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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合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謂: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追加李景為被告,業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李景之住居所,有各該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而地政事務所以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提供李景之真正住居所,需待原審法院函查後再補正,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李景」並非無足資識別之特徵,然原審法院未先代為函查,逕以伊未遵期補正李景之真正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於107年12月4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追加相對人李景為被告,於補正狀內記載其住居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並表明系爭地址之水電用戶為李景,又請求原審調取李景之戶籍謄本,惟經原審查閱雲林縣內姓名「李景」之人戶籍資料,姓名李景之人均非設籍於系爭地址。復經原審調閱設籍雲林縣內李景之人,並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西螺服務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西螺服務所及雲林縣稅務局函詢,均未能查出系爭地址有李景之設籍或納稅義務人、及電力、自來水用戶亦無李景其人,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相關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169至171、129、145頁),可謂原審已盡相當之調查。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李景之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李景」之資料,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只能按系爭地址寄存於管區派出所),故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20日裁定定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其起訴不具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李景」並非無足資識別之特徵,然原審法院未先代為函查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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