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張永潔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子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承融律師
- 相對人
- 沈宜鈴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消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高秀嘉變更為郭育麟,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新營分公司及相對人沈宜鈴連帶給付新臺幣149萬4,3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款項);新營分公司應另給付與系爭款項相同金額及遲延利息(下稱本案訴訟)。沈宜鈴對所涉刑事犯嫌已於刑事庭坦承犯行,且犯罪時點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而係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縱臺南地院刑事尚未終結,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又沈宜鈴對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業據其於民國107年2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認諾,本件爭點應僅為新營分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是否須返還伊之存款並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負懲罰性賠償而已;實無因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致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係曲解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參照)。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或犯罪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均不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相對人沈宜鈴自95年11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新營分公司之理財顧問,為該銀行職員,負責銷售該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詎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資事實,用以詐取抗告人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銷售、理財職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詐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在新營分公司辦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向抗告人佯以購買基金、為其參加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投資方式,及擅自以抗告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抗告人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挪用抗告人之款項或轉入他人帳戶。抗告人因沈宜鈴侵害致損失系爭款項。另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1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並聲明:⑴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⑵相對人新營分公司另應給付抗告人與系爭款項相同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復堅持其起訴之對象為新營分公司,堪信本件之當事人應為新營分公司而非其總公司。
(二)又相對人沈宜鈴前揭挪用抗告人系爭款項等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銀行職員背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等罪嫌而予提起公訴,現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5年度營偵字第86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54頁,本院抗字卷第35頁)。
(三)參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與抗告人有關部分),可知相對人沈宜鈴遭起訴之犯罪行為係在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5月3日之期間(見原審卷第44頁),屬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即106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13頁)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