,000/6,500,000)=1,025,086)。又上訴人亦已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分別以340萬元、100萬元作為系爭事故之保險賠償金,有新種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雇主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則被上訴人依此約定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8日匯款340萬元、100萬元予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至此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給付系爭事故保險金之義務完畢,可堪認定。依上,被上訴人之抗辯洵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署新種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雇主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只是先予同意被上訴人理賠440萬元,惟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應理賠而未理賠之部分日後即可毋庸理賠,故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其160萬元、5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然按:上開書據分別載明:「本案已告結束,本公司(人)對同一意外事故之任何爭執均與貴公司無涉並放棄一切訴追之權,特此聲明。」「經由貴公司如數賠付後,本人同意不再以任何名義向貴公司為任何賠償之請求,故特立此同意書以示遵守。」經上訴人簽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該文義,應係兩造就賠償之金額已合意,由上訴人分別給付340萬元、100萬元,而無任何請求權之保留,且被上訴人已如數匯款予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主張只是先予同意被上訴人理賠440萬元,其餘保留日後求償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㈦末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5條亦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等4人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渠等85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並未事前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等4人達成和解後,始同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有和解書及保險事故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29頁)上之日期可按。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為和解曾經被上訴人參與,或經其通知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等情;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受前開上訴人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等4人和解金額之拘束。是上訴人自難持此和解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其保險金金額共計650萬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1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