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衛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涼
- 相對人
- 洪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建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107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判決書時,因未會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遂於107年11月7日將系爭判決書寄存送達,惟抗告人並未於其信箱外發現黏貼之送達通知書,且亦未於信箱內有該送達通知書之置放,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對於系爭事件尚未確定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24條、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①交送達之法院②應受送達人③應送達之文書④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⑤送達方法,並提出於法院附卷。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復規定,上開送達證書,法院應先行填明①送達之法院②應受送達人③應送達之訴訟文書④送達處所後,黏附於封套之上。再者,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營業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即系爭送達處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陳報狀均記載該系爭送達處所,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93、131頁)。是觀諸上開資料,堪認系爭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之營業所。核原審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製作原審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及載明①送達之法院為原審法院、②應受送達人為抗告人、③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為判決書正本1件、④送達處所為系爭送達處所後,黏附於信封之上,將系爭判決書交郵務機構為送達。而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因板橋郵局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判決書時,未獲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7年11月7日將系爭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並於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系爭送達證書亦蓋有受寄存機關即大觀派出所、送達郵局即板橋郵局之戳章,此有系爭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又原審於108年5月6日以南院武民金107年度建字第57號函請板橋郵局查詢投遞情形,其於108年5月13日陳報該系爭送達處所於投遞時按鈴無人回應,並依規定投遞2次仍無人收受,乃將系爭判決書寄存板橋大觀派出所,並為相當程序,有原審函文、板橋郵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3、115頁)。另觀板橋郵局檢送資料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送達證書之郵件號碼)以察,堪認判決書已合法寄存於系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
㈢再者,系爭送達證書乃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意旨參照)。另參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交通事業獎懲辦法,郵務人員對於製作送達證書倘未依法為之,可能受其內部之行政懲罰,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殊難想像郵務人員會對於陌生他人而違背其經常性從事之業務行為讓已陷於受行政懲處,或因此受刑事偽造文書等追訴之危險;準此,本院認該送達證書應屬正確。又板橋郵局回函所附之照片,係屬何時拍攝並未說明,縱知其拍攝時間為何,因無法確認該寄存後至拍攝前是否已遭他人取走等情況發生,難以證明是否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與置放。另抗告人提及照片所攝之信箱旁有黏貼痕跡,惟其無法證明郵務人員未踐行一定程序,故該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判決書有無依法寄存送達。惟從郵務機構回函中表示其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可知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抗告人所謂無黏貼之門首,該門首自應以應受送達人必經之門口為前提,而以該門口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考量現代住居所之建築所設之門,可能非僅單一,如獨棟獨戶、一棟數戶抑或社區住宅等,則所稱門首之門應認以大門附近應受送達人出入時較易知悉之適當區域為黏貼之門首,如信箱等,故難謂未合法送達。
㈣綜上,參酌系爭送達書、板橋郵局陳報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判決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即大觀派出所,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以證明郵務人員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僅於抗告狀空言指摘未合寄存送達云云,自非可採。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1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20日,自系爭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