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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鴻爵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108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未逾抗告之10日期間,原審竟於108年4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審於108年4月8日所為裁定,業於108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址設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由抗告人受僱人即該社區守衛室人員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營業所即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8年4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抗告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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