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楊盛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張洛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秀戀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向伊表示要投資「嘉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棧公司)及「嘉義優遊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公司)20%之股份,因資金不夠,遂邀伊投資其中15%股權,伊為此委由胞妹即訴外人簡秀麗於99年11月18、24日、12月29日及100年1月28日、3月30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25萬元,合計1,575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內,上訴人並傳真「股東出資明細表」予伊,證明上訴人名義股份其中之15%為伊所擁有,其餘5%屬上訴 人自己擁有。又上訴人為能掌權公司之業務,復要求伊所有上開公司15%之股份均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並允諾 待半年後公司經營穩定,會將上開15%股份過戶予伊。上訴 人雖自100年10月9日起有將「優遊公司」所發放每月之股東紅利中15萬元匯予伊,迄今總共匯款10,200,000元,惟關於「嘉棧公司」部分之紅利約3,150,000元,上訴人卻侵佔入 己,全未給付予伊。嗣上訴人給付伊之紅利越來越少,甚至未給付,伊屢催其將上開15%股份過戶予伊,均遭拒絕。伊 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91號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而生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嘉棧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4,350股及優遊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29,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00年間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向 被上訴人借貸,並允諾待手頭寬裕後將陸續歸還,被上訴人遂委由簡秀麗匯款1,575萬元至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分行)之帳戶中,嗣伊為清償上開借款,陸續自伊所申設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共10,28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故兩造間實係成立借貸關係,並非借名登記;況被上訴人前曾透過黑道向伊討債,斯時即係以追討欠款為由要求伊簽發本票,並非為討回股份,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8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再者,系爭匯款自99年迄今已逾7年,皆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催促終止借名登記並返還股權之 請求,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屬借款,並非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兩家公司股份之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委由胞妹簡秀麗於99年11月18、24日、12月29日、及100年1月28日、3月30日、依序匯款700萬元、350萬元( 此筆為向銀行貸款)、100萬元、200萬元(其中130萬元為 向銀行貸款)、225萬元,合計1,575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小企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優遊公司及嘉棧公司每月如有盈餘,各自會將股東紅利匯入股東之帳戶,上訴人紅利金額為15萬元、75,000元不等。 ㈢上訴人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多次匯款給被上訴人,最高金額為35萬元、最低為2萬元不等,總額為1,02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將其名下之嘉棧公司5%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何家寧;復於102年1月10日將其名下之優遊公司5%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政鴻;目前上訴人名義持有嘉棧公司4,350 股,持有優遊公司29,200股。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 291號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兩家公司股份之投資款?抑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貸之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 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上訴人之邀,以上訴人名義參與嘉棧公司及優遊公司之股權投資,始先後匯款合計1,575萬元予上 訴人,故兩造間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並非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僅坦承有收受1,575萬元,並辯稱:1,575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並非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原於嘉棧公司及優遊公司之持股均占20%,有股東 出資額明細表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將其名下之嘉棧公司5%股份轉讓予訴外人何家寧;復於102年1月10日將其名下之優遊公司5%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政鴻(見不爭執事實㈣);目前上訴人名義持有嘉棧公司4,350股為總股數15%,持有優遊公司29,200股為總股數14.6%等情,已經證人即嘉棧公司董事長 陳政鴻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421、422頁),復有上開兩公司基本資料載明資本總額及總股數足資為憑(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此所剩餘股數與被上訴人主張投資之該兩公司股數各15%比例有符合;設若系爭匯款係 屬借款債務,且金額不小,衡諸情理,上訴人必急於將所持有上開持股大幅轉讓變現償債,非僅轉讓區區5%持股,況其轉讓持股5%所獲現款,並無證據證明有分文用於償還該借款,亦有可議之處。基此等情狀而為推求,上開所剩餘兩公司各15 %股份,應屬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所投資,殆無疑義,否則上訴人何以顯有所顧忌而未貿然予以處分?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 假處分在案,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40頁)。再者證人簡秀麗於原審證述:伊親自匯款1,575萬元, 作為被上訴人投資優遊公司及嘉棧公司之款項,股份各佔15%,上訴人是5%,為使上訴人掌握經營權,約定股份先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至經營穩定後,再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同上卷第224、225頁),復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希望能出資占20%股權,以掌握公司之經營權,但因其資金不足 ,遂邀約伊投資其中15%股權等情,應認較為接近真實而 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曾交付上開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陳政鴻於原審及證人即優遊公司董事長蔡惠櫻於本院均證述:上開股東出資額明細表為真正,內容正確,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420、423頁,本院卷㈠第320、323頁)。則被上訴人既非嘉 棧及優遊二家公司之股東,亦與經營階層並不相識,如非上訴人將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能取得該股東出資額明細表;故此,足見當時係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嘉棧及優遊二家公司,且為取信於被上訴人而將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殆無疑義。