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文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上訴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業務,兩造並於民國96年年底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上訴人無故拖延重劃業務,兩造協調未果,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第2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變更由訴外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代辦重劃業務,並於106年6月16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因委任重劃業務取得之各項資料原本返還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1編號1-25、27-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 原本(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高啓恩應將原判決如附件1所示各項資料原本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交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文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不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均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因收受北揚公司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賄賂,誤導其他理事,始作成系爭決議,扣除理事長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後,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即無交還系爭文件之義務。再重劃業務所有資金均係上訴人代為籌措後,存入彰化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帳戶(下稱信託專戶) ,上訴人固於97年4月8日自信託專戶提領23,300,000元,惟此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係由該信託財產支付。又上訴人除係重劃業務執行者外,更係實際出資者,且已支出各項工程、設計、測量、業務、補償等必要費用143,686,596元,若 認兩造間之委任代辦重劃業務關係已合法終止,在被上訴人未清償前開必要費用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業務,兩造並於96年年底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⒉依被上訴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就擬變更重劃業務代辦公司為北揚公司之議案,經決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6日海前㈡自重字第1060616號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20日收受該函。 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處理市地重劃業務,最後處理至系爭合約第5條㈠之第6期「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之進度。 ⒋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而持有系爭文件。 ⒌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審卷第157-175頁,下稱系爭重 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原審卷第315-325頁,下稱系爭 章程)均為上訴人所擬定及製作,嗣於96年11月3日經系爭 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照案通過。 ⒍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開發投資人之一,且負責籌措重劃所需資金。 ⒎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之約定,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用 為重劃業務費用5,838,000元及獎勵金2,430,000元,合計為8,268,000元。 ⒏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自信託專戶提領23,3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是原審卷第179頁請款單其中第1至3期的業務 費及第4期的業務費公告各2,000,000元,以及開發獎金5,000,000元,合計共13,000,000元。上開信託專戶內之金錢係 訴外人許裕評、莊黃麗香、陳林菊招、鄺碧芬所匯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業務,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又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6日海前㈡自重字第1060616號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20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且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106年6月16日函、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9-23、45 、4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理事長收受賄賂13,000,000元,誤導其他理事,始作成系爭決議,扣除理事長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後,系爭決議因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出席及同意人數 比例而不成立或無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本重劃會設理事7人」、「理事會由理事組成,設理事長 一人由當選之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對內依本會章程之規定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督導及策劃重劃業務之報核及召開會員大會,對外代表本會行文、協調、簽訂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委託重劃業務合約事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聘僱辦理重劃業務所需之專業人員,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本區各項重劃業務。各委託事項合約內容之訂定。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 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不得委 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7-9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21頁)。依上,足見系爭重劃會之理事為7人,理事會為重劃會之業務治理單位,由其理事成員本於章程所定決議方式,而為集合之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業務,並由理事長對外代表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合約事宜。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明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 ,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所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 事項之決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比例與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亦堪認定。 ⑵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應到理事人數7人,實到理事人數6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理事,同意理事人數為5人,即通過 系爭決議,且被上訴人檢附系爭會議紀錄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經備查在案,有系爭會議紀錄、理事會簽到簿、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5日南市地劃字第1051140472號函(見原審卷第25-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會議以當時 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理事實際出席人數6人、表決同意人數5人及系爭章程載明之理事人數7人,作為計算出席、表決同意 人數比例之基礎,而由理事成員本於章程所定決議方式,為集合之意思表示成立決議,應認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及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所定之理事應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比例,而屬有效成立。 ⑶至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理事長收受賄款,誤導其他理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況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理事長收受賄款而就表決同意人數予以扣除1人。然因被上訴人理事長具理 事身份而為理事會之1員,自得出席理事會,且依系爭章程 或獎勵重劃辦法亦未有限制其出席之相關規定,本件其既有出席系爭會議,即應將其列計出席人數而不得予以扣除,是系爭會議之實到理事人數仍為6人。依此計算理事開會之人 數,為應到7人,實到6人,同意5人減1人後為4人,則仍然 符合上開法令及章程所定之理事應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比例,即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有效成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因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出席及同意人數比例 而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決議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系爭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6年6月16日函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決議之理事應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比例,並無違背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之情事,而屬有效成立,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6年6月20日達到上訴人,自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6年6月20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 ⒉兩造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事務為委任關係,嗣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0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而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0年度存字 第29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系爭文件既係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且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之債務須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雙方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尚未償還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總表、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93、117-12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先於支出明細總表列載總金額為154,107,984元(見原審卷第93頁),再於原審提出107年9月7日答辯㈡狀改稱共計143,686,596元(見原審卷第113頁),嗣於上訴後亦先後所稱不一致(見本院卷第74、104 頁),其金額究係如何,已屬有疑。 ⑵且有關重劃事項之拆遷補償、工程預算、工程費用、負擔總計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尚須經理事會或重劃會依一定之程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定,詳細規定在獎勵重劃辦法第31至36條等。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依上開法令為一定程序而致符合得請款之要件,其所辯尚難憑採。 ⑶再依上訴人所擬定及製作之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記 載資金來源:前款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責67%,土地所有權 人陳靜芳13.8%、陳靜枝5.4%、陳家濱13.8%自行集資墊付。第3項記載償還計畫: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見原審卷第171頁)。及系 爭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由重劃開發投資人及部分地主代表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第23條規定:前條抵費地,俟土地登記完竣,重劃工程驗收經主管機關接管後,理事會應決議以抵費地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後出售之,優先償還出資人。對於抵費地之出售價款、對象及處理方式,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323頁)。又上訴人為系爭重劃 區之開發投資人之一,且負責籌措重劃所需資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且有系爭重劃計畫書(見原審卷第157-17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嗣依被上訴人101年10月5日第9次理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4項記載:陳靜芳等3人因故無法出資,經協調後,本案之所有資金費用全數由上訴人代為籌措,有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77頁)可稽,亦 堪信為真實。依上,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重劃區之投資者,且負責籌措本件重劃所需全部資金,而其自己所擬定及製作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及章程均已明確記載有關投資者所投入重劃之資金需待重劃完成後,以出售抵費地或地主繳納差額地價所得款項償還之,系爭章程並於96年11月3日經系爭重劃 區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照案通過,即已經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再系爭重劃區迄今尚未完成重劃,即未至出售抵費地或地主繳納差額地價之階段,依上述,上訴人尚未符合得請求償還費用之要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尚未償還必要費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文件於被上訴人,非有理由。 ⑷況縱以上訴人最後所稱之有支出143,686,596元必要費用, 惟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償還必要費用,而拒絕將其持有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固於97年4月8日自信託專戶提領23,300,000元,惟此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係由該信託財產支付云云。查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自信託專戶提領23,300,000元,其領取之項目、金額及信託專戶之金錢來源詳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且有請款單、信託財產分配指示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79-18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處理市地重劃業務,最後處理至系爭合約第5條㈠之第6期「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之進度。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之約定,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用為重 劃業務費用5,838,000元及獎勵金2,430,000元,合計為8,26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⒎),且有 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1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確已領取其依兩造簽訂契約所得領取之服務費用即重劃業務費用及獎勵金無誤。其雖辯稱上開金錢之來源係他人之匯款云云,然其請款之對象確係被上訴人,有上開請款單可稽,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只是重劃會,組織就是一堆會員,金錢部分完全是上訴人向其他人籌資,籌資的錢成立系爭專戶,然後才專款專用,因此辦理重劃的費用是從系爭專戶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該信託專戶確係供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業務須支出費用所使用之專款專用之帳戶。上訴人既依系爭合約自信託專戶內領取上開費用,即已受償完畢,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資金來源如何,並不影響上訴人已受償完畢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拒絕將其持有之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