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3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僑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姿君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昀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之總經理,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盜領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8,327,146元(下稱系爭18,327,146元款項)。又伊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以23,000,000元出售,惟所取得之款項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2,900,000元,被上訴人未繳回伊而侵占入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2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2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周○○與前妻謝○○離婚後,因工作與伊認識,進而交往成為伴侶關係,自96年起共同生活將近10年時間,此期間兩人一同經營事業,關係至親,亦為事業上之重要夥伴,提領系爭18,327,146元款項有經周○○之同意,且用於上訴人之經營,並非盜用。系爭房地係伊於104年12月31日以27,2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已支付全部價金,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原實際負責人為周○○,登記負責人為謝○○,周○○與謝○○原為夫妻,已經離婚。被上訴人為周○○之女友,上訴人現負責人周姿君為周○○與謝○○之女。自96年起,周○○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將近10年。周○○於106年7月中風住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間變更為周姿君(見原審卷第17至26、179至180、284頁)。

(二)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199帳戶),曾於:

1.106年3月16日經人提領10,000,000元並轉帳到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嗣以錯誤為由再轉回,並再轉帳至被上訴人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此10,000,000元匯款憑證如原證7所示,其上字跡為被上訴人之字跡。

2.又分別於106年5月22日經轉帳5,000,000元,於106年6月2日經轉帳3,327,146元至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410帳戶)。其中3,327,146元之匯款憑證如原證9所示,其上字跡亦為被上訴人之字跡。

3.以上合計為18,327,146元。上開領款及轉帳時間,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周○○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95至109、320頁)。

(三)系爭房地之之土地部分,原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謝○○名下,建物部分係上訴人所興建。謝○○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土地價金17,400,000元,房屋價金9,800,000元,合計27,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1至120、433、319頁)。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下稱合庫南○○分行)貸款20,000,000元,合庫南○○分行將其中13,033,408元代償上訴人先前對於京城銀行○○分行之貸款本息,餘款撥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匯款7,00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199號帳戶。被上訴人另簽發如被證三所示面額共7,200,000元之支票13紙交付予上訴人兌現(見原審卷第219至233頁)。

(五)系爭房地係於105年4月11日以23,000,000元售出與訴外人江○○及江○○,於105年5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23至124、407至419、215、24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略以上訴人為支付兩造合建房屋依約應得之款項,始分別於106年3月16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轉帳10,000,000元、5,000,000元、3,327,146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無違法之虞等旨(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合計21,227,146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就系爭106年3月16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匯入其帳戶之10,000,000元、5,000,000元及3,327,146元(合計18,327,146元),有無支取之權利或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27,146元,有無理由?

2.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售屋所得餘款2,9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106年3月16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匯入其帳戶之10,000,000元、5,000,000元及3,327,146元(合計18,327,146元),有無支取之權利或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27,146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18,327,146元款項之提領行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伊系爭18,327,146元款項云云,並舉證人周○○為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周○○與被上訴人自96年起共同生活將近10年,系爭18,327,146元款項之領款及轉帳時間,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周○○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而依證人周○○之證言(見原審卷第282至290頁),其證述:「當時均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至銀行領款,被上訴人將所有款項交上訴人會計,並告知伊所提領之數額及用途,上訴人大小章亦由伊保管,需伊交出印章始可領款,被上訴人可至上訴人二帳戶領出款項,伊將帳戶交被上訴人隨便使用,因為當時伊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款項均係二人共同打拼而來,伊將印章放在書包內,被上訴人不可能自行拿取印章至銀行領款,縱有部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亦為上訴人使用」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帳戶大小章均由周○○保管,必須周○○拿出印章,方可領出款項,且係周○○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領款,領得款項交上訴人會計,供上訴人使用,縱使部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亦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周○○前開證詞係針對伊嗣減縮起訴之領款情形所為,並非系爭18,327,146元款項之領款情形云云,然依兩造對周○○之發問,並無限定係何筆提款情形,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又周○○嗣雖改稱:伊將印章放在書包內,伊未交印章與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前去領款,不知道被上訴人將系爭18,327,146元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款等語,惟經原審再次訊問,周○○再改稱: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提領或拿印章給被上訴人去提領系爭18,327,146元款項,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由上觀之,依周○○之證言,難認上訴人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乙節,尚屬無據。

3.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上訴人為支付兩造合建房屋依約應得之款項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盜領系爭18,327,146元款項,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依前揭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4.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並盜領系爭存款,且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8,327,146元款項,即屬無據。

(二)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售屋所得餘款2,900,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23,000,000元售出後,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竟未繳回伊公司而侵占入己,自應返還2,900,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謝○○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土地價金17,400,000元,房屋價金9,800,000元,合計27,200,000元;又依周○○之證言,證述:「系爭房地為向銀行貸款之方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以23,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之貸款」等語。由上可知,系爭房地縱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僅係為向銀行貸款之方便而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最終亦由周○○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售他人,用以清償上訴人銀行債務,則系爭房地既由周○○與被上訴人共同處分,上訴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合庫南○○分行貸款20,000,000元,合庫南○○分行將其中13,033,408元代償上訴人先前對於京城銀行○○分行之貸款本息,餘款撥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匯款7,00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199號帳戶,另簽發如被證三所示面額共7,200,000元之支票13紙交付予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將價金中之20,000,000元清償合庫南○○分行貸款,另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被上訴人亦陸續自其所有之系爭410帳戶提款,存入上訴人系爭199帳戶計2,900,000元,亦有上訴人系爭199帳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系爭410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3至42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該款項,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屋所得餘款2,900,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227,14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金額        │行為│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轉錯取回重│
│號│            │            │    │            │            │新轉入帳號│
├─┼──────┼──────┼──┼──────┼──────┼─────┤
│1 │106年3月16日│10,000,000元│提款│上訴人之京城│被上訴人為負│被上訴人之│
│  │            │            │    │銀行○○分行│責人之○○建│京城銀行仁│
│  │            │            │    │第0000000000│設有限公司京│德分行第00│
│  │            │            │    │00號帳戶    │城銀行仁德分│0000000000│
│  │            │            │    │            │行第00000000│號帳戶    │
│  │            │            │    │            │0000號帳戶  │          │
├─┼──────┼──────┼──┼──────┼──────┼─────┤
│2 │106年5月22日│5,000,000元 │轉帳│同上        │被上訴人之京│(無)    │
│  │            │            │    │            │城銀行○○分│          │
│  │            │            │    │            │行第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  │          │
├─┼──────┼──────┼──┼──────┼──────┼─────┤
│3 │106年6月2日 │3,327,146元 │轉帳│同上        │同上        │(無)    │
└─┴──────┴──────┴──┴──────┴──────┴─────┘
附表二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  │○○段  │000之0  │建│        │  全部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途          │        │
├─┼──┼───────┼───┼─────────┼──────┼────┤
│1 │954 │臺南市○○區永│三層樓│一層:30.85       │陽台:      │  全部  │
│  │    │二段361之9地號│房、鋼│二層:43.62       │            │        │
│  │    │------------- │筋混凝│三層:43.62       │            │        │
│  │    │臺南市○○區永│土造、│屋頂突出物:11.20 │            │        │
│  │    │勝街150號     │住商用│騎樓:15.00       │            │        │
│  │    │              │      │合計:144.29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