因之,系爭匯款若係上訴人單純向被上訴人借用,並非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須交付記載上訴人投資股權股數之股東出資額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另提出嘉棧建設成本及優遊建設成本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3-155頁),證明上訴人確曾邀約被上訴人 投資該兩家公司;查,證人陳政鴻於本院證稱:上開建設成本明細表係會計做的帳,有權利持有的人,有蔡惠櫻、上訴人跟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且觀之上開建 設成本明細表,詳細記載各項工程、修繕、裝潢及購置各項設備之費用,顯然係上訴人欲讓被上訴人知悉其所投資之款項之用途,及兩家公司成立時各種花費之項目及金額,正如一般投資者所希望知悉其投資之資金去向之事項相符,上訴人將此建設成本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確屬投資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之資金無訛。否則,如僅單純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則何須將公司建設成本明細表,提供給被上訴人? ⒊再查,優遊公司及嘉棧公司函覆股東即上訴人自100年7月至107年10月之紅利分配明細表之金額,與上訴人之嘉義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摘要欄記載「嘉義優」或「嘉義優遊商」所匯金額相符,可知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每月營業如有盈餘,均會將股東紅利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其金額有150,000元、75,000元、45,000元不等;而上訴 人均隨即將同額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有嘉義優遊商旅公司107年11月14日函暨楊盛文紅利分配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181-185頁)、嘉棧公司107年11月14日函暨楊盛文紅利分配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87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81-98頁)及上訴人所有中華 郵政99年9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99-136頁)在卷足憑;再酌以證人簡秀麗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每月匯款到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性質是股利,一開始匯款金額比較不穩定,後來每個月有15萬元,後來又說大陸客比較少,所以匯款變少,有4萬元 ,有5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將投資之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按被上訴人投資之股份數量,將自公司分得之紅利如數匯給被上訴人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將每次沒有固定之金額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清償借款云云,然如上所述,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每月營業盈餘,均會將紅利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隨即將同額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期間長達7年,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上開按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款項當堪認為係屬紅利,而非上訴人之還款,至紅利本會因經營事業之盈虧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⒋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匯款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當時並未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當時我們是旅行同業,我有給簡秀麗很多優惠,就當作是利息。優惠也不固定,有大有小,有些是去觀光景點我替被上訴人代購門票,還有一些訂房的優惠,我還有替被上訴人購買便宜的住宿卷,這些都當作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又於本院辯稱:當時電話約定此借貸屬無償,但我表示若被上訴人有招團到我認識之旅社投宿,將會給予住宿優待,也會介紹特別優惠的住宿招待券供被上訴人購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並提出住宿券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前往優遊公司入團住宿明細為證(見同上卷㈠第85、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誠如上訴人所稱以觀光景點代購優惠門票及住宿優待券充作利息,然被上訴人招團旅遊並無固定時間、次數、人數,則如何計算系爭匯款所生利息比率,又如何能認為上開優待係屬系爭匯款所衍生之孳息?且上開住宿券證明書係訴外人陳明賢於108年6月28日簽發及105年至108年間優遊公司入團住宿明細,均非上訴人所製作,其優待之時間與上開自100年7月至107年 10月上訴人分紅利再匯款給被上訴人之時間未符,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令人盡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中,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借貸而取得,並非自己自有資金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暨約定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151頁); 而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匯款金額共計1,575萬 元,數額非少,若係借款,兩造應會書立借據載明清償期限及方法,並約定利息,斷不可能未立任何字據;況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親屬或具有密切關係之人,怎可能依己意隨興還款,金額不拘之理?又被上訴人豈有向銀行借款支付利息,再出借所借得之款項予上訴人而未收取利息之理?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貸予伊之借款,雙方未約定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將投資之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按被上訴人投資之股份數量,將自公司分得之紅利如數匯給被上訴人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將投資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實㈤所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291號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執據(見原審卷㈠第17-20頁)可資佐證。足 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1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嘉棧及優遊兩家公司之股權既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當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嘉棧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4,350股及優遊公司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29,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嘉棧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4,350股 及優遊公司登記於上訴人名下29,2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