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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素靖施介元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唐儷馨
相對人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其係因住院而未收受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事件之傳票,始以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而其為低收入戶,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2萬元及皮鞋一雙,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因本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與前開訴訟均相同,而經原審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受前開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起訴。聲請人雖對前開駁回起訴之裁定聲明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所執理由僅為其於前案確因住院故未到庭云云,實不影響其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開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認定;又其對前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以108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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