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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返還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高榮宏林富郎黃瑪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伍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軍谷
被上訴人
金鴻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9年6月11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9年6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